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原 告 珠晉源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被 告 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法定代理人 慈仁拉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9年中山字第397490號收件,於99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4年11月14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505,211元,則以該地之面積共112平方公尺計算,其價額為56,583,632元(505,211元×112平方公尺=56,583,632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4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