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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被 告 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仁韜被 告 王家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零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伍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6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箔公司)以被告沈仁韜、王家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請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其中各類授信額度包含1.一般放款約定事項10,000,000元、2.進出口融資約定事項美金320,000元、3.開發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約定事項美金600,000元,惟前項所約定各類授信額度之實際動用金額不得超逾20,000,000元。嗣被告永箔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3,164,739元、3,020,331元,借款到期日分別為105年5月13日、同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8日,利息自借款日起,各依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息1.2%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ID)、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箔公司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沈仁韜、王家順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54,47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