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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原 告 杜明憲

杜盈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被 告 杜明仁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杜明憲、杜盈瑩為兄弟、兄妹關係,兩造之母陳美妙於民國74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自購買後,長期由兩造父母及原告杜盈瑩居住,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例如管理費、水電費用、家具費用等均由陳美妙支付,而被告長期未居住系爭房地,陳美妙過世後亦無搬回意願,足證系爭房地係由陳美妙管理及使用,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又陳美妙已於105年5月16日過世,則陳美妙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系爭房地屬陳美妙之遺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始為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所公同共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並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原告對陳美妙係於何時、何地、基於何種原因、以何方式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未明確陳述,又依一般社會購買不動產經驗,因不動產價值甚鉅,非有特殊緣故,多不願登記於他人名下,以免日後爭執,系爭房地為一般住宅,法令上並未設有任何取得所有權之限制,故陳美妙應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杜明憲、杜盈瑩為兄弟、兄妹關係,陳美妙為兩

造之母,於105年5月16日過世,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重訴字卷第24至26頁)。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重訴字卷第22、23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陳美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依上規定,應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適法所有權人。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陳美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舉系爭房地自購買後,長期由兩造父母及原告杜盈瑩

居住,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例如管理費、水電費用、家具費用等均由陳美妙支付,被告長期未居住系爭房地,陳美妙過世後亦無搬回意願為證。但查,不動產所有權人因使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將該不動產交由他人使用者,所在多有,不動產所有權人亦無須居住在該不動產之必要,故尚難以「系爭房地自購買後,長期由兩造父母及原告杜盈瑩居住」、「被告長期未居住系爭房地,陳美妙過世後亦無搬回意願」等事實,即遽謂陳美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陳美妙既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縱「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例如管理費、水電費用、家具費用等均由陳美妙支付」,亦不違常情。此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見重訴字卷第65、67、68頁),此與借名登記關係多係由借名人持有所有權狀,以避免出名人擅自處分之情形有異,更何況,經本院詢問原告杜明憲有無聽父母講過為何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杜明憲表示沒有聽過(見重訴字卷第65頁反面),苟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陳美妙生前怎會未將此情明確告知其他子女,或與被告間簽具書面,以防日後發生爭議?㈢綜上,依現有證據,陳美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所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2)。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