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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原 告 蔡正益被 告 李政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