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原 告 馮月忠即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俊仁
張仁興律師張倍齊律師複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併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兩造就附表編號4所載監造期間,原告履行監造服務工作,派
駐現場人員為三人,其中一名為現場負責人(擔任監造主任),其二為建築(或土木或營建專長)工程師(兼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其三為機電工程師等情,有無爭執?㈡原告於附表編號5之監造期間,派駐工程師駐守工地之實際工
作內容為何?㈢被告於103年8月11日重新發包「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
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後續工程)」,並非由原告所設計,為何原告於附表編號6所載期間,仍派員24人,參加16次會議?詳細與會之緣由及原告與會之目的為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編號 服務項目 請求依據 服務費用 1 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及BIPV建築物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設計服務費 原告主張其投標時即於服務建議書提出取消南側斜屋頂設置太陽能電板計畫,改採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及BIPV建築物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建議,被告未曾提出否認或其他更改設計之意見,且原告於得標後已完成該工程之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及都市設計審議,嗣縱被告決定不發包,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3,246,263元。又縱認系爭契約就新增設計部分未約定報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第172 條、第179 條等規定為前開請求。 新臺幣(下同) 3,246,263元 2 已發包工程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 原告主張決標後經發包之建造費用為225,56 9,415 元,依該金額計算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6,289,235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5,031,3 89元,且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依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8項約定提出「設計及監造成果報告書」,原告自得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4-6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257,846元。 1,257,846元 3 系爭工程終止後之後續工程新增工項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終止後,其依專案管理及被告指示,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 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後續作業規畫設計,並已完成該工程之後續工程預算書、設計圖說、施工說明及規範,而上開工程經扣除重複工項後,新增或重新修改部分之建造費用為54,278,95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1條、第54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金額計算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1,778,369元。 1,778,369元 4 101年9月6 日起至102年7月1 日之監造服務費 原告主張決標後經發包之建造費用為225,56 9,415元,依該金額計算之監造服務費為6,2 89,235元,惟實際施工期間(即101年9月6 日起至102年7月1 日)為298日,佔工程期限(即360日)比例為82.78%,是原告按上開比例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為5,206,229元(計算式:6,289,235元×82.78%=5,206, 229元),然被告僅給付其中2,111,17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餘款3,095,058元。 3,095,058元 5 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28日之監造服務費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使工期展延392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10 3年7月28日止共計392 日),且因停工期間原告仍須派駐工程師駐守工地以維持工地安全,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及民法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 2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所列公式計算之監造服務費。 6,848,278元 6 出席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應被告要求而出席開會或現勘,共計16次會議、24人次,原告自得參酌高雄市建築施公會之收費參考表,依民法第547 條 、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2條、第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出席費用48,000元 (計算式:24×2,000元=48,000元)。 48,000元 共計 16,273,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