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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原 告 馮月忠即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祈文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祈文中為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08號請求確認債權事件於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後,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16日變更為祈文中,有被告陳報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0年1月13日鐵一人字第1100001427號函可證,自應由祈文中為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