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訴訟代理人 顧雯
陳玟君陳正斌被 告 梁嘉豪
王鎮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叁萬零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萬543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3月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9萬7,0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鎮賢於102 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復於102 年12月27日簽訂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在原告新莊分公司開立8857-5號證券交易及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證券。
被告梁嘉豪受王鎮賢委任並於102 年12月17日簽立授權承諾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由梁嘉豪全權辦理王鎮賢與原告間上市(櫃)暨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含信用交易)、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事宜,並約定就授權範圍內對原告所產生之債務,梁嘉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王鎮賢於 104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買進和旺股票,成交金額合計2,110萬3,800元,王鎮賢應付金額為1,300萬3,263 元,距王鎮賢未依期給付交割代價,經原告代辦交割後,扣除股票賣出所得427萬2,854元及違約當日王鎮賢之存款1,755 元,原告仍有872萬8,654元之損害,且原告得依系爭開戶契約之約定請求成交金額7%即147萬7,266元之違約金;又王鎮賢向原告融資,尚積欠原告849萬1,098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王鎮賢既未清償辦理交割及融資之金額,梁嘉豪自應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王鎮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給予被告之買賣下單額度均依法徵信並請被告提供財力證明後為之,無違法之情;王鎮賢之帳戶是否為人頭戶係被告與和旺公司之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爰依系爭開戶契約、融資契約及授權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9萬7,0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開戶契約、融資契約及授權書均為其二人親簽,惟其二人均為人頭戶,該帳戶係供和旺公司老闆使用,被告每月收受3,000 元之報酬,因和旺公司老闆掏空公司資產,致無法給付交割代價,嗣和旺公司之股價更因此驟降並下櫃,始生鉅額損失,原告亦知悉被告僅是人頭戶,應由和旺公司老闆負責。原告給予被告超標之額度操作有價證券係違反風險控管之法規,原告就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王鎮賢於原告新莊分公司開立8857-5號證券交易及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證券,並簽立系爭開戶契約及融資契約;梁嘉豪與王鎮賢間簽立系爭授權書,梁嘉豪於授權範圍內就王鎮賢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嗣王鎮賢於104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買進和旺股票,合計成交金額2,110萬3,800元,王鎮賢應付金額為1,300萬3,263元,王鎮賢未依時限給付交割代價,經原告代辦交割後,扣除將股票賣出所得427萬2,854元及違約當日王鎮賢之存款1,755元,原告受有872萬8,654元之損害;王鎮賢向原告融資,尚積欠849萬1,098 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有系爭開戶契約、融資契約、授權書、客戶違約盈虧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餘額明細查詢、信用交易利率設定報表附卷可憑(士院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72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僅係人頭戶,且原告亦知悉被告係人頭戶,被告就原告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就前揭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開戶契約、融資契約及授權書均係被告親簽(本院卷第14頁反面),被告就與原告間之證券交易及信用交易當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負契約責任,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開戶契約第4 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王鎮賢)於乙方(即原告)完成下單交易後,應如期交付款項或有價證券。若甲方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時,即為違約。乙方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上限之違約金。乙方除依規定申報違約並代甲方履行交割外,並委託他家券商反向處理該項有價證券,反向處理之有價證券所得款項並得抵充甲方的債務及違約金。如尚不足,乙方得向甲方追償」等語(士院卷第17頁反面)。王鎮賢於104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買進和旺股票合計成交金額2,110萬3,800元,王鎮賢並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進行反向處理股票及就王鎮賢之存款進行抵銷後,原告仍受有872萬8,654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賠償872萬8,654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另依據前開約定請求成交金額7%即147萬7,266元之違約金(2,110萬3,800元×7%=147萬7,266元),本院審酌本件成交金額、原告已請求違約之損害、王鎮賢從事服務業、兩造之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47萬7,266元之違約金,難謂非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成交金額 1%即21萬1,038元(2,110萬3,800元×1%=21萬1,038元),以符公允。王鎮賢於104年 4月21日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原告除請求賠償872萬8,654元外,另請求加給104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合。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融資契約第12條約定:
「本件融資融券利率依甲方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乙方營業場所牌告利率計算」等語(士院卷第24頁反面),本件之牌告利率為週年利率 6.25%,有信用交易利率設定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至74頁),被告尚積欠原告849萬1,098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已詳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返還融資款項849萬1,098元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其風險控管責任,就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與王鎮賢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時,審核王鎮賢最近1年累計交易金額達1,141萬元、持有價值 359萬元之有價證券,給予王鎮賢 1,100萬元之融資融券額度;原告並於王鎮賢103 年12月18日申請調整信用額度時,與王鎮賢進行面談,審核王鎮賢最近 1年交易金額達1億8,804萬元、持有價值 962萬元之有價證券及無票據信用瑕疵,給予王鎮賢 2,000萬元之融資融券額度等情,有系爭融資契約、信用帳戶徵信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憑(士院卷第24至32頁),則原告依前開資料審核結果,據以調整王鎮賢之交易額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融資契約及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3萬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表: │├──┬──────┬──────────────┤│編號│計息金額 │利息 ││ │(新臺幣) │ │├──┼──────┼──────────────┤│1 │872萬8,654元│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85萬2,000元│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 ││ │ │息 │├──┼──────┼──────────────┤│3 │655萬3,000元│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 ││ │ │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