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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原 告 吳峙瑮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曾彥傑律師被 告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被 告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和興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而福和興公司與被告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廷公司)間就福和興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安廷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安廷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等語。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所請求代位之福和興公司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標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6,92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4,000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361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276,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46,3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