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原 告 吳峙瑮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
王筱涵律師陳雅亭律師被 告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鍾永盛律師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訴外人羅友良購入福和興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福和興公司)出資額,並將一部分出資額登記於訴外人嚴健彰名下,委請其擔任董事協助治理,斯時原告及嚴健彰名下分別登記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600萬元。嗣原告與嚴健彰約定,於103年9月1日將名下登記之9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嚴健彰所指示之人頭即嚴健彰之姪子王龍名下。惟原告已於105年1月間與嚴健彰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嚴健彰、王龍並於105年2月23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返還原告。嚴健彰雖遲未配合辦理出資額返還登記,原告仍為福和興公司之股東。又前開股東同意書載明:「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王龍出資額900萬元讓由吳峙瑮承受…」,依公司法第104條、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並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為已足,並不以辦理移轉登記為必要,則王龍名下之出資額已轉讓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為福和興公司之股東無疑。另原告與嚴健彰於105年1月26日簽署結算切結書,嚴健彰以其對福和興公司之3,360萬元債權抵充積欠原告款項5,775萬元中之3,360萬元部分,另以票面金額合計13,715,000元之支票清償部分剩餘債務,原告因而取得嚴健彰對福和興公司之債權,而嚴健彰即為福和興公司負責人,原告或嚴健彰無庸再對福和興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為福和興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無疑。又福和興公司係以經營土地開發為業,原登記其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僅有之土地,且該地105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16,928,000元,已逾福和興公司實收資本1,500萬元近10倍,是系爭土地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顯屬福和興公司主要財產,且系爭土地之轉讓不具有經常性與反覆性之特徵,自非營業上必要行為。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138550號函釋所示,福和興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應得實質股東全體同意方能為之,而原告為福和興公司之股東,嚴健彰或王龍均無權行使原告之股東權,詎嚴健彰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5年9月8日無權代理福和興公司與被告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售予安廷公司,並於同年10月6日塗銷該地之信託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安廷公司,原告業於105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承認上開法律行為,足見嚴健彰無法取得福和興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與物權行為,皆屬無效。縱認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有效,然系爭土地乃福和興公司唯一可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被告所為已致福和興公司之責任財產積極減少,且依系爭買賣契約難認福和興公司已收取價款,即便安廷公司已給付第三期價款2億元,福和興公司所獲對價僅有2億元,相較購入成本更低,顯難謂已獲相當之對價,足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安廷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盛豐曾以福和興公司合夥人身分參與福和興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購入系爭土地興建住宅案,其對於福和興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安廷公司是否經福和興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及福和興公司之財務狀況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是應認安廷公司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本於福和興公司股東或債權人身分擇一主張,先位請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7條、民法第170條規定,確認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福和興公司請求安廷公司將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安廷公司並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間就系
爭土地於105年9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5年10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安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⑵安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福和興公司部分:原告與嚴健彰於100年間約定合夥共同經
營福和興公司,分別持有福和興公司60%、40%之股份,嚴健彰將其中10%股份借名登記於王龍名下,另引進訴外人蔡三德之資金,將20%股份登記於蔡三德名下,嗣王龍名下之股份於103年5月間回復登記嚴健彰名下,蔡三德退出合作關係後,亦將股份返還嚴健彰。而原告於同年9月間請求嚴健彰託請王龍將原告40%及嚴健彰20%股份一併借名登記於王龍名下,是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王龍,並非嚴健彰。原告復未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自非福和興公司之股東。另原告違反其與嚴健彰間105年1月26日結算切結書之約定,於105年10月13日向銀行提示業經結算書載明扣除,面額分別為32萬元、5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3紙,復將其自承供作擔保之3,000萬元支票逕予提示而遭退票,顯見前揭結算書已失法律上效力,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為福和興公司之債權人。縱前開債權讓與為真,然嚴健彰或原告均未通知福和興公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於福和興公司不生效力。再福和興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買賣業及仲介經紀業、住宅大樓開發業、投資顧問業等,土地買賣係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依公司法第57條及第108條第4項規定,福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健彰自得依法處理,並非無權處分。嚴健彰因福和興公司財務窘迫,且發生跳票、信用惡化,系爭土地無法轉貸以降低貸款利息,將遭貸款銀行拍賣求償,始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以解救公司財務困境,且系爭土地經嚴健彰於105年9月初在不動產市場詢價,獲悉土地市值大約2億6,000多萬元,復經比價後,備妥經股東嚴健彰、王龍簽署之股東同意書,與出價最高之安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商得土地信託人同意終止信託關係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安廷公司,與公司法規定並無不符。又安廷公司對於福和興公司內部情形並不知悉,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所記載為莊盛豐個人,而非安廷公司,焉得憑其個人私人財務關係,推論安廷公司知悉原告所謂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等語。
㈡安廷公司部分:本件確認買賣無效之訴,與原告是否為福和
興公司股東、能否請求該公司分配售地盈餘並無關聯,且原告本得訴請福和興公司分配售地所得,以確保其股東權益,其提起本訴並無確認之利益。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外關係恆以出名者為權利人,法律行為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端以出名者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判斷,與借名者無涉。原告既將其對福和興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於嚴健彰及王龍,且迄未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其對外之關係,福和興公司之股東即為嚴健彰及王龍,原告自不能執此借名登記關係對第三人主張其為福和興公司之股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嚴健彰對於福和興公司有3,360萬元之債權,嚴健彰即無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既非福和興公司之股東,亦非債權人,自不得代位福和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福和興公司為建設公司,買賣不動產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且出售系爭土地業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嚴健彰、王龍等人同意,安廷公司因信賴福和興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實乃善意買受人,且交易總價2億8,500萬元與市價相當,亦高於福和興公司取得之價格2億7,050萬元。又莊盛豐前對福和興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1億8,500萬元,並將其中8,500萬元讓與安廷公司,莊盛豐遂代表安廷公司以前開債權8,500萬元向福和興公司表示抵銷應付之簽約款1,000萬元及尾款7,500萬元,其餘2億元價金則由安廷公司承受福和興公司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額抵押貸款,並已清償完畢。福和興公司雖減少資產即系爭土地,惟同時亦減少債務,顯難謂對於原告有何損害,原告請求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福和興公司於105年9月8日與安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售予安廷公司,約定價金為2億8,500萬元,並於105年10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福和興公司於104年3月12日以2億7,050萬元向訴外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是否為福和興公司之股東?是否為該公司之債權人?㈢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並分列為:⒈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應經過福和興公司全體股東同意?⒉承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福和興公司全體股東同意?㈣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安廷公司是否明知上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其前提要件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查原告主張其為福和興公司之股東,詎福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健彰未經福和興公司股東全體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安廷公司,致出資額尚未回復登記之原告,無法基於福和興公司之股東身分分配福和興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所得等語(見卷一第4頁)。惟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就公司個別交易請求分配盈餘之權利,僅於公司依法彌補虧損完納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之後,依章程或股東之同意分配盈餘,此觀公司法第109條、第112條等規定即明,是原告主張其為福和興公司之股東,就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為福和興公司債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效力有所爭執,且足以影響原告代位福和興公司就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之行使,及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堪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是否為福和興公司之債權人?
福和興公司否認原告為福和興公司之債權人,經查,原告與嚴健彰於105年1月26日簽署結算切結書,約定將嚴健彰對於福和興公司之借款債權3,000萬元及其薪資債權360萬元,均轉讓予原告,有該結算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8頁),足認嚴健彰將其對於福和興公司之3,360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雖爭執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惟福和興公司未否認該結算切結書上嚴健彰簽名之真正,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文書之原本無訛,足認該文書係屬真正。福和興公司訴訟代理人所稱該紙文件極為重要,不應該使用回收紙書寫云云,並不影響該文書係屬真正一情。至安廷公司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嚴健彰對於福和興公司有3,360萬元之債權,惟福和興公司並未否認嚴健彰對於福和興公司有3,360萬元之債權,自堪認嚴健彰對於福和興公司確有3,360萬元之債權可資轉讓。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至債權之讓與,如立有讓與字據者,苟經受讓人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即與通知生同一之效力,以省無益之程序等語,是債權之讓與於原告與嚴健彰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即已成立生效,福和興公司雖抗辯未經原告通知,對該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債權讓與之通知僅在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避免債務人重複給付而已,福和興公司既由本件訴訟得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其又未於事前清償原債權人即嚴健彰之債權,該債權讓與之事即對福和興公司生效,福和興公司前開抗辯為無可採。另福和興公司抗辯原告違反結算切結書約定,於105年10月13日向銀行提示業經結算書載明扣除之支票3紙及將供作擔保之3,000萬元支票逕予提示而遭退票,顯見前揭結算書已失法律上效力,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為福和興公司之債權人云云,惟原告違反其與嚴健彰間契約係是否違約之問題,嚴健彰自得依該契約約定主張權利,此與該契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迥然不同,自不得以上開情事主張該約定係屬無效,福和興公司該等抗辯亦無理由。綜上,原告係福和興公司之債權人一情,可資認定。
㈢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無效?系爭土地買賣是否須經福和興公司全體股東同意?⒈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時,是否應經股東全體
同意?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係規定於第三章,且就有限公司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情形,均明列於法條,如公司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08條、第110條等規定,而未明定準用者,自應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規定於公司法第113條,而就有限公司準用股東有限公司之規定,則分別列明,足見立法者就未準用部分係有意之省略,並非謂有限公司均須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之規定。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規定既未規定準用同法第185條,按其性質亦無必須類同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以保有限公司營運之彈性,自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毋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得讓與營業或財產。至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138550號函示所謂「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時,應經股東全體同意」,僅係行政機關之法律意見,並非法律,自不得拘束法院。從而,原告主張福和興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係讓與福和興公司之主要財產,應經福和興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為無可採。
⒉嚴健彰出售系爭土地予安廷公司,是否為無權代理?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6條、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福和興公司於103年8月27日第6次修正章程,將股東姓名由原告變更為王龍,出資額為900萬元,而福和興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嚴健彰為福和興公司之董事,有福和興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103年9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備查之第6次修訂之公司章程可查,則福和興公司之董事僅有1人,依公司法及該公司章程之規定,即由其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嚴健彰於105年9月8日之時既係有權代表福和興公司之董事,自有代表福和興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限。又有限公司就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未明定準用,系爭土地縱然價值甚高,亦難認其買賣契約應繫於全體股東有無同意而定其契約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涉及處分公司資產,不具有經常性與反覆性之特徵,非營業上必要行為,嚴健彰係無權代理,為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間就系爭
土地於105年9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福和興公司請求安廷公司將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均無理由。
㈣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應就其提起之備位之訴有無理由為審理,茲論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條、第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福和興公司於105年9月8日與安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將系爭土地售予安廷公司,約定價金為285,000,000元,並於105年10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福和興公司雖出賣系爭土地,惟其買賣價金為2億8,500萬元,衡諸福和興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億7,050萬元,可認為係相當之對價。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億8,500萬元既無與市場行情差距甚鉅之情形,已可認為該買賣行為係屬市場常規交易,至於福和興公司是否已收取買賣土地價款,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非有損債權人之權利之認定,縱福和興公司依買賣契約尚未收取買賣價金,仍係福和興公司可得請求之債權,自難憑此即謂系爭買賣契約係有害於福和興公司債權人之交易。況安廷公司業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詳如下述。原告所稱依系爭買賣契約難認福和興公司已收取價款,縱然安廷公司已給付第三期價款2億元,福和興公司所獲對價僅有2億元,較購入成本為低,難謂已獲相當之對價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福和興公司向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購買系爭
土地之自備款均係原告支付,福和興公司或嚴健彰個人均未支付分毫,嚴健彰明知福和興公司將該公司唯一主要資產出售他人,對於原告影響最大,本應徵得其同意,卻執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難謂主觀上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云云。惟原告與嚴健彰間就福和興公司財務之分擔,係渠等間約定,縱福和興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均係由原告先行支付,亦應循原告與嚴健彰間約定而主張權利,不能以此即認福和興公司不能出售系爭土地,或福和興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即係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簽約款:簽訂本
約時買方應支付1,000萬元正。本款項無須存匯入信託專戶。第二期:…本期買方無須支付價金。第三期:產權登記完成款:本期款2億元整應依下列方式辦理:⑴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本期款,應於貸款核撥之當日(如因金融機構作業遲延,應於次一個金融營業日)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信託專戶(若有須代清償賣方就買賣標的設定負擔之債務者,亦須由買方貸款銀行將貸款金額匯入上海信託部)。⑵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撥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買方以現金一次補足存匯入信託專戶。第四期:尾款:
7,500萬元,依下列方式支付⑴買方取得使用執照日起1個月內支付與賣方。本期款項無須存匯入信託專戶。⑵除有特別約定外,本約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無誤後,即由上海信託部就專戶內之價金代償賣方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4-65頁、第93-94頁),而安廷公司業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承受福和興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2億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9頁),另莊盛豐將其個人對福和興公司之債權8,500萬元轉讓予安廷公司,並通知福和興公司,經福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健彰簽收,有債權轉讓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5頁),堪認安廷公司業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給付完畢。原告及福和興公司均未爭執前開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真正,且福和興公司未爭執未收到該債權轉讓之通知,足認嚴健彰確有簽收該債權轉讓契約書。嚴健彰既於105年9月8日已簽收該債權轉讓契約書,自堪認莊盛豐對於福和興公司確有8,500萬元之債權而得轉讓予安廷公司。福和興公司抗辯稱莊盛豐於103年11月5日至104年12月25日匯款至福和興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原告掌控,是否有匯到福和興公司要問原告才知道云云,惟嚴健彰既於105年9月8日知悉莊盛豐將其對福和興公司之8,500萬元債權轉讓予安廷公司之事實,豈會不知莊盛豐先前有無借款予福和興公司?再永豐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福和興公司之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回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9頁),堪認莊盛豐依福和興公司之指示匯款至福和興公司上開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卷一第210-217頁、第253-258頁)係屬真正。如莊盛豐確實未匯款至福和興公司上開帳戶,則福和興公司僅須舉出該帳戶存摺明細即可查明,福和興公司未為此途,從而足以推論上開單據係屬真正,且依此足認莊盛豐確有匯款至福和興公司上開帳戶。因此,福和興公司抗辯不知莊盛豐有無匯款云云,全不可採。綜上,安廷公司已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一節可資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損害福和興公司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7條、民法第170條、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以及代位福和興公司請求安廷公司將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及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安廷公司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原告聲請調查:㈠莊盛豐借貸予福和興公司之借貸契約正本,及交付借款之證據(見卷一第151頁);㈡福和興公司之永豐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往來明細及該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卷一第250-1頁、卷二第36頁、第41頁、第92頁);㈢證人黃玉蘭(見卷二第87頁),待證事實分別為:㈠莊盛豐於103年至105年間以自己、莊博全、莊博文名義匯款予福和興公司或蘇麗馨,是否均屬福和興公司對莊盛豐之借款、該等款項是否確為福和興公司所使用、福和興公司與莊盛豐間是否確實存在借貸關係;㈡福和興公司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係由何人所支配;㈢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於105年9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當場變更該契約所訂付款方式等情,衡情均與本件之爭點判斷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