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原 告 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上慶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仁進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莉家為原告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告王仁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11月29日死亡,有王仁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又王仁章之繼承人有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及王莉家等4 人,其等迄今尚無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王仁章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原告王仁章之訴訟。而繼承人王彥弘、王恩笛及王彥誠已於105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王莉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王莉家為原告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