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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證 人 王仁福原 告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原 告 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上慶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仁進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證人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為證人而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王仁福得拒絕證言。

理 由 N

一、證人拒絕證言意旨略以:伊為原告等人三親等之血親、為被告王仁進二親等之血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者,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仍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0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應指證人作證之待證事項,為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扶養費之協議、遺產之繼承、遺產之分割等等始足當之;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又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族,於曾為證人而參與之法律行為之成立,或其要旨,不得拒絕證言,因既為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若得拒絕證言,則將喪失所預期之適切證據矣。」,可知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在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既為見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良以捨該證人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如非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縱係親自與聞,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證人與被告王仁進為兄弟,乃二親等之血親;與原告之父即

渠等被繼承人王仁章亦為兄弟,與原告等人為三等親之血親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係認被繼承人王仁章(王仁章於起訴後死亡,

由原告承受訴訟)為被告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股東兼董事之一,該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為被告王仁進。當時王仁章於上慶公司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 萬元,豈知王仁進未忠實執行職務,清算後未分配賸餘財產與王仁章,進而侵害王仁章之權益,並獲有不當得利,爰基於股東之分配請求權權益、不當得利及民法與公司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慶公司及王仁進應連帶給付上開出資額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給原告。惟被告王仁進否認自己為清算人,並否認持有上慶公司大小章及帳冊,辯稱被告上慶公司之財務及相關帳冊、印章及文件實際上是另一股東兼董事即證人王仁福掌管處理等語,又否認上慶公司於解散時之資產大於負債而有賸餘財產可分配。故原告聲請調查證人王仁福,待證事實為被告王仁進被選為清算人、被告上慶公司無積欠債務、被告上慶公司之資產如何清算、分派之情形、已將賸餘財產分派予其他上慶公司股東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101 頁反面)。是以,本件調查證人王仁福之待證事實係上慶公司股東間清算及賸餘財產分配之事項,非屬前開所稱因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本件僅恰好部分股東間有親屬關係而已,此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又證人王仁福係因其為上慶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之身分而知悉上開待證事項,於原告所提出之上慶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亦係以股東身分簽名,並非以「見證人」之身分,亦非為作證之目的而在場,揆諸上開說明,此情與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 款亦不相合。

㈢從而,證人王仁福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原告聲請調查證人王仁福並主張其有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