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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張文彬

張文華張文東張文祥張桂芬上列上訴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乃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張正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j 、k 、l 、m 部分、面積120.0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41,55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0.05平方公尺×0.3025×起訴時系爭土地市價830,000 元/ 坪=30,141,55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請求遷出戶籍部分則屬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亦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