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張文彬
張翁玉秀張文華張文東張文祥張桂芬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正親、追加被告張高尾、張鄭惜、張馨予、張家豪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1月9日複丈成果,相對人占用之總面積為375.61平方公尺【計算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占用面積255.5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占用面積120.05平方公尺)=375.61平方公尺】,伊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有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306,281元(計算式:375.61×0.3025×830,
000 =94,306,2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1,928 元,扣除伊已繳裁判費232,968 元,尚僅需補繳608,960 元,伊溢繳裁判費64,240元(計算式:673,200 -608,960 =64,240),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180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07,500元,並經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968 元;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2月1 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本案被告實際占用之總面積為375.61平方公尺,原告並以107 年3 月13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306,281元(計算式同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1,928 元。而原告已繳裁判費906,168 元(計算式:105 年10月28日繳納232,968 元+10
7 年3 月7 日繳納673,2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份附卷可佐,是原告溢繳64,240元。從而,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4,24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