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原 告 侯裕陽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追 加被 告 羅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上列原告追加被告羅森為本件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備位之訴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經營裕民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86年7月29日與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法定代理人羅森簽訂合併暨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與正大所合併,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原告業於105年5月1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正大所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正大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7頁、第31-33頁)。嗣於106年1月4日具狀追加羅森為被告,並主張:如認原告與正大所間無合夥契約關係,惟原告與羅森間所訂定之系爭合夥契約,仍具備共同出資契約之契約要件,而原告已請求結束共同出資契約,爰請求羅森為清算、報告及返還出資額,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羅森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考(見卷第40-48頁)。則就備位當事人即被告羅森部分,即受限於原告對於被告正大所之請求是否有據之結果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被告羅森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二狀,卷第50頁、第51頁),從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