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原 告 林燦良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錦、林欣穎、林麗娟、林燕燕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