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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惠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光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首次開庭即表示,兩造早已於106年2月10日就本案系爭房屋返還占有、進行點交,故兩造僅就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作為訴訟標的金額,與原告起訴狀中請求遷讓之房屋價額新臺幣(下同)26,108,550元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故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原告嗣後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8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請被告自行拆除停車位上私設之地面障礙。㈡並自民國101年1月2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000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另請求被告歸還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及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之支票存帳戶之空白支票。」,本院並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以前開房屋及停車位經鑑定價值為26,108,550元,而第二項聲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第三項聲明,則因無法核定價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 1,650,000元定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9,408,550元等,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70,808元,並據聲請人繳交裁判費在案。惟聲請人嗣於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1年1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及自各期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撤回其餘請求。可知聲請人僅係撤回前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即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該撤回之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當事人繳納該裁判費之後,揆諸上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撤回部分訴訟後,原繳納之裁判費即有溢繳等,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