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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被 告 曼陀羅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董宋勇被 告 賈德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董宋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董宋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董宋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董宋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661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

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董宋勇應給付原告6,654,833 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董宋勇應給付原告1,693,419 元,及自105 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董宋勇應給付原告7,577,515 元,及其中7,500,000 元部分,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

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董宋勇負擔。」(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曼陀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曼陀羅公司)於民國103 年

3 月11日,以董宋勇、賈德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3%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整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借款期間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3 年4 月1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3日。又查被告曼陀羅公司負責人董宋勇於104 年9 月7 日來行申請變更契約內容,約定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金20,000元,並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108年3 月1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5 年6 月13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旋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等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2,666,661 元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另查被告曼陀羅公司於103 年12月17日,以董宋勇、賈德林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乙紙,借款600 萬元,約定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息1.88%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又查董宋勇於104 年3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止,借款利率改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38%計息,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惟被告曼陀羅公司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5 年6 月

2 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旋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對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6,000,000 元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㈢另查被告董宋勇於100 年3 月4 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

○○街○○號14樓房房及其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後又於103 年6 月23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0,000元,用以擔保其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被告董宋勇同年月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7,500,000 元及2,000,000 元,約定利率自10

0 年3 月9 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27%計息,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9 月9 日止,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47%計息,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息0.59%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 年按月付息,自第102 年3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0 年4 月9 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9 日。惟被告董宋勇就第一筆借僅繳款至105 年7 月6 日,借款本金餘額為6,654,833 元,第二筆借款僅繳款至105 年6 月9 日,借款本金餘額為1,693,419元,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旋依上開房屋貸款契約加速條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董宋勇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㈣另查被告董宋勇於103 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立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約定被告董宋勇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陸續透支借款,動用期間自103 年6 月24日至108 年6 月24日止。借款人憑金融卡向本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設置自動付款機器,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本行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如借款人存款不足支付時,本行為依本契約就其存款不足金額於最高限額7,500,000 元之限度內撥付,動用期滿借款人應立即清償本息。約定利率自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0.12%計息,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

惟被告董宋勇於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5 年5 月24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旋依上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加速條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董宋勇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7,577,515 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㈤爰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還款明細表、透支帳戶之還款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俱各1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2頁),互核相符,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附表一:曼陀羅公司欠款明細表┌──┬─────┬─────┬──┬─────┬─────────┐│編 │原貸金額 │滯欠金額 │利率│利息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 │(元) │(元) │ │間 │ │├──┼─────┼─────┼──┼─────┼─────────┤│1 │4,000,000 │2,666,661 │3.72│自105 年6 │自105 年6月13日起 ││ │ │ │% │月13日起至│,迄清償日止,其逾││ │ │ │ │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開利率│照左列利率10%,逾││ │ │ │ │計算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2 │6,000,000 │6,000,000 │3.47│自105 年6 │自105 年6月2 日起 ││ │ │ │% │月2 日起至│,迄清償日止,其逾││ │ │ │ │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開利率│照左開利率10%,逾││ │ │ │ │計算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董宋勇欠款明細表┌──┬─────┬─────┬──┬─────┬─────────┐│編 │原貸金額 │滯欠金額 │利率│利息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 │(元) │(元) │ │間 │ │├──┼─────┼─────┼──┼─────┼─────────┤│1 │7,500,000 │6,654,833 │1.89│自105 年7 │自105 年7月6 日起 ││ │ │ │% │月6 日起至│,迄清償日止,其逾││ │ │ │ │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開利率│照左列利率10%,逾││ │ │ │ │計算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2 │2,000,000 │1,693,419 │1.89│自105 年6 │自105 年6月9 日起 ││ │ │ │% │月9 日起至│,迄清償日止,其逾││ │ │ │ │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開利率│照左開利率10%,逾││ │ │ │ │計算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附表三┌──┬─────┬─────┬──┬─────┬─────────┐│編號│滯欠金額 │計息本金 │利率│利息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間 │ │├──┼─────┼─────┼──┼─────┼─────────┤│1 │7,577,515 │7,500,000 │2.44│自105 年10│自105 年10月22日起││ │ │(計息本金│% │月22日起至│,迄清償日止,其逾││ │ │) │ │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開利率│照左開利率10%,逾││ │ │ │ │計算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