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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09號原 告 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陵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被 告 寇從道

寇惠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寇從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寇惠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寇從道及被告寇惠連任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寇從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寇從道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寇惠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寇惠連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本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Kitty 餐廳(下稱大安店)因租約到期,為尋求新店址,遂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與被告寇從道(由被告寇惠連代理其出面簽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寇從道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明租期為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其中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為原告餐廳營運前準備期間免收租金,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張以為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105年7月份租金(190,000元)共690,000元之用。原告於簽約後,即委請嘉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嘉衡公司)進行餐廳之裝潢設計,並預計於105年6 月1日開始裝潢新店面,105年7月1日正式營運。詎料原告於105年6月3日著手裝潢系爭房屋之際,竟遭系爭房屋所屬之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制止入屋裝潢,嗣於105年6月16日收受管委會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原欲作為餐廳大門出入口之前方原有一長1,724 公分、寬10公分、高65公分之花臺(下稱系爭花臺)存在,前經被告2人私自拆除,然已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2 人重建系爭花臺以回復原狀,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則原告與被告寇從道簽約時所合意交付租賃物之狀態既係「毫無妨礙地由系爭房屋大門口自由出入」,被告寇從道於簽約時卻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大門外側原有系爭花臺阻擋出入,未來隨時可能因系爭花臺之回復原狀而無法與外界聯通,無法作為餐廳出入口使用,且原告欲由該門進入系爭房屋裝修時,亦遭管委會阻擋,系爭房屋大門外側並經管委會以鐵鍊、鐵欄杆、花盆等障礙物圍起,系爭房屋顯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寇從道既未依約交付並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租約之目的自已無法達到,且此等瑕疵顯然不能補正,被告寇從道對原告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乃於105年7 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寇從道解除系爭租約,但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均已經兌現,被告寇從道自應返還相當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保證金、105年7月份租金共690,000 元予原告。又原告之餐廳因被告寇從道前開不完全給付情事以致未能如期於105年7月裝潢完畢並開始營運,原告因此受有支出裝潢設計費用卻無法使用之損害787,500元,另原告直至105年12月23日方尋得他處開設店面,自亦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就此僅請求105年7 至10月所受之不能營業損失5,595,225元(依原告104年度7至10月份實際營業額及財政部公佈之同年餐館業毛利率標準估算)。另被告寇惠連於代理被告寇從道簽約時明知原告租屋乃為經營餐廳,卻刻意隱瞞其與被告寇從道和管委會間就系爭花臺訴訟存在之事實,致使原告誤認系爭房屋擁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可供餐廳營業使用,其後又不願出面解決,使原告必需另覓租屋處而無法如期營業,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應對原告之前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寇從道、寇惠連賠償原告7,072,725元(即690,000元+787,500元+5,595,225元=7,072,72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寇從道應給付原告7,072,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寇惠連應給付原告7,072,725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以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均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為「住四」,未因被告寇從道申請外牆變更而有所不同,得作為飲食業使用,且系爭房屋之大門得自由使用,並無任何妨害,當無原告所指不能作為餐廳使用之瑕疵;又原告在簽立系爭租約前早已知悉被告2 人與管委會就系爭房屋之大門有些許糾紛,原告並曾進行相關調查後,方決定向被告寇從道承租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亦無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況在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時,當時有關系爭花臺之訴訟尚未確定,被告2 人亦可以提供反擔保之方式免為假執行,根本未發生原告所主張之責任原因事實,原告係以將來未必會發生之事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顯無足取。故原告以被告寇從道係屬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非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寇從道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然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寇從道,是被告寇從道已無需將保證金返還原告。原告雖又主張其受有支出高達787,500 元之裝潢設計費用予嘉衡公司之損失,然原告既尚未於系爭房屋實際進行裝潢,嘉衡公司自無可能已就開工後方會發生之項目提供原告服務,且原告係於106年3 月9日方給付前開裝潢設計費用予嘉衡公司,益徵原告實際上根本沒有必要支出如此高額之裝潢設計費,其就裝潢設計費之主張,亦顯屬無稽。另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俱為其主張解除契約後方發生,自屬解除契約後所新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於解除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大門根本沒有發生受到妨害之問題,足見該等營業損失根本尚未發生,且被告2 人於105年6月間即曾向原告提出得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之解決方案,是時原告即得另覓地點經營餐廳,故縱認原告主張其至105 年10月底方能正式營運乙節為真,其無法營業亦與系爭租約之爭議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餐廳確實得於 105年7 月開幕,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屬單純期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 人賠償,亦無理由。縱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失,惟原告既仍占有系爭房屋,縱系爭租約如原告所主張已於105年7 月1日解除,然原告仍受有105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10,000元(即每月租金190,000元×9 個月=1,710,000元),被告2人仍得以此債權對原告之主張進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2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 條分別有所明定;而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定。再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亦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所揭櫫。

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8日與被告寇從道(由被告寇惠連代理

其出面簽約)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寇從道承租系爭房屋,約明租期為105年6 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其中105年6月1日至105年6 月30日為原告餐廳營運前準備期間免收租金,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 張以支付保證金及105年7 月份租金共690,000元之事實,業有授權書、系爭租約各1 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所主張其向被告寇從道承租系爭房屋係為開設餐廳使用乙節,被告2 人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亦已載明:本房屋係供乙方(即原告)營業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是原告締結系爭租約之經濟目的即為使系爭房屋日後作為餐廳經營使用,且應為被告2 人所知悉,則被告寇從道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應提供合於此締約目的、債之本旨而為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並應於租賃存續期間中隨時保持該等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

⒉惟系爭房屋大門出入口前原設有系爭花臺,前為被告2 人多

次私自拆除,因系爭花臺及所在區域為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無約定專用之協議,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寇惠連應將其拆除毀損之系爭花臺回復原狀,並禁止被告2 人干涉、妨礙管委會在系爭花臺所在公共區域興建花臺花圃,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2月29日各以104年度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2 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27至29、128至129頁)。而系爭花臺回復原狀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口因門外區域遭完全封閉而無法供餐廳進出之用等情,復為證人吳可菁即代表原告接洽系爭租約相關事宜之人(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2 頁),兩造就此亦無異議,足見系爭房屋確帶有必須將系爭花臺回復原狀而無法達成原告租賃該屋經濟目的之瑕疵,且此當不因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為可供飲食業經營之用之「住四」而有影響。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在簽立系爭租約前早已知悉被告2人與管委會就系爭房屋之大門有些許糾紛,原告並曾進行相關調查後,方決定向被告寇從道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無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云云。但原告已否認其於締約前即已知悉管委會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花臺回復原狀之相關爭議,而證人吳可菁亦證述:伊在向被告寇從道承租系爭房屋前,有聽管理員說他們有不愉快,伊有向被告寇連惠求證,他主動跟伊說所謂的官司是窗戶的事情,並拿出市政府的文件、確定判決表示門窗已經合法變更完成,要伊等放心承租,伊等有去調雅士大樓的圖求證窗戶的部分,圖說結果看不出來,應該是變更完成,因為有變更門牌號碼,伊等覺得門窗應該可以使用,但從來不知道有花臺這件事,一直到要裝修才知道,伊等還沒進去裝潢就被管委會阻止, 105年5 月30日、31日伊等向管委會申請施工,他們的總幹事及正副主委說系爭房屋跟管委會有官司,前面有1 個花臺是需要復原的,是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能租給伊等,伊等就不敢裝潢而去找被告寇惠連聯繫,他一開始不承認有系爭花臺的訴訟,到伊問他第3 次才承認,但他叫伊不要理會管委會,因為花臺他早就拆掉,並保證他跟管委會的官司沒有問題,後來管委會有提供給伊正在訴訟的官司,跟被告寇惠連所述不同,伊等才知道他們所說的門窗與花臺是兩回事,但被告寇惠連阻止伊與管委會連繫,也不願意幫伊跟管委會協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而依被告2 人所提出被告寇惠連與證人吳可菁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證人吳可菁雖稱:「承租之前我們知道管委會與您有糾紛,聽說管委會不同意1 樓現有的出入口,但是我們從房屋資料中得知您有做使照變更,調圖後得知是外牆與大門的變更,我們也從房仲李先生處得知您有合法變更大門與外牆,所以我們就放心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但對照證人吳可菁於該對話紀錄其後所稱「但是隔天管委會提供我們一審判決書,表示這個官司主要是因為出入口外面的公共區域原本是花臺卻被拆除,而管委會主張花臺需要完全恢復原狀,並且強調花臺才是重點問題。然而大門出入口原本有花臺是我們不知道的事情,我們再次詢問您時您才說確實有這個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即可知證人吳可菁雖於原告與被告寇從道簽約前知悉被告2 人與管委會間就系爭房屋大門有所爭議,然實係因被告寇連惠之解釋而誤認該等爭議係因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所為外牆及大門變更而致,始就此部分進行調閱圖說之查證動作,要與系爭花臺之存否無涉。又原告於簽約前向被告寇惠連查證時,被告寇惠連既已主動向其表示該等爭議係因系爭房屋之外牆、大門變更而起,則不論原告所調閱系爭房屋之相關圖說上是否確有系爭花臺之存在,衡情原告當僅會就其所誤認被告2 人與管委會有所爭議系爭房屋之外牆、大門變更乙節詳為確認,至系爭房屋外未存有系爭花臺之現實狀況縱與相關圖說有異,在客觀上既不能排除另因合法變更而不存在之可能性,且在原告之主觀想像中,該部分既未有何爭議,究竟何以系爭花臺於現實中不存在之原因,對原告而言當亦無特為探究之必要,故亦不得遽此認定原告就系爭花臺之爭議,應已於締約前因查證相關圖說而知悉。而除此之外,被告2 人復未舉證其等曾於締約前即向原告說明有此系爭花臺需回復原狀之爭議,而原告已明知此節,仍願意以此現況向被告寇從道承租系爭房屋,是被告2 人辯稱原告係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系爭花臺需回復原狀之爭議而仍願意向被告寇從道承租,系爭房屋當不因此而何瑕疵可言云云,即無足取。至被告2 人固又謂:

105年6月間有關系爭花臺之訴訟尚未確定,被告2 人亦可以提供反擔保之方式免為假執行,根本未發生原告所主張之責任原因事實云云。但管委會為使系爭花臺之回復原狀得以順利進行,乃於105年5月底原告欲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之際,即預先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裝潢之事實,亦經證人吳可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並有管委會寄予原告之臺北三張犁郵局000551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據此,自堪認系爭房屋因需就系爭花臺回復原狀所生之風險,實際上已因管委會阻止原告入內裝潢而實現,被告2人辯稱105年6 月間尚未發生需就系爭花臺回復原狀而使系爭房屋無法作為餐廳使用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2 人既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餐廳營業之用,復應知悉系爭花臺回復之結果將致使系爭房屋之大門無從供餐廳進出使用,而其等於締結系爭租約前,更早經接獲判命被告寇惠蓮應就系爭花臺回復原狀,並禁止被告2 人干涉、妨礙管委會在系爭花臺所在公共區域興建花臺花圃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則其等於締約前就系爭房屋實際上存有系爭花臺需回復原狀之爭議乙節,本應對原告負有告知義務,然其等不僅捨此未為,於締約後亦未就管委會阻止原告入內裝潢之狀態協助原告排除,可見身為出租人之被告寇從道,顯已怠於履行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就其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係屬不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乙情,自屬可歸責,依上說明,自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2 人既拒絕為原告向管委會就系爭花臺及其所在區域之使用權進行協商,該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屬無從補正。被告2 人猶稱:不能因管委會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即謂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云云。但縱被告 2人主觀上認定管委會並無合法正當之理由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裝潢,亦應由擔負保持義務之出租人即被告寇從道予以排除之,乃被告寇從道未向管委會為任何主張,反片面要求原告需冒遭受法律追訴之風險而不顧管委會反對意見逕自入內裝潢施工,自仍屬怠於行使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被告寇從道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殆無可疑。則被告寇從道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欠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可認其實際上尚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原告,而原告復已於105年7 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建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寇從道解除系爭租約,有該存證信函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據。至被告2 人雖仍爭執原告係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而非「解除」系爭租約云云,惟觀之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主旨欄已明載「謹代當事人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該存證信函第4 頁雖記載「為此爰請貴大律師代函通知出租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等語,但參以契約終止權應以法定或意定者為限,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既係主張因被告寇從道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完全不能供其營業而欲解消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並未引據系爭租約之任一終止約款,故核其真意應係解除而非終止契約之意,自亦無被告2人所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應於終止契約後3個月內始生效力之問題,被告

2 人當無從以此爭執系爭租約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⒊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5年7月1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被告寇從道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供支付保證金及 105年7月份租金使用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張負回復原狀之責。

惟該等支票均已經兌現之事實,復為被告2 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被告寇從道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 6款之規定償還其價額予原告。被告2 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尚未經原告點交予被告寇從道,被告寇從道自不負返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系爭租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原告及被告寇從道本即應就所受領自他方之物品互負返還責任;且實際上原告早於105年7月14日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告寇從道之事實,業有收據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寇從道固謂:原告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尚未完成點交云云。但原告既於欲進入系爭房屋裝潢之際即為管委會阻擋於外,衡情已難想像其有何因曾使用系爭房屋而需回復原狀之情況存在;又系爭房屋實則已經被告寇從道另交由他人使用以為塑身衣公司營業乙情,此觀原告所呈之現況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設若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寇從道,其又何能另將該屋交予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寇從道此節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難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寇從道給付相當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總價額共690,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寇從道之前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受有

支出裝潢設計費用之損失共787,500 元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兌現紀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31頁)。被告寇從道雖謂: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縱認屬實,亦屬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非法所許云云。然原告因系爭房屋存有需就系爭花臺回復原狀之瑕疵而為管委會禁止入內裝潢,且迄未經被告寇從道排除乙節,已如前述,縱原告未為系爭租約之解除,實際上原告亦仍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裝潢,原告所受已支出裝潢設計費用卻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之損害,自係因被告寇從道不完全給付所生者,被告寇從道辯稱該等損害係因原告解除契約所致云云,應非可取。被告寇從道固又稱:嘉衡公司實際上並未就開工後方會發生之項目提供原告服務,且原告係於106年3 月9日始給付該等費用予嘉衡公司,可認原告並無支出如此高額裝潢設計費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既已以前開支票作為給付裝潢設計費用之用而交予嘉衡公司,不論嘉衡公司何時或有無兌現,均不影響原告已向嘉衡公司為裝潢設計費用給付之認定。又原告既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嘉衡公司縱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但就嘉衡公司而言,該等裝潢設計契約之所以無法履行完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方面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嘉衡公司仍得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故原告仍無從因嘉衡公司尚未施作部分項目而得免裝潢費用之支出。又該等損害既係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即已存在,當不應原告之解除契約而受影響,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寇從道賠償其所受裝潢設計費用之損失787,500 元,亦屬有據。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寇從道之不完全給付而致受有自10

5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寇從道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餐廳將於105年7 月1日於系爭房屋開幕營業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於105年6月17日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與三麗鷗公司於是時僅言明就大安店之舊有授權契約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止,但尚未就將於系爭房屋所開設之Kitty 餐廳簽立新約,有該電子郵件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其既尚未取得三麗鷗公司之授權而於系爭房屋開設餐廳,即難認其就將於系爭房屋所開設餐廳之開幕有其確定性,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寇從道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此部分之營業損失,請求被告寇從道賠償云云,自不應准許。

⒍被告寇從道雖再以:縱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失,惟原告既仍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仍受有105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10,000 元,被告寇從道仍得以此債權對原告之主張進行抵銷云云置辯。然原告既經管委會阻止其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裝潢,而該屋之鑰匙亦早於105年7月間即已返還予被告寇從道,被告寇從道復未證明原告有何於經管委會阻止其入內並已交還鑰匙予被告寇從道之情況下,仍得對系爭房屋保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情事存在,自不能認原告於解除系爭租約後,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寇從道。是被告寇從道辯稱其得以該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進行抵銷云云,亦無足取。

⒎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被告寇從道復應對原

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寇從道給付1,477,500 元(即保證金、105年7 月份租金共690,000元+裝潢設計費用787,500元=1,477,500元),即應予准許。

㈡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被告寇惠連明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花臺尚需回復原狀之爭議,而系爭花臺之回復原狀將足使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經濟目的不達,自負有應誠實向原告說明此節之義務,然其竟未於代理被告寇從道與原告締約之際向原告陳明此節而故為隱匿之,致使原告受有支出保證金、105年7月份租金卻無法使用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房屋及支出裝潢設計費用之損害,被告寇惠連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對其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寇惠連雖亦辯稱其得以對原告所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進行抵銷云云,惟原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亦非被告寇連惠所有,被告寇連惠對原告自無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此節辯稱,復無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寇惠連賠償其1,477,500元,亦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寇從道給付1,477,500元,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寇惠連給付1,47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2 人前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 │├──┼──────┼─────┼─────┼─────┤│ 1 │AJ0000000號 │105.5.31 │500,000元 │保證金 ││ │ │ │ │ │├──┼──────┼─────┼─────┼─────┤│ 2 │AJ0000000號 │105.7.1 │ 70,472元 │105年7月份││ │ │ │ │租金 │├──┼──────┼─────┼─────┼─────┤│ 3 │AJ0000000號 │105.7.1 │119,528元 │105年7月份││ │ │ │ │租金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