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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訴訟代理人 陳重宏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辦網路資料中心、國內數據電路、國內乙太專線及企業虛擬網路服務,併簽署網路資料中心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國內乙太專線電路申請/異動書(下稱系爭異動書),後原告依約開通前揭服務,並開立用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服務予被告,且每月提供帳單(含網路資料中心主機代管機櫃月租費、國內數據電路月租費、國內乙太專線服務月租費及企業虛擬網路服務-ADSL 頻寬月租費)供被告核對帳務及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費用,及依系爭異動書第18條約定被告需視租用情況每月繳納電路月租費,惟被告未依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清電信費用,迄今尚有如附件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780,109元電信費用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系爭異動書第18條請求被告給付15,780,109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辯稱:與原告之債務尚待確認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申請/異動書、系爭契約、未付款明細、各期電信費帳單影本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異動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電信費用,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最近一期繳款截止日翌日即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系爭異動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