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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複 代 理人 鄭鈺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6,108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33,000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6,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物流與倉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0頁正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4年1月份起至105年3月份之配送運費共新臺幣(下同)13,901,521元,而依系爭契約及物流與倉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惟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外,就抵銷後之差額45,307,795元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被告提起反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復於106年3月20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9,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再於106年4月26日當庭減縮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末於106年8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㈢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107年9月30日止,委由原告處理被告之物流配送、倉儲管理及理貨包裝相關事宜。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後,將其中倉儲管理及理貨包裝事務,先後轉交由訴外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及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坊公司,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處理。兩造與神坊公司並於103年12月24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將商品運送至神坊公司倉庫,再由神坊公司負責商品之倉儲管理,及依被告之訂單指示,由神坊公司將商品理貨包裝完成後,交由原告將商品配送至被告所指定訂單消費者處,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倉儲管理及理貨包裝費用,於神坊公司請款並確認無誤後,由被告直接向神坊公司給付。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⑴運費依月結計算,運費結算日每月20日,結算日起算30日付款,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結算日後3日,將前1個月承運明細,連同『運費請款發票』送交甲方(即被告),甲方於收到乙方之請款發票並確認無訛後,甲方將款項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請款發票並確認無訛後,將物流運送費用支付予原告。但因被告積欠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0月之配送運費,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發票並請款後,遲未獲被告清償,經原告多次口頭及先後於104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1日以統速字第83號函及統速字第100號發函催告,被告仍拒絕清償積欠之款項,惡意違反契約情節甚明。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約定,於104年12月29日以統速字第105號函通知行使契約終止權,及於105年3月31日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旨,原告、神坊公司並自該日起停止提供物流配送、倉儲管理及理貨包裝等服務。於契約期間之物流配送款,扣除已付款17,554,370元,迄今尚有物流配送款項13,842,581未支付予原告(計算式:1、被告應付物流配送款總額:28,841,956元–840元﹢2,613,935元﹦31,455,051元)。2、扣除其中被證2之10406、10407、10408、10409、10410、10412、10501、10502等發票金額中同意折讓共計58,100元,及被告已付17,554,37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物流配送費13,842,581元【31,455,051–58,100–17,554,370﹦13,842,581)。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關於折讓款部分:

其中58,100元原告同意折讓,並已自本件請求中扣除。至於861,630元部分,被告在先前之付款中,已自行扣除該折讓金額,詳如附表7(見本院卷四第70頁),非原告本次請求範圍,被告不得重複扣減。

②被告抵銷項目5、7部分,原告早已在各次請款中進行抵扣,

詳如附表9-10(見本院卷五第379-381頁)。另就被告各項抵銷抗辯分別陳述如下:

⒈「倉庫內商品損壞」請求賠償77,131元部分:

經原告與訴外人捷盟公司共同核對帳目後,確認此抵銷項目(即104年1月17,483元+104年2月15,743元+104年3月10,583元+104年5月33,352元),原告並無異議,惟此部分金額發生日期在雙方已無爭議之104年1月至104年5月間,早已扣抵在各次請款金額中,被告自無由再次重複就上開已賠償之款項主張抵銷。

⒉「庫存商品遺失」請求賠償46,218,329元部分:

⑴其中81,646元部分(104年1月3,692元+104年2月13,979元+

104年3月16,489元+104年4月6,530元+105年5月6,902元+105年6月7,054元),原告並無異議,惟此部分早已扣抵在各次請款金額中,被告自無由再次重複就上開已賠償之款項主張抵銷。

⑵其餘部分:

1.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盤虧情形,乃係經實際庫存盤點後,就所確認之倉庫內現存庫存商品數量,再與前述正確之帳戶應有存貨數據比對,若比對後確認有短少情形,方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所稱之盤虧,而雙方於釐清盤虧原因後,若為可歸責於原告或神坊公司之倉庫商品遺失或倉庫內商品損壞,造成被告損害時,被告方得向原告或神坊主張依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未經履約期間實際庫存盤點,至今未能舉證證明有倉庫商品遺失或倉庫內商品損壞情形發生而受有任何損害,遑論其更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或神坊公司。

2.抵銷係屬形成權之行使,被告於本案一開始係對神坊公司抵銷,縱神坊公司撤回本件訴訟後,被告仍同時針對本項抵銷金額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案件中對神坊公司主張,又於本件中向原告重複主張,意圖藉此重複受益,其主張與法有違。

3.依照證人陳崇銘於106年10月26日、邱柏霖於106年11月27日本案中之證詞,被告與神坊公司間,庫存上差異原因一直未有釐清,被告一邊獨斷要求片面進行除帳,一邊在有盤盈狀況下進行超賣,原告及神坊公司多次協商希望確認雙方系統數據差異原因及正確數據為何,遭被告拒絕,方使庫存數量差異越來越大,若將此部分均歸責於原告或神坊公司並不合理,況未經盤點,且被告提出之表格內容有多處不合理,且無法具體說明原因,其片面主張商品遺失受有損害,實無所據。

⒊「庫存商品過期」請求賠償99,622元部分:

⑴雙方對於過期、即期商品之通報日期及方式等並無明確約定

,亦無被告所片面主張原告有一個月前通報之義務。況被告本身系統資料亦有其庫存之數據管理,亦有駐廠人員於倉庫現場,將商品過期一事均歸責於原告,並無理由。

⑵依證人黃建閔於107年8月20日、張又仁於107年10月1日之證

詞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須於商品到期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之義務,被告亦未與倉庫端談妥相關即期商品處理措施與通報機制,且過期而應報廢之商品本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且因在104年移倉後,被告不願意配合全面盤點,故庫存數量等相關資訊一直處於模糊狀況,無法排除過期商品是否於被告進貨當下,即已處於一個月內到期之即期品。被告至今未舉證說明庫存商品過期係因原告或神坊公司未盡效期管理責任所致,其主張並無理由。

⒋「無法完成每日理貨訂單罰款」5,580,000元部分:⑴被告主張依被證11之104年5月22日補償執行方案,三方同意

按會議內容操作及執行,然依證人劉時群及任經文於107年1月18日證詞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有直接向原告表達同意之意思。而劉時群傳達之意思是要求原告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總經理,並自承其無法決定是否同意,被告總經理才有同意權限,然被告總經理自始至終未曾代表被告向原告表明同意該方案,雙方亦未簽署書面之補償方案協議,在在可證雙方未曾達成補償方案之契約共識,被告無由向原告主張依此方案給付相關罰款。

⑵依證人邱柏霖於106年11月27日證詞,被告稱三方有達成共

識云云,然不僅意思表示未達到原告與神坊公司,甚至履約過程中,根據該會議紀錄履約期間應該要有的其他補償機制亦都未運行,難認定三方對於此份會議紀錄有達成共識。

⑶依證人魏可嘉於107年4月30日證詞可知,即使在倉庫方人員

下班後,理貨缺單數量仍會繼續加計,此無疑要求倉庫方人員24小時待命,且前一日已計算之缺單數在隔日亦會累積計算,如此一再重複計算,虛增數據,於法未合。

⑷這筆抵銷項目被告自始是對神坊公司進行主張,且被告亦同

時針對本項金額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案件中對神坊公司主張,又於本件中向原告重複主張,藉此重複受益,其主張與法有違。

⒌「因運送或理貨包裝所致遲延、商品破損、包裝破損等客訴」請求賠償358,390元部分:

⑴被告片面制作之表格無法證明有上開遲延、商品破損、包裝破損之情形。

⑵兩造並無達成任何補償方案合意。依任經文、劉時群、翁祖

國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05年9月1日提出之被證14補償執行方案,係因當時104年8月天災蘇迪勒颱風所造成停倉或遲延處理方案,而向被告所提出之提案版本,然於會議中已遭被告否決,被告對該方案並不認同,後續被告總經理亦未正面回應原告表示同意,難認雙方有此合意存在。且由被證15第2頁末段「請任部長與徐部長回後與貴司的總經理討論如何補償大買家這段期間的重的的業績與商譽損失及往後合作方案,避免再發生相同狀況」,足證被告不同意105年9月1日原告所出之被證14補償執行方案,而要求原告再回去討論研擬新的補償方案,惟後續兩造並未再提出或討論任何方案,自始至終未成立任何客訴補償之協議,被告無從依此主張對原告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退步言之,縱該次會議所訂之補償方案有效成立,亦僅適用

於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所影響之訂單部分,況該方案提出之日期為104年8月10日起,自不可能適用於被告所提出被證15中請求104年1月至7月部分,故被告依該賠償計算方案所得請求超出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之範圍以外的部分,甚至請求補償提案前之104年1月至7月部分,均顯屬無據。

⑷依證人魏可嘉之證詞可知,被證15係未經原告確認過之表格

,更遑論其中不乏有重複主張虛增損害金額(如被證15-1中,8月24日00000000000、8月27日00000000000,原因均是描述神坊公司遲延出貨;被證15-12。12月14日00000000000,因神坊公司地址鍵錯,但責任歸屬卻均劃分為原告)等疏漏,顯無可採。

⑸依證人魏可嘉之證詞,被告如要向原告主張破損之賠償,應

先經過原告之確認後始得主張,且雙方依正常程序經原告確認後遲延、商品破損、包裝破損向原告主張之20,626元部分,原告基於雙方之友好,亦早已扣抵在各次請款金中,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無由再次重複請求賠付及抵銷。

⑹是就因運送或理貨包裝所致遲延、商品破損、包裝破損等客

訴賠償358,390元部分,兩造並無達成任何補償方案之合意,且僅憑被告片面製作且錯誤百出、虛增金額之表格無法證明有上述遲延等情形,亦無法證明該些情形可歸責於原告,難謂被告已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縱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就本抵銷項目中所包含該些期間內被告原先向原告主張之遲延等賠償20,626元原告早已扣抵在各次請款金額中,被告無由重複就上開已賠付之款項主張抵銷。

⒍「應退未退商品所生之退倉差異」5,236,293元部分:

⑴依證人邱柏霖之證詞可知,廠退並未包含在系爭契約內容,

原告並無義務提供被告廠退服務,自應由被告與倉庫端即神坊公司另行協議簽立相關廠退服務之契約,因被告一直不願意與倉庫端談報價事宜,而並無結論,雖倉庫端即神坊公司於簽定契約前,先提供被告廠退服務,然雙方對於廠退作業日程、配置之人力及計價並無共識,被告亦尚未給付神坊公司廠退報酬,被告自不得要求倉庫端即神坊公司負其片面主張之義務,況此屬被告與神坊公司間之爭議問題,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系爭契約所未約定廠退責任,向原告請求退倉差異云云,依法無據。

⑵依證人范毓宏證詞可證,系爭3份契約均無約定原告或神坊

公司有提供廠退服務之義務,且被告所辦理之退貨量並非少數,卻遲遲未與神坊公司談定相關報價,實有軟土深掘之虞。在三方合約終止,被告指示大量退倉之過程中,亦遺留商品未辦理退貨,而放置在神坊公司中。被告所指示退倉之貨品,神坊公司已全數退倉完畢,並無被告所指稱未完成退倉之情形,至於現場所遺留在倉庫之貨物,均為被告未指示退倉之物品,其原因可能為先前被告所片面除帳之貨品,以及被告自己帳務不清楚而未指示退倉之物品,且退倉之速度不如被告預期之原因,一來是因大量退倉之數量甚鉅,實非倉庫端平常派駐人力所能負荷,況被告與神坊公司未就退倉流程、計價方式達成合意前,神坊公司不可能承諾該些龍大的退倉商品於何期限內完成,僅能盡量作業,二來也因為被告要求須經其駐廠人員對點完畢始能完成退倉,然被告駐場人力僅寥寥3人,造成退倉程序所需時間拉長,非可歸責於原告或神坊公司。

⑶依證人黃建閔、張又仁證詞,被告不會實際到現場確認庫存

商品,僅是按照系統紀錄即予以除帳,且證人建建閔證述被告主張之7日退貨期限,乃聽聞被告內部主管張林義順所述,其並未看過原告或神坊公司有書面承諾該退貨期限,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相關約定。

⑷這筆抵銷項目被告自始是對神坊公司進行主張,且被告亦同

時針對本項金額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案件中對神坊公司主張,又於本件中向原告重複主張,藉此重複受益,其主張與法有違。

⒎「運送致商品遺失或損壞」請求賠償658,981元部分:⑴被告所提出之被17、17-1至17-11,均為其片面製作之表格

,未經原告確認,難證明有其所宣稱之商品遺失或損壞事實發生,更遑論若確有商品遺失或損壞事實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告運送疏失所致。且被證17、17-1至17-11表格內容不乏有諸多重複認列之情形(如被證17-1,本院卷四第183頁中,買家簡維震,訂單編號00000000000,與第181頁末筆及第182頁首4筆相同;該筆下同買家留仲瑛、葉晴、黃雅莉、方美惠、童美齡均屬相同情況);同單號品項卻列於不同消費者名下重初主張之情事(如被證17-2,本院卷四第190頁中間所列,訂單編號00000000000,收件人卻分別有謝采穎及謝秀雲),或原告於履約期間確認後已經進行賠付,被告重複再為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抵銷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針對貨損進行賠付之流程,分成與被告進行金額協商,

以及內部針對各筆貨損賠付訂單做成之貨物事故報告書,以被證17-2,本院卷四第187頁中間所列為例,依證人魏可嘉所言,北二特的窗品孟岑每星期一會把兩造加起來的貨故案件傳給被告確認。兩邊確認完後再把資料給資訊端,做開發票、認列貨故的動作等語,因此針對貨故發生,北二特販所人員會先做出原證40之處理報告,並與被告確認後,由被告開出如原證44之發票,以明確原告應賠付之金額後,被告方據以支票方據以支票方式支付其應給付之報酬,又豈遲至訴訟進行才臨訟製作表格向原告主張賠償?⒏「違約未盡效期管理責任致反訴原告受行政裁罰損失」60,000元部分:

⑴依證人劉時群於107年10月1日證詞可知,這筆金額確實已有

自倉儲或物流的應付款中扣除,況按原告所提出附表9之計算,此筆金額早已在本件金額中扣除。

⑵這筆抵銷項目被告自始是對神坊公司進行主張,且被告亦同

時針對本項金額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案件中對神坊公司主張,又於本件中向原告重複主張,藉此重複受益,其主張與法有違。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現金或以上海商業銀行發行之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年間為因應消費者新型態購物方式,推出24小時

到貨網路購物服務,並於102年8月1日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將被告網路購物業務中之商品倉儲管理、理貨包裝、物流配送事務,委由原告處理。履約初期,原告係將倉儲管理、理貨包裝兩項事務轉委託捷盟公司處理,嗣因原告自行另將倉儲管理、理貨包裝兩項事務,轉委託予神坊公司處理,被告雖曾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內容僅係應原告及神坊公司之請求,同意神坊公司就其受原告轉委託處理之倉儲管理、理貨包裝事務可逕向被告請款,系爭協議書僅為單純「指定受款人」之約定,本件受被告委任而處理物流、倉儲、理貨事務者為原告,神坊公司、捷盟公司均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㈡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附表1發票金額之真正,該表內所列發

票均為原告單方所開立,從未經被告簽署或承認,原告未舉證其債權確實存在,且原告有諸多錯誤:被告不曾收受過(如發票號碼SL00000000),或收受日期根本錯誤(如發票號碼QX00000000),或開立發票後又曾收受折讓單更正金額,計有881,660元(被告原以本院卷一第134頁被證2明細表主張折讓總額為919,730元,嗣另提出本院卷五第11-12頁附表三明細表,減縮其中10406折讓金額38,070元部分,總額減為881,660元),無法作為請求之依據。此外,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列發票之金額,稱本得請求之報酬總額為31,455,891元,後因被告爭執不曾收到SL00000000發票,原告同意減縮840元,發票總金額減縮為31,455,051元,然經被告整理(詳如本院卷五第11-12頁附表三),發現原告主張可請款金額比其所列發票總額多出200餘萬。實際上依據原告附表1發票金額,姑不論請求有無理由,亦暫不扣減折讓,原告所列發票金額加總後之總額至多僅為29,271,531元,扣除附表一原告自承被告已付款之17,554,370元,原告依據曾寄出之發票至多可請求之金額僅有11,717,161元(29,271,531元–17,554,370元)。

㈢被告答辯狀第6-7頁之敘述內容,從未明確表示承認原告請

求之發票金額有理由,以及段落內文仍對附表1發票爭執有諸多不曾收受、金額錯誤、開錯對象等內容錯誤之事,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附表1發票內容之正確性,未構成自認。縱認有構成,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已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⑴原告於本案一再表示未經雙方共同簽署之文件均無拘束效力,則依據原告此點自認,起訴狀附表一發票未經雙方簽認,自無拘束力。⑵被證2折讓單已足證明兩造履約模式係原告單方自行開立發票金額,並未先與被告對帳確認金額是否正確,被告係於收到原告請款發後,若抽查發現金額有錯,始隨時開立折讓單拒絕給付,或要求退款,故被告已證明起訴狀附表1發票乃原告自行核算開立,被告仍有爭議之權,被告爭議時,應由原告提出資料證明確有提供服務而得請求該金額之報酬。⑶由被證2被告曾對原告所開立之PK00000000等共計22張請款發票表示爭議之折讓單,可證明被告當時對該等22張請款發票金額確實本有爭議,而否認金額正確,倘原告就該等22張發票未能舉證證明請款金額屬實,自無法依其單方開立之發票請求付款。⑷被告重新計算後,發現附表一之計算總金額存有自相矛盾之重大錯誤,已整理如附表三(詳如本院卷五第11-12頁),被告依法得撤銷自認。

㈣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致「倉庫內商品損壞」、「庫存商

品遺失」、「庫存商品過期」、「應退未退商品所生之退倉差異」、「違約未盡效期管理責任致反訴原告受行政裁罰損失」、「無法完成每日理貨訂單罰款」、「因運送或理貨包裝所致遲延、商品破損、包裝破損等客訴賠償」及「運送致商品遺失或損壞賠償」,得向原告請求給付58,288,746元,倘認為原告仍有報酬請求權,被告亦以其中同金額債權抵銷:

①倉庫內商品損壞77,131元部分:

原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神坊公司、捷盟公司於履行倉儲管理任務時,本應妥善保管被告之入庫商品,以免商品損壞,惟原告管理不當,以致倉庫內諸多商品破損而無法出售,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就該等破損商品請求原告依據售價賠償,經雙方對帳確認,原告應賠償之商品破損金額,104年1月為17,483元、104年2月為15,743元、104年3月10,583元、104年5月為33,322元,共計77,131元。原告已於106年5月22日準備三狀承認此筆債務。

②庫存商品遺失46,218,329元部分:

⒈被告為確保每日之倉庫內商品量充足可供出貨,及為了確認

購物網頁每日可設置多少數量商品供消費者選購,故與原告約定由倉庫方面每日提供庫存報表供被告知悉現存商品數量,雙方並約定原則上以倉庫方每月25日自行盤點後回傳之「實際庫存量」,用以與當月被告計算「應有理論存貨量」進行對帳(所謂「應有理論存貨量,係被告資訊部電腦系統依據「倉庫方當月自己回傳」之進銷存貨資料為基礎統計而出,即指將原告倉庫方當月回傳之「驗收入庫進貨數量(當期進貨)+「前一期庫存結餘數(前期庫存)-「出貨、退倉、報銷數量(當期銷貨)」計算後之數據),倘對帳發現有盤點遺失商品時,原告即應依據盤損商品數量按售價賠償被告及辦理「除帳」結清遺失數量,將「應有理論庫存數量」調整降低至符合原告倉庫方所回報之「實際庫存量」,且每月除帳後,倉庫方於以後月份再尋回遺失商品,亦不得再要求被告追認調整,增加庫存數量或抵扣應賠償金額(即被證21)。又除每月25日之定期以數字資料對帳之外,被告有需要時亦可隨時聯絡倉庫方進行實際「抽驗」。前述「對帳、除帳方式」之約定,有被證5、20、21會議紀錄可佐,且由所附電子郵件可知,前述會議紀錄乃捷盟公司蔡明碩所製作不傳送給兩造確認,既無人曾回信爭議要求更正,足證雙方均同意該會議結論而應遵守。此外,並有證人陳崇銘、劉時群、張又仁之證詞可證。

⒉由原告倉庫提供之每日庫存報表,與倉庫內應有商品數量(

即入庫量-出貨量)對照後,發現諸多商品遺失短缺,然被告並未每日追究短缺賠償責任,而係給予原告倉庫找尋商品之機會,並約定於每月結帳日時始確認遺失商品數量並扣款賠償,是被告便以每月結帳日前一天原告倉庫所提供之庫存報表為據,計算當月原告「庫存商品遺失」之數量,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8條第1項約定,依據售價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再由原告所得請款之金額中扣除之,經雙方每月對帳確認,原告因倉庫內商品遺失應賠償之金額為:104年1月25日為1,003,696元、104年2月25日為352,889元、104年3月25日為65,192元、104年4月25日為2,855,919元、104年5月25日為9,784,710元、104年6月25日為10,170,452元、104年7月25日為12,060,310元、104年8月25日為2,848,344元、104年9月25日為3,073,874元、104年10月25日為2,086,515元、104年11月25日為682,083元、104年12月25日為525,892元、105年1月25日為120,443元、105年2月25日為1,282元,共計46,218,329元(詳如被證26計算表)。

⒊退步言之,倘認為前開計算方法無可採,被告至少得以雙方

歷次實際對帳時所實際除帳之商品項目及金額總計27,819,611元請求賠償:

就104年1月至105年4月被告歷次對帳後除帳扣款所開立之訂單及發票明細對照表(詳如本院卷三第214-218頁被證27),當時寄送之實體發票已提出如被證22(附件二光碟),原告因倉庫內商品遺失應賠償之金額為:104年1月為30,692元、104年2月為13,979元、104年3月為16,489元、104年4月為3,444,713元、104年5月7,994,925元、104年6月為933,841元、104年7月為1,019,350元、104年8月為5,441,371元、104年9月為2,527,393元、104年10月為4,584,920元、104年11月為622,894元、104年12月為19,641元、105年1月為672,107元、105年2月為241,349元、105年3月為2,424元、105年4月為253,523元,共計27,819,611元。原告並已於準備三狀第3-4頁承認其中捷盟公司處理部分之81,646元。從而,依據雙方歷史對帳扣款之實際執行與扣款明細內容,被證9對帳信函、被證27經證人劉時群確認之訂單及發票明細對照表、被證22歷史實體發票、被證1通知函文等物證,及證人陳崇銘、劉時群、張又仁之證詞,堪為採信。

③庫存商品過期99,622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1項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商品,並依先進先出之方式善盡效期管理義務,若違背義務而致庫存商品損壞時,應依售價賠償被告損失,原告並未善盡效期管理之責,以致部分商品過期損壞,原告依約應依售價賠償被告之損失計有:104年8月為4,031元、104年10月為92,438元、105年1月為948元、105年3月為2,205元,共計99,622元(誤載為112,132元),前開事實均有對帳確認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可佐(參被證10),其中被證10-1、10-2、10-4之郵件均為被告與捷盟公司之往來確認郵件,更有證人黃建閔之證詞可證,原告抗辯與其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④無法完成每日理貨訂單罰款5,580,000元部分:

⒈原告及神坊公司因人力調派不足、理貨包裝效率低,無法完

成每日理貨訂單,致被告經常無法對消費者履行24小時隔日配送到貨承諾,不斷遭受客訴要求退單及賠償,產生商譽損失、財產損失,經被告一再反應及開會協調後,原告自知理虧,於104年5月22日提出被證11之「補償執行方案」,允諾就104年4月1日至5月17日間之理貨缺單事件,依缺單率每缺單1%罰款1萬元,且自5月18日起加重罰款,缺單率1%–6.99%罰款1萬元、缺單率7%–8.99%罰款2萬元、缺單率9%–9.99%罰款4萬元、缺單率10%以上罰款10萬元,逕由被告於應付報酬款中扣抵,且若因理貨包裝錯誤導致客訴所生之補件運費,亦由原告承擔並由並由被告應付款中扣抵之,被告同意並隨即開始執行該方案。前開事實有證人劉時群之證詞可證。

⒉其中104年5月為470,000元、104年6月為230,000元、104年7

月為620,000元、104年8月為1,740,000元、104年9月為1,900,000元、104年10月為260,000元、104年11月為180,000元、104年12月為110,000元、105年1月為70,000元,共計5,580,000元(被證12)。前述被證12均係由被告客服部分人員履約當時每日依據神坊公司所回傳之前一日出貨、缺貨數據資料所記載留存之原始文件,並非事後始製作。其中「理貨訂單數」係依神坊公司回報「實際出貨單數」+「已開始理貨但缺貨找無致無法出貨單數」總和;而「總缺貨訂單數」係依神坊公司回報「缺貨找無致無法出貨單數」之記載,有神坊公司經由資訊系統串接每日回傳之資訊原始檔可佐(詳如被證30)。此外,並有證人魏可嘉、張又仁證詞可證。⒊原告稱證人劉時群當時回覆不同意等語,然證人劉時群係稱

過去原告曾提出方案,因無新意,公司不接受,直至0522此第三版才接受,則由原告自行提出以前舊方案及劉時群回信拒絕內容,佐以0522補償方案確為較新方案,原告提不出被告就此方案之任何拒絕文件,已突顯出劉時群所述真實,被告從未拒絕過被證11之0522補償方案,原告自應受此方案所拘束。

⑤因運送或理貨包裝所致遲延、商品破損、包裝破損等客訴賠償358,390元部分:

⒈原告及神坊公司依系爭契約具有遵期將貨物送達消費者之義

務,倘有因理貨包裝拖延或運送遲延,以致商品無法遵期送達消費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約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每日每單運費20%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承擔被告對於消費者之賠償金。然因懲罰性違約金計算繁瑣,故雙方約定,若因理貨包裝延誤、包裝破損、運送遲延、運送中商品破損遺失等所生之客訴事件,概由原告依商品售價賠償被告,被告因相關客訴事件賠償消費者現金紅利所生損失,原告除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賠償被告損失外,若係因遲延到貨所致客訴事件,一律定額一日賠償100元,前開事實並有原告於105年9月1日提出被證14之補償方案,承諾因運送所致之客訴均負責賠償購物金100元等語可佐,並據證人劉時群作證在案。

⒉被告因原告理貨包裝延誤、包裝破損、運送遲延、運送中商

品破損遺失等所生之客訴賠償,104年1月為9,743元、104年2月為400元、104年3月為229,816元、104年4月為10,535元、104年5月為6,331元、104年6月為26,040元、104年7月為18,762元、104年8月為31,392元、104年9月為17,321元、104年10月為2,100元、104年11月為2,550元、104年12月為1,000元、105年1月為1,300元、105年2月為1,000元、105年3月為100元,共計358,390元前揭事實有被證15-1至15-15各次客訴名單、原因及賠償金額整理紀錄可佐(詳如被證15),並有證人魏可嘉、張又仁之證詞可證。

⒊原告雖稱被證14方案被告不同意,且只適用於颱風事件云,

然被告從未表示不同意;被證14文字清楚記載適用期間是「自104年8月10日起」,而未定截止日,自係有持續依此辦理之意無疑。

⑥應退未退商品所生之退倉差異5,236,293元部分:

⒈原告及神坊公司就倉庫內商品之出倉出貨,除應按被告指定

時間出貨予消費者外,亦應按被告之退貨、退倉指示,將商品退還廠商或寄送予被告,然神坊公司於辦理退貨事宜時,常有實際退貨數量不足、退貨商品為空盒、退貨商品已損壞等「退倉差異」,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8條第1項約定,神坊公司應就該等應退未退之商品依售價負擔賠償責任。

⒉經被告採購處人員張又仁、吳明勳之各月統計資料,原告倉

庫方應退還卻未退還之退倉差異商品金額,104年9月為75,980元、104年11月為27,030元、104年12月為309,384元、105年1月為45,897元、105年2月為12,429元、105年3月為177,016元、105年4月則為4,588,557元,共計5,236,293元,有吳明勳、黃建閔逐月整理之原始excel檔明細外,更有廠商催討郵件,及證人劉時群、張又仁之證詞可佐。而105年4月金額較龐大,係因原告單方片面違約宣告將提前於105年3月終止合作,且2月過年大檔期拒不辦理倉儲出貨業務,被告無奈,為將倉庫內全部商品退還供應商,以便結束合作,及重新進貨至北屯店實體店面,緊急自行處理105年過年期間之大量網路訂單,便密集於105年1月至2月5日發出諸多「指示退倉倉」請原告倉庫將所有庫存商品全數退貨,惟原告見合作已將結束而故意一再拖延,退貨進度極為緩慢,被告忍無可忍便於原告主張之合作終止日前發出被證13函文,通知原告105年3月28日為最後辦理退貨日,倘原告屆期仍未退還之商品,均視為應退未退還之遺失商品,將依約循售價計算賠償金所致。是以原告因退倉差應賠償被告之商品金額共計5,236,293元。

⒊原告雖稱未退還不代表遺失云云,原告依據理貨契約,本即

包括將被告所指示之倉庫內商品包裝後寄送給任何被告指示之對象,包括消費者及廠商,豈能自行推稱對象是廠商便不辦理理貨出貨義務。且兩造早已就倉庫方退貨給廠商之退貨流程、時限明確約定為原告應於7日內完成退貨處理,若廠商未來取貨,亦應由原告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還商品,再向對方收取運費,有捷盟公司蔡明碩電子郵件寄送之被證5所示協調會紀錄及原告公司人員翁祖國經104年10月7日電子郵件(詳如被證16-2)可佐。又由被證16可知,被告於各月份發信通知原告倉庫方存有諸多應退未退之退倉差異商品數量明細時,原告或其履行輔助人至多僅表示若找回商品會再退回云云,從未否認被告所提供之數據正確性。

⑦運送致商品遺失或損壞賠償658,981元部分:

⒈原告依約處理物流配送業務,應確保商品之完整無缺,惟原

告於運送貨物時常有失誤以致商品損壞或遺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就依商品售價賠償被告之損失,其中於104年1月為92,056元、104年2月為51,464元、104年3月為49,939元、104年4月為41,958元、104年5月為19,311元、104年6月則為47,932元、104年10月為155,803元、104年11月為95,605元、104年12月為73,102元、105年1月為31,390元、105年2月為421元,共計658,981元(詳如被證17-1至被證17-11)。前開貨故事件發生時或遭受客訴時,被告均已立即通知原告,以確認原因並請求往後多加注意,有證人魏可嘉之證詞可證。

⒉原告從未要求過「網路店」要填載原證40事故報告書才能求

償,實則原證40乃另外被告「非本合作案範圍內」而僅有單純委託運送貨物關係之「北屯店實體店面」就單一送貨故事件要求原告求償時,原告曾要求填載之資料,自不得作為本合作案之要求。

⑧違約未盡效期管理責任致反訴原告受行政裁罰損失60,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1、3項約定,原告及神坊公司就倉儲管理事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先進先出之出貨原則,並善盡效期管理之義務,不應將已過期之商品出貨與消費者,否則應向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豈料,原告倉庫方未善盡其倉儲管理責任,竟將有效期限為104年7月6日之彩虹日規強力粉商品仍於同年8月13日出貨寄送予消費者,以致被告遭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6萬元,前揭事實有衛生局資料、證人劉時群之證詞可證,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之所受損害6萬元。

㈤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或給付罰款之總金額為58,288,4

76元,若審理後認為原告尚有報酬債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先以同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及神坊公司之物流配送事務部分有前述之遲延配送

、運送過程商品毀損或遺失;倉儲管理事務則每每發生庫存商品遺失、未先進先出以致商品過期、庫存商品毀損嚴重、退貨時程超出約定日期等狀況;理貨包裝事務則經常無法完成當日理貨訂單以供出貨、包裝時經常漏件或裝錯商品等情形,以致被告就網路購物業務,經常遭受客訴,為此受有嚴重之客戶流失損失、商譽損失、客戶退貨損失、商品遺失損失等情事,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詳前述抵銷抗辯),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述抵銷抗辯所列之各項損害金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與反訴被告本件請求同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後,尚有45,307,795元之債權金額,爰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㈡反訴被告雖為時抗辯,惟系爭契約乃「物流管理」契約,應

屬具混合性質之整體物流管理委任契約,無法割裂契約條款而分別適用倉儲或運送契約之1年短期時效,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罰款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委任之15年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1年時效,自無可採。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307,79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除引用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對反訴原告抵銷抗辯所為之各項陳

述外,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反訴請求前述各項損害賠償、違約金經抵銷後之餘額,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①按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之2、第623條規定,有關倉庫寄

託、運送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有短期1年之消滅時效。且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闡明,縱民法債編各論與債編總論損害賠償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倘民法債編各論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特別之規範,基於請求權互相影響說,仍應適用民法債編各論之時效特別規定,以落實民法債編各論基於特殊契約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考量,特別立法要求權利人行使期間限於1年以內,規範此種法律關係儘早確定之立法精神。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縱原告非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主張損害賠償,轉而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亦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②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兼具倉庫與運送性質之混合契約,自應適

用倉儲或運送契約之1年短期時效。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之「倉庫內商品損壞77,131元」、「庫存商品遺失46,218,329元」、「庫存商品過期99,622元」、「應退未退商品所生之退倉差異5,236,293元」、「違約未盡效期管理責任致反訴原告受行政裁罰損失60,000元」、「無法完成每日理貨訂單罰款5,580,000元」、「因運送或理貨包裝所致遲延、商品破損、包裝破損等客訴賠償358,390元」及「運送致商品遺失或損壞賠償658,981元」,均應適用前開民法關於短期時效1年之規定。

③兩造契約已於105年3月31日終止,原告主張103年至105年履

約期間各項事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云云,均早於106年3月31日前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未於106年3月31日前起訴行使請求權,反而至107年3月31日方提出反訴起訴狀,顯已罹於法定消滅時效。

④再者,抵銷係屬形成權之行使,被告於本案一開始係對神坊

公司抵銷,縱神坊公司撤回本件訴訟後,被告仍同時針對本項抵銷金額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案件中對神坊公司主張,又於本件中向原告重複主張,意圖藉此重複受益,其主張與法有違。

㈢聲明: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9反面):⒈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107年9月30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物流配送、倉儲管理及理貨包裝相關事宜。

⒉兩造及神坊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⒊被告已支付17,554,370元予原告。

⒋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以統速字第105號函通知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四、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物流配送報酬13,842,58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流配送款13,842,581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流配送款13,842,581元,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其自104年1月至105年4月止,

每月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物流配送款如起訴狀附表1各紙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所載,扣除被告已付款17,554,370元,尚欠13,901,521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於105年12月21日提出答辯狀表示:「於未抵銷前,原告速(誤載為訴)達公司得請求之運費款項應為12,980,951元;...(一)原告速(誤載為訴)達公司得請求之運費款項應為12,980,951元...1、被告從未收過「補開課得樂運費-SL00000000-000元」此張發票,顯非被告應付款。2、104年1月至105年2月雙方履約過程中,原告速達公司常有計算運費錯誤或開錯發票對象等情事,故經雙方對帳糾正後,每月均有更正金額,此有被告大買家公司歷次開立之『折讓單明細』可茲為憑(參見被證2),總計折讓金額為919,730元。...是以,原告速(誤載為訴)達公司可請款金額僅有(附表1總額之31,455,891元–840元–919,730元﹦30,535,321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7,554,370元(原告附表1參照),則原告速(誤載為訴)達公司得請求之款項應為12,980,951元(30,535,321元–17,554,370元﹦12,980,95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足認被告僅對於附表1之「補開課得樂運費-SL00000000-000元」發票款,及應否扣除919,730元折讓款等二事有所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所列兩造合作期間每月之應付物流配送款發票及金額,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規定,除被告有爭執之上揭發票及應否折讓部分外,其餘事項核已構成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如被告認為先前之自認有錯誤而得撤銷,除經原告同意外,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反證,則其請求撤銷前揭自認,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起訴狀附表1之第1、2頁所列各筆發票之總額應為「26,658,446元」(含上揭「補開課得樂運費-SL00000000-000元」發票款),原告將之誤算為「28,841,956元」,其對各該筆發票款之總額計算既有錯誤,經被告重新計算後,以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請求撤銷對應付款總額計算之自認,自屬可取。則關於起訴狀附表1第1-3頁所列之各紙發票總額自應重新計算,經本院重新計算結果,合計為29,272,381元(26,658,446元﹢2,613,935元,含上揭「補開課得樂運費-SL00000000-000元」發票款)。

③至於原告嗣提出附表8、10,增列104年7月1日金額2,183,51

0元(發票號碼QX00000000)、105年8月8日70元(發票號碼CY00000000)等2筆,及將105年10月20日發票號碼RP00000000之金額由18,006元增加為18,530元部分,核非被告前揭自認之範圍,被告既已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另有前述增列之物流配送款可得請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④被告抗辯應扣除「補開課得樂運費-SL00000000-000元」發票款及折讓款部分:

⒈「補開課得樂運費-SL00000000-0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減縮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自應扣除此張發票之840元。

⒉折讓款881,660元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有附表三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11-12頁,被告原抗辯各期折讓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34頁之被證2明細表,惟被告嗣提出附表三明細表減扣其中10402該筆之折讓金額38,070元,茲以被告更正後之金額為準)所列之各筆折讓情形,合計應折讓881,660元等情,其中104年7月至10月、12月、105年1、2月(即6,650元、3,430元、3,780元、890元、2,780元、1,540元、960元)等各筆合計20,030元(原告原同意折讓部分尚包括104年6月之38,070元,其總額為58,100元,惟該筆被告於附表三中已自行刪除不再請求折讓,爰不予計入)部分,原告均已表示同意折讓扣除,見本院卷三第59頁、第72-1頁),是此部分應扣除。另104年1月至5月及11月(即70元、602,870元、29,010元、223,520元、5,840元、320元)等各筆共861,63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有應予折讓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反),惟稱:

已經於先前之付款中扣除等語,但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經扣除該折讓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附表

7、8(見本院卷四第70頁、卷五第378頁)表示各該期款被告實際支付金額並非全額,主張已經折讓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附表1已載明上開各期被告之「已付金額」,與其所主張之應付款即「發票金額」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4頁),兩造並於本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將已付總額17,554,37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堪認原告已自認上開各月付款並無扣除折讓款之情。原告嗣後變更其主張,然僅提出附表7、8說明,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先前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且所提出之附表7、8所載被告實付金額亦不一致,自難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自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則被告抗辯上開各期應付之物流配送款,應扣除上開折讓款等語,自屬可採。

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給付之物流配送總額,

扣除前揭「補開課得樂運費-SL00000000」部分之840元,及折讓款881,660元後,合計28,389,881元(29,272,381元–840元–881,660元),另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7,554,370元後,原告依系爭契約尚得請求之物流配款金額為10,835,511元(28,389,881元–17,554,370元)。

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5.於倉儲及物流配送期間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原因所生之危險(如商品運送破碎、遺失、壓壞等),由乙方負擔商品售價之賠償責任,因而需退回商品或更送商品時費用由乙方處理。6.乙方應定期盤點所保管之商品,如甲方需求,乙方應於雙方約定之時間提供出貨報表、庫存報表、異常報表等資料予甲方查核。甲方人員應每年會同庫存盤點1次,如有盤虧造成甲方損失,由乙方依照商品售價計算賠償,雙方約定可由倉儲物流費用直接扣除。」、第8條約定:「1.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配送、包裝商品,並作好先進先出及效期管理之作業;除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若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造成庫存或配送之物料有所短缺或損壞時,乙方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由乙方依甲方之出貨客戶價格賠償予甲方。2.如運送有延遲者,每延遲一日應支付該筆訂單運費20%做為懲性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5日),懲罰性違約金得由倉儲管理費直接扣抵。如因消費者之原因致無法依時間期限配達者,不在此限。3.甲方雙方應遵守本約各條款中規定事項,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他方催告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10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第三者權益受損,對於該事件,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金,罰鍰、罰金、訴訟費用或甲方或配合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30頁)。

②茲依被告各項抵銷抗辯,分論如下:

⒈「倉庫內商品損壞」請求賠償77,131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神坊公司、捷盟公司於履行倉

儲管理任務時,因管理不當,致倉庫內諸多商品破損而無法出售,被告得就該等破損商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依據售價賠償,計有104年1月為17,483元、104年2月為15,743元、104年3月10,583元、104年5月為33,322元,共77,131元等語,原告對於前揭事實均無爭執,自堪信實。

⑵原告雖另主張:此部分金額已在各次請款金額中抵扣等語。

然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經扣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附表9、10(見本院卷五第380-381頁)說明,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9、10所列之差額與其主張扣抵之總額,並不相符,參之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附表1已載明上開各期被告之「已付金額」與「發票金額」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4頁),兩造並同意將已付總額17,554,37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自認上開各月付款並未扣除上揭損害金額,是原告稱已經扣抵云云,自難採信。

⑶從而,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其倉庫內商品損壞賠償金77,131元,並得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等語,自屬有據。

⒉「庫存商品遺失」請求賠償46,218,329元部分:

被告抗辯告兩造約定於每月25日由倉庫方自行盤點後回傳之「實際庫存量」,與當月被告計算「應有理論存貨量」進行對帳,即以「驗收入庫進貨數量(當期進貨)」+「前一期庫存結餘數(前期庫存)」-「出貨、退倉、報銷數量(當期銷貨)」計算後之數據,倘對帳發現有盤點遺失商品時,原告即應依據盤損商品數量按售價賠償被告及辦理「除帳」結清遺失數量,將「應有理論庫存數量」調整降低至符合原告倉庫方所回報之「實際庫存量」,且每月除帳後,倉庫方於以後月份再尋回遺失商品,亦不得再要求被告追認調整,增加庫存數量或抵扣應賠償金額。兩造合作期間,倉庫內應有商品有諸多商品遺失短缺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8條第1項約定,依據售價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再由原告所得請款之金額中扣除之。經雙方每月對帳確認,原告因倉庫內商品遺失應賠償之金額為:104年1月25日為1,003,696元、104年2月25日為352,889元、104年3月25日為65,192元、104年4月25日為2,855,919元、104年5月25日為9,784,710元、104年6月25日為10,170,452元、104年7月25日為12,060,310元、104年8月25日為2,848,344元、104年9月25日為3,073,874元、104年10月25日為2,086,515元、104年11月25日為682,083元、104年12月25日為525,892元、105年1月25日為120,443元、105年2月25日為1,282元,共計46,218,329元(如被證26計算表)等語。而查:

⑴81,646元部分:

1.關於被告前揭所列之104年1月中之3,692元、104年2月中之13,979元、104年3月中之16,489元、104年4月中之6,530元、105年5月中之6,902元、105年6月中之7,054元等庫存商品遺失,合計81,646元部分,原告已表示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五第395頁),自堪信此部分被告上開抗辯為實。

2.原告雖另主張:此部分金額已在各次請款金額中抵扣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已經扣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僅提出附表9、10(見本院卷五第380-381頁)說明,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其中104年1月至4月部分,同前述相同理由,原告已自認各該期被告之「已付金額」與「發票金額」均相同,顯然並未扣除此筆款項。至於105年5月及6月部分,此時兩造早已結束契約關係,被告並未再有任何付款,何來抵扣可言。是原告上開所述,無可採信。

⑵其餘部分:

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庫存商品遺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被證5「00000000大買家業務協調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被證20「00000000大買家業務協調會」、被證21電子郵件及「00000000大買家業務協調會」(見本院卷二第127、222-223頁)、被證27「104年1月至105年4月庫存商品遺失之訂單及發票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14-218頁),及證人陳崇銘、劉時群、張又仁之證詞為證。惟查:

1.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須甲方人員(即被告)於每年會同庫存盤點1次,如有盤虧造成甲方損失,始由乙方(即原告)依照商品售價計算賠償,並可由倉儲物流費用直接扣除。另依第8條第1項約定若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造成庫存或配送之物料有所短缺或損壞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甲方之出貨客戶價格賠償。而依證人陳崇銘於106年10月26日證詞:兩造合作期間,有建置資料傳輸系統進行資料交換,並用系統公式對帳,由大買家計算人員,用電腦直接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183頁)。另證人劉時群亦證述:對帳方式有定期對帳、隨意抽驗,定期是先做資料比對,有差異的話再有倉庫端找,沒有一一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足認被告所指之「庫存商品遺失」均是單由每日系統資料對帳而來,並非依前述約定每年會同至倉庫端進行盤點而來。

2.兩造合作期間,神坊公司人員曾於104年12月1日以系統資料有差異無法對帳一事,提出原證41簡報資料至被告公司做說明等情,業據證人邱柏霖於106年11月27日、劉時群107年1月18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反、卷四第26頁反),並有前述原證41對帳案例簡報佐參(見本院卷三第240-255頁)。而依證人邱柏霖作證時所提出之案例說明,兩造間之系統資料存有明顯之時間差,及存出貨數量不一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三第258-260頁)。而證人邱柏霖作證時所提及之案例七(見本院卷三第247頁、259頁反)資料內容,與證人劉時群作證時所提出之資料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四第54頁),堪信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帳案例內容為真。雖證人劉時群作證時另就此差異表示:基本上我們反對這個統計方式,我們是做電商的,跟消費者間是日結,與一般供應商是用月結不一樣,不可能用一整年的帳來對。邱柏霖所說的對帳出入,其實是將被告指示進倉時間,誤為被告方進倉時間,被告方的進倉時間應該是1月18日,且案例中亦無重複除帳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反、28頁反-29頁)。然「於每年會同庫存盤點1次,如有盤虧造成甲方損失,由乙方(即原告)依照商品售價計算賠償」為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容被告以其與消費者間係約定日結,而任意變更此項約定。況,證人劉時群所述實際入貨時間及沒有重複除帳等各節,均未顯示於其所自行提出之案例七資料中,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29頁),則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明顯與前述系統資料之內容不符,自無可取。被告與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神坊公司間之系統資料,既存有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1對帳案例簡報及證人邱柏霖所證述之不一致情形,顯見系統資料比對結果已有失真,難資為判斷是否有庫存品短缺之依據,而兩造復未依前揭約定會同進行庫存盤點,業如前述,則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前述盤虧或庫存商品遺失之情,非無疑義。

3.況查,兩造契約終止後,神坊公司即於105年3月25日委託第三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證公司)就神坊公司之瑞芳倉庫之庫存進行公證,經該公證公司指派人員先後於105年3月31日、4月1日、6-8日、11日、15日、20至22日至瑞芳倉庫進行庫存商品之盤點,盤點結果:該倉庫現場共存有336棧板,合計158,519件商品等情,亦有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公證報告)。而傑信公證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盤點時,被告公司人員劉時群亦經通知至現場參與,此情亦據證人劉時群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作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此外,神坊公司於撤回本件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於106年9月8日至該瑞芳倉庫現場進行勘驗,因現場商品數量龐大,無法一一抽檢,本院經雙方同意,採取隨機抽驗開封其中之30箱,再逐一與公證報告之內容比對之方式進行勘驗,經勘驗結果:除⑴其中編號B3-N05-22箱中有少1件商品(公證報告為40件,本院勘驗結果為39件);⑵編號B3-N04-30箱中,約克巧克力脆餅(公證報告為1件,本院勘驗結果為2件)、約克巧力威化捲(公證報告為1件,本院勘驗結果為0件)各有增減1件(但總件數並無錯誤)外,其餘各箱均與公證報告所載之商品品項及數量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各提出之勘驗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8-121、137-151、204-213頁),堪信公證報告內容並非無稽。兩造在終止契約後,隨即由傑信公證公司會同兩造人員進行現場商品清點時,既仍存有如此龐大數量之商品,則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各該庫存商品遺失之情等語,非全無可信。

4.被告固另提出被證5「00000000大買家業務協調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被證20「00000000大買家業務協調會」、被證21電子郵件及「00000000大買家業務協調會」(見本院卷二第127、222-223頁)主張兩造已約定以每月25日由倉庫方自行盤點後回傳之「實際庫存量」,與當月被告計算「應有理論存貨量」進行對帳,即以「驗收入庫進貨數量(當期進貨)」+「前一期庫存結餘數(前期庫存)」-「出貨、退倉、報銷數量(當期銷貨)」計算後之數據作為盤虧、盤盈之依據。惟查:

a.「00000000大買家業務協調會」中關於「庫存貨」僅記載:「盤盈損資料目前雙方已查核驗收及出貨,將進行管制數(自領)比對,預計以1/26捷盟23時上傳之庫存資料,雙方於1/27進行比對確認,對帳報表由捷盟提供格式,此盈損資料留存備查。」,顯係針對會議當日(即103年1月24日)之前的庫存比對事宜所為之約定,難據此認為雙方已約定此後均須按此原則計算盤虧盤盈,更難據此認定雙方已有今後無須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進行現場盤點,即可逕依系統數據資料作為盤虧盤盈及應否損害賠償之依據。

b.「00000000大買家業務協調會」中關於「庫存調整」記載:「庫存差異以捷盟2/25晚23時回檔的庫存資料為基準,以捷盟理論結存數與實際盤點數,進行差異比對,未進貨驗收過的品項,請捷盟提供明細及原因,若無原因說明者,盤盈不得列入盤盈損互抵。」,係約定關於2月份之盤盈、盤虧以捷盟2/25晚23時回檔的庫存資料中之捷盟理論結存數為比對資料,但仍須與「實際盤點數」進行差異比對,並未約定雙方今後無須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進行現場盤點,即可逕依系統數據資料作為盤虧盤盈及應否損害賠償之依據。

c.「00000000大買家業務協調會」中關於「庫存調整」記載:「未來例會請雙方確認不可出量的明細及原因,不可出量明細資料,請於例會前提供,不可出量除帳的時間如下:廠退:待通知廠商後7日內。補出:待客戶商品回收至DC後。盤損:每月25日雙方對帳後。貨故破損:每週一次。廠內破損:每週一次。」、「現況cycle account作業,若駐廠需要進行盤點,請洽捷盟即可。」,僅約定每月25日雙方對帳後確認盤損,但並未約定雙方今後無須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進行現場盤點,即可逕依系統數據資料作為盤虧盤盈及應否損害賠償之依據。

⑶從而,除原告已自認並同意扣抵之81,646元部分,被告之抵銷抗辯應予准許外,其餘抵銷抗辯部分,均無可採。

⒊「庫存商品過期」請求賠償99,622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善盡效期管理之責,以致部分商品過期損壞,原告依約應依售價賠償被告之損失有:104年8月4,031元、104年10月92,438元、105年1月948元、105年3月2,205元,共計99,622元等語,並提出被證10-1至10-4等電子郵件及證人黃建閔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證人黃建閔於107年8月20日作證時雖證述:我們當初有約定

商品效期即期前一個月要通知我們,讓我們做是否退給廠商或出清,但沒有告知我們,所以我們才做求償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其於同日亦證稱:我接收到的指令就是一個月,是長官告訴我的。不知道合約有什麼依據。法律或合約依據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把資料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頁反)。顯見證人黃建閔所稱之原告應於效期即期前一個月通知被告等語,係聽聞自己所屬長官之指示而來,不足資為認定兩造間有該項約定之依據。況,證人張又仁亦證述:(【短效通知】有約定什麼時候警示嗎?)我不知道實際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頁)。參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亦僅定有:「作好先進先作及效期管理之作業」之約定,並無任何「短效通知」之相關約定,系爭契約既無原告須於各單一商品到期前多久須通知被告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商品效期即期前一個月要通知等語,即乏所據。⑵又依被告所提之被證10-1至被證10-4電子郵件,被告所求償

之項目中,部分商品是因「軟掉」或「受潮」(見本院卷一第261頁、262頁反、263頁),顯與效期無關。且縱有效期過期之情,究係因被告入庫數量過多不及售出所致,抑或係因原告違反「先進先出」之約定所致,亦無法單從上揭電子郵件資料判別,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被告執上揭證據抗辯原告或神坊公司有未盡效期管理責任而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自無可取。

⑶從而,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

原告賠償上開款項,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並無可採。

⒋「無法完成每日理貨訂單罰款」5,58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及神坊公司人力調派不足、理貨包裝效率低,無法完成每日理貨訂單,致被告經常無法對消費者履行24小時隔日配送到貨承諾,經被告一再反應及開會協調後,原告於104年5月22日提出被證11「補償執行方案」,允諾就104年4月1日至5月17日間之理貨缺單事件,依缺單率每缺單1%罰款1萬元,且自5月18日起加重罰款,缺單率1%–6.99%罰款1萬元、缺單率7%–8.99%罰款2萬元、缺單率9%–9.99%罰款4萬元、缺單率10%以上罰款10萬元,逕由被告於應付報酬款中扣抵,且若因理貨包裝錯誤導致客訴所生之補件運費,亦由原告承擔並由被告應付款中扣抵之等語,並提出「0522補償執行方案」及證人劉時群、魏可嘉、張又仁之證詞為證。但為原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⑴被證11「0522補償執行方案」係原告公司行銷部經理任經文

所提出之文件一節,業據證人任經文於本院107年1月18日(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及證人劉時群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中作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固無疑義,惟任經文是否有提出該項建議方案,與兩造間是否已合意依該方案執行,核屬二事,尚無從徒以任經文曾提出該項方案,遽認兩造間已有依上揭方案執行之合意。

⑵證人劉時群於106年10月26日作證雖稱:「這個是第三版,

一開始提出的補償方案了無新意,我們沒有同意,這是最後版我們有同意,所以對方才用信件正式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然證人任經文於107年1月18日則證稱:「4月21日提完後一直反覆往返信件,劉時群一直無法接受,一直擬到5月22這個方案,要我直接寄給他們總經理,但我寄出後也沒有告訴我接受或不接受。」、「(劉時群曾否以電話或line向你表達過同意這個補償方案?)沒有,應該要有合約用印做附件,因為牽扯到權利義務,以我的業務身分只能提建議方案。劉時群有用電話或line給我請我直接寄給他總經理,他的同意是我把文件寄給總經理。」、「在他的意思他的權責這個條件他可以接受,但他不能決定公司能不能接受,必須由總經理決定。」、「劉時群沒有說他們總經理答應這個方案。」、「對方總經理一直沒有回應接受與否,所以沒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33頁),二人就兩造是否已有依「0522補償執行方案」執行之合意一節,證詞內容顯不一致,嗣證人證人劉時群於107年1月18日再次到庭,並與任經文當庭對質後表示:「(對於證人任經文說法有無意見?)我們兩個協調好才會往上送。我們都是業務角色,不希望事情變大。(依你認知,你跟任經文可否決定這個事件的賠償方案?)應該都是要總經理同意。(你公司總經理有無正式跟原告的總經理或原告指定窗口明確答覆同意這個方案?)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反」。綜此可知,兩造就無法完成每日理貨訂單訂定罰款,以及如何罰等事項,固曾進行討論,原告方並有提出前述「0522補償執行方案」,但被告方負責出面與原告協商之人員劉時群當時並未向原告表示同意,其僅要求原告方人員將該方案提交予被告方之總經理,由該公司總經理決定,惟被告方之總經理收到原告方所傳送之前揭方案後,自始至終均未回覆原告方同意前揭提案,足認原告稱:兩造間並未達成按「0522補償執行方案」處理之合意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另稱:被告方並未拒絕,應構成合意云云,惟按不論是對話之意思表示,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均須向他方為之,且其意思表示必須到達相對人,始能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向原告通知表示同意,或接受原告方所提之前揭方案,自不生同意或接受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原告之效果,自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言,則被告主張兩造已有合意,其得依此方案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上述罰款,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自屬無據。被告另稱原告須就被告有拒絕同意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核與舉證責任原則不符,並無可取。

⒌「因運送或理貨包裝所致遲延、商品破損、包裝破損等客訴」請求賠償358,39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及神坊公司因理貨包裝延誤、包裝破損、運送遲延、運送中商品破損遺失等產生之客訴賠償,計有104年1月為9,743元、104年2月為400元、104年3月為229,816元、104年4月為10,535元、104年5月為6,331元、104年6月為26,040元、104年7月為18,762元、104年8月為31,392元、104年9月為17,321元、104年10月為2,100元、104年11月為2,550元、104年12月為1,000元、105年1月為1,300元、105年2月為1,000元、105年3月為100元,共計358,390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105年9月1日補償方案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

⑴20,626元部分:

1.關於104年1月之9,743元、104年2月之400元、104年3月中之1,380元、104年5月中之620元、104年6月中之1,000元、104年7月中之415元、104年8月中之900元、104年9月中之668元、104年10月中之900元、104年11月中1,900元、104年12月中之700元、105年1月中之1,100元、105年2月中之800元、105年3月中之100元,合計20,626元部分,原告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五第417頁),自堪信此部分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為實。

2.原告雖另主張:此部分金額已在各次請款金額中抵扣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經扣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提出附表9、10(見本院卷五第380-381頁)說明,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其中104年1月至5月部分,同前述相同理由,原告已自認該各期被告之「已付金額」與「發票金額」均相同,顯然並未扣除此筆金額。至於104年6月以後部分,被告本即均只支付起訴狀附表1所載之金額,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扣除該已付金額後之餘額,更無所謂先行扣抵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述,無可採信。

⑵其餘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有理貨包裝延誤、包裝破損、運送遲延、運送中商品破損遺失,及兩造已合意按105年9月1日補償方案賠償等情,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被證15-1至15-15各次客訴名單、原因及賠償金額整理紀錄、被證14之105年9月1日補償方案,及證人劉時群、魏可嘉、張又仁之證詞為證。惟查:

1.被證15-1至15-15等各項表格,均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並無經原告確認,且有原告所指重複認列(如被證15-1之附件1-1編號4、5,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之情事,此情並經證人魏可嘉作證:此筆有可能是貼錯了。應該是(指重複計算)(見本院卷四第98頁)確認屬實,而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有其所指之如各表列之理貨包裝延誤、包裝破損、運送遲延、運送中商品破損遺失之情事存在。

2.被證14之「9/1大買家會議說明重點」係證人任經文所撰寫,並於兩造之104年9月1日會議當天所提出之文件等情,業據證人任經文及劉時群分別於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中作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0頁反、31頁、26頁反),兩造亦無爭執。惟任經文是否有提出該項方案,與兩造間是否已合意依該方案執行,以及該方案是否一體適用於之後所有履約期間所生相類事項,核屬二事,尚無從徒以任經文曾提出該項方案,遽認兩造間已有依上揭方案執行之合意,以及一體適用於之後所有履約期間相類事項。

3.證人劉時群固證稱:(這份文件所載的事項是只針對該此的颱風所造成的損失的協議嗎?)不是,是因為他的一些作業包含庫存準確度都沒有改善,因為颱風的關係讓事情更嚴重,所以先來道歉再提補償方案。但當時沒有講適用期間。基本上這是從我們一開始合作就有的方式,我們的網頁當時就有遲延要賠償購物金一天100元,在這個方案中加了兩本便條紙。會議當時我們總經理要求他提補償方案,9月1日那份就是後來他寄來的補償方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吳佩書律師:被告公司是否有不同意原告所提補償方案之意?)沒有表示不同意。只是有電話口頭跟他說不大足夠,後來他們也沒有再提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反-26頁)。然劉時群於同日作證時另稱:(被告公司哪一位向原告公司那位窗口以什麼方式表示同意?)我們沒有同意,只是不反對,我有電話跟任經文提不滿意,沒有正式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該日會議紀錄,被告之總經理於會議之最末係表示:「會議中仍未有針對大買家近期龐大的損失補償方案,請任部長與徐部長回報之後與貴司的總經理討論如何補償大買家這段期間的重的的業績與商譽損失及往來合作方案,避免再發生相同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顯見被告方之總經理會議當時確無與原告方人員達成合意。參之證人任經文亦證述:(你所草擬之被證14補償方案適用範圍為何?)8月8日到9日因颱風造成的訂單影響,不適用後續所有他認知的賠償。會議是在8月底的時候大買家提出要求,被證14這張是在會議當天我們提出的。原因是針對蘇迪樂颱風造成訂單延遲做說明及可改善作法及可賠償的方案。會議前有傳(電子檔),當天有帶紙本。會議之後沒有再傳,會議中當下對方總經理說我們沒有誠意,不接受,要求我們回去再提出更具體及符合他們預期的賠償方案。(之後有這個方案依你的說法並沒有得到大買家同意?)沒有。後來在隔日及電話中我跟劉時群說我們還是只能依被證14方案。劉時群說就看你們怎麼辦,他沒有答應,也沒有說不答應。之後沒有這麼做,因為他們沒有答應無法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及證人翁祖國於107年3月12日述證:內容是我們部長任經文提的,會議中有談到這些。大買家陳啟城總經理有說不接受,他說這樣沒有誠意。之後也沒有再做後續的協商,因為如果有做協商任經文部長會告知我去轉達神坊跟大買家,我並沒有接受到這樣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反)。綜此可知,兩造就如有理貨包裝延誤、包裝破損、運送遲延、運送中商品破損遺失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固曾進行討論,原告方並有提出前述「9/1大買家會議說明重點」方案,但被告方總經理或劉時群當時均未向原告表示同意,其並要求原告方人員回去後繼續討論,是原告稱:兩造間並未達成按被證14之「9/1大買家會議說明重點」處理之合意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另稱:被告方並未拒絕,亦未表示不同意,應構成合意云云,惟承前所述,不論是對話之意思表示,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均須向他方為之,且其意思表示必須到達相對人,始能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被告既未向原告通知表示同意,或接受原告方所提之前揭方案,自不生同意或接受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原告之效果,自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言,則被告主張兩造已有合意,其得依此方案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上述罰款,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⒍「應退未退商品所生之退倉差異」5,236,293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及神坊公司未按被告之退貨、退倉指示,將商品退還廠商或寄送予被告,常有實際退貨數量不足、退貨商品為空盒、退貨商品已損壞等「退倉差異」,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8條第1項約定,應就該等應退未退之商品依售價負擔賠償責任。經被告各月統計資料,原告倉庫方應退還卻未退還之退倉差異商品金額,104年9月為75,980元、104年11月為27,030元、104年12月為309,384元、105年1月為45,897元、105年2月為12,429元、105年3月為177,016元、105年4月則為4,588,557元,共計5,236,293元等語,並提出excel檔明細及廠商催討郵件、被證5「00000000大買家業務協調會」、被證13通知函,及證人劉時群、張又仁之證詞為證。均為原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作方式1.甲方將商品入倉,乙方

負責商品倉儲管理、理貨包裝與配送。2.乙方負責接收甲方之訂單,依甲、乙雙方之協定,配合消費者之時間將商品送達予銷費者。3.乙方須提供商品驗收、庫存管理、理貨、配送、流通加工、客戶服務、退貨處理與商品報廢處理。4.六方負責倉儲空間、物流作業人員、理貨搬運設備、儲存設備、清潔設備與電腦資訊設備之提供,商品之配送亦由乙方配送。」、第5條:「費用計算1.計費原則(1)依甲乙雙方所協議之物流費率計費(如附件一)。(2)甲方新增之作業需求致使乙方調整現行作業並增加之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以協議書簽訂。...2.計費標準依附件一:「物流服務報價單」之內容為準。」,而系爭契約之附件一中只有「入倉作業費」、「倉儲費」、「理貨費」、「拆櫃費」、「流通加工」等載明報價(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綜此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雖有原告須提供「退貨處理與商品報廢處理」等服務約定,然對於「退貨」、「商品報廢」處理費用並無約定,而「退貨」、「商品報廢」處理之服務報酬為兩造間之物流契約中關於「退貨」「商品報廢」服務項目之重要要素,兩造就此重要要素既未有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就「退貨」「報廢」處理工作及報酬等事項,並無合意等語,自非無稽。

⑵被證5「00000000大買家業務協調會」關於「退貨流程」記

載「在庫商品退貨,由大買家發動通知廠商及DC,再由DC與廠商約定收取退貨之日期時間,原則以7日內處理完畢,超過7日廠商未來收取退貨,由DC以速達宅急便貨到付款,寄還給廠商。」(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縱兩造有前揭合意,原告亦僅有與第三人即被告之合作廠商聯絡通知其等取回商品之義務。至於後段「超過7日廠商未來收取退貨,由DC以速達宅急便貨到付款,寄還給廠商。」部分,則係指由原告安排運送,而由第三人即被告之合作廠商付款,然原告與該第三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無從依此協議要求第三人對之付款。且上開協調會紀錄,亦無如原告未依後段「由DC以速達宅急便貨到付款,寄還給廠商。」指示辦理時,即視為遺失商品,原告即須按市場銷售價格賠債之約定。

⑶再者,承前所述,兩造契約終止後,神坊公司即於105年3月

25日委託第三人傑信公證公司就神坊公司之瑞芳倉庫之庫存進行公證,並經本院履勘在案,瑞芳倉庫內確實存有如公證報告所載之龐大數量之商品,難認被告有何退倉差異之損害。

⑷從而,被告主張其受有退倉差異5,236,293元之損害,得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⒎「運送致商品遺失或損壞」請求賠償658,981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運送貨物時常有失誤以致商品損壞或遺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其中於104年1月為92,056元、104年2月為51,464元、104年3月為49,939元、104年4月為41,958元、104年5月為19,311元、104年6月則為47,932元、104年10月為155,803元、104年11月為95,605元、104年12月為73,102元、105年1月為31,390元、105年2月為421元,共計658,981元等語,均為原告否認,自由應被告就有上述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被證17-1至被證17-11等表格,及證人魏可嘉、張又仁之證詞為證,然:

⑴被證17、17-1至17-11等各項表格,均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

件,並無經原告確認,且有原告所指重複認列(如被證17-1,本院卷四第183頁中,買家簡維震,訂單編號00000000000,與第181頁末筆及第182頁首4筆相同;該筆下同買家留仲瑛、葉晴、黃雅莉、方美惠、童美齡均屬相同情況);及同單號品項卻列於不同消費者名下重複主張之情事(如被證17-2,本院卷四第190頁中間所列,訂單編號00000000000,收件人卻分別有謝采穎及謝秀雲)之情形。參之證人魏可嘉於107年4月30日亦作證表示:該表格無法看出最後處理結果,因為伊的工作只處理到配達為止。如果有記載「商品誤退回貨故重出」是指配送時貨物沒有送到客人端,也無通知客服,貨件就直接退回倉庫。我們會反應給北二特讓他們做查詢處理。會先貼貨故,看回來的有沒有完整,如果客人有求償會貼延遲。(這幾個欄位的貨品,有沒有回到倉庫?)有。(有回到倉庫為何還要列貨故?)不知道貨物繞一圈回來的狀況。如果北二特確認商品是好的,就會回流到倉庫重新出貨。原來的訂單會另外出一個貨。(這個表格無法確認這幾筆退回的商品是否經過北二特重新確認過可否再出貨?)看不出來。表格備註「逆物流商品未回收」就是退貨回收,在協議裡有特定的時間要把貨物收回,超過時間會認列貨故,因為有些商品效期很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99頁),益徵,各該表格文件,並不足資為證明有被告所指之商品遺失或損壞事實之認定依據。

⑵至於證人張又仁於107年10月1日固作證稱:只要有客訴產生

就要調。如果是客退回收我都會拍照留存。貨故商品的認列都在速達上的話商品不會退回倉庫,因為速達說要吸收,因為已經確認責任是他們就不會去調錄影帶,我離職時都交給大買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人張又仁前揭所指之任何相關照片資料,是其證詞亦無足作為認定有被告所指之商品遺失或損壞事實之認定依據。

⑶從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⒏「違約未盡效期管理責任致反訴原告受行政裁罰損失」60,000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倉庫方於104年8月13日將有效期限為104

年7月6日之彩虹日規強力粉商品出貨寄送予消費者,致被告遭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6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確認屬實,有該局之107年8月15日局授衛食流字第1070074527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6-82頁),並據證人劉時群作證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4頁反-135頁),原告亦無爭執,核堪信實。

⑵原告雖稱:該款已於先前付款中扣除等語,並援引證人劉時

群於107年10月1日之證詞及附表9為證。惟查,證人劉時群於該日就此節係作證表示:這筆行政罰鍰由被告公司繳納,這筆最後怎麼扣我忘記了,回歸到合約就是損害賠償,照道理我可以直接找速達扣款,因為神坊是速達的協力廠商(是否後來確實有從倉儲或物流的應付款中扣除?)要回去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6頁反-137頁),並未明確表示已經抵扣。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9(見本院卷五第380頁),縱該表所載屬實,其內亦未列有本筆款項,是原告主張已經抵扣云云,並無可採。

⑶從而,被告抗辯得以之與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款項抵銷等語,核屬有據。

⒐綜合上述,被告前揭各項抵銷抗辯,其中「倉庫內商品損壞

」請求賠償77,131元、「庫存商品遺失」81,646元、「因運送或理貨包裝所致遲延、商品破損、包裝破損等客訴」20,626元、「違約未盡效期管理責任致反訴原告受行政裁罰損失」60,000元,合計239,403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㈢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尚得請求之物流配款金額為10,8

35,511元(28,389,881元–17,554,370元),惟被告得抵銷扣款239,403元,則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0,596,108元(10,835,511元–239,40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7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96,108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下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⒈「倉庫內商品損壞」77,131元。⒉「庫存商品遺失」46,218,329元。⒊「庫存商品過期」99,622元。

⒋「無法完成每日理貨訂單罰款」5,580,000元。⒌「因運送或理貨包裝所致遲延、商品破損、包裝破損等客訴」358,390元。⒍「應退未退商品所生之退倉差異」5,236,293元。

⒎「運送致商品遺失或損壞」658,981元。⒏「違約未盡效期管理責任致反訴原告受行政裁罰損失」60,000元。共計58,288,746元,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互為抵銷後,尚有餘額45,307,795元之債權金額,其得各依前述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等語。惟,本件反訴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僅其中「倉庫內商品損壞」請求賠償77,131元、「庫存商品遺失」81,646元、「因運送或理貨包裝所致遲延、商品破損、包裝破損等客訴」20,626元、「違約未盡效期管理責任致反訴原告受行政裁罰損失」60,000元,合計239,403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之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茲不再贅,而上開有理由部分經與反訴被告本訴之請求全額抵銷後,並無其他餘額,則本件反訴原告各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307,79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