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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原 告 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被 告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終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況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其與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簽訂廠房暨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基隆市○○區○○○○○○路0000號廠房,及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101 、101-9 、102-9、107-36地號等土地(合稱系爭廠地)後,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在另訴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乙節,惟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效力屬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在本訴訟法院已可自為裁判,且中止訴訟程序,勢將導致原告受延滯之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第7 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80,631元及其遲延利息;嗣追加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等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5,246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02 頁),核其請求屬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聲明,或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王薇鑫

公證,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地,租期自103 年12月

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租金第1 年每月399,000 元,第

2 年每月411,786 元,第3 年每月424,945 元,並於系爭租約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0 元之保證金,以擔保契約之履行。嗣原告交付系爭廠地予被告後:①被告雖曾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現金100,000 元及面額1,420,000 元支票1 紙,作為保證金之用,惟該支票嗣後已退票,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00 元。②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迄至106 年6 月30日止,已積欠租金12,703,831元未予清償,故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703,831元。③被告未先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廠地上大量剷除土方,破壞地貌,嗣經第三人檢舉,造成原告遭基隆市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科處罰鍰300,00

0 元,及原告為清除土方,僱請第三人施工,而受有支出工程費用5,200,000 元之損失,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及第43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前開損失。④另被告於103 年11月2 日在系爭廠地上敲磚毀牆,原告為修復遭毀損廠房,需支出修復費用1,031,415元,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租用系爭廠地有急迫性,然原告卻未告知系爭廠地上堆

置有土石方,清理該土石方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提出清理計劃書,經基隆市政府核可後始可動工,致被告於103 年11月2 日進場整地時,旋遭轄區瑪陵坑派出所勒令停工,被告承租系爭廠地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已於103 年11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復以另案(即104 年度訴字第392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起訴狀繕本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及租金,並無理由。況被告所交付支票屬代物清償,且原告係於105 年10月間始追加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超過1 年,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已自承系爭廠地上之土方是遭第三人傾倒,則遭基隆市政府處罰鍰及命限期清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之罰鍰及工程費用款項。又依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即得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整地以供使用,且縱廠房整修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有回復原狀問題,亦屬回復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原告逕以估價單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於法不合。

㈡縱被告未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對系爭廠地上之土方清

理完成前,被告實無法對系爭廠地加以利用,且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得請求此期間之租金,被告亦得行使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本件租金。又被告先後與第三人新發製鋼股份有限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租約並給付租金,實係因原告前開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對原告有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此與原告之租金請求互為抵銷;另請依民法第148 條及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3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王薇鑫公證,租期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租金第

1 年每月399,000 元,第2 年每月411,786 元,第3 年每月424,945 元,並於系爭租約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0 元之保證金,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而被告於簽約同時已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給付現金100,000 元及開立面額1,420,000 元支票1 紙予原告收執,嗣該支票已退票等情,有系爭租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10頁、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 頁正、背面、第80頁背面、第8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保證金、租金,且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大量剷除土方,造成原告遭處罰鍰及支出工程費用;另原告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廠房,而需支付修復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將系爭廠地交付予被告後,被告

翌日進場整地施作,迄103 年11月16日即遭第三人檢舉,並有轄區瑪陵坑派出所警員到場以有廢土未清除勒令停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第60頁背面)。嗣基隆市政府於103 年11月25日至系爭廠地會勘結果認:前開102-9 地號土地現場有土石方堆置,因該102-9 等4 筆地號土地係屬基隆市山坡地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於山坡地堆置土石方應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並要求原告應於2 個月內清除上開堆置土石方,改正完畢後,檢送市府辦理複查作業;並於104 年2 月1 日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暨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規定,對原告核處罰鍰300,000 元;原告旋於104 年3 月25日提出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於104 年6 月29日改正完成,並提出土石方清除工作成果報告書,經基隆市政府於104 年

7 月1 日同意備查,惟另載明:原告將移除祼地依據水土保持法技術規範第60條、第61條、第62條(植生規範)辦理,並請將完成植生後成果報告送本府(產發發展處)複查等語;迄至105 年2 月26日基隆市政府始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050208034號函覆原告同意結案,並於105 年2 月24日複勘紀錄記載:若案址土地有其他開發行為,請當事人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含水土保持計劃等)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03年12月1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3007118號函暨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104年2月1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20501號函、原告函文及基隆市政府104年7月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03 8283號函暨所附現場複勘紀錄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系爭廠地於原告依水土保持法將棄置廢土清除之前,被告確無法於系爭廠地進行整地。

⒊又被告抗辯租用系爭廠地之目的,係為作為物流之倉儲貨櫃

廠,且需整地而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與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於簽訂公證當日生效,甲方(即原告)特許乙方(即被告)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止,進入租賃標的物區域進行整理裝修,優惠免收一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兩造於締約當時已特別約定被告得於一個月期間對系爭廠地進行整理裝修事宜甚明。再依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致被告信函中自承:10 3年10月間貴司楊經理主動來我司拜訪,表示已去看過我司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廠房及土地…。貴司表示原在環球貨櫃場,但面臨貨櫃場業者場地變賣,限期要求該貨櫃場所有承租人限期全部遷出…、洽談承租事誼時,貴司表達額外兩點請求:1.希望能配合其需求由承租方加蓋「裝卸貨月台」必須拆掉我司原有窗戶及部分牆面…。2.為了進出更為順暢,貴司提出要部分整地…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益見原告對於被告於使用系爭廠地前尚需進行相當期間之整地裝修工程始能達到其承租目的乙節,應知之甚明,且已同意配合辦理,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所交付系爭廠地上棄置廢土致無法依系爭租約之目的對系爭廠地為整地,並使用、收益等語,堪予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廠地係以現況出租,且本件實係被

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大規模剷除系爭廠地上土方,始遭第三人檢舉並經警勒令停工,與系爭廠地上棄置廢土無涉乙節,經查:原告縱曾表達以現況出租,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仍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被告前揭使用、收益目的即使被告得以進行整地俾使系爭廠地具有作為物流貨櫃倉儲營業使用之義務,洵無疑義;另本件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於使用系爭廠地前尚需進行相當期間之整地裝修工程始能達到其承租目的,且已同意配合辦理,如前所述;參以原告於104年8月28日致函被告時復陳稱:該土方係多年前政府道路擴寬工程,承包商同昌營造惡意違法棄倒剩餘土石方,該營造商已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原告明知系爭廠地上有棄置廢土一事,卻未盡告知義務,且未於租期開始前協力將出租土地上所堆置之棄置廢土予以清除,終致被告進場整地施作時,遭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瑪陵坑派出所勒令停工,而無法將系爭廠地用作約定目的之營業使用,是此情節,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告知系爭廠地上有棄置廢土一事,且未於租期開始前協力將出租土地上所堆置之棄置廢土予以清除,致被告進場整地施作時,遭勒令停工,而無法依約為作為物流倉儲貨櫃營業使用,惟核其性質,應屬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仍需定期催告原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合法終止租約,而被告迄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原告為定期催告補正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或以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392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起訴狀繕本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基此,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

⒍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

的之性質,得不為催告,即解除系爭租約乙節。惟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觀諸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係自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果能於上開租約期間將符合租約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被告,是否謂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已非無疑;況經本院檢視系爭租約內容,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及參以特別約定之終止條件堪稱契約至為重要之事項,兩造既訂有書面租約,並經公證,若約定原告絕對應於一定時期交付租賃物,否則逕行終止,影響雙方權益至鉅,此至為重要之事項,兩造當必謹慎為之,焉有不於租賃契約中予以明載之理。是本院認依系爭租約之性質,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

⒎被告另辯稱依基隆市政府函文內容,其開發整地仍需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作,屬於被告使用系爭廠地所生障礙之瑕疵,且因該瑕疵存在而不能達到被告租賃使用之目的,被告亦得終止租賃契約乙節。惟依基隆市政府函文內容,僅係說明系爭廠地之土地屬山坡地,於開發整地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施作等情,有105年10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5005784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並無禁止對系爭產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又被告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整地一事,縱增加被告於整地時之水土保持責任,亦難認此已妨害被告對系爭廠地使用、收益之契約目的,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⒏再者,被告所提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28號返還保證

金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被告未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為有效存續等情,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顯同此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1,420,000 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租約第4 條保證金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

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1,520,000 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租約終止或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於簽約同時雖已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給付現金100,000 元及開立面額1,420,

000 元支票1 紙予原告收執,惟該支票嗣已經退票,及系爭租約仍合法存續,均如前所述。則被告既僅支付原告保證金100,000 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再支付保證金1,420,000 元,即屬有據。

⒉雖被告抗辯其所交付支票屬代物清償,自無庸再為支付乙節

。惟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19 條、第320 條規定甚明。因此,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2 者迥異其趣。而觀諸系爭租約第4 條內容,兩造就此並無約定代物清償之合意,且參以一般社會常情,當事人均僅是利用支票為代替現金為支付工具,並無同意原有債務即行消滅等情,依此,堪認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而交付原告支票,乃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是本件原告仍得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703,831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租約第3 條每月租金約定及支付約定:第1 年每月發

票(含稅)新臺幣399,000 元、第2 年調升為(含稅)新臺幣411,768 元整,第3 年調升(含稅)新臺幣424,945 元整,第4 年調升為(含稅)新臺幣438,543 元整,第5 年調升為(含稅)新臺幣452,576 元,並於每年12月5 日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起,迄至10

6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12,703,831元乙節,惟查,原告於10

3 年11月1 日將系爭廠地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翌日進場整地施作,迄103 年11月16日即遭第三人檢舉,並經轄區瑪陵坑派出所警員到場以有廢土未清除勒令停工;嗣原告旋於104年3 月25日提出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於104 年6 月29日改正完成,經基隆市政府於104 年7 月1 日同意備查,及請原告將移除祼地依據水土保持法技術規範第60條、第61條、第62條(植生規範)辦理,並於完成植生後成果報告送基隆市政府複查;迄至105 年2 月26日基隆市政府始函覆原告同意結案等情,亦如前所述,依此,足認原告截至105 年2 月26日止,始依水土保持法而將系爭廠地上棄置廢土清除完畢,並於105 年2 月27日起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廠地予被告使用、收益。又本件既係因原告未盡告知系爭廠地上有棄置廢土一事,且未於租期開始前協力將出租土地上所堆置之棄置廢土予以清除,致被告進場整地施作時,遭勒令停工,而無法依約為作為物流倉儲貨櫃營業使用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債之本旨給付約定廠地予被告使用、收益,且具有歸責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自105 年2 月27日起始有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租金金額應為6,723,124 元(計算式:即105 年2 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411,768 ×3/29+411,768 ×9 +424,945 ×7=6,723,124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其先後與第三人簽立租約並給付租金,實係因原

告前開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對原告有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此與原告之租金請求互為抵銷;另請依民法第148 條、第

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乙節。經查:①被告自103 年12月16日起有向第三人承租廠房與空地使用

,並需按月支付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惟因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前未能依系爭租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廠地予被告,被告亦無需支付此部分租金,已如前所述,且以本件被告本即需向他人租賃廠地使用,並按月支付租金,作為對價等情,及觀諸被告支付第三人租金與系爭租約約定相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租金之支出係屬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至原告於105 年2 月27日起已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廠地予被告使用、收益,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此之後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並支出租金一事,實與原告無關。依此,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並於原告得請求給付租金範圍內為抵銷,從而,被告所為之前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②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48 條及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系爭租約存續中,原告已於105 年2 月27日起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廠地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即有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租金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甚或有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基隆市政府罰鍰300,000 元,及支出工

程費用5,200,000 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廠地上土方一事,而遭基隆市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處罰鍰300,000 元,及為清除土方,僱請第三人施工,而支出工程費用5,200,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104 年2 月10日基府產工罰字第1040205051號函、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及工程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43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管理、暨維護租賃廠房及土地,如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或使用維護不當致租賃廠房暨土地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

⒉惟承前所述,本件係因原告未盡告知系爭廠地上有棄置廢土

一事,且未於租期開始前協力將出租土地上所堆置之棄置廢土予以清除,致被告進場整地施作時,遭第三人檢舉,而終經基隆市政府科處罰鍰,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債務不履行或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432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罰鍰及工程費用款項,自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廠房費用1,031,415 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廠地敲磚毀牆,原告為修復遭毀損廠房,需支出修復費用1,031,415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經查:依系爭租約第8 條改裝設施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擬再租賃廠房暨土地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於交還廠房暨土地租賃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供甲方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於經原告同意後,即得對系爭廠地為相關整修事宜,嗣租賃期限屆滿,被告始負回復系爭房地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又被告確實有對系爭廠地為整修工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本件係原告知悉被告於使用系爭廠地前尚需進行相當期間之整地裝修工程,且已同意配合辦理下,而為之整修工程,且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續等情,均如前所述,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本即不負回復系爭房地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於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情形下,即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廠地原狀費用1,031,415 元,難認為有理由。

㈥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143,124 元(計算式:1,420,000 +6,723,124 =8,143,124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既分別約定保證金應於簽約時支付及租金應於每月1 日支付,自屬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就保證金1,420,000 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即3,748,509 元)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給付遲延日期之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部分,則需待各期租金於各月

1 日屆至之翌日起,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43,12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部分,因與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編號│計算利息之金額 │利息起迄日期及利率 ││ │(新台幣) │ │├──┼────────┼──────────────────────┤│一 │5,168,509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424,945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424,945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424,945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 │424,945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 │424,945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 │424,945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 │424,945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