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諭被 告 劉陳邁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追加 被告 劉天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天進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除,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被告劉陳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劉天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天進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劉陳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零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僅以劉陳邁(下稱劉陳邁)為被告提起本訴,聲明為:㈠劉陳邁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坐落位置與面積,依實測結果為準),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劉陳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 萬1,

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1月起至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4,26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追加劉天進(下稱劉天進)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拆除後,將ABC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

6 萬1,07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4,267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0 頁),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且為劉陳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並均源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侵占之事實所生,可謂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蓋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平房(下稱系爭建物)、C 部分花圃(下稱系爭花圃),並鋪設B 部分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甚主張具地上權,侵害國土利益甚鉅,原告應得請求返還。另被告多年無權占有,原告應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如附圖ABC 所示面積,共計如附件所示236 萬1,071 元。又被告現仍持續占有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每月自應繳納補償金共4 萬4,267 元至騰空返還予原告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拆除後,將ABC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1,07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4,26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所占有,系爭道路與花圃亦為被告及家人所使用,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本為河灘地,經訴外人即劉天進胞父許木成於日治時代在新店溪沿岸經營石頭、砂石業,嗣相繼向訴外人黃忠、盧慶有購買部分土地與建物,再將建物擴建成系爭建物,並由劉陳邁以系爭建物地址申請成立瑞森實業廠;另部分購買所得土地與建物於70年間轉售訴外人王文塗與王君,復因79年國道三號施工而被徵收。嗣由劉天進繼承系爭建物並任納稅義務人,但因劉天進生意失敗,為免系爭建物遭債權人取償,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啟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為同一人所有,但因先祖對土地登記制度不甚了解,遲至73年間始委託代書卻辦理未果,於76年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後,因無從救濟,而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繼續占有近30年,依民法第770條、第772 條,自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系爭土地本為祖先所有,系爭土地於76年間變更為國有時,系爭建物已占有於上,被告就系爭建物應得依民法第943 條(按:

被告誤載為民法第949 條)規定推定具適法得占有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另系爭土地屬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既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達數十年之久,應具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原告不得任意要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興建逾20年後,始由國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第一次登記,堪認第一次登記與承買情形類似,屬法律漏洞,應可類推民法第876 條、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1 與土地法第104 條,謂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具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是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19日以76年8 月10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任管理者。㈡劉陳邁任負責人之瑞森實業廠於64年5 月15日起以系爭建物址設立獨資商業登記。

㈢劉陳邁曾於105 年8 月13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106 年3 月20日遭新店地政事務所以逾期未補正,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應具民法第772 條、第770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民法第876 條、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1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民法第952 條、943 條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等節,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物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ABC 部份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236 萬1,070 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4,267 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乃劉天進之父所蓋,嗣並

由劉天進繼承系爭建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第204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5 年11月30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53532049號函暨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19頁至第25頁),衡以劉天進同意劉陳邁任負責人之瑞森實業廠在系爭建物地址設立獨資商業登記等節,亦有瑞森實業廠歷次相關資料中劉天進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堪認系爭建物因劉天進繼承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雖另稱系爭建物因劉陳邁於該處設立瑞森實業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04 頁),但設立工廠與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尚屬二事,不因於上設立獨資登記即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上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雖可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嗣變更為劉啟忠,然納稅義務人僅為行政程序,與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涉,被告既自陳係因劉天進生意失敗,為免系爭建物遭追償而登記於劉啟忠名下,仍為劉天進繳納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 頁背面),亦未提出劉陳邁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職是,系爭建物所有人應為劉天進,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應具民法

第772 條、第770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民法第876 條、第42

5 條之1 、第426 條之1 、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民法第952 條、943 條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等節,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等節,乃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依上揭要旨,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被告坦承系爭建物、花圃及道路為被告共同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而系爭建物亦為劉天進所有,業如前開認定,系爭建物、花圃及道路均位於系爭土地上,有本院106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則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範圍,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民法第772 條、第770 條部分:

①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2 條、第770 條定有明文。另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就系爭建物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相關函文、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89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是被告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揆之上開要旨,本院自應就被告是否具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②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先係由先祖向他人購買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嗣不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遭國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而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繼續占有云云,並提出空照圖、四鄰證明書、瑞森實業廠設立登記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劉陳邁戶籍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83 頁至第18

8 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95頁),然所謂空照圖、四鄰證明書、劉陳邁戶籍謄本與瑞森實業廠相關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最遲自63年4 月29日即已存在,迄今已逾40年,此僅足認定被告確自上開時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ABC 所示範圍,但瑞森實業廠設立登記資料中,僅附有其餘土地所有人同意借予瑞森實業廠使用之同意書,並無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或被告表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聲明書,尚無從認定被告先祖曾向他人購買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於嗣後確知係於他人土地上為行使地上權意思之主觀要件。

③被告另抗辯原購買所得之部分土地與建物曾售予王文塗與王

君,嗣因國道三號施工而遭徵收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79年1 月17日79北府地四字第23541 號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售之相關證據,而前揭函文所寄送「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承租人、建築物所有人與農林作物所有人」之受文者為「昌鈞宏」,亦非被告所稱買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人,難為被告確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於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輔以證人即曾任當地里長之廖萬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以:其於50多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為劉天進所有,用以採取砂石、塑膠物品之製作,據其所知劉家人均住於該處,未曾搬離,但其不清楚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國有地,亦未詢問系爭建物建於該處之原因,劉天進家人未提及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其收到作證通知始知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曾居於附近之昌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伊於60幾年到當地時已建有系爭建物,主結構均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所拍攝照片內容相同,伊雖與被告為鄰居,但未與被告間為房地買賣,不知系爭建物坐落於國有地上,亦未曾聽被告告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他人所有土地;伊所搭建房屋嗣因高速公路建設所需,遭部分拆除而領有補償金,但據伊所知,因當時僅拆除伊房屋後方,並未拆除到系爭建物,故被告應未取得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 頁),可見證人證述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確已存在多年,然均稱未曾聽聞劉家人坦承系爭建物係位於他人土地或國有地上,難謂被告確有認知係於他人土地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衡之被告首於民事答辯狀即自陳:系爭建物與土地係由先祖向黃忠、盧慶有購買為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另亦提出製作人不明、記載申請人為瑞森實業廠劉陳邁之「占有地登記所有權申請圖」(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究係基於所有人身分或地上權人身分占有系爭土地,未臻明確。被告不僅未能就其先祖確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曾於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後所為相關救濟證據,以資證明確已知悉系爭土地變為國有,而更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之主觀要件,是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尚有不足,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可採。

⒊民法第952 條、943 條部分:

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

943 條自明。又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 條亦有明文。

②被告固以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尚未登記為國有,故被

告應具合法占有之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主張有民法第95

2 條、第943 條之適用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係「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且依第2項規定,如占有已登記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不適用之,以及99年2 月3 日修正理由略謂:「關於物權之變動,動產以交付占有為生效要件,不動產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兩者之公示方法完全不同。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交易相對人所應信賴者,乃地政機關之登記,尤不能依憑不動產之現時占有狀態而為權利之推定,因此……宜將『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等語,是此僅為推定權利適法,對造尚得舉反證推翻法律上之規定,且於已登記之不動產行使物權者,即無適用。系爭建物雖早於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19日登記為國有前即已存在,然至多僅能推定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具適法之權(但此部分被告未能證明究屬所有權或地上權,業如前述),而得於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前,就其占有範圍為使用收益,但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即難謂被告仍屬善意占有。被告雖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抗辯確有該等適用,然細繹上揭判決事實,乃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於地上權登記前之占有是否具不當得利適用之判斷,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且民法第943 條業已修法,難謂前開判決於本件有其適用餘地。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係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由國家出租之相關規定,於成立租賃契約前自無有權占有之可能,被告既未提出曾與國家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難認有權占有。基上,被告以上開條文抗辯屬有權占有云云,實難憑採。

⒋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1 ,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部分:

①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固抗辯本件應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使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觀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等情,衡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規定之承租人優先承購權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但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即不受其影響乙節,可知土地法第104 條僅係就基地出賣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以利於土地建物所有人同一、成就不動產最大之經濟效益,且違反前開規定者亦僅有債權效力等節,核與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出賣情事不符。被告未能證明本件事實有何與土地法第104 條具本質類似性之情事,此部分抗辯,難謂足採。

③被告另以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1 與第

876 條取得有權占有權源為辯,然揆諸前揭要旨,「類推適用」本應以兩事項間具本質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應同予規範,竟有一事項疏未規範,造成「法律漏洞」產生為其前提。觀民法第425 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對價」等語;第426 條之

1 立法理由略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第876 條制訂立法理由則為:「……民律草案第1154條理由謂本條使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得獨立而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一人所有時,得祇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土地與建築物既分,則實行抵押權將拍賣時,拍定人與土地所有人或建築物所有人間之關係,應規定明確,以杜爭執。而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土地時,其建築物之所有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仍得以其建築物利用其土地,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建築物時,其拍定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使得利用其土地」等情,足徵上揭條文規定,均為體現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以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情事,但為免過於追求、維護房屋經濟價值,致無法活化土地之利用,是以,上開規定均以房屋本具有權使用基地為前提要件。被告固辯以系爭土地與建物為先祖向黃忠、盧慶有購買云云,但未曾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就所稱曾請代書協助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表示僅存前開占有地登記所有權申請圖而無其餘資料(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於僅有該申請圖,卻無何曾為申請通過之證明,尚難為有利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土地同屬一人」之認定。據上,立法者就前揭推定租賃關係、法定地上權之規定,已有所考量並加以規範,難謂有何法律漏洞可言,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曾同為一人所有,要難認定與條文規定間具本質上之類似性,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物後,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ABC 部份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236 萬1,070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4,267 元,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即有拆除房屋權限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均自承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而劉陳邁任負責人之瑞森實業廠亦設址於系爭建物處,則劉陳邁應非僅為劉天進家屬、基於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惟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劉天進,業認定如前,劉陳邁既經本院認定並無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如前述,自無拆除之權,原告僅得請求劉天進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C 部分。承上,原告對劉天進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請求拆除系爭花圃,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道路與花圃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坑附近,臨國道三號,附近多為工廠,有公車、醫院、學校等公共設施,距捷運小碧潭站約10分車程,而系爭建物至少於63年4 月29日即已存在,迄今業逾40年以上、十分老舊等節,有Google地圖、空照圖、履勘現場照片與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98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不動產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20 萬1,900 元,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及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均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5 年11月30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535320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第19頁至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98年8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系爭建物、道路與花圃所在基地部分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36 萬1,070 元,應屬可採。又系爭建物、道路與花圃所在基地部分,以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4 萬4,267 元(計算式:34,140 +9,616 +511 =44,267),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1,070元,已如前述,原告分別以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

1 日寄存送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則於106 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

5 頁),揆諸前揭規定,劉陳邁與劉天進應各自105 年12月12日、106 年6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236 萬1,07

0 元部分請求劉陳邁自105 年12月12日起、劉天進自106 年

6 月20日起,均至遷讓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固然興建年代久遠,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客觀存在之時間,均無從證明被告確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道路與花圃所在基地,劉天進更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劉天進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拆除系爭花圃,並將ABC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1,070 元,及劉陳邁自10

5 年12月12日起、劉天進自106 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4,2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A部分即平房┌───────────┬────────┬────┬────┬──┬──────┬────┬────┐│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月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應繳金額│├───────────┼────────┼────┼────┼──┼──────┼────┼────┤│98年8 月至98年12月 │96年1月 │2,300 │1,862.21│5% │17,846 │5 │89,230 │├───────────┼────────┼────┼────┼──┼──────┼────┼────┤│99年1 月至101年12月 │99年1月 │2,500 │1,862.21│5% │19,398 │36 │698,328 │├───────────┼────────┼────┼────┼──┼──────┼────┼────┤│102 年1 月至104年12月 │102年1月 │2,900 │1,862.21│5% │22,501 │36 │810,036 │├───────────┼────────┼────┼────┼──┼──────┼────┼────┤│105 年1 月至105年12月 │105年1月 │4,400 │1,862.21│5% │34,140 │10 │341,400 │├───────────┼────────┴────┴────┴──┴──────┴────┴────┤│合計 │ 1,938,994 │└───────────┴──────────────────────────────────────┘B部分即道路┌───────────┬────────┬────┬────┬──┬──────┬────┬────┐│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月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應繳金額│├───────────┼────────┼────┼────┼──┼──────┼────┼────┤│100 年11月至101 年12月│99年1月 │2,500 │524.53 │5% │5,463 │14 │76,482 │├───────────┼────────┼────┼────┼──┼──────┼────┼────┤│102 年1 月至104年12月 │102年1月 │2,900 │524.53 │5% │6,338 │36 │228,168 │├───────────┼────────┼────┼────┼──┼──────┼────┼────┤│105 年1 月至105年12月 │105年1月 │4,400 │524.53 │5% │9,616 │10 │95,160 │├───────────┼────────┴────┴────┴──┴──────┴────┴────┤│合計 │ 400,810 │└───────────┴──────────────────────────────────────┘C部分即花圃┌───────────┬────────┬────┬────┬──┬──────┬────┬────┐│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月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應繳金額│├───────────┼────────┼────┼────┼──┼──────┼────┼────┤│100 年11月至101 年12月│99年1月 │2,500 │27.88 │5% │290 │14 │4,060 │├───────────┼────────┼────┼────┼──┼──────┼────┼────┤│102 年1 月至104年12月 │102年1月 │2,900 │27.88 │5% │336 │36 │12,096 │├───────────┼────────┼────┼────┼──┼──────┼────┼────┤│105 年1 月至105年12月 │105年1月 │4,400 │27.88 │5% │511 │10 │5,110 │├───────────┼────────┴────┴────┴──┴──────┴────┴────┤│合計 │ 21,266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