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原 告 王阿綿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廖春錦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六及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即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松山字第一二二七一O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胞弟即訴外人王緒詮利用伊不在住處之際,竊取伊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277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章,未得伊同意,即經訴外人郭士萌、劉宏基介紹,於民國
102 年7 月26日在不詳地點由王緒詮偽造伊簽名、蓋章之授權書,並在票號214193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伊之簽名,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被告借款;復將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張泰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伊之印鑑章,偽造伊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松山字第000000號收件、102 年8 月2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因王緒詮無法償還借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伊始知上情,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4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王緒詮亦就其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0787 號偵查中、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伊不認識被告、郭士萌、劉宏基,也從未向被告或他人借款,兩造間並未成立抵押權契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36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號6 樓,於102 年8 月2 日在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登記字號為松山字第12271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王緒詮係經由郭士萌、劉宏基介紹前來向伊接洽借款,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原告之印鑑證明、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授權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經劉宏基審件完畢後,遂同意借款予王緒詮。詎原告竟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章均係王緒詮竊取、授權書並非真正、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卻未對王緒詮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是否由王緒詮所竊取、偽造,仍非無疑。是原告陳稱對系爭本票與授權書均不知情,亦非真正,而主張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云云,應係原告為脫免其借款債務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原告胞弟王緒詮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10000,及臺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於102 年8 月2 日在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松山字第0000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為王緒詮盜取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章,及偽造簽名、蓋章而冒名申請登記,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有無將其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行為(王緒詮是否盜取原告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偽造授權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張泰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設定上開不動產抵押權?)?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將其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行為(王緒詮
是否盜取原告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偽造授權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張泰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設定上開不動產抵押權?)?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遭偽造申請文件辦理設定權利之登記者,所為登記應屬無效,該無效之登記侵害權利人所有權之完滿,並影響不動產之價值,對於所有權有所妨害,所有權人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妨害,回復原來之權利狀態。
⒉王緒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03號詐
欺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將原告名下不動產向被告做抵押借款時,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書也是伊冒用原告名義簽的,原告不知情,本票也不是原告簽的等語,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87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拿原告名下房產去貸款,原告不知情,伊本來住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1 ,每天都會回6 樓本號拜拜,原告的權狀、印章擺在神桌抽屜裡,伊有鑰匙,趁原告不在時自己拿的,授權書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是郭士萌拿空白授權書給伊,說一定要有這一張叫伊去弄來頂替一下,後來說辦好要撥款了又找伊去臨時說要簽本票,要伊一定要簽原告的名字,伊就簽了,但本票上的章則並非伊蓋用,因為在辦抵押權設定時已經將原告的章交出去了,伊拿原告的房產、權狀、印章去辦理抵押借款一事,原告不知情也未同意,授權書上原告的簽名、蓋章都是伊做的等語;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於
102 年7 月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
6 樓住處,竊取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郭士萌透過陳永昌拿一張空白授權書給伊,伊自行在空白授權書上簽名、蓋原告的印鑑章,伊去閎禧公司拿錢時,郭士萌說金主要求要有原告簽立之本票,伊就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但印章不是伊蓋用的,因為印章不在伊身上,伊簽本票時,上面還沒有蓋印章,伊是在撥款前一個禮拜,對方也確定要借錢給伊時,伊將原告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提供給陳永昌轉交金主,後續辦理抵押權部分,均是由對方自行處理,原告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是在辦完抵押權設定後,伊去閎禧公司拿回並放回原告原先放置的地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及反面、第94頁),被告對於王緒詮所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有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卷第13、36至39頁),足認原告主張王緒詮偽造其簽名開立系爭本票,並盜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利用不知情之張泰益偽造原告之印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情,確屬實情。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理由?⒈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既係王緒詮偽造文書申請設定,即未
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所為登記應屬無效,該無效之抵押權登記侵害原告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對王緒詮提起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刑事告訴,顯係為脫免債務之藉口云云,然王緒詮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簽名簽發本票,並盜用被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利用不知情之張泰益偽造原告之印文,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且刑法第201 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王緒詮如無上開犯行,豈有甘認犯罪而面臨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刑罰之理,足認原告主張遭冒名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提供證件、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予王緒詮而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