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原 告 IRWIN JACOBS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黃士洋律師複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被 告 鄭宗賢
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俊王英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蔡佳君律師林書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零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美籍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經查,原告為美國籍人士,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依前開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四、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504,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060,968元(以105年9月1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賣出現金匯率31,867計算)。準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230,124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價額3%即481,829元(計算式:16,060,968元3%=481,829元),三項合計為942,077元(計算式:230,124元2+481,829元=942,077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6條第1項、第9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