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抗告人即原 告 IRWIN JACOBS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黃士洋律師複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相對人即被 告 鄭宗賢
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俊王英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蔡佳君律師林書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通知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6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