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原 告 IRWIN JACOBS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複代理人 譚丞佑律師複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被 告 鄭宗賢

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俊王英成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蕭秀玲律師蔡佳君律師被 告 Steve Kenger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美國人,係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外國人。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參照)。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俊、王英成之住所地設在我國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士林區,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所轄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自屬無疑。

二、本件因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則本件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規定以為決定。按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Declaration of Trust」及「Partnership Agreement Upon Death of Shareholder 」文件,應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夥契約,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請求查閱賬簿及分配合夥利益云云。原告據為請求之合夥關係雖成立於77年間,惟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後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涉外民事債之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原告既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請求,性質上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合夥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審酌兩造是約定在臺灣設立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普士騰公司)為集團主體,股份信託之標的是臺灣普士騰之股份,原告主張負提出賬簿義務之被告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俊、王英成(下稱被告鄭宗賢等6人)又在我國設有住所,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堪認兩造間就合夥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規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背委任及合夥契約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侵權行為地在臺灣,依前揭規定,亦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涉外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92年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請求查閱賬簿及分配合夥利益,原僅列合夥人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俊、王英成為被告,聲明:(一)被告鄭宗賢等6人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夥事業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賬簿資料及其它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原告查閱;(二)被告鄭宗賢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8 頁)。嗣因本件乃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於106 年9 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合夥人Steve Kenger為被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鄭宗賢等6 人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夥事業自99年1 月

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賬簿資料及其它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原告查閱;(二)被告Steve Kenger應與被告鄭宗賢等6 人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復於107 年10月24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一)被告鄭宗賢等6 人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夥事業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賬簿資料及其它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原告查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Steve Kenger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見解,自應准許。此外,原告變更第1 項聲明之請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鄭宗賢等6 人、被告Steve Kenger及訴外人賴日新於77年間口頭約定以Prestige Global(普士騰集團)為名,合夥在全球各地共同經營國際貿易事業,並互約出資於臺灣設立臺灣普士騰公司以為在全球經營國際貿易業務之基礎。因原告為外國人,囿於臺灣法令限制,為便利臺灣公司設立登記及免去外國人投資程序繁瑣,兩造於77年6 月9 日約定由被告鄭宗賢等6 人及賴日新登記成為臺灣普士騰公司之原始股東,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就原告於臺灣普士騰公司之出資,兩造合意以減免普士騰集團應付美國J-K Apparel Sales Co .Inc 之服務報酬抵充原告美金15萬之出資,原告於77年8 、9 月間分別與被告鄭宗賢等6 人、賴日新簽立信託契約(Declaration of Trust),載明7 位合夥人合計受託持有原告出資之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10萬股(即臺灣普士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購買股款及必要費用皆已由原告支付,受託人並應依原告指示轉讓、支付和處分股票、股息及利息。嗣因臺灣普士騰公司於83年增資發行新股,實收資本額增加至1,0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原告於83年5 月19日再次分別與被告鄭宗賢等6 人、賴日新簽署信託契約(Declaration Of Trust,與上開77年信託契合稱系爭信託契約),載明7位合夥人合計受託持有原告出資之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19萬股(即臺灣普士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復於83年10月18日,為確認合夥人死亡時合夥契約處理方式,並確認各合夥人應有之出資比例,由被告鄭宗賢、李承樸、王英俊代表鄭宗賢等6人與賴日新、原告、被告Steve Kenger簽署合夥協議(Partnership Agreement Upon Death of Shareholder,下稱系爭合夥協議),以確認原告、被告Steve Kenger與其他臺灣7位合夥人之合夥關係。嗣因賴日新於89年間退夥,將其依系爭協議所得分配之合夥利益讓與給原告及其餘合夥人,兩造同意於系爭協議修改分配成數,使原告得受合夥利益之分配成數由19%增加到21%。上開三份書面雖內容、語句未臻完備,惟兩造對於合夥之事業範圍與分配利益成數已有合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已成立合夥契約。

(二)兩造成立之合夥事業範圍為「普士騰集團」之全球業務,包括但不限於臺灣普士騰公司及普士騰集團海外各地據點所產生之收益,原告與被告Steve Kenger則在美國另外成立J-K Apparel Sales Co .Inc . (下稱J-K 公司)及S&I Sales Co .Inc 二公司(下稱S&I 公司)為普士騰集團經營美國地區業務及代理美國採購業務。被告鄭宗賢等

6 人等對外稱原告為合夥人,對內亦將原告與被告SteveKenger認定為普士騰集團5 名董事成員中之2 位董事,兩造往來溝通電子郵件,均稱原告為「Partners」,並寄發合夥事業收支報表給原告,被告鄭宗賢、李承樸、王英俊於另案偵查中,均承認原告有投資並將所持有之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信託於被告鄭宗賢等6 人名下,亦證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無疑。原告多年來全然信任被告鄭宗賢等6 人告知之合夥事業財務資訊,依據被告鄭宗賢等6 人等就合夥事業計算之盈虧結果受合夥利益之分配,每年5 月及10月各有一次合夥利益之分配。詎被告鄭宗賢等6 人自103年下半年度開始拒絕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甚且於104 年

1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及被告Steve Kenger,表示董事會決議將原告及被告Steve Kenger於董事會中除名,普士騰集團之董事由5 名減少為3 名,並終止普士騰集團與J- K公司及S& I公司間之採購代理契約,將原告及被告SteveKenger排除於合夥事務之外。原告雖曾要求被告鄭宗賢等

6 人報告合夥事務財務狀況並提供合夥事務所有財務資料,惟被告鄭宗賢等6 人僅提出臺灣普士騰公司99年至101年之外賬財務報表,故意隱匿普士騰集團其他海外辦公室之收支。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薄,為明瞭原告合夥事業產詳情,爰依民法第

675 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第2 項規定請求查閱合夥事業賬簿,被告鄭宗賢等6 人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夥事業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賬簿資料及其它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原告查閱。又被告鄭宗賢等6 人多年來利用海外帳戶,將應歸屬於合夥事業而應納入分配之合夥利益隱匿於海外帳戶,以減少原告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原告已於105 年8 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鄭宗賢等6 人於105 年12月31日退出合夥關係,並請求結算原告依合夥契約應得之合夥價值的21%。原告依合夥契約分別於每年5 月間及10至11月間受有兩次合夥利益之分配,原告在取得合夥事業賬簿前,僅先依101 年之合夥分配利益為基礎,計算原告103 年下半年度、104 年全年度及105年上半度原告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美金50萬4,000元,並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末者,兩造簽有信託契約,被告本應本於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之利益管理其信託財產,並應將信託所生之利益歸屬於原告,被告鄭宗賢等6人利用經營臺灣普士騰公司之便擅自設立海外帳戶,與被告Steve Kenger共謀隱匿合夥事業真正之收益,故意造成原告每年可得分配之盈餘短少,被告種種故意違背信託契約行為,不僅涉犯刑法相關罪責,亦同時購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僅就美金50萬4,000元預為請求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俊、王英成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夥事業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賬簿資料及其它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原告查閱;⒉被告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俊、王英成、Steve Kenger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鄭宗賢等6人:⒈臺灣普士騰公司為被告鄭宗賢、王英俊、李承璞及訴外人

賴日新以500 萬元合資設立,專營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及零售等業務,並央請鄭宗賢配偶即被告劉莉雲、王英俊胞弟即被告王英成、李成璞配偶即被告李謝翠麗借名共同登記為臺灣普士騰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未出資,且被告劉莉雲、李謝翠麗、王英成僅出借名義登記為臺灣普士騰公司股東,但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甚至完全不認識原告,遑論與原告有所謂合夥關係。

⒉被告鄭宗賢、王英俊、李承璞及賴日新後來又分別於新加

坡、泰國、印尼、東埔寨、巴基斯坦和孟加拉等亞洲地區設立公司(下合稱亞洲合作公司),基於維持長年來建立「普士騰」品牌形象及統一品牌辨識度之考量,亞洲合作公司亦皆使用「Prestige Global Co . ,Ltd . 」名稱,對外自稱為「Prestige Global Co . , Ltd .」在各地的辦公室(下與臺灣普士騰公司合稱普士騰集團),惟各亞洲合作公司均為獨立法人組織,並非臺灣普士騰公司之分支機構,原告亦從未出資任何亞洲合作公司。臺灣普士騰公司因被告等人分別為臺灣普士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部分被告更係對各亞洲合作公司有控制能力之人,囿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揭露」第2 、

4 條規定,始於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亞洲各合作公司與臺灣普士騰公司互為關係人而為臺灣普士騰公司之聯屬公司。原告據此泛指各亞洲合作公司亦為兩造成立合夥事業之範圍,實屬無據。

⒊而原告及被告Steve Kenger為J- K公司及S& I公司之最大

股東兼負責人,與被告鄭宗賢、王英俊、李承璞及賴日新約定由J- K公司及S& I公司擔任普士騰集團在美國銷售之代理商,合作模式為:J- K公司及S& I公司接受普士騰集團之委任,向美國服飾商(下稱美國客戶)招攬訂單,普士騰集團收到訂單後,即為美國客戶安排亞洲各國之成衣製造商直接出貨給美國客戶,由普士騰集團向美國客戶和亞洲成衣製造商收取佣金後,再將美國客戶支付之佣金依一定比例支付給J- K公司及S& I公司做為服務報酬。又因J- K公司及S& I公司早年在原告和被告Steve Kenger經營下引介客戶、取得訂單貢獻卓著,被告鄭宗賢、王英俊、李承璞及賴日新遂同意在臺灣普士騰公司、亞洲合作公司和J- K公司及S& I公司代理關係存續期間,除由亞洲合作公司參照上述方式給付報酬給J- K公司及S& I公司外,每半年尚可視各亞洲合作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情形,另與原告和被告Steve Kenger協商額外支付服務報酬。

⒋原告及被告Steve Kenger與被告鄭宗賢、王英俊、李承璞

及賴日新洽談合作時,為了確保被告鄭宗賢、王英俊、李承璞及賴日新會按照雙方間之約定,支付服務報酬給J- K公司及S& I公司,因此要求提供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作為擔保,因原告與被告Steve Kenger無意在臺灣進行投資,亦無意成為臺灣普士騰公司股東,乃假籍信託形式及空白授權股份買賣之形式,擬具系爭信託契約以及股份買受人及買賣價金均空白的股份轉讓契約(Deed of Transfer

of Shares of Stock),其目的在於確保臺灣普士騰公司於上述銷售代理存續期間切實履行分配服務報酬之義務,從系爭信託契約文義完全無法得出兩造間有成立合夥之合意。

⒌另原告、被告Steve Kenger與被告鄭宗賢、王英俊、李承

璞及賴日新於83年10月18日簽立之「Partnership Agreem

ent Upon Death of Shareholder」,無非係因彼此經營之事業合作已建立朋友情誼,感念人生無常,遂約定任一人死亡時(upon death),臺灣普士騰公司應按該協議所定比例,捐助其生存配偶(若夫妻皆死亡,則為其子女)3年,以達照顧遺囑之目的,該協議需以簽約人死亡為給付條件,其受領人則為配偶或子女,與原告現生存所得請求之合夥利益有別,足證上開協議書不是合夥契約至明。⒍原告及被告Steve Kenger為避免每月結算服務報酬之麻煩

,遂請普士騰集團每月預付美金24萬元之服務報酬給J- K公司及S& I公司,至103 年1 月9 日請求提高為美金26萬元,於年度終了再依據實際佣金結算。而因原告及被告Steve Kenger身兼J- K公司及S& I公司之負責人,亞洲普士騰亦會根據渠等之指示將原本應支付J- K公司及S& I公司之服務報酬匯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帳戶,此種指示給付關係,並非原告所謂之合夥利益分配,無法證明原告為普士騰集團的股東。

⒎嗣因近年來美國成衣訂單不如以往,亞洲普士騰持續每月

預付美金24萬元之基本服務報酬予J- K公司及S& I公司,自98年起已累積高額的溢付服務報酬,經屢次要求J- K公司及S& I公司退還溢領之服務報酬,均遭原告拒絕,復又發現原告有濫用權限、中飽私囊之舉,普士騰集團乃於104年1月24日發函終止、結束與J- K公司及S& I公司之銷售代理關係,並經紐約州最高法院認定在案,原告已無權再請求亞洲普士騰支付款項。

⒏基上所述,原告僅透過J- K公司及S& I公司與臺灣普士騰

公司及其他亞洲合作公司進行業務往來,並給付J- K公司及S& I公司服務報酬,原告非臺灣普士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兩造更無合夥關係。系爭信託契約是為擔保臺灣普士騰公司給付服務報酬,原告所謂系爭合夥協議則是為照顧事業伙伴之遺族所為之協議,均與合夥契約有別,且原告就其主張所謂出資、每年合夥利益分配金額、支領記錄等,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提出所謂合夥事業賬簿供其查閱,並請求分派合夥利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Steve Kenger:⒈被告與原告共同設立J-K 公司與S&I 公司,擔任臺灣普士

騰公司及其他亞洲合作公司業務代理商,向該等公司收取代理服務的佣金報酬,且各公司均為獨立之個體,並無從屬關係。而普士騰集團已於104 年1 月24日終止與J-K 公司與S&I 公司的代理關係,並經紐約當地法院認定普士騰集團可隨時終止代理關係,無須為終止代理關係承擔任何責任。

⒉原告雖以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合夥協議主張兩造間成立合

夥契約而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原告與被告鄭宗賢等6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實為擔保臺灣普士騰公司支付J-K公司提供代理服務之佣金報酬,如臺灣普士騰公司未履行支付代理佣金報酬,發生股份(擔保品)轉讓的效果。原告並無權利向臺灣普士騰公司直接收取代理服務的佣金報酬,只能透過J-K公司與S&I公司分配股利,且原告僅主張其享有合夥事業之利益,卻未證明其願意共同分擔合夥事業之損失亦與合夥之定義未符。況真如原告所述,伊為系爭股份信託契約之自益信託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曾以信託人身分,指示受託人即被告鄭宗賢等6人代表原告於股東會做成決議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另系爭協議「Partnership Agreement Upon Death of Shareholder」,則是兩造因為長期業務合作而成為朋友,有感於人事無常,兩造遂簽署上開協議,同意如果其中一個人離世,其他人要促使臺灣普士騰公司連續3年支付一定金額給在世的遺族家屬(配偶或子女),上開協議之給付條件,須於簽約人死亡才成就,與合夥契約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為損益分配之約定相違,足證上開協議書不是合夥契約至明。

⒊基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持有臺灣普士騰公

司之股份,亦未與被告鄭宗賢等6 人成立合夥關係。再者,臺灣普士騰公司與其他亞洲合作公司皆為獨立之法人,並無從屬關係,亞洲合作公司亦非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合夥協議之簽約當事人,原告據以主張與臺灣普士騰公司成立合夥契約而請求查閱亞洲合作公司之賬簿,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Steve Kenger在美國共同設立J-K ApparelSales Co .Inc . 及S&I Sales Co .Inc 二公司。

(二)臺灣普士騰公司及其他亞洲合作公司(全球各地普士騰辦公室),為建立「普士騰」品牌形象,均以「PrestigeGlobal Co . ,L td . 」自稱。

(三)原告及被告鄭宗賢等6 人及訴外人賴日新曾於77年及83年簽署Declaration of Trust。

(四)原告及被告鄭宗賢、李承璞、王英俊、Steve Kenger及訴外人賴日新曾於83年簽署Partnership Agreement UponDeath of Shareholder。

(五)臺灣普士騰公司及亞洲合作公司持續每月預付美金24萬元給J-K 公司與S&I 公司(103 年1 月20日起提高為美金26萬元)。

(六)被告鄭宗賢有依原告指示自帳戶匯款至原告個人和其他第三人帳戶。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查閱賬簿及分配合夥利益;另被告有違背委任及合夥契約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灣普士騰公司及其他亞洲合作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合夥事業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賬簿資料及其它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其查閱,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4,0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灣普士騰公司及其他亞洲合作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夥人除出資外,尚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規定亦明。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臺灣普士騰公司及其他亞洲合作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出資額之確定及實際出資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灣普士騰公司及其他亞洲合作公司有

合夥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兩造間簽訂有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合夥協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記載:「I , ﹍﹍﹍ a citize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do hereby acknowledge anddeclare that all the purchase price and all theexpenses incidental to the subscription andpayment in my name for﹍﹍﹍ shares each of thecapital stocks of Prestige Global Co . , Ltd . , a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e laws of theRepublic of China ,were paid by Mr .Irwin Jacobs,a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resident at 970, Dartmouth LN .Woodmere ,N .Y .00000 that each one share has been acquired by me

on behalf of said person ,with payment by me ,that

I hold each said﹍﹍﹍ shares and all dividendsinterest accrued or to accrue upon the same ,upontrust for said person ,its successors or assigns,and I agree to transfer , pay and deal with said﹍﹍﹍ shares of stock ,dividends and interest insuch manner as said person ,its successors orassigns ,shall from time to time direct .

I will at the request of said person , itssuccessors or assigns,attend all meetings ofstockholders of the corporation issuing said shares

and will vote on such shares at such meetings insuch manner as said person ,its successors orassigns ,shall have previously directed in writing

and further will ,if so required by said person,it successors or assigns ,execute all proxiesnecessary or proper to enable said person , itsuccessors or assigns ,to vote on such shares at

any such meetings in place of me .Dated this﹍﹍﹍ day of﹍﹍﹍,19﹍」,系爭協議「Partnership Agreement Upon Death of Shareholder 」內容則為:「The value of the settlement will bebased on the value of the company of the fiscalyear .

The amount distributed to the surviving spousewill be based on the percentage owned by thatshareholder .Prestige Global Co . Ltd will pay this amount over

a three year period .Mark Cheng -19%-21%

HW -19%-21%

IJ -19%-21%

STV -19%-21%

RL -19%-21%

DL -12%-19%Both husband & wife pass away─childen this hasbeen agrees to by all partners .」觀諸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預認購臺灣普士騰公司之股份共10萬股,嗣後於83年時增加為19萬股,股款及必要費用由原告所支付,並分別信託於被告鄭宗賢等6 人、賴日新名下,被告鄭宗賢等6 人、賴日新並應依原告指示轉讓、支付和處分股票、股息及利息;另系爭合夥協議則約定如股東死亡時,普士騰集團將在3年內,以該會計年度的價值為準,依該協議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給尚存的配偶,若夫妻皆死亡,則為其子女等語。⑵原告雖稱被告Steve Kenger亦採相同模式與被告鄭宗賢等

6人、賴日新訂系爭信託契約,有關原告合夥出資部分,原告與被告鄭宗賢等6人及賴日新係合意以減免普士騰集團應付美國J-K Apparel Sales Co.Inc之服務報酬抵充原告美金15萬元之出資,惟此部分主張均遭被告鄭宗賢等6人及被告Steve Kenger所否認,而原告與被告Steve Kenger均為J- K公司及S& I公司之最大股東兼負責人,該二公司並非原告個人獨資經營,原告主張合夥出資以J- K公司及S& I公司對普士騰集團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抵繳,是否經J- K公司及S& I公司股東同意?實際抵繳服務報酬費用之年度及數額等節,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屬可疑。且兩造、賴日新等人假若已就合夥出資比例之詳細金額彼此間已有合意,何以未將原告實際出資金額比例明列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中?另系爭合夥協議所約定之給付條件,則須以簽約人死亡為條件成就,其生存配偶或子女始得請求依該協議約定之利益為3年期間分配,此與原告主張合夥人於生存期間尚即得請求分配每年度合夥利益分配尚屬有別,是縱認系爭合夥協議約定於原告死亡後,原告配偶或子女應受利益分配比例乙節屬實,亦難憑此遽認該分配比例即為原告主張合夥出資之比例,原告此節主張,尚乏所據,而無足採。又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合夥協議除上開文字記載內容外,既未見兩造就合夥出資比例、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分配利潤、分攤損失等合夥重要事項為約定,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合夥契約之法定要件有別,難認兩造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合夥協議即屬成立合夥契約。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鄭宗賢等6人等對內、對外均稱原告為合

夥人,兩造往來溝通電子郵件,均稱原告為「Partners」,並寄發合夥事業收支報表給原告,被告鄭宗賢、李承樸、王英俊於另案偵查中,均承認原告有投資並將所持有之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信託於被告鄭宗賢等6人名下,原告每年5月及10月各受有一次合夥利益之分配,足證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無疑云云。惟查:

⑴兩造對於彼此身為長久合作之商業夥伴,約定由J- K公司

及S& I公司擔任普士騰集團在美國銷售之代理商,普士騰集團每月預付美金24萬元之服務報酬給J- K公司及S& I公司,至103 年1 月9 日請求提高為美金26萬元,於年度終了再依據實際佣金結算一情,並不爭執,則被告鄭宗賢於彼此往來電子郵件,概以「Partners」稱呼商業合作伙伴,並定期寄發普士騰集團事業收支報表給身為J-K 公司及S& I公司最大股東兼負責人之原告及被告Steve Kenger,用以核對確認每月實際應給付之服務報酬,與常理並無不符。又被告鄭宗賢所寄發之普士騰集團事業收支報表上雖記載有「split 」一欄,惟該「split 」究為普士騰集團每半年度之盈餘,或為應給付與J- K公司及S& I公司之服務報酬,抑或為原告所稱合夥分配利益,僅憑數紙收支報表記載內容尚無從判斷,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

⑵被告鄭宗賢、李承樸、王英俊雖於另案偵查中,承認原告

有投資並將所持有之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信託於被告鄭宗賢等6 人名下,惟僅承認彼此為商業合作夥伴,原告並非臺灣普士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並未承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有被告鄭宗賢、李承樸、王英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187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於每年5 月及10月各受有一次合夥利益之

分配,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與被告間是透過公司進行業務來,非個人間合夥關係,原告並無以個人身份向普士騰集團請求給付之權利,縱普士騰集團有依原告指示匯付部分款項至原告個人或其他第三人帳戶,亦是普士騰集團基於原告為J- K公司及S& I公司最大股東兼負責人之身分,依原告指示將本應支付J- K公司及S& I公司之服務報酬,匯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帳戶,且因普士騰集團、J- K公司及S& I公司早年在原告及被告Steve 經營下引介客戶,取得訂單貢獻卓著,故普士騰集團同意每半年尚可視各亞洲合作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情形,另與原告和被告SteveKenger協商額外支付服務報酬等語置辯。蓋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匯款,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合夥投資關係,而原告無法提出與其所述自合夥契約成立起迄至103年下半年拒絕分配合夥利益期間、雙方實際損益分配成數比例、及原告歷年來受領分配合夥利益明細或支領金額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臺灣普士騰公司及

亞洲合作公司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合夥契約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合夥損益分擔已有合意之約定,就其主張歷年來已受領合夥分配利益款項之事實,亦無提出證據佐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合夥事業自99年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賬簿資料及其它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其查閱,有無理由?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民法第675 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臺灣普士騰公司、亞洲合作公司之賬簿資料及其他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其查閱,即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4,000元,有無理由?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始無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之權利,則其所稱被告違背信託契約,隱匿合夥事業真正之收益,造成原告每年可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短少,構成侵權行為,實已失其前提,難以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4,000 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合夥事業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賬簿資料及其它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其查閱;並依合夥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0萬4,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一:

┌───┬────────┬──────────────────┐│編號 │合夥事業 │被告應提供之資料(自民國99年1 月1 日││ │ │起至10512 月31日) │├───┼────────┼──────────────────┤│1 │普士騰股份有限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 │司(統一編號: │流量表、原始交易憑證及傳票、所有銀行││ │00000000) │往來資金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 │ │錄、全球營業報告、收支明細、Linda ││ │ │Chen內賬報表之製作基礎及相關佐證文件││ │ │。 │├───┼────────┼──────────────────┤│2 │普士騰集團新加坡│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 │辦公室 │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 │ │報告、收支明細。 │├───┼────────┼──────────────────┤│3 │普士騰集團印尼辦│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 │公室 │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 │ │報告、收支明細。 │├───┼────────┼──────────────────┤│4 │普士騰集團泰國曼│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 │谷辦公室 │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 │ │報告、收支明細。 │├───┼────────┼──────────────────┤│5 │普士騰集團菲律賓│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 │馬尼拉辦公室 │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 │ │報告、收支明細。 │├───┼────────┼──────────────────┤│6 │普士騰集團印度達│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 │卡辦公室 │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 │ │報告、收支明細。 │├───┼────────┼──────────────────┤│7 │普士騰集團上海辦│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 │公室 │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 │ │報告、收支明細。 │├───┼────────┼──────────────────┤│8 │普士騰集團巴基斯│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 │坦辦公室 │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 │ │報告、收支明細。 │├───┼────────┼──────────────────┤│9 │普士騰集團柬埔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 │辦公室 │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 │ │報告、收支明細。 │└───┴────────┴──────────────────┘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