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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原 告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修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被 告 劉家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公司而言,社員可為其股東,所謂社員之資格,即公司或其他團體之構成員對於該公司或團體所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地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1頁,102年7月修訂10版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謂登記,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應經登記而言,例如不動產物權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水權登記、礦業權登記、漁業權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船舶登記、耕地租約登記、夫妻財產契約登記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登記事項涉訟,應包括請求為創設登記、移轉登記、變更登記、塗銷登記等情形在內(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第30頁,102年8月出版參照)。

二、查,原告籍設南投縣○○鎮○○路○○號,現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職位,為虛增股份之目的,於原告101年6月6日101年度第4次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155萬股股份,嗣由其1人認購並以不實繳納增資股款1,550萬元之方式,詐取原告155萬股股份,被告於原告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表股份增加之變更顯無所據,即被告持有原告增資發行155萬股股份及其表彰之股東權利均不存在,且原告也已於105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被告應回復原告受財產權侵害前之原狀,原告訴之聲明則為:確認兩造間155萬股股份及其表彰之股東權利不存在,其請求權基礎列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2項故意侵權行為、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528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堪認原告起訴係確認兩造間關於該155萬股股份及其表彰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而非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為股東名簿或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且股東權利之變動並非以公司登記為生效要件,而僅係對抗要件,故本件並非因登記而涉訟,本院並不因受理公司登記之臺北市政府於本院轄區而取得管轄權。且依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虛偽之資金匯入動作而實際並未繳納股款,以及本件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也無法認為係指被告為原告管理財產,以致原告基於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而向被告有所請求。又查被告仍持有原告25萬股之股份,被告仍為原告之股東,此有100年8月16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告並未否認被告仍係持有其25萬股股份之股東,惟係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方式,確認兩造間155萬股股份及其表彰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故可認係公司對於股東之資格於訴訟上有所請求而涉訟。再參以原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告提起返還股權事件之訴,經該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受理在案,以及原告公司所在地係受士林地院管轄,取得各項資料較為便利,以及原告亦於起訴狀表明若本院認無管轄權即聲請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等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