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蕭張阿足被 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被 告 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