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詹勲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詹勲成與被上訴人詹勲力、詹勲海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暨上訴請求:1被上訴人詹勲力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一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以下合稱西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以西藏路不動產設定、以板信商業銀行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2被上訴人詹勲海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八九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九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一七九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以下合稱延壽街不動產,另以「延壽街不動產全部」表示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全部配賦之基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延壽街不動產全部設定、以板信商業銀行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3詹勲力、詹勲海各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上訴人起訴暨上訴請求各被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部分(即前述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移轉與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利益同一,但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各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各以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與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數額相較,二者較高者為準。
①西藏路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格,前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補
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按該路段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每坪四十三萬九千元、面積約二十三‧九坪計算,核定為壹仟零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元,該價額較第1項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為高,自應以壹仟零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元為準。
②延壽街不動產全部起訴時交易價格,前亦經本院以一0五
年度補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按該路但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即每坪七十四萬三千元、一樓面積五十二點七坪及地下室面積六十五點三坪、合計一一八坪計算,核定為捌仟柒佰陸拾柒萬肆仟元;惟上訴人嗣後變更減縮此部分請求之範圍為延壽街不動產即延壽街不動產全部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延壽街不動產全部價額之半數計算,核定為肆仟叁佰捌拾叁萬柒仟元,此價額仍較第2項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一百八十萬元為高,自應以肆仟叁佰捌拾叁萬柒仟元為準。
③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二一五一號就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裁定,業於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俱未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已經確定。則上訴人起訴暨上訴請求各被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伍仟肆佰叁拾貳萬玖仟壹佰元。
(二)上訴人起訴暨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十萬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仟壹佰陸拾萬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起訴暨上訴第1至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柒仟伍佰玖拾貳萬玖仟壹佰元。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暨上訴第1至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柒仟伍佰玖拾貳萬玖仟壹佰元,上訴利益亦為柒仟伍佰玖拾貳萬玖仟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零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