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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91號原 告 陳清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陳俊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俊唐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千五百零三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於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聲明中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縮減自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核原告擴張連帶再縮減利息起算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唐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邀同被告陳慶榮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向被告陳俊唐購買其所得分配自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下稱陳南記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約八百十七坪持分之全部權利,並以該契約第三條約定,伊已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被告訂金三百萬元,另轉讓訴外人韋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昇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五十二之三號四樓及機械停車塔二停車位暨前述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中和房地)予被告陳俊唐,以該房地總價值三千五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扣除超過買賣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二九十六元後之其餘價值,作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一部。嗣陳南記祭祀公業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派下員七人全體出席決議解散及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經伊檢具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意備查;詎被告陳俊唐因系爭土地大幅度漲價,除口頭表示不願意配合辦理清算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外,更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吳柏均另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其於清算後得取得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表露其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相關等一切行為之意思;再於上開財產清算計畫書內容無法執行,不配合出席伊於一○四年一月一日召開一○四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俟該次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同意備查後,拒不配合在伊向地政機關申辦祭祀公業財產之分割、移轉登記申請書內蓋章,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寄發同年月十八日開會通知,請其出席會議並攜帶個人私章用印,仍置之不理。後上開陳南記祭祀公業一○四年度派下員大會,經法院判決該大會之報告事項及決議不存在確定,陳南記祭祀公業無法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事宜,新北市政府乃以一○五年十一月三日及一○六年二月七日函,除撤銷原備查函外,並諭知須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章程規定辦理再送該局備查後,伊為繼續進行清算事宜,必須再行召開派下員大會,依陳南記祭祀公業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須有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即五位出席以符合開會人數,並須有出席派下員四分之三即四位同意,始能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再送備查,以辦理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詎被告陳俊唐就伊於一○六年二月六日通知應於同年月九日、一○六年三月十四日及十五日通知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一○六年七月十九日通知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參加陳南記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均不願配合出席,致各該次會議僅有派下員全體七人其中四人出席,未達上開章程規定之出席人數,不能討論、表決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致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被告陳俊唐自有未配合辦理相關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一切行為之違約行為至明。又被告於簽約前即知悉作為價金一部之中和房地為韋昇公司所有,並同意由韋昇公司直接過戶,且伊於接獲被告陳俊唐存證信函後,即於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俊唐,中和房地之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可隨時塗銷,並請其提供相關證件辦理塗銷及過戶,以履行兩造間就買賣事宜,並已製作中和房地過戶予被告陳俊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已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詎被告陳俊唐拒不提供印章配合用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稽被告陳俊唐確實未配合辦理中和房地之移轉登記而有違約之情事。是伊請求被告陳俊唐給付以買賣總價款二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七千三百五十三萬元,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高達一億三千零二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尚非過高,而被告陳慶榮為其連帶保證人,就前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被告陳俊唐曾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陳慶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迄未償還。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七千五百零三萬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五十三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一百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兄妹四人於其父陳土現一○○年五月五日死亡後繼受派下權,占陳南記祭祀公業派下員七人過半,然拒不負擔其父遺留之損害賠償責任,致該公業庶務推展困難,被告陳俊唐迫於生計,不得已於一○○年八月間接受該公業管理人原告提議,將所得分配自陳南記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權利與原告稱為其所有之中和房地互易,再應原告要求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修正上開互易契約,約定原告「應另轉讓」中和房地,則該房地既為原告簽約時約定應移轉登記之標的物,該房地當由原告名下所有乃事實之必然,然原告為取信被告陳俊唐,偕同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辦理公證時,被告此際方知中和房地非其所有,而係韋昇公司所有,可知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乃為圖謀被告陳俊唐之系爭土地持分以達其操控派下員會議之目的,明顯違反契約約定之合意;原告復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假借交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便,要求被告陳俊唐簽訂借據,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第五條第七項,限定被告於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搬離,以驅趕被告離開陳南記祭祀公業土地,並指示被告入住中和房地,藉此造成被告占有中和房地之假象,實則韋昇公司所有之中和房地早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確有違約事實。嗣陳南記祭祀公業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擔任清算人,原告於同年七月五日就任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陳報就任清算人,該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二日准予備查,惟原告毫無作為復一再展延清算期間,並變造一○四年一月一日派下員會議紀錄,幸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該次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業經最高法院於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雖原告指責被告陳俊唐未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致清算程序一再拖延,實則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毋需被告之印鑑章,縱需被告配合辦理過戶,亦應待清算完成後始能辦理,另原告於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寄送之文件,是派下員開會通知非辦理系爭土地權利買賣事宜通知,當時原告為陳南記祭祀公業清算人,尚未辦理該公業解散後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何來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又原告就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之中和房地,除逃避該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為原告所有外,亦未將該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再通知被告陳俊唐會同辦理移轉登記,反而逕以韋昇公司名義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並繳稅,而韋昇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與被告陳俊唐間非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陳俊唐拒不提供印章,自無不配合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之可言。是原告未盡清算人職責,致被告陳俊唐迄未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依約將中和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唐,被告陳俊唐並無違約,被告陳慶榮自亦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況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僅有訂金三百萬元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違約金七千三百五十三萬元實屬過高,縱應給付,亦應酌減。至於被告陳俊唐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吳柏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八千萬元價格出售其於陳南記祭祀公業清算後得取得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因原告為該公業清算人未辦理解散後土地變更登記,致吳柏均以被告陳俊唐未依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七月九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陳俊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直到一○五年五月間吳柏均見被告陳慶榮左眼下緣外傷,知悉原告所為後,認原告不僅藉故拖延清算,還無法理性協商,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明文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52之2號4樓及機械停車塔2 停車位移轉登記前償還」等語,而原告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中和房地移轉登記,於本案請求返還借款,洵屬無理,依情依理依法,應於陳南記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移交分配剩餘財產中順便處理。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八頁):㈠原告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以被告陳慶榮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告陳俊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約定原告以總價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向被告陳俊唐購買其所得分配自陳南記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至第六二頁)應有部分面積約八百十七坪持分之全部權利。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賣價金,已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陳俊唐三百萬元,另轉讓韋昇公司所有中和房地(見本院卷㈠第八二頁至第八九頁),以該房地總價值三千五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扣除超過買賣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二九十六元後之其餘價值,作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一部。

㈢被告陳俊唐曾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以被告陳慶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

㈣陳南記祭祀公業已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決議解散,原告

於該日決議解散前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解散當日被選任為清算人(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反面),並經原告檢具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意備查,原告於同年七月五日清算開始日就任,於同年七月九日向該新北地院陳報就任清算人,該法院已於一○三年一月二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㈠第九一頁)。

㈤被告陳俊唐曾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被告陳慶榮為連帶

保證人與吳柏均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約定吳柏均以買賣總價金八千萬元,向被告陳俊唐買受其於清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且所欠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陳慶榮為被告陳俊唐上開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故應連帶給付其買賣價金二倍之違約金七千三百五十三萬元及連帶返還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應配合辦理相關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一切行為」之情事?若有,違約金數額若干為適當?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違約金數額在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而應給付

違約金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如附表所示被告陳俊唐所得分配自陳南記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且該締約雙方均為陳南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判斷被告陳俊唐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應配合辦理相關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一切行為」,首須認定被告陳俊唐就系爭土地究竟有何應配合分割、移轉登記等一切行為之義務。按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且陳南記祭祀公業章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明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就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解散後財產分配的方式,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六九頁)。又陳南記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為七人,該七人除被告陳俊唐外,陳土平、陳塗生兩人曾以陳南記祭祀公業為被告訴請確認派下員會議不成立,僅其餘原告兄妹四人立場一致,再該祭祀公業已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決議解散,然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移轉登記予各個派下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該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高本院一○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陳南記祭祀公業上開期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七六頁、卷㈡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及卷㈠第五三頁第六二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陳南記祭祀公業解散後,欲將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包括被告陳俊唐在內之各個派下員,須有該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即五人(7人×2/3=4.66人)以上之出席派下員大會,並經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即四人(5人×3/4=3.75人)之同意,作成財產清算計畫書並報請該公業所在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備查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事宜,且連同立場一致之原告兄妹四人,只要被告陳俊唐到場即可符合開會人數五人,縱然被告陳俊唐於表決時棄權或投反對票,因原告兄妹四人立場一致,仍可表決通過議案等語,所言非虛。則被告陳俊唐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既須經過上開陳南記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就財產處分及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為決議,作成財產清算計畫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始能取得該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陳俊唐就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系爭土地「應配合分割、移轉登記等一切行為」之義務,自亦包括應配合出席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否則,被告陳俊唐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若無配合出席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之義務,豈非該公業欲召開派下員大會,就財產處分及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為決議時,始終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不能成會,因此不能通過財產清算計畫書送主管機閞備查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事宜,致系爭買賣契約始終陷於不能履行之窘境,顯非兩造締約之真意。

⒉承上,原告主張陳南記祭祀公業一○四年度派下員大會,業

經法院判決該大會之報告事項及決議不存在確定,陳南記祭祀公業無法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事宜,新北市政府曾以一○五年十一月三日及一○六年二月七日函,撤銷原備查函,並諭知須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章程規定辦理再送該局備查等情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該確認決議不存在之上開高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定、新北市政府一○五年十一月三日及一○六年二月七日函(見本院卷㈡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及卷㈠第一四一頁、卷㈡第八八頁及第八九頁)在卷可佐,自堪信屬實。則陳南記祭祀公業為繼續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有再由該公業清算人原告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被告陳俊唐出席之必要,就此原告主張其已於一○六年二月六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先後通知被告陳俊唐應於一○六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席陳南記祭祀公業一○六年度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惟被告陳俊唐均不願配合出席,致各該次會議僅有派下員全體七人其中四人出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次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五頁及第一八六頁、第一三七頁及第一三八頁、卷㈡第一四○頁及第一四一頁)、簽到名冊(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第一八七頁、卷㈡第一四二頁)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陳俊唐確有未配合出席陳南記祭祀公業各該次派下員大會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唐未出席,致各該次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該公業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之出席人數,不能討論、表決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致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一切行為之義務等語,堪以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唐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作為買賣價金

一部之中和房地,亦有未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而違約之情事,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明文:「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指原告)應另轉讓(中和房地)予甲方(指被告陳俊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頁)明確,且該契約後附公證書記載:「..請求人陳清和(指原告,下同)表示..韋昇..公司..所有(中和房地),韋昇..公司將移轉過戶登記予陳清和..公證人闡明就韋昇..公司依法是否得移轉或日後是否果真移轉該等不動產(指中和房地)予陳清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一頁)無訛,足見兩造間就該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中和房地,係約定由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移轉予契約對造當事人被告陳俊唐,而非由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韋昇公司直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俊唐,換言之,該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義務人為原告,而非韋昇公司,至於原告如何自韋昇公司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係原告與韋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陳俊唐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唐已同意由韋昇公司直接過戶云云,並非事實。則本件中和房地現仍登記在韋昇公司名下,迄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該房地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在卷可佐,縱然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陳俊唐提供相關證件,並申請逕由韋昇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唐等情屬實,被告陳俊唐亦無配合原告依契約外要求辦理中和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被告陳俊唐就中和房地之移轉登記而言,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可言。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唐就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

記等一切行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情事,堪以採信,惟主張被告陳俊唐就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之中和房地移轉登記,亦有違反該條約定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陳俊唐既有違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陳俊唐應與其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慶榮連帶給付其違約金,自應准許。惟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按其買賣價金二倍計算為七千三百五十三萬元,被告抗辯該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足參)。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同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參)。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陳俊唐固有未配合出席陳南記祭祀公業一○六年度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派下員大會,致各該次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該公業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之出席人數,不能討論、表決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致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之違約情事,惟被告陳俊唐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被告陳慶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吳柏均另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八千萬元(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比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被告陳俊唐一地二賣結果所得溢價利益不過四千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元(80,000,000元-36,765,000元),又被告陳俊唐違約情節僅與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有關,而與中和房地之移轉登記無涉,已如前述,再者,陳南記祭祀公業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決議解散時,除已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外,並曾決議該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作成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會議紀錄及第五五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三),後雖發生該財產清算計畫書內容無法執行,陳南記祭祀公業再召開一○四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惟經法院判決該次大會決議不存在確定,新北市政府再以一○五年十一月三日函諭知須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章程規定辦理再送該局備查、一○六年二月七日函撤銷原備查函(見本院卷㈡第四九頁至第五四、第五五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及卷㈠第一四一頁、卷㈡第八八頁及第八九頁),及上揭被告陳俊唐另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吳柏均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事件,然原告為陳南記祭祀公業清算人,自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該公業解散及財產清算計畫書時起,迄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陳俊唐另與吳柏均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止,約有將近十一個月期間,查無就陳南記祭祀公業清算程序有何積極作為。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情節、所獲利益及原告就兩造間契約履行之積極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數額,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一倍計算結果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為適當,爰予核減。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唐曾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以被告陳慶

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並經原告提出借據到院。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明文:「立據人陳俊唐茲向陳清和(指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並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52之2號4樓及機械停車塔2 停車位(指中和房屋)移轉登記前償還完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借據(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係以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中和房地移轉即將登記予被告陳俊唐時,為該消費借貸返還之約定期限,而中和房屋現仍在登記在韋昇公司名下,並有原告提出之該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在卷可佐,既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更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唐,顯無即將登記予被告陳俊唐之可言,是該消費借貸之返還期限尚未屆至,縱然原告業已起訴狀訴請返還,仍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唐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不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等一切行為而應出席陳南記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情事,被告陳慶榮為被告陳俊唐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陳俊唐連帶給付違約金等情,堪以採信;惟主張被告陳俊唐所欠借款已屆清償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被告陳俊唐未出席陳南記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等一切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惟抗辯就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之中和房地移轉登記,並無不配合原告辦理之違約情事,且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及被告陳俊唐所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尚未屆清償期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第六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地│土地面積│陳南記祭祀│被告陳俊唐││號│ │目│ │公業所有 │所得分配 │├─┼──────────────┼─┼────┼─────┼─────┤│一│新北市○○區○○段○○○○○號 │建│731.44 │全部 │2分之1 │├─┼──────────────┼─┼────┼─────┼─────┤│二│新北市○○區○○段○○○○○號 │建│1887.49 │100,000分 │200,000分 ││ │(契約書誤載為1223地號) │ │ │之43905 │之43905 │├─┼──────────────┼─┼────┼─────┼─────┤│三│新北市○○區○○段○○○○○號 │建│664.16 │全部 │2 分之1 │├─┼──────────────┼─┼────┼─────┼─────┤│四│新北市○○區○○段○○○○○號 │旱│1511.64 │全部 │2 分之1 │├─┼──────────────┼─┼────┼─────┼─────┤│五│新北市○○區○○段○○○○○號 │田│451.4 │全部 │2 分之1 │├─┼──────────────┼─┼────┼─────┼─────┤│六│新北市○○區○○段○○○○○○○號│田│51.65 │全部 │2 分之1 │├─┼──────────────┼─┼────┼─────┼─────┤│七│新北市○○區○○段○○○○○號 │田│1129.62 │全部 │2 分之1 │├─┼──────────────┼─┼────┼─────┼─────┤│八│新北市○○區○○段○○○○○號 │田│32.82 │全部 │2 分之1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