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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邱思敬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 告 謝思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幼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謝思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及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邱思源等共有人;並分別依64.5% 、35.5% 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邱思源等共有人。㈡被告謝幼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及邱思源等共有人;並分別依64.5% 、35.5% 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邱思源等共有人。」(見本院

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39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謝思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謝幼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㈢准予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依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1樓 、51之1 號2 樓、51之1 號3 樓、51之1 號4 樓,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㈣准予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依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1 樓、51號2 樓、51號3 樓、51號4 樓,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又於105 年6 月24日將上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變更為:「㈠被告謝思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2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謝幼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110 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邱李素娥為原告、邱思源及被告二人之母親,於34年

5 月10日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兩平因戰爭死亡於菲律賓,且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邱珍所生二子邱兩平、邱兩傳均逝世,邱珍因慮及邱家香火,乃慰留邱李素娥隨侍公婆,在不改嫁之情形下,安排其他男子與邱李素娥生育原告及邱思源,並於45年6 月6 日訂定財產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將邱家祖產分配予原告、邱思源及養子即訴外人邱鵬崧,其中約定「臺北縣士林鎮石牌拾壹地號田5 四厘五毫五絲外拾筆,計壹甲四分參厘六毫五絲。以上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邱珍之所有內,抽起四分八厘為邱珍夫妻養殤之資,其餘給與邱思敬、邱思源等二人為共有。邱思敬、邱思源各持分貳分之壹」等內容,並由邱李素娥代理原告及邱思源受領,而被告二人乃係邱李素娥與訴外人謝瀛洲所生,顯然違背邱珍之初衷,故系爭分配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二人為受贈人。又邱李素娥於57年5 月14日以原告及邱思源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其前揭受贈石牌地區之2185.5625 坪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884,521 元賣予訴外人黃陳罔市,扣除佃農補償金後,共取得4,120,000 元。邱李素娥復於57年10月14日以上開價金中之2,077,110 元,代理原告及邱思源向訴外人卓寀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日式建築(即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53號)。邱李素娥再於58年間以上開價金中之1,970,000 元,代理原告及邱思源委託他人建造兩棟雙拼四層樓之公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1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51號建物、51之1 號建物)。是邱李素娥前開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原告及邱思源,故原告及邱思源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51、51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又邱李素娥代理原告及邱思源買受系爭土地時,係委由謝瀛

洲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謝瀛洲竟悖於邱李素娥之本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嗣邱李素娥及原告等發覺後,因邱李素娥恐移轉登記回原告及邱思源所有,須再支出相當高額之土地增值稅金,遂暫借被告二人名義登記,是被告二人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51、51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及邱李素娥於90年間已向被告二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二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51、51之

1 號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系爭51號建物2 樓、系爭51之1 號建物2 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再者,系爭51、51之1 號建物係地上4 層樓之公寓,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各樓層之分戶門牌,然建物登記謄本仍係以「非區分所有權建物(透天)」方式之登載,且為請求移轉系爭51號建物

2 樓、系爭51之1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故有將區分所有權建物分割登記之必要。

㈢並聲明:

⒈被告謝思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其

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謝幼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其

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⒊准予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依

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號1 樓、51之1 號2 樓、51之1 號3 樓、51之1 號4 樓,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

⒋准予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依

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

1 樓、51號2 樓、51號3 樓、51號4 樓,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邱思源及被告二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邱李素娥

為避免因財產繼承發生齟齬,遂於生前將各人應得財產登記於各人名下,其中原告為長子,所得財產較其餘3 人為多,然原告卻貪得無厭,唆使邱李素娥於97年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51號建物2 樓、51之1 號建物2樓及其基地持分1/8 之所有權,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97年前案確定判決),實質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所謂「對於為他人(即本件原告)而為原告(邱李素娥)」之規定,依法「對於該他人(本件原告)亦有效力」,原告請求實為97年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邱李素娥曾於93年10月27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載明:「本人於57年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與215 之1 地號土地,並登記本人之子謝思謙及之女謝幼蘭共有,持分各2 分1 ,及59年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臺北市○○街○○○○○○○ 號1 至4 樓之建物,並分別以謝思謙及謝幼蘭二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確係基於分產之目的而登記於渠等名下,本人並特此聲明上開不動產為渠等二人所有,今後本人及本人之其餘子女均無權對渠等主張上開不動產之任何權利」等語,該聲明書並於97年5 月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顯見邱李素娥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二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顯與上開事證及97年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悖,並無理由。

㈢邱珍雖於45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然該契約係約定

受贈人需履行特定義務及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屬附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當時並未生效,且在條件成就前,邱珍、邱李素娥及邱鵬崧即已廢棄系爭分配契約而另為處分。故邱珍於59年8 月23日死亡前,將系爭分配契約內所記載之牛埔段137-7 土地(即中山段2 小段204 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即臺北市○○○路○ 段○○○ 號)於51年間由邱李素娥單獨繼承,邱珍所有之牛埔段139-8 地號(即中山段2小段198 地號)土地,於49年移轉予邱李素娥,石牌11地號土地於51年間贈予邱李素娥,顯見並未依系爭分配契約第9條約定「關於產權暫仍舊維持不變更待邱珍之百歲後始行照約履行各取得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各不得異議」等內容履行,是系爭分配契約早經廢棄,故邱李素娥出售石牌段11地號土地所得後,再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51及51之1號建物,實與系爭分配契約之財產分配無關,更非原告所稱代理原告及邱思源所為。

㈣再者,53年間原告與邱思源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得為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並無由他人代為登記之必要,而邱珍直接將系爭分配契約所示石牌房地移轉予邱李素娥,顯見邱珍認同邱李素娥自行處分石牌房地,是原告主張石牌房地乃邱珍依系爭分配契約贈與原告及邱思源,並由邱李素娥代為受理,作為登記名義人,並不足採。縱認系爭分配契約有邱珍將石牌房地贈與原告及邱思源之意思,然石牌房地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邱思源,渠等僅取得移轉石牌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且該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見原告主張受贈與取得石牌房地,亦不足採。另邱李素娥於58年11月

4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共有,斯時被告二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邱李素娥並無可能同時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為借名登記,原告主張於法不符。故系爭房地乃邱李素娥基於分產之意思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且邱李素娥於97年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伊與被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而非代理原告與被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邱李素娥代理原告及邱思源所購買及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再於90年間代理原告及邱思源終止借名登記,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抑且,系爭51、51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既分別為被告謝幼蘭、謝思謙所有,原告並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就系爭51、51之1 號建物為分割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邱珍、邱鵬崧、邱李素娥(以原告、邱思源之法定代理人名

義)於45年6 月6 日簽署系爭分配契約,該契約約定第2 、

3 條不動產分與邱兩平之子,原告繼承邱兩傳、邱思源繼承訴外人邱兩平,各四分之二;第6 條約定臺北縣士林鎮石牌拾壹地號田5 四厘五毫五絲外拾筆,計壹甲四分參厘六毫五絲,以上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邱珍之所有內,抽起四分八厘為邱珍夫妻養殤之資,其餘給與邱思敬、邱思源為共有,邱思敬、邱思源各持分貳分之壹。

㈡邱李素娥於57年5 月14日以賣主名義出售北投鎮石牌11地號

、12之1 地號、25地號、12地號及16地號、建物1 棟予黃陳罔市,價金為6,884,521 元,前揭土地為耕地出租,並扣除價金1/3 予訴外人即佃農何永順、何茂盛。

㈢邱李素娥於57年10月14日以買主名義與卓寀謀簽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標的為重劃前臺北東門段177 之1 地號土地(重劃後即為系爭土地),價金為2,077,11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51號建物2 樓及51之1 號建物2 樓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二人,而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准予自該等建物分割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受97年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1號建物2 樓及51之1 號建物2 樓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就系爭51、51之1 號建物准予分割登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97年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⒈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參照)。

⒉查97年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為「邱李素娥」,被告為「謝思

謙、謝幼蘭」,原因事實為邱李素娥主張系爭51號建物2 樓及系爭51之1 號建物2 樓均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二人,嗣借名登記契約經邱李素娥終止,遂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前揭房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是97年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邱李素娥就系爭51號建物2 樓、系爭51之1 號建物2 樓之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97年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存在邱李素娥、被告二人間,又本件訴訟原告為「邱思敬」,被告「謝思謙、謝幼蘭」,原因事實為原告主張系爭51號建物2 樓、系爭51之1 號建物

2 樓為其所有,由邱李素娥代理原告與被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51號建物2 樓、系爭51之1 號建物2 樓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97年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51號建物2 樓及51之1 號建物2 樓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之名下乙節,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觀諸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於57年出資購買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與215 之1 地號土地,並登記本人之子謝思謙及之女謝幼蘭共有,持分各2 分之1 ,及民國59年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臺北市○○街○○○○○○○ 號1 至4樓之建物,並分別以謝思謙及謝幼蘭二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確係基於分產之目的而登記於渠等名下,本人並特此聲明上開不動產為渠等二人所有,今後本人及本人之其餘子女均無權對渠等主張上開不動產之任何權利,但謝思謙及謝幼蘭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街○○○○○○○ 號2 樓之建物無條件提供本人及本人之子邱思敬居住至本人百年之日止,有關之房地稅捐並由渠等二人負擔…」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邱李素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51、51之1建物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確係因分產之目的所為,並有排除被告二人以外之子女對上開房地主張權利之意思甚明。又參之證人即原告之弟邱思源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邱李素娥早先分配財產即伊分得中山北路二段房地產時,邱李素娥就有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想法,所以伊照邱李素娥之初衷於93年10月27日繕打系爭聲明書後,即拿給邱李素娥,斯時邱李素娥之意識及身體狀況均屬正常,經伊向邱李素娥說明及確認該聲明書後,邱李素娥當場有表示同意該聲明書之內容,劉富蘭也在現場,邱李素娥及劉富蘭亦當場簽名於系爭聲明書上。至於其餘爭議事項是邱李素娥受原告影響所致,系爭分產契約係邱珍先把財產在生前分給邱李素娥,之後如何分配是邱李素娥之權利,而邱李素娥則係將該財產公平分給伊與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第212 頁),及證人劉富蘭於97年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係邱思源繕寫完成後,由邱李素娥與伊簽名於其上,伊曾詢問邱李素娥是否知道聲明書之內容,邱李素娥回以知悉,該聲明書是因為原告原本要向被告要回臨沂街房屋,但原告想想後悔,才書立此聲明書,並要伊簽名。簽立聲明書前邱李素娥曾說臨沂街房屋是其公公邱珍之財產,邱珍說每個孫子要給房屋,邱思源、邱思敬已經先分得中山北路之房屋,所以臨沂街房屋要分給被告,當時邱珍也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互核前揭證人對於邱李素娥表示前開中山北路房地分予原告及邱思源,臨沂街房地分給被告二人等情均相符合,足證系爭聲明書為邱思源依邱李素娥之意思所繕打,其內容並經邱李素娥確認無訛後而簽署,且經證人劉富蘭見證其過程等節為真,是邱李素娥於辦理系爭51、51之1 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確係以分產之目的為之。再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公證卷宗暨所附認證請求書、聲明書、邱李素娥與劉富蘭之國民身分證等件以觀(見本院卷第230 至23

3 頁),可知系爭聲明書於97年5 月28日經邱李素娥與劉富蘭請求民間公證人認證該聲明書。而系爭聲明書之認證確係經邱李素娥及劉富蘭所聲請,且渠等親自於公證人處完成等節,業據證人邱思源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聲明書於97年5 月28日在公證人處認證時,謝幼蘭、邱李素娥、劉富蘭及伊均有在場,公證人當場也有向邱李素蘭及劉富蘭確認簽名及內容是否真正,又因劉富蘭年事已高且住雲林,並係來幫忙擔任系爭聲明書之見證人,故就近到雲林做認證,另考量原告未在系爭聲明書簽名,且原告曾要求邱李素蘭重新分配家產,所以認證時沒有找原告出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 頁);抑且,衡以證人即認證系爭聲明書之民間公證人李聰濟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80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因承辦認證事件太多,已經不記得邱李素娥及劉富蘭有無請求認證系爭聲明書,必須核對該認證卷宗內所附之資料,然伊認證文書時,若係請求人本人到場,伊就會核對身分證,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到場,若非本人親自到場,一定要有本人之授權書附印鑑證明,請求書也要記載授權人及代理人,不會有本人或代理人未到而為認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則系爭聲明書認證請求書請求人既係記載「立書人:邱李素娥、見證人:劉富蘭」,所附之身分證明文件亦為邱李素娥及劉富蘭之國民身分證,顯見系爭聲明書確實為邱李素娥及劉富蘭以立書人、見證人之身分,向前開民間公證人所為請求之認證。準此,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二人乃係邱李素娥為達分配家產目的所為,而非為節稅始為借名登記,亦非其代理原告、邱思源與被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⒊又邱李素娥雖於96年6 月6 日在系爭聲明書下方空白處書寫

:「上面聲明書我看不知我沒念中文學校我簽上面聲明書因劉富蘭說我簽後臨沂街51-1號4 樓就可以無條件給邱思敬住到百年日止」、「我銀行存款湖我生活費和邱家第三代子孫邱柏穎財產繼承過戶用永遠供拜邱家祖先不能浪費邱柏穎行為由邱家第二代子孫監督」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參之邱李素娥既能自行書寫前揭文字,且該等文字內容用語尚屬清晰,難認其中文能力欠佳,況系爭聲明書中關於系爭房地係基於分產之目的登記於謝幼蘭、謝思謙名下之記載,亦與原告得否住在系爭51號建物4 樓至百年為止乙節無必然關聯,難認有何使邱李素娥誤認之情事,自堪信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為真。

⒋至原告固主張系爭51號建物2 樓及51之1 號建物2 樓房地為

邱李素娥代理原告與邱思源出售邱珍遺留前揭土地所得價金購入興建,依系爭分配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及邱思源享有,並提出提出系爭分配契約、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營造執照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39號卷第6 至38頁)。惟依前開原告所提之證據以觀,雖可認邱李素娥有出售石牌11地號、12之1 地號、25地號、12地號及16地號、建物1 棟予黃陳罔市,且購買系爭土地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然系爭分配契約僅能證明邱珍為使原告與邱思源分別傳承邱兩平、邱兩傳之香火,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即中山北路2 段146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137地號之7 )、同段198 地號(即中山北路2 段160 號之1 房屋坐落之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139 之8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贈與其二人之意,因斯時系爭51、51之1 號建物尚未購入、建造,尚難憑此認定系爭分配契約業已約定前揭房地分配之事。又邱李素娥購地建屋之資金雖源於出售邱珍所留石牌段11地號土地之價金,惟邱李素娥既已書立系爭聲明書表明其係基於分產之目的,將系爭51、51之1 號建物登記予被告二人所有,自非借名登記之意,況衡諸常情,兩造係母子關係,於長子即原告、次子即邱思源已獲分配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基於公平分配之考量,再將系爭51、51之1 號建物分配予被告二人,亦與常情相符,要難以前述證據遽認邱李素娥係代理原告基於借名之意思,將該等建物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邱李素娥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3 號民事事件作

證時,所證系爭51、51之1 號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等情,與邱思源證述內容不符,足見邱思源所證不可採云云。然邱李素娥前開所證內容亦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713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陳稱之內容不同,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

151 頁),是邱李素娥前後齟齬之陳述內容,已難信為真;況邱李素娥於93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後,復於97年5月28再請求民間公證人認證該聲明書,若系爭聲明書之內容非係本於邱李素娥之意思所為,其豈有於簽署系爭聲明書已時隔3 年餘後再配合他人為上開認證之理,足證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應係始終符合邱李素娥之真意而書立,邱思源此部分所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邱思源曾於93年間傳簡訊向其致歉,可見邱思源所證系爭聲明書與邱李素娥真意相符,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細譯原告所稱邱思源所發之簡訊即「大哥,珍惜兄弟之情。望兄能體諒為弟之心,若有冒犯之處,望兄海涵。思源上」、「大哥,我為了整個家庭和諧母親有愉快晚年實話實說,竟得不到母親大哥的諒解結果不能令大家滿意弟身心俱疲無能為力不再介入家務事請另覓合適人選。思源上」等內容,均係以弟弟身分希望原告珍惜親情,並表達其為家族奉獻之情,並未見與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或是否符合邱李素娥真意等事項之陳述,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以邱珍於59年8 月間早已死亡,劉富蘭不可能於60幾

年間聽聞邱珍表示分產之意思為由,否認劉富蘭證詞之可信性,惟證人劉富蘭既係於幾十年前聽聞邱珍表示分產之意思,衡情距今時日久遠,一般人對於正確時間之記憶本難週全,自難拘泥於劉富蘭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然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再佐以劉富蘭對系爭51、51之1 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證言要無偏袒被告二人之必要,是劉富蘭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又劉富蘭雖經本院多次傳喚而未到庭,但其已於97年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劉富蘭前揭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認無再傳喚劉富蘭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邱李素娥係代理原告與邱

思源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1號建物2 樓及51之1 號建物2 樓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就系爭51、51之1 號建物准予分割登記,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依法對於系爭建物如何分割、登記即無從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51號建物2 樓及51之1 號建物2 樓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二人,而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移轉該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共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及准予自系爭51、51之1 號建物分割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

6 年3 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該書狀所載內容,本院自不得審酌,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