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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方秀珠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陳宇燕被 告 陳宇鵬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1、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配偶陳文龍

生前所購,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因陳文龍逝世,原告與子女達成分割協議而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料,原告之長子即被告於95年6 月間因在外負債,懇求原告同意其以借新還舊及增貸方式,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借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12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又分別於97年6月間、100年9 月間續向台北富邦增貸50萬元、7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37萬元、第3順位3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向原告保證若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絕對會在原告退休後無條件扶養原告,原告遂於100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是為規避贈與稅,事實上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就系爭房地中之土地應有部分90/5萬及建物應有部分20/1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於101年1 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就系爭房地中之土地應有部分82/5萬及建物應有部分5/100辦理所有權辦理登記完畢,又於101年4月1 日因兩造及原告之長女陳宇燕、次女陳年嘉簽立「聲明放棄要求扶養財產繼承及家庭決定事項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定被告全權負擔原告未來一切生活起居並照顧至原告過世為止,遂原告於102年2 月2日再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仍是為規避贈與稅,事實上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就系爭房地中之土地應有部分52/5萬及建物應有部分75/1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詳細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登記發生日期及土地、建地標示、權利範圍如附表1、2所示)。

㈡詎料,被告於原告退休後,竟僅每星期給付1,000 元零用金

,並因原告請求被告再加付扶養費即將原告趕出家門,現由陳宇燕接往桃園居住。被告既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且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承擔對原告之扶養照護,原告爰依民法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被告如附表1、2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擇一有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歷次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第1、2次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時

,被告未承諾以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為受贈條件,然至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被告已有承諾對原告負一切扶養照護責任。而被告現今每月僅給付原告4,000元,但內政部103年度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餘額,臺北市高達27,004元,參以原告年老多病,被告給付款項顯難認已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被告既未達成扶養照護條件,原告有權依系爭協議書及上開規定,撤銷第3 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擇一有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歷次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㈣再者,被告於100 年間曾予原告協商要去越南相親結婚,要

讓結婚對象家長看到被告是有資產之情況,原告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名下,惟被告嗣後竟未與結婚對象完成結婚要件(僅締結一個未辦理登記完畢的無效婚姻),視同未結婚,亦即未履行負擔條件,基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2所示歷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被告則以:被告自陳文龍於94年間去世後,即擔負扶養原告及

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責,而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遲至100年9月16日、101年1月3日、102年2月2 日始辦理移轉登記,期間相差6年之久,根據常理豈有先履行負擔6 年後才為贈與行為之理,且負擔附麗於贈與行為,若無贈與行為,豈能言扶養行為係贈與行為之負擔?況系爭房地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火災險地震險之保險費長期由被告獨自繳納,原告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與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顯屬二事。且系爭協議書係確認被告有扶養原告義務同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並未有附負擔約款存在,是原告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顯不可採。退步言,原告雖於104年6月間未與被告同住,惟被告仍每月匯款4,000元到5,000元不等至原告帳戶中,足見被告仍有盡扶養義務。另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乃係以新債償還舊債,以免利息累積過鉅,原告所謂被告揮霍成性云云,顯屬無理。又被告確曾前往越南與訴外人阮長安結婚,並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但因阮長安雙親經常藉故要求被告提供金錢,被告無力負荷後,阮長安雙親遂放話若被告到越南會給被告好看,同時不准阮長安來臺與被告為結婚登記,導致阮長安無法來臺,被告為免自身安全遭受威脅因而不再前往越南,阮長安則因此向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訴訟離婚,兩造間並無「要結婚才送系爭房地」之不實贈與契約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並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3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1571200號函文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9 至18、39頁、本院卷第72至73、178至2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檢105年度調偵字第38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間為母子關係,兩造與陳宇燕、陳年嘉於陳文龍94年過

世後,曾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1、2所示登記原因

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兩造間移轉登記之真意均為贈與。又現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兩造與陳宇燕、陳年嘉於10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㈣原告曾以被告分別以附表1、2所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

己,涉嫌侵占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附負擔之內容是否為扶養原告及結婚?⒉若是,被告是否未履行負擔?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歷次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附負擔

之內容是否為扶養原告及結婚?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及結婚」之負

擔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起訴時陳稱:原告第3 次為被告抵押擔保借款不久,被告又對原告施以甜言蜜語表示伊願在原告退休後無條件撫養原告直至原告百年終老,希望原告能將上揭不動產贈與伊,原告恐有不妥,告知2位女兒,被告遂在陳宇燕與陳年嘉面前,當著原告之面向原告保證在原告將上開房屋及基地贈與予伊後,伊絕對會在原告退休後無條件扶養原告至百年老去,原告遂不疑有他,同意被告能在伊退休後無條件扶養伊至百年身後之條件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此事實有陳宇燕及陳年嘉得以為證等語(見司北調卷第4 頁反面),然陳年嘉到庭陳稱: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本來都不知道,是在系爭協議書寫完後,才知道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部分給被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證人陳宇燕則證稱:是聽原告口頭說移轉登記的事情,但伊沒有查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觀諸證人陳年嘉、陳宇燕所述已明顯與原告不同,是已難遽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再者,協助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丁浩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考量稅制關係,系爭房地是分3 年以買賣、贈與之方式過戶給被告,一開始是被告聯繫伊,伊的作法一定要跟贈與人見面,確認其真意;第1次買賣簽約當天,伊在被告家中見到原告,伊有當場說明要做的事情,即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原告表示同意,且原告有當伊面在買賣契約的私契上親自簽名,當時被告也有說因為系爭房地貸款都是被告在繳,合理安排應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有聽到並同意過戶給被告,伊還有向台北富邦確認被告有正常繳交房貸,伊有盡到代書查證義務,才處理相關登記事宜等語屬實(見北檢105年度調偵字第384號卷第9 至10頁)。

復佐以,系爭房地第1、2次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原告之印鑑證明為戶政事務所同日所核發,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190頁反面),堪認原告在移轉系爭房地前即知道要分多次辦理登記,才會提供2 份同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給丁浩軒使用,更足徵丁浩軒上開所述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遑論關於負擔之內容,自不能率認系爭贈與附有原告所指之負擔。

⑶原告復主張至遲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被告已有承諾對原告

負一切扶養照護責任,是如附表1、2所示編號3 號之移轉行為,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但觀諸丁浩軒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在辦理系爭房地第1次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即已成立,僅係因稅賦之考量而分3年3次辦理移轉登記,足徵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與系爭房地第3次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承諾同意之「被告應扶養原告」附有負擔約款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合意亦未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贈與,係附有上揭負擔約款,被告事後不履行負擔,其得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自不足採。

⑷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事人詢問時陳稱:「因為我房貸繳了

十幾年,我跟我媽媽說我繳了那麼多年,我有規劃要去越南結婚,要有資產,所以我跟我媽商量將房子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故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被告要成立合法婚姻關係」之負擔等語,有民事準備㈣狀之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然原告前開主張,除起訴時無隻字片語提及外,亦與丁浩軒之證言有違,足認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未附有「被告應成立合法婚姻關係」負擔約款存在,並因被告陳述要去越南結婚,要有資產,原告始主張為附負擔贈與等情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況且,被告確曾前往越南與阮長安舉行婚禮,並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有婚禮相片及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是縱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要去越南結婚」之負擔,被告亦已履行負擔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若是,被告是否未履行負擔?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及結婚」之負擔,則本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撤銷贈

與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乃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117條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始得要求法定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之責,倘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甚明。

⒉經查,在原告104年9月退休前,每月除有薪資收入外,尚有

存款可維持生活一事,除為原告所自承外(見司北調卷第4頁),並經證人陳年嘉、陳宇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

55、61頁),則該段期間尚難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04年8月16日、12月18日、105年1月11日分別償還原告12萬元、5 萬元、35萬元,共52萬元,有附於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8883號卷之還款證明(見第13 頁)、105年度調偵字第384 號台北富邦存入存根、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見第13頁),堪認原告在被告還款後,亦有足供其生活所需之財產可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亦無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之歷次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亦得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見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如經依前開撤銷事由由贈與人以意思表示合法撤銷者,受贈人因贈與契約而受贈物品,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已不存在,贈與人得請求返還。

⒉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不履行贈與所附負擔及不履行其扶養義務

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系爭贈與並未附有原告所指之負擔,且原告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亦無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可言,均已認定如前述,原告所為前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已經到達被告,但仍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準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歷次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其,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歷次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