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專銘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思菱律師被 告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龍寶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18日與被告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被告將其所有之「龍祥亞洲電影台」之有限電視基本頻道(下稱系爭頻道)於臺灣地區內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或有線電視公司之經營銷售業務事宜委託原告,且系爭頻道內之廣告業務,由原告自行處理。嗣於99年6 月29日兩造再簽訂『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頻道之廣告代理業務原係由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獨家代理,代理期限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同意自100 年1 月1 日起更改由訴外人美商超躍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超躍公司)獨家代理,且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 條亦重新約定關於標的頻道收入分配方法。是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5年內,兩造應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 條約定分配系爭頻道之收入,兩造各取得超躍公司獨家代理前3 年為系爭頻道每月廣告收入及系統台廣告代理收入一半即新臺幣(下同)5,27 0,000元(即(每月廣告收入5,000,000元+系統台代理收入5,540,000元)÷2=5,270,000元);第4、5年起如有降低收入,兩造各取得依標的頻道實際收入二分之一計算之款項,惟被告每月收入不得低於4,000,000 元。查原告於
102 年11月5 日與超躍公司重新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依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約定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告可取得廣告收入為3,750,000元,加計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宏曜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宏曜公司)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宏曜協議書)約定之廣告代理權利金每月500,000 元,原告每月廣告收入為4,250,000 元(計算式為3,750,000元+500,000元=4,250,000元),加計系爭標的頻道系統台代理收入5,540,000元,是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因經營系爭頻道實際收入為10,279,500元,是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兩造每月可得之款項為5,139,750 元,惟原告前於99年間業已開立面額為5,533,500 元、發票日期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止每月1 日共24紙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並已提示兌現,是被告每月溢領之款項為393,750元(計算式為5,533,500元-5,139,750元=393,750元),總計溢領金額為9,450,00
0 元(計算式為393,750元×24月=9,45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辯稱:系爭頻道為被告所有,在臺灣地區有線電視播映臺灣、香港等地電影片,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委由原告經營銷售,廣告業務,然簽署系爭契約前被告已將系爭頻道廣告代理委由訴外人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此部分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期滿後未續約則由緯來公司獨家代理,是兩造同意以被告名義與緯來公司簽約,如代理合約書之金額低於系爭契約金額,原告應即補足,而系爭契約第3 條已約定95年1 月1日起至100 年8 月1 日止每月金額5,000,000 元支票由被告兌領,因此不論原告與第三人簽署之銷售代理契約所收取之款項為何,蓋由原告承擔而不影響被告每月收取5,000,000元。嗣後兩造於94年4 月間與緯來公司簽署頻道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緯來代理合約),約定將系爭頻道代理銷售(對象包括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與其他業者)及廣告時段代理銷售權利授與緯來公司,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如緯來公司於屆滿前6 個月未表示異議,則期間延長至104 年12月31日,系爭緯來代理合約第5 條約定之代理銷售權利金由被告向東禾公司收取金額,簽發支票予緯來公司,緯來公司每月應給付10,000,000元之代理銷售權利金予原告。緯來公司嗣後通知不適用延長條款,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通知被告協商,謂已覓得超躍公司承接廣告代理業務,因而由兩造於99年6 月29日簽署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原告並與超躍公司於99年7 月1 日簽署頻道廣告時段銷售業務合約(下稱系爭超曜合約),後於102 年9 月27日超躍公司發函予原告,稱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頻道廣告代理業務,並將該函文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被告隨即發文通知原告如擬與他公司簽立與被告權益有關之文件,均須事前送被告同意,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原告之負責人陳專銘僅為代被告與緯來公司簽署系爭緯來代理合約之代表,其與廣告代理商所簽署之契約條件須經本人即被告之同意,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亦約定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部分條文變動,未有約定仍應適用系爭契約,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5、540條規定,原告負責人自應得被告之同意始得與超躍公司簽署廣告代理契約,然原告嗣後與超躍公司協商降低廣告代理權利金並簽署系爭超曜修訂協議書,並未得被告同意,自不足以拘束被告,原告主張有溢付權利金,即屬無據。況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7 項約定被告提供之播映影片節目帶均須轉換為電子訊號,藉由衛星業者將訊號傳送至其租用之衛星,再授權臺灣地區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下載衛星訊號傳送至有線電視訂戶使用,稱之為上鍊,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與衛星業者簽署之上鍊費用每月750,000 元,原告將此項費用轉嫁與超躍公司負擔,顯已獲取每月750,000 元之利益,原告應分配一半予被告,此部分22,500,000元(計算式375,000 元×60月=22,500,000元)亦應分配予被告,加計宏曜公司每月補貼之500,000 元代理權利金,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104 年12月止總計尚有6,000,000 元尚未分配;購片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約定,訴外人王應祥同意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以所屬關係企業名義於每年提供10-2
0 部亞洲國家出品影片供原告於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每部影片同意以1,300,000 元計價,後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每年應提供原告10部亞洲國家出品影片,權利金為每年12,000,000元,原告竟將此部分購片費用轉嫁予宏曜公司負擔,此由系爭宏曜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可證,原告既將此部分轉嫁他人,屬節省成本獲致利益,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利益應分享,每月為250,000 元,一半為125,000 元,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共5 年7,500,000 元應給付予被告;韓劇版權費用部分,被告曾為降低重播率,於104 年1 月至12月提供西片24部、韓國偶像劇(急診男女30集、廣告天才24集),西片部分原告業已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約定,亞洲國家出品每部影片1,300,000元計價,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美商高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與原告簽署合約書(下稱高捷合約書),高捷公司提供原告歐美、亞洲出品影片在系爭頻道上播放,原告每年給付播映權利金12,000,000元予高捷公司,而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雖未就權利金予以約定,仍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韓劇部分美金189,000元、48,000元經被告催告尚未給付,按催告日期滿翌日之美金匯率計算,原告尚積欠7,723,119元(計算式美金237,000元×32.587=7,723,119 元),以上可主張抵銷外,甚且依民法第180 條第3項規定,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4年3 月18日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龍祥亞洲電影台
有限電視基本頻道(下稱標的頻道)於臺灣地區對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或有線電視之經營銷售委由原告獨家處理;標的頻道內之廣告業務由原告自行處理,契約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契約費用為簽約金300,000,000 元、頻道經營銷售款項580,000,000 元。付款方式除簽約金94年5 月1 日、94年6 月1 日、94年7 月1 日各給付100,000,
000 元外,為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 日止支票每月5,000,000 元,共計68紙;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日止支票每月4,000,000元共計60紙,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前揭支票予被告。
㈡兩造與緯來公司於94年4 月20日簽署頻道系爭緯來代理合約
,載明系爭頻道為被告所有,被告授權原告就標的頻道委託緯來公司負責代理及其廣告時段代理銷售事宜,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緯來公司應給付原告每月代理銷售廣告之權利金為10,000,000元。緯來公司於99年6 月17日發函通知兩造系爭代理合約屆期即99年12月31日不予適用延長條款。
㈢兩造於99年6 月29日簽署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契
約第4 條標的頻道廣告代理業務原係由緯來公司獨家代理,代理期間將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同意自100 年1 月1日起更改為超躍公司獨家代理,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雙方所取得之全部利益由雙方共享;系爭頻道收入依5,000,000 元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 條約定,履約期間前3 年,每月收入為系爭頻道系統台與廣告代理收入之1/2 ,即系統台廣告收入5,000,000 元加計系統台代理收入5,540,000元÷2,為5,270,000 元(未稅),第4、5年如有降低收入情形發生,兩造各自取得依標的頻道實際收入1/2 計算款項,但不得低於4,000,000 元,如依前項方式計算之結果,被告每月收入少於4,000,000 元,由原告補足被告收入至4,000,000 元。
㈣原告已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4 條約定開立面額為5,533,
500 元(含稅),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共5 年60張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並將系爭契約第3 條開立之保證支票及100 年1 月起之面額為4,000,000 元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就前揭支票均已提示由原告付款。
㈤原告與超躍公司於99年7 月1 日簽署合約(下稱系爭超躍合
約),後於102 年11月5 日與超躍公司就系爭超躍合約簽署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約定超躍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開立面額為3,750,000 元,發票日為自103 年1 月起103 年12月每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即103 年1 月至12月之廣告時間價格收入);後於於104 年1 月1 日開立面額為3,750,000 元,發票日為自104 年1 月起104 年12月每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即104 年1 月至12月之廣告時間價格收入)。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於99年11月24日、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12月31日分別簽署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書,約定約月租費100 年度為738,000 元、101 年度為707,25
0 元、102 年度為686,750元、103 年度為680,000元、104年度每月為680,000元。
㈦美商超躍公司於102 年9 月27日發函予原告,依系爭超曜合
約第1 條約定通知原告將於首期生效期間結束日即102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超曜合約。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接獲原告電子郵件告知美商超躍公司前揭函文內容,被告於同日函復原告並告知原告如擬予其他公司簽定與被告相關權益之合約文件等,均須事前得被告之同意。
㈧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與宏曜公司簽署系爭宏曜協議書,約
定就系爭頻道廣告代理合約之履行,系爭宏曜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為促成超躍公司承攬標的頻道銷售代理權,在原告與超躍公司仍為系爭的頻道廣告代理契約約定前提下,宏曜公司同意補貼原告系爭頻道廣告代理權利金每月500,000元。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廣告收入為4,250,000 元,加計系爭標的頻道每月系統台代理收入5,540,000 元,是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兩造每月可分配之款項為5,139,750 元,被告每月溢領之款項為393,75
0 元,總計溢領金額為9,4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受被告委託經營銷售系爭頻道所應給付之對價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經營銷售系爭頻道所應給付之對價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1、3、4項內容「一、乙方(即被告)
同意將所擁有之龍祥亞洲電影台」有線電視基本頻道」(以下簡稱標的頻道)於台灣地區內對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或有線電視公司之經營銷售業務委由甲方(即原告)獨家處理。」、「三、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計10年8 個月。」「四、標的頻道內之廣告業務,由甲方自行處理之。」、第2 條第1、2項內容「一、雙方同意本契約之簽約金為新台幣叁億元整,並同意本契約簽立時,由甲方給付予乙方。」、「甲方應給付乙方標的頻道經營銷售業務之款項,計新台幣伍億捌仟萬元整」、第3 條第
3 項第2 款內容「甲方同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50日內將下列附表三(即兌現日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
1 日計5 年即60個月、金額為支票每月一紙、每紙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共計60紙,金額合計為貳億肆仟萬元整)之金額,以支票全數一次開立交付予乙方,換回已交付乙方之上述保證支票」、第4 條第1、3、4、6項內容「一、雙方同意本契約簽定後,乙方同意將標的頻道於民國93年與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頻道代理推廣合約(其代理推廣合約由民國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 年),其中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20個月,乙方收取頻道權利金轉交於甲方後,連同其合約內之權利、義務、約定條款,全數轉與甲方概括承受,並以乙方名義履行合約。」、「三、乙方於民國93年與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於合約期滿,如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未續約,本約標的頻道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銷售業務及廣告業務代理權,亦由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四、雙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與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頻道代理合約書,頻道代理合約書內之金額如有損及本契約約定之金額時,甲方負責應補足予乙方。」、「六、雙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與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頻道代理合約書,如於該合約有效期間內有爭議時,由甲方負責釐清處理,與乙方無涉。」、第5 條第1 項內容「一、乙方不得在本契約期間及銷售區域內再委由第三人從事與本契約相同之業務,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及觀以系爭緯來代理合約,立約書人為兩造及緯來公司,前言為「丙方(即被告)為龍祥亞洲電影台(以下簡稱標的頻道)之所有人,並授權甲方(即原告)就標的頻道委託乙方(即緯來公司)全權負責代理及其廣告時段之代理銷售相關事宜…」、第1 條第1、2項內容「【一】標的頻道代理銷售1.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授權乙方於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地區內…本約標的頻道所播送之視聽著作(以下簡稱本約節目)以有線電視線纜方式播出者,甲方亦同意乙方為獨家代理銷售…。2.乙方得販售本約節目播出之對象包括有線電視公司、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二】廣告時段代理銷售1.甲方授權乙方就甲方所屬之標的頻道於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地區…可為播送廣告之廣告時段…代理及銷售。…」、第2 條內容「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惟於合約期間屆滿前6 個月,如乙方並無表示任何異議者,該合約自動延長至104 年12月31日,續約後之條件皆與本合約條件相同,惟就本約第5 條第2 項所定之廣告代理銷售權利金之金額以八折計算。」、第5 條權利金內容「本約雙方之權利金,分別如下【一】頻道代理銷售部分之乙方權利金:…5.甲方保證乙方於本合約之期間,乙方於前揭各款約定所應收取之每年權利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萬元整(未稅),如有不足,由甲方負責補足之。…【二】廣告代理銷售之甲方權利金:乙方每月應支付甲方代理銷售廣告之權利金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未稅),共計陸億捌仟萬元整(未稅)。」(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是由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為系爭頻道之所有人,於93年間曾與東禾公司簽署系爭頻道代理合約,由被告委由東禾公司代理頻道銷售及廣告業務至95年12月31日止,嗣後於94年4 月間被告另行將系爭頻道銷售業務及廣告銷售等獨家委由原告負責,然因委由東禾公司代理合約尚未屆期,且兩造亦同意於東禾公司之代理合約屆期後,系爭頻道之代理銷售與廣告業務代理銷售由緯來公司獨家代理,遂於94年4 月間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緯來代理合約,亦即系爭頻道之經營銷售及廣告業務銷售於94年5 月1日起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且原告應履行之系爭頻道經營銷售與廣告業務銷售義務,兩造同意委由緯來公司履行,而被告委託原告之系爭頻道經營銷售業務及廣告銷售業務授權價金為880,000,000 元,其中300,000,000 元為簽約金,其餘95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1 日由原告於簽約時交付每月為5,000,000 元支票予被告共計340,000,000 元、100 年1 月
1 日至104 年12月1 日止由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交付每月為4,000,000元之支票共計240,000,000元方式給付,亦即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止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之價金為4,000,000 元,換言之,被告委由原告經營系爭頻道之收入為880,000,000元 。是被告既為系爭頻道之所有人,就系爭頻道之經營銷售及廣告之銷售業務又已委由原告獨家代理銷售處理,則被告原已不得在委託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有關系爭頻道之經營銷售與廣告代理銷售業務,而被告與緯來公司之所以簽署系爭緯來代理合約乃係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始由被告以其名義與緯來公司、原告簽署,否則系爭緯來代理頻道合約應僅由原告與緯來公司簽署即可,並無須被告另行出名與緯來公司簽署,亦即原告既為系爭頻道銷售及廣告業務獨家代理商,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付之對價,原告若已依約給付對價,除依系爭契約約定與緯來公司間之契約需由被告具名外,原告自得逕為決定是否將系爭頻道經營銷售及廣告代理業務轉授權他人為之,無庸取得被告之同意。⒊再參以緯來公司99年6 月17日來行發文字第99064 號函說明
二略為「本合約第2 條原約定,於合約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如本公司無表示任何異議,合約期間得自動延長至104 年12月31日。惟現基於整體經營規劃考量,本公司已研訂不予適用上揭延長條款,是本合約確定將於99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爰謹依約通知如上。」(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是由前揭函文可知,緯來公司無意依系爭緯來合約第2條約定延長系爭緯來代理合約,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頻道之經營銷售與廣告銷售業務仍由原告負責履行,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4項約定須由被告與緯來公司簽署之約定亦僅於系爭緯來代理合約之續約有其適用,如另覓他人代理,並無約定須經被告同意之契約條件;又揆之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兩造、前言約定「緣依民國94年3 月雙方簽定龍祥亞洲電影台(已變更為「LS Time電影台」(以下簡稱標的頻道)之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依甲方(即原告)要求,原契約內第九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協商同意後,特立本增補協議書…」、第1 條標的頻道廣告代理推廣「一、依甲方之要求,原契約第四條約定,標的頻道之廣告代理業務原係由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代理期限將於99年12月31日屆滿,雙方同意自100 年1 月1 日起更改由美商超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獨家代理,但更改前如緯來電視網有限公司99年7 月1 日前書面同意屆期終止標的頻道獨家廣告代理業務者,始得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變更由美商超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廣告代理商。」、「二、如標的頻道廣告代理業務依前項約定由美商超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超躍公司)獨家代理時,雙方同意所取得之全部利益由甲、乙方(即被告)共同分享,就標的頻道之收入依伍佰萬元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並依本協議書第2 條內約定分配。」、第2 條標的頻道之收入分配「如標的頻道廣告代理業務依上述第一條約定由美商超躍公司獨家代理履行期間時,雙方同意,就標的頻道之收入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由美商超躍公司獨家代理履行期間之前三年,甲、乙雙方各自取得標的頻道每月由系統台與廣告代理收入之二分之一,即每月新台幣(以下同)527 萬元(未稅)計算式:【500 萬元(未稅;標的頻道每月廣告收入)+554 萬(未稅;標的頻道每月系統台代理收入】÷2 」、「二、由美商超躍公司獨家代理履行期間之第四年及第五年起如有降低收入情形發生,
甲、乙雙方各自取得依標的頻道實際收入二分之一計算之款項,惟乙方每月收入不得低於四佰萬元;如依前述方式計算之結果,乙方每月收入少於四佰萬元時,由甲方負責每月補足乙方收入至四佰萬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是由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內容及前揭緯來公司函文可知,緯來公司業已於系爭緯來代理合約於99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6 個月前之99年6 月17日,通知兩造不再續約,兩造並同意由超躍公司為系爭頻道之獨家廣告代理商,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價金則更改為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分配之,系爭頻道經營銷售分為1.系爭頻道系統台代理收入;2.系爭頻道廣告收入即超躍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2筆收入相加後再依1/2計算之,第4、5年如有降低收入,亦依各自取得系爭頻道實際收入1/2計算之款項,但不得低於每月4,000,000元,如有不足應由原告補足之,此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 日每月4,000,000 元面額支票計付之金額相符,顯然兩造於計算系爭契約之價金及嗣後委由超躍公司代理廣告業務而另行簽署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時,應已知悉原告與超躍公司所簽署之廣告代理合約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始於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 條約定系爭頻道之收入前三年之計算方式為定額之每月廣告代理收入5,000,000 元及每月系統台代理收入5,540,000 元,並於同條第2 項約定第4、5年超躍公司獨家代理期間有降低收入之情形時,亦應依實際收入分配之,然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金額相同低於4,000,000 元應補足之情形,易言之,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已將系爭契約價金總金額納入計算之基礎,此應係被告已審酌系爭頻道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至少須獲得之利益所計算出之金額,否則何以須以4,000,000 元為原告於系爭契約最後2 年最低應給付金額,益徵兩造於簽署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時已知悉原告與超躍公司簽署之廣告代理合約僅3 年,嗣後之廣告代理金額尚未洽定,並考量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總金額、被告之獲利等因素,始於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中約定系爭頻道收入之分配為系統台代理收入加計廣告代理收入,兩造各1/2 ,此亦變更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之給付方式,自應依系爭99年度增補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⒋又依證人即原告之負責人陳專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委
由原告之業務為經營系爭頻道系統加廣告,系統台代理收入應該是原告負責洽談,但因被告有商標權,系統台業者要求跟被告簽約,遂由系統台業者給付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原告,廣告收入是取得系統後,由廣告商即本件之緯來公司與超躍公司根據戶數範圍計費,由廣告商給付給原告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應給付880,000,000 元,包底只有4,000,000 元,後因前5 年都超過5,000,000 元,第6 年系統加廣告收入有5,270,000 元才修改系爭契約。當時更改廣告代理商為超躍公司,且與超躍公司簽約時有通知被告,始簽署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最後2 年分配之金額有超過包底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頻道收入分為系統台代理收入、廣告代理收入相符,此亦為證人即被告股東王應祥證稱系統台代理收入為被告簽約收取後再支付給原告、廣告收入為原告向緯來公司、超躍公司收取等語無異(見本院卷卷一第194 頁),益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對價及給付方式原為系爭契約第2、3條內容,嗣後變更為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然仍未脫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每月最低給付金額之範圍,況依前述,系爭99年度增補協議書第4、5年之降低收入為兩造所能預見且知悉,且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已約定每月最低應給付金額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又相符,自難認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仍為每月5,270,000 元;至證人即被告之股東王應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本應給付880,000,000 元,緯來公司在第6 年時原本應依約定內容打8 折給付給原告,但緯來公司並不同意履行,之後原告說超躍公司願接受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條件履行,但就第6 年起款項不予打折,第6 年起還是要給付5,000,000 元,加計880,000,000元,原告應給付940,000,000元,跟緯來公司合約伊有看過,但超躍公司部分,我們相信原告所說5,000,000 元,所以沒有跟原告要求提供其與超躍公司合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3 頁背面、第195 頁),是證人王應祥雖證稱超躍公司合約部分第6 年起廣告收入為每月5,000,
000 元,然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超躍公司給付之廣告代理有降低收入情形,應如何為計算給付之基礎,此亦為證人王應祥證述超躍公司承接廣告代理後已約定原告如何給付系爭頻道收入之分配予被告(見本院卷卷一第194 頁背面),可見被告已知悉並預期系爭超躍合約期間僅約訂3年,且第4、5年有降低收入之可能,又依前述,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業已就系爭契約第2、3條之價金總額、給付方式另為約定,兩造自應依後訂之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系爭頻道之經營銷售、廣告代理業務均委由原告獨家代理,且僅系爭契約第4 條有約定與緯來公司簽署系爭緯來代理合約須有被告簽署,則於系爭緯來代理合約期滿未續約時,原告自得自行委由第三人履行系爭頻道經營銷售、廣告代理業務,況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有原告與如欲授權第三人須由被告同意之約定,甚且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緯來代理合約相關爭議均由原告自行處理等,顯見被告既已將系爭頻道經營銷售與廣告代理銷售業務委由原告獨家代理,則原告是否另行委由他人代理系爭頻道經營銷售或廣告代理銷售均無庸取得被告之同意;甚且如被告認廣告代理收入部分應與委由緯來公司代理之條件相同,自應在系爭契約內約定不論原告將系爭頻道廣告代理部分委由何人處理並簽約,應經被告同意並以被告名義簽屬契約,以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卻未將此載入系爭契約或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內,而僅將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得收取之對價不得低於4,000,000 元載明於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內,益徵被告認為系爭頻道經營銷售及廣告代理由原告獨家代理之獲利為系爭契約及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之必要之點,不論原告嗣後委由何人獨家代理系爭頻道經營銷售及廣告業務,均不得損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每月最低4,000,000 元獲利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辯稱陳專銘僅為代被告與緯來公司簽署系爭緯來代理
合約之代表,其與廣告代理商所簽署之契約條件須經本人即被告之同意,並提出原證10之授權同意書為證,然觀以原證10之授權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221 頁),被告同意將系爭頻道之經營權永久專屬授權予陳專銘全權處理,其中第2、7條約定授權產品含片庫舊國語院線片900 部,其他亞洲院線片及西洋院線片50部,每年並提供超級國語院線,新片3 部,每部作價港幣3,000,000 元,其他新亞洲院線片17部,每部作價1,300,000 元,被告授權陳專銘先生需於94年
4 月30日前完成與第三方之合約,如逾期則此授權同意書視同作廢,是陳專銘依前揭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已取得系爭頻道永久授權,並核與系爭契約所附之國片900 部、其他院線片50部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49 頁至第156 頁),顯見證人陳專銘業已依前揭授權同意書約定由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並由兩造與緯來公司簽署系爭緯來代理合約,則陳專銘自已依前揭授權同意書約定取得系爭頻道經營權之永久授權,並非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頻道經營銷售業務之人,甚且前揭授權同意書中亦未約定證人陳專銘另與他人簽署系爭頻道經營之授權契約時需得被告之同意,職是,系爭頻道嗣後與超躍公司另行簽署系爭超躍合約,當毋庸獲取被告之同意或授權。⒍再觀以系爭超躍合約(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超
躍公司同意擔任原告獨家銷售之系爭頻道廣告時段招攬及銷售系爭頻道授權之廣告時段,即超躍公司為系爭頻道之獨家廣告代理商,應給付廣告代理收入予原告,此即為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約定之廣告收入,再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 條約定(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第
1 年至第3 年部分均已明定為每月5,270,000 元;第4、5年部分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 條第1、2項約定,即應以系統台代理收入每月5,540,000 元,加計超躍公司實際給付之廣告代理業務全部利益後,各分配1/2 ,及揆之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系爭頻道廣告代理業務由超躍公司獨家代理時,兩造同意所取得之全部利益由兩造共同分享,可見原告因廣告代理合約可取得之利益均應納入廣告代理收入內由兩造均分。是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頻道收入說明如下:
⑴廣告購買費用每月3,750,000 元:依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第
4 條約定,超躍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之購買廣告時間費用為3,750,000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第25頁),是原告因超躍公司購買系爭頻道廣告時段每月可自超躍公司受領之金額為3,750,000元。
⑵租用衛星頻道費用即上鍊費每月680,000 元:佐之系爭契約
第5 條第5 項約定系爭頻道使用衛星訊號傳輸承租事宜,亦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見本院卷卷一第15頁),及參以被證
7 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見本院卷卷一第133 頁至第142 頁),被告與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2月31日分別簽署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書,約定月租費103 年度為每月680,000 元(含稅)、10
4 年度每月為680,000 元(含稅),前揭項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租用衛星之費用即為原告應支出之費用,屬原告之成本,而此部分依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第2 條約定(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已約定由超躍公司負擔費用,亦即為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負擔之成本,然原告業將此成本轉嫁由超躍公司負擔,核屬此為超躍公司應一併給付原告之共同分享之利益,此亦經證人王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約定上鍊費用由原告給付與被告,後來原告向超曜公司收取的費用,應該要合併計算分一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5 頁及背面),是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2項、第2 條第2 項約定應計入超躍公司給付之廣告代理收入。至被告辯稱100 年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上鍊費用亦應計入云云,查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
1 項已約定前三年之廣告收入為5,000,000 元,每月系爭頻道收入分配為5,270,000 元,且僅於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
2 條第2 項始有「雙方各自取得標的頻道實際收入二分之一計算之款項」等語,顯見就超躍公司廣告收入部分前三年已明定為5,000,000 元,應無另行計入上鍊費用之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上鍊費用業已支付被告,並非廣告代理收入云云,並提出原證9 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96頁至第107 頁),然依前述,上鍊費用屬原告應負擔之成本,本即為原告應給付之費用,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5 項約定代收原告給付之上練費用交付予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即屬依約履行,不能就此認原告已就自超躍公司受領之上鍊費用予被告分配之。
⑶宏曜公司補貼之每月500,000 元:依系爭宏曜協議書第4 條
約定,為促成超躍公司繼續承攬系爭頻道廣告銷售代理權,維繫原告、超躍公司與宏曜公司良好合作關係,在超躍公司仍為系爭頻道廣告代理契約約定前提下,宏曜公司同意補貼
LS TIME 電影台廣告代理權利金每月500,000 元及向被告購片每月250,000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28頁),兩造亦不爭執宏曜公司每月給付之500,000 元應計入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廣告代理收入內,是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每月500,
000 元之金額應計入廣告代理收入內。⑷綜上,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約定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系爭頻道廣告代理收入為4,930,000 元(計算式3,750,000 元+680,000 元+500,000 元=4,930,
000 元),而系爭頻道收入分配之金額為每月5,496,750 元(計算式(4,930,000元+5,540,000=10,470,000)×1.05÷2=5,496,750元,含稅)。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
,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溢領權利金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承前,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及第2 條約定,
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系爭頻道系統台代理收入及廣告代理收入分配金額為每月5,496,750 元,而原告業已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4 條約定開立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止每月面額為5,533,500 元(含稅)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付款,有原證7 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第5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溢領之金額為882,000 元(計算式(5,533,500元-5,496,750元)×24月=882,000元)。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有購片費用、韓劇版權費用尚未給付,應予抵銷一節,查:
⑴被告辯稱依系爭宏曜協議書第4 條約定宏曜公司向被告購片
每月250,000 元,原告竟將此部分購片費用轉嫁予宏曜公司負擔,屬節省成本獲致利益,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利益應分享云云,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約定,證人王應祥同意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以所屬關係企業名義於每年提供10-20 部亞洲國家出品影片供原告於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每部影片同意以1,300,000 元計價,後於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每年應提供原告10部亞洲國家出品影片,權利金為每年12,000,000元,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第19頁),而參以原證11之合約書、原證12之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及合約書,兩造、高捷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簽署增補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251 頁至第256 頁),約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約定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中購片事宜之執行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104 年12月底系爭契約屆滿止,改由高捷公司提供總計48部歐美影片予系爭頻道,費用詳附件高捷公司與原告簽署之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由原告於102 年10月底前開立103年每月1 張支票兌現日為25日、面額為1,000,000 元計12張,金額總計為12,000,000元,及於103 年10月底前開立104年每月1 張支票兌現日為25日、面額為1,000,000 元計12張,金額總計為12,000,000元交付高捷公司,是系爭契約及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提供每年購片10部亞洲國家出品之影片之義務即由高捷公司履行,且103 年、104 年購片費用業經原告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259 頁),顯見兩造均已依系爭契約、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及前揭102 年增補協議書及與高捷公司簽署之合約書履行無誤;至被告辯稱由宏曜公司給付之購片費用部分,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共同分享之利益為超曜公司獨家代理系爭頻道廣告銷售業務,因獨家代理廣告業務而自超躍公司給付之收入始為兩造共同分享利益,而觀以系爭宏曜協議書第4 條約定宏曜公司同意補貼廣告代理權利金為500,000 元,另需向被告購片250,000 元,是此為宏曜公司需另行向被告購片250,000 元,而非廣告代理收入,自與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要件有間,尚難認此部分亦應計入兩造共同分享之利益內,被告此部分辯稱抵銷云云,委不足採。
⑵韓劇版權費部分: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及系爭99年
增補協議書第3 條約定(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第19頁),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以所屬關係企業名義於每年提供10-20 部亞洲國家出品影片供原告於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每部影片同意以1,300,000 元計價,如遇有大片,另行計價,後於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每年應提供原告10部亞洲國家出品影片,權利金為每年12,000,000元,而參以原證14、15之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卷二第5 頁至第24頁),立約人均為兩造,且均係為被告提供影本予原告在系爭頻道播映,兩造就授權期間、範圍、區域、授權金、付款方式、交付、宣傳及違約等所為之約定,顯見兩造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履行提供亞洲影片供原告於系爭頻道播放時,均會另行就提供影片之權利金總額、付款方式、授權期間等等約定,又被告已依約於103、104年度給付授權金12,000,000元,則被告如欲另行授權原告播放亞洲國家出品之影片,自應與原告另行協議,再由原證13之契約書增補協議書-8第1 條約定被告已為系爭頻道投入重金購買韓劇、電影新片版權及相關電影片與原發行公司續約,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有關系爭頻道母帶交付之管理等兩造同意改由被告直接與超躍公司聯繫,並應通知超躍公司將母帶直接歸還被告等(見本院卷卷 一第257 頁),是衡以系爭頻道為被告所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責提供影片,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款及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4 條約定,所謂之影片為電影影片,是如被告於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所約定之10部影片以外另行提供亞洲電視影集者,自應先行與原告協議授權金之價額、授權期間等等,然被告依前揭增補協議書-8約定所提供者為韓劇,此為電視影集而非電影影集,非屬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款及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4 條內原告應負擔之購片費用,甚且,前揭增補協議書-8亦未約定原告就此部分應另行給付授權權利金,是被告既已於系爭頻道內播放韓劇急診男女30集、廣告天才24集,且於簽署前揭增補協議書-8時亦未約定原告需負擔此部分授權金,自難推論原告應給付被告支付之授權金,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給付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金額有民法
第180第3項之適用云云,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觀諸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4 項約定現為續執行兩造間所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應於99年7 月1 日前開立面額為5,270,000 元(未稅)支票,票期自100 年1 月1日起至每月1 紙至104 年12月1 日止共計5 年(即60個月)共60紙支票(總面額316,200,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領取支票同時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開立及交付被告之保證票(面額為240,000,000 元)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卷一第20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原告開立面額為5,270,000 元未稅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僅系為預付兼具擔保付款性質票款,並非為開立前揭票據時已確定103 年起之每月之分配收入即為前揭票據之面額,尚難認原告於交付前揭票據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