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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閔鍾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温毓梅律師被 告 廈門東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小真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許慧瑩律師楊佩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8月間,向被告進口購買成衣用布(下稱系爭成衣用布),締約方式以電子郵件往來,並以付款交單(D/P)為交易方式,出口人即被告公司發貨後,取得裝運單據後委託我國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為託收人,待原告向華南銀行付款後,華南銀行將商業單據文件1組共4張,即託收單、被告公司之發票、被告公司之包裝單、載貨證券交付給原告,原告再將以上開文件轉知船務公司、轉交訴外人Salim & Brothers公司憑單取貨,製作成衣。然系爭成衣用布有品質上之重大瑕疵與兩造約定不符,造成Salim & Brothers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對原告請求高達美金3,488,825元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此損害。系爭成衣用布之瑕疵,於危險移轉原告時,顯不具備依通常交易應有之效用,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13,391,740元。又因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即買方)於原告地區下單,被告(即賣方)於大陸地區接單生產出貨,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成立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且因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載貨證券之給付係委託我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載貨證券之交付與物品之交付具有同一效力,本件載貨證券之交付地屬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尚有載貨證券等獨立財產於臺灣可得強制執行,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先以電子郵件方式發予被告,復由被告確認標的物及價金後,再列印出來用印被告公司合同專用章,是系爭契約自係於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合同專用章後始成立,系爭契約之成立地為被告用印合同專用章之廈門,則本件「訂約地」既位於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地41條之規定以「訂約地」法律,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第1點、合同法第62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應以被告住所地管轄之法院提起,因合同糾紛提起之訴訟亦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如履約地不明,則以付款地作為管轄依據,是本院並無本件管轄權。縱以本國法作為本件訴訟之準據法,被告住所地、財產所在地均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於我國並無可扣押之財產。而契約履約地依本件訂單所載係記載「FOB上海」,自應為FOB貿易條件之債務履行地即大陸地區上海市為本件債之關係之履行地。載貨證券僅係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證券,取得載貨證券不必然能取得貨物,故我國臺北市非履行地,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本院並無本件管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法人,被告則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成立之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給付之訴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條例,有關管轄權之爭議,自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設在大陸地區廈○○○區○○○路○○○號2樓,且本院依上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參以被告公司網頁、答辯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之公證書均載明被告公司所在地為上開地址,此有起訴狀、原告所出具之網頁影本、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第13頁、第128頁、第136至137頁),堪認被告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均設在大陸地區,於臺灣地區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㈢、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在約定FOB貿易條件之情形,出賣人僅負擔將貨物交至船上或其他運輸工具上之費用及義務,出賣人在指定交貨地點交付貨物予買受人之受託人即運送人時,其交貨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亦因而移轉予買受人,是該交貨予運送人之地點,應屬FOB貿易條件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給付之訴有管轄權,無非以系爭契約其與被告係由原告於臺灣地區下單,原告於大陸地區接單生產出貨,系爭契約係成立於臺灣地區,且因載貨證券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之訴外人華南銀行收受,再由華南銀行交付原告等情,主張兩造係約定以載貨證券交付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應由在臺灣地區之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自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訂單、華南銀行託收到單處理收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09至114頁)。惟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固屬因契約而涉訟,然原告所提出之託收到單處理收據、通知書,係由原告與華南銀行,就原告與被告間交易之單據,約定由華南銀行收受,並無有關管轄或履行地之約定,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約定載貨證券交付地所在地即債務履行地,故而原告執此作為兩造約定以臺北市松山區為債務履行地之依據,並認定本院具管轄權云云,即無理由,洵非可採。又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其上載明「FOB上海」(見本院卷17至2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成衣用布,約定採FOB貿易條件,並以大陸地區上海市為交貨地,上海市始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上海市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㈣、再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甚明。此乃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在國內尚有可供扣押之財產,或原告請求之標的尚在國內,如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其管轄法院,對原告利益之保護,未免失之太苛,故因財產權涉訟,使被告可供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俾有利於訴訟之進行,此本條項之所由設。而所謂「可扣押之財產」,係指法律上許可依強制執行程式實施扣押之財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所在地」,係指為訴訟標的客體之特定物或權利所在地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無住所,且本件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被告尚有載貨證券於華南銀行,載貨證券為可扣押之財產,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33號假扣押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

然民事訴訟法第3條係為原告將來可得透過強制執行滿足其請求權而設,原告雖可就載貨證券聲請假扣押,惟該載貨證券所表彰者係系爭成衣用布之交付請求權,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成衣用布有瑕疵,應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兩造約定之系爭成衣用布交易總價額為美金784,94

2.9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成衣用布具瑕疵而受損害則高達美金3,488,825元,益徵載貨證券之權利即為原告所認有瑕疵之物品,縱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有上開載貨證券可供原告聲請假扣押,然強制執行系爭成衣用布於原告並無實益,又被告於我國並無置產,亦無其他債權可供執行,原告將來強制執行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仍需前往大陸地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條設立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