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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戴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戴浙

徐菊人戴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先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戴浙、徐菊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3/49000之土地,及其上45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2月2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1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就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戴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6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戴浙應給付上訴人6,86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其中關於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不動產於原審起訴時之市價、及上訴人就該不動產主張之應有部分計算,應核定為6,869,25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約38.7坪(127.79平方公尺×0.3025)×所在附近房地於104年間之登錄實價約每坪710,000元×上訴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4=6,869,250元】;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69,25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又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屬相互競合選擇關係之先、備位請求,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為6,869,250元,兩者並無高低之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69,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