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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高永華原 告 高永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被 告 高銘鍾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九九二五○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55萬6,108元時,塗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返還詹金連簽立之借據。」(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第1487號卷第2頁反面),嗣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055萬6,108元時,塗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1頁);又於105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072萬9,148元及自103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按年息2.06%計算之利息時,塗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193萬3,722元及自103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時,塗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高清潭於86年間因土地遭臺北市○○區段徵收獲得補償而取得臺北市○○區○○段2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高清潭曾於92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1億4,500萬元,另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00贈與配偶詹金連。嗣高清潭於101年9月4日死亡,兩造於同年10月30日各償還1,800萬元後尚餘9,083萬4,162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私下與母親詹金連協議,由被告借款予詹金連清償系爭債務,並要求詹金連簽下借據,被告遂以高清潭之遺產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二人為免母親煩憂,發函請求被告提供帳號以利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分擔額,並開立保付支票二紙交付律師保管,由詹金連通知被告前來領取,均遭拒絕。系爭債務為高清潭所遺留,兩造除高清潭及詹金連之繼承人外,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之,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原告自得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代詹金連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於清償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而原告高永川於103年5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被告共同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卻不告知已清償之正確債務金額,亦不提供帳號以利原告清償,依民法第235條、第238條之規定,原告僅須給付自103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按與華南銀行約定之利率年息2.06%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明知系爭債務存在,仍以固有財產清償,係為清償連帶債務,並無再受限定繼承保護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第30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072萬9,148元及自103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按年息2.06%計算之利息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193萬3,722元及自103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高清潭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借款,多數用以購買統一安聯人壽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投資型人壽保單三張。高清潭死亡後,兩造於101年10月間共同領取其中一張保單之保險金約5,428萬元清償部分本金,自103年1月起兩造每人應繳納利息5萬1,912元,原告高永川卻拒絕繳付,致華南銀行追討,詹金連央求被告籌措款項,被告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與原告聯繫還款事宜,卻獲悉原告拒絕共同領取另二張保單之保險金清償系爭債務,欲由華南銀行拍賣系爭土地。被告籌款受挫,不得不同意詹金連之要求先於103年3月26日代為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利息25萬9,560元,再自國外匯款或以自有資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始於103年4月25日清償完畢。詹金連為提供被告保障,乃於103年3月27日出具切結書以自己名義承擔系爭債務,以年息3.6%向被告借款9,100萬元,並提供本票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另與被告結算借款代償金額及相關稅費共9,135萬5,251元,約定清償期為128年2月24日,故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得拒絕原告期前清償,原告提出還款金額與被告代為清償之數額不符,被告亦得拒絕一部清償。又兩造受高清潭委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故意不繳納借款利息,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位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華南銀行對於高清潭之債權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使被告為高清潭之繼承人,並不影響被告對高清潭有9,109萬3,722元之債權。且被告為清償系爭債務,緊急自國外匯回美金10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或第28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該部分之匯兌損害。縱認被告係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先為清償,然因被告之清償致原告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各自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另原告得依法將欲返還款項提存,亦得請求華南銀行提供系爭債務之明細及金額,並無需被告協力之處,原告卻僅開立支票置於渠等委託之代理人處,顯未合法提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之父高清潭於86年1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2年12月8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億4,5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金額1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於97年7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予詹金連。高清潭於101年3月1日與華南銀行簽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換約展延借款期間為101年2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兩造均為連帶保證人。嗣高清潭於101年9月4日死亡,兩造各還款1,809萬3,131元;被告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還款共計9,109萬3,722元,系爭債務已於103年4月25日全數清償完畢,華南銀行遂於103年4月30日將擔保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收入傳票、華南銀行105年5月16日華營放字第1050000270號函、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跨行通匯入戶匯款轉帳支出傳票卷可參(調解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72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高清潭,兩造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陸續向華南銀行償還9,109萬3,722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既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屬連帶債務人。系爭債務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因而同免其連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依其應分擔之比例即三分之一,各償還3,036萬4,574元,共6,072萬9,148元,及自免責時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主張渠等已於103年5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提供帳

號及還款數額以俾原告清償應分擔之部分債務,於被告收受該函文時起,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受領遲延,故自斯時起原告無需給付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尚得將欲清償之數額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非僅有被告提供帳戶予原告匯款或轉帳一途,且自未按期繳息後,被告還款金額若干,亦得向貸款銀行查詢,並無需被告協力始得為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渠等已提出給付,自被告於103年5月12日收受函文後,無庸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要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其受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與高清潭間成立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關係,則被告應賠償其為還款自國外匯款所受之匯兌損失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與高清潭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有類似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逕認其與高清潭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此項抗辯,洵無足採。

㈢復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原擔保高清潭向華南銀行之1億4,50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先各自還款1,809萬3,131元;被告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還款共9,109萬3,722元,系爭債務已因被告代償而全數於103年4月25日清償完畢,被告亦自華南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而兩造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就系爭債務各應分攤三分之一,則原告將應分擔部分返還予被告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原告為高清潭之繼承人,對屬繼承遺產之系爭土地具有潛在之應有部分,自得於清償其內部分擔部分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第30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6,072萬9,148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全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還款日期 │ 還款金額 │├───────┼────────────┤│103年3月26日 │25萬9,560元 │├───────┼────────────┤│103年3月31日 │800萬元 │├───────┼────────────┤│103年4月2日 │2萬9,256元 ││ ├────────────┤│ │900萬元 │├───────┼────────────┤│103年4月8日 │690萬元 │├───────┼────────────┤│103年4月15日 │680萬625元 │├───────┼────────────┤│103年4月25日 │6,010萬4,281元 │├───────┼────────────┤│ 總計│9,109萬3,722元 │└───────┴────────────┘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