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胡意剛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被 告 精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建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CG126(臺南)艦(-100.05.12出險)海損修理契約⑵」(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前對原告訴請確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判決後,因被告上訴,刻正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民事訴訟就原告對於被告有無上開違約金債權可得主張之認定,當以上開事件訴訟之裁判為據,復經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