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陳鳳庭詹智凱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玖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零玖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薇玲,嗣於民國105年1月5日變更為賴昭輝,再於105年3月10日變更為章渝坪,並經章渝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87,5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於105年4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2,093,23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向伊公司租用223YV001803等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並與伊公司簽訂網路互連合約,詎被告公司積欠104年2月起至同年11月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電信費47,555,337元,暨104年10月、11月之網路互連費35,680元,伊公司乃對被告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被告公司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決議不予換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BA)特許執照,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應於104年12月10日業務終止,惟被告公司並未依約通知伊公司終止前開契約,伊公司已於105年初全面執行欠費電路拆機作業,惟計至105年2月止,扣除支付命令送達後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所繳納電信費62,623元,被告公司尚積欠伊公司電信費52,023,959元(含104年2月至11月部分47,466,114元及104年12月至105年2月費用4,557,845元),網路互連費69,280元(含104年10至12月費用35,680元及104年12月至105年2月費用33,600元),合計52,093,239元,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書、網路互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3,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提出答辯狀以伊公司於104年11月下旬接獲通傳會不予換照之行政處分後,距通傳會要求伊公司業務終止日即104年12月10日僅餘半月,伊公司實無從依循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伊公司雖已立即就通傳會此不合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行政爭訟非數日即可終結,伊公司被迫僅能於104年12月10日終止業務,且未於該期限後額外提供電信服務,是原告以伊公司於業務終止日後可能發生之電信費暨網路互連費訴請伊公司支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服務契約書、網路互連合約、支付令令請求金額一覽表、系爭電信設備104年2月至105年2月之欠費清單、104年10月至105年1月網路互連費用清單等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5號卷第9至47頁【下稱湖簡卷】、本院卷第24至62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具狀抗辯伊公司自104年12月10日終止電信業務後,即無產生電信費或網路互連費云云,然通傳會之行政處分與兩造間之契約係分別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並不爭執未曾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電信設備之租用,則於原告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就系爭電信設備租用契約或有網路互連合約第32條所定視為終止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情形前,兩造間之系爭電信設備租用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費用;又依原告提出之網路互連費用清單之記載,原告所收受之網路互連費用係計算至10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0頁、第60至62頁),是被告前揭抗辯,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書、網路互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積欠之電信費52,023,959元,網路互連費69,2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見湖簡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3,592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483,5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