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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瑞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毓彤、陳素玲間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1822號確定裁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