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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陳榮華

陳榮發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上7 位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嬡婷律師(106年8月16日解除委任)

翁國彥律師複 代理人 王絃如律師(106年9月1日解除委任)

賴郁樺律師(107年4月30日解除委任)翁翊華律師原 告 陳文根(李桂蘭之繼承人)

陳文全(李桂蘭之繼承人)陳美蓁(李桂蘭之繼承人)陳乙禎(李桂蘭之繼承人)陳秀鈴(李桂蘭之繼承人)上5 位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陳明隆律師莊巧玲律師複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賴郁樺律師(107年4月30日解除委任)陳怡安被 告 陳榮隆

陳浚愷陳冠宏上3 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 告 陳嬿羽

陳玟如陳祈方上3 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起訴之原告李桂蘭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5月26日過世,繼承人為陳文根、陳文全、陳美蓁、陳乙禎、陳秀鈴5人,業經上開5人於105年6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14頁),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陳榮隆應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區○○段415、415之1、415之2、416之1、416之4、416之5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分別讓予原告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各新臺幣(下同)272萬8,033元。2.被告陳榮隆應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區○○段415、415之1、415之2、416之

1、416之4、416之5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讓予原告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公同共有272萬8,033元。3.被告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應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區段徵收後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各191萬4,144元,轉讓予被告陳榮隆,並由原告等8人分別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代為受領。4.被告陳玟如、陳祈方應各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842,其中30,581,728分之1,914,144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榮隆所有,被告陳榮隆再將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842,其中30,581,728分之3,828,288之權利範圍,應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8人」(見店司調卷第2、3頁)。嗣於107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2頁);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嗣於106年3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尚有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12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之夫即訴外人陳榮勝(歿)、訴外人陳范伴(歿)之夫即訴外人陳榮宗(歿)與被告陳榮隆為兄弟,伊等之父即訴外人陳水木於67年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415、416地號土地)贈與其妻陳賴勤,及五子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陳榮隆,應有部分各為1/6,受贈人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榮隆,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又陳榮勝、陳榮宗均於生前就上開土地之權利,分別與其妻李桂蘭、陳范伴成立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故李桂蘭、陳范伴於陳榮勝、陳榮宗死亡後,各取得原415、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權利。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據此於86年8月21日書立切結書,合意上述兩筆土地繼續借名登記予陳榮隆,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是原415、416地號土地應為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由陳文根等5人承受訴訟)、陳范伴、陳榮隆共有。且同時陳賴勤與原告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及被告陳榮隆均達成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亦即如陳賴勤逝世,陳賴勤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陳榮隆之所有權利,由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5人均分,亦即,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5人取得陳賴勤對被告陳榮隆就系爭土地1/6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承擔陳賴勤與被告陳榮隆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為陳范伴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范伴上開共有之權利。

(二)伊等前已於102年7月18日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陳榮隆負有移轉原415、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榮發、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之義務,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在案,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伊等起訴前業以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陳榮隆終止原為陳賴勤所有就原4

15、416地號土地1/6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再以本訴請求被告陳榮隆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原為陳賴勤所有系爭土地1/6權利,其中4/5的權利範圍返還予陳榮發、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為逃避上開義務,將原41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416、416-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416、416-1地號土地),並於訴訟中將原415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415、415-1、415-2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415、415-1、415-2地號土地),且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陳浚愷等5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5,渠等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伊得請求撤銷,故陳浚愷等5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陳榮隆負回復原狀義務。嗣陳浚愷等5人再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分割出416-2、416-3地號土地,陳榮隆將416-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16-4、416-5地號土地。上述土地其後經徵收而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即該等土地所有權因徵收而消滅,被告返還標的陷於給付不能,其因徵收而取得之「抵價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為上述土地之替代利益,應返還之。故依民法第11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前揭行為應屬無效,並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出名人即被告陳榮隆;又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因借名登記物即該等土地因區段徵收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之替代利益,求為命陳浚愷等5人返還原為陳賴勤所有之該等土地應有部分1/6替代利益的4/5予陳榮隆,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並追加:陳水木將原415、4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借用陳榮隆名義登記為方法,委由陳榮隆分配該2筆土地所有權予陳水木之妻兒各1/6,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外,亦含有信託契約之目的,爰追加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前述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陳榮隆應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區○○段415、415之1、415之2、416之1、416之4、416之5地號土地,經新北市○○區段徵收,並分別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分別讓予原告陳榮華及陳榮發各272萬8,033元。

2.被告陳榮隆應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區○○段415、415之1、415之2、416之1、416之4、416之5地號土地,經新北市○○區段徵收,並分別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讓予原告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公同共有272萬8,033元。

3.被告陳榮隆應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區○○段415、415之1、415之2、416之1、416之4、416之5地號土地,經新北市○○區段徵收後,並分別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讓予原告陳文根、陳文全、陳美蓁、陳乙禎、陳秀鈴公同共有272萬8,033元。

4.被告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應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區段徵收,並分別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各191萬4,144元,轉讓予被告陳榮隆,並由原告等12人分別依附表一所示金額代為受領。

5.被告陳玟如、陳祈方應各將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69687號函及103年10月27日北府地區字第1032036097號函所示領取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8,172,800,000分之399,701,979,360之抵價地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榮隆後,被告陳榮隆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8,172,800,000分之106,587,194,496,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

二、被告抗辯:被告陳榮隆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陳榮華、原告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陳賴勤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系爭土地是陳水木於67年5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陳榮隆,此有土地謄本資料可稽。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及原因過程,說法反覆不一,難以憑信。陳榮隆在86年8月21日書立之「切結書」,清楚載明系爭土地全部為陳榮隆所有,其欲將系爭土地按每人六分之一,平均分贈與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上開「切結書」並無「借名登記」或類似文句,足資證實該「切結書」具有贈與性質,絕非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陳賴勤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陳榮隆之所有權利,由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5人均分」等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請求於法無據。被告陳榮隆與其餘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並非無權處分行為,應有效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榮華、陳榮發、陳榮隆、陳榮勝(歿於71年12月25日)、陳榮宗(歿於86年5月18日)為兄弟,另有姐妹即參加人周陳美玉、邱陳智惠、張陳絹及訴外人陳梅、林美女,陳水木(歿於68年11月18日)為渠等之父,陳賴勤(歿於89年12月15日)、李桂蘭(歿於105年5月26日)、陳范伴(歿於103年10月2日)依序為陳水木、陳榮勝、陳榮宗之妻;陳文根等5人為李桂蘭之繼承人,陳正雄等5人為陳范伴之繼承人。

(二)原415、416地號土地由陳水木於67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68年4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榮隆。

(三)原415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7日分割為415、415-1、415-2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後415地號3筆土地),該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陳榮隆;原416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10日分割出416-1地號土地,陳榮隆為登記名義人。

(四)陳榮隆於102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女即陳浚愷等5人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均為1/5;嗣分割後416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7日再分割出416-2、416-3地號土地,由陳浚愷等5人為登記名義人,每人就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5;416-1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7日再分割出416-4、416-5地號土地,由陳榮隆為登記名義人;該分割後9筆土地經新北市○○區段徵收,陳榮隆有81,841,000元地價補償費權利、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均各有14,356,080元地價補償費權利,上述補償費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存入保管專戶,陳玟如、陳祈方則領回抵價地○○○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7842/100000。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陳榮隆與陳水木或陳賴勤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原415、4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陳水木借名登記予陳榮隆,該借名契約隱藏陳水木信託陳榮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移轉登記予受益人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下稱陳賴勤等5人)均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68年12月30日切結書、86年8月21日切結書、原4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為兩造兄弟祖厝之照片、原告於原416地號土地耕作、繳納原415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水電費單據、陳榮隆於101年4月間家族會議之陳述、102年5月12日切結書等件為據。惟上開原告所舉之證據,經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所述略為:

1.86年8月21日切結書部分(原證2、見司店調卷第21頁):該切結書並未載明其原因關係,是尚無實據足以證明陳榮隆係依其與陳水木或陳賴勤等5人間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意旨簽立該切結書。被告抗辯此切結書性質上為贈與,因陳榮勝、陳榮宗相繼過世,陳榮隆為讓大哥、二哥、嫂嫂可以孝順扶養母親,讓母親有所依恃,故簽立此切結書,後因仍由陳榮隆資助母親,且陳賴勤過世後,雙方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稅金無法達成協議,故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等語。另該切結書之見證人即新北市新店區中山里里長黃安雄,係應陳榮隆之要求於陳榮隆所立86年8月21日切結書上見證,並不知悉陳榮隆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與陳賴勤等5人均分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尚無實據足以證明陳榮隆係依其與陳水木或陳賴勤等5人間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意旨簽立該切結書。

2.陳榮隆於101年4月間家族會議之陳述(原證8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司店調卷第58頁):

原告主張陳榮隆於101年家族會議陳述「大家分,分一下最好啦,不要說放在我這裡我也艱苦啊,掛這麼久了」、「你們這些土地都在我這裡」等語,惟陳榮隆之前開訴訟外陳述,與陳榮隆抗辯其自86年8月21日書立切結書後,原有意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賴勤等5人,後因雙方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稅金無法達成協議而未履行等情無矛盾之處,自無從據此認為陳榮隆與陳水木或陳賴勤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

3.68年12月30日切結書、102年5月12日切結書(原證24-1、原證25-2,見本院卷㈡第234、235、249頁):另68年12月30日切結書為陳榮隆等簽立同意陳水木所遺留重劃前台北縣○○○段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屋時,各分配1戶約25坪建物予陳水木之女兒周陳美玉等語。而原告所提陳榮隆於102年5月12日與陳水木之女兒即周陳美玉等人共同簽立之切結書,即係關於處理上開陳水木所遺留重劃前台北縣大坪林段14張小段77、80、176地號土地之切結書,而與系爭土地無關,原告執以主張此係陳榮隆表示願依其與陳水木或陳賴勤等5人間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意旨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才願給付金錢予周陳美玉、邱陳智惠、張陳絹等人,亦屬無憑。

4.原告於原416地號土地耕作、繳納原415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水電費單據(原證12、原證13、原證16,見司店調卷第68、

69、82至85頁):查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陳賴勤固居住於坐落原415地號土地之祖厝,而由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繳納水電費,且陳榮宗在世時與陳榮華、陳榮隆、李桂蘭,均曾使用原416地號土地種植蔬菜,而得認陳賴勤、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陳榮宗分別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陳榮隆有向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收取現金繳納地價稅之事實。然渠等與陳賴勤共同居住於坐落原415地號土地之祖厝多年,且陳榮隆本有意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賴勤等5人,則陳榮隆任由其母及兄弟使用該土地,並要求兄弟分擔地價稅,尚屬事理之平、人情之常,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始終為陳榮隆持有保管中,亦難認陳榮隆未以所有權人自居。

5.原4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為兩造兄弟祖厝(原證14、見店司調卷第70至74頁):

以陳水木為維護宗祧繼承傳統,本於延續房份香火及奉祀祖先必要之觀念,將系爭土地作為祖厝公廳奉祀及栽種時蔬供應全家所需之房份存續根本財產,避免其百日後其女兒繼承,而借用已獨立在外居住營業、且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無利害關係之陳榮隆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水木生前就其所遺77、80、176地號土地,並未排除其女兒之繼承權,而係其子女於陳水木往生時另行約定以25坪建物代之,且依原告主張借名人或受益人包含陳賴勤,則於陳賴勤往生時既仍得由女兒繼承,本無從達到原告所謂宗祧繼承之目的。原告以此主張陳榮隆與陳水木或陳賴勤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二)原告未能證明陳賴勤與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間存在死因贈與契約:

1.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此與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針對死因贈與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此點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本於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與陳賴勤與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讓與陳賴勤就系爭土地領取補償費及抵價地權利之4/5部分,自應先就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與陳賴勤確有死因贈與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陳賴勤與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間存在死因贈與契約,無非係以86年8月21日切結書(原證2、見司店調卷第21頁)簽訂時,陳賴勤與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間達成口頭合意,如陳賴勤過世,就系爭土地對陳炎所有之權利由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5人均分云云。惟查:陳賴勤與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於86年8月21日簽訂切結書,是如原告所主張簽立該切結書之同時即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屬實,則該86年8月21日切結書內豈有未提及死因贈與隻字片語之理,實難認陳賴勤有何與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要難證明陳賴勤與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間有原告主張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於同時簽署另一切結書,同意就402、414、512地號土地建屋時,各分配1戶約25坪予陳水木之女兒周陳美玉等人(原證24、本院卷㈡第28頁),惟查,該切結書僅重申68年12月30日所立切結書主要內容,亦難憑為原告上開主張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之有利之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前述各項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論斷,尚不足以證明陳榮隆與陳水木或陳賴勤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且亦不能證明陳賴勤與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間存在死因贈與契約,又系爭土地自68年4月9日即登記於陳榮隆名下,而陳榮隆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行使其處分權,其就分割後416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陳浚愷等5人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權處分;況父子間贈與,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能就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有何無效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及抵價地之權利,讓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