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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張文炫

張家榮張安福張季蓁原 告 張素靜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被 告 詹濬煬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炫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榮、張安福、張季蓁、張素靜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張文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張家榮、張安福、張季蓁、張素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起息日部分原請求:「並自訴訟判決確定暨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105年4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訴之聲明之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頁),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即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三段133號前時,適行人即訴外人張高玉雲明欲徒步穿越安和路三段,該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至相當速度,致不及應變,其正前車身撞擊張高玉雲,致張高玉雲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4月21日凌晨1時48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右側肢體骨折併肝裂傷、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氣血胸,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上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資參佐。而原告均為張高玉雲之子女,身為被害人之至親,突遭此噩耗打擊,心靈蒙受莫大之痛楚,精神上損害至鉅。原告張文炫復為張高玉雲辦理後事而支出殯葬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3,361元+喪葬費19萬4,450元+殯儀館費用1萬7,550元+塔位4萬2,000元+頌經法會費用28萬3,000元=65萬0,361元)。原告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應有50%,雖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惟從現瑒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以發現張高玉雲當時穿著淺色衣服,在光線照射下反射出白色的光點,被告卻說沒有看到張高玉雲,且從撞擊後的散落物分佈將近27.6公尺遠、被告車子引擎蓋凹陷、保險桿破裂,可知當時深夜駕車之被告車速非其所稱之時速30公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文炫為辦理被害人張高玉雲後事所支出之喪葬相關費用65萬元外,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炫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榮、張安福、張季蓁、張素靜各1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依照鑑定報告,張高玉雲橫越馬路應是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系爭事故是否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請法院查明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另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要求實屬過高,且原告已於103年5月21日向被告所投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另被告已給付張高玉雲就醫費用12萬6,000元,考量被告學歷為安坑國中,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請法院從輕審酌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張文炫、張家榮、張安福、張季蓁、張素靜均為張高玉雲之子女,被告於103年3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即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三段133號前時,適行人張高玉雲由東往西方向跨越該處道路中央之槽化分向限制線以橫越馬路,被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因而撞擊張高玉雲,致張高玉雲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4月21日凌晨1時48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右側肢體骨折併肝裂傷、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氣血胸,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前開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3年度偵字第100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嗣北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419號卷第3至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致張高玉雲死亡,被告過失比例應該有50%,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相關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致張高玉雲死亡之事實,惟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母張高玉雲死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及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著有判例。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張文炫主張其為辦理張高玉雲之身後出殯事宜及103年3月7日至103年4月11日住院及醫療費用,合計支出65萬0,36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23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03年4月28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3年5月1日楊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3年5月23日恒安福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3年5月27日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於本院卷第23至29頁),細鐸前開單據,原告張文炫確為辦理張高玉雲身後出殯事宜而支出火化費用6,000元、懷源廳(出殯)費用1,800元、火化許可證費用50元、遺體寄存(冰櫃)7,200元、遺體處理費用2,500元、塔位費用3萬7,000元、棺木費用2萬2,000元、鮮花費用3萬5,000元、喪葬費用13萬7,450元,合計24萬9,000元(計算式:6,000元+1,800元+50元+7,200元+2,500元+3萬7,000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13萬7,450元)部分,堪信屬實,且為往生者購買塔位、鮮花以為祭拜,此屬我國現今民間之習俗,故上開費用確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原告張文炫雖主張其確有支出頌經法會費用28萬3,000元,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實無所憑,原告張文炫此部分請求要難採認,本院即無從准許。再者,原告張文炫請求張高玉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3年4月11日住院及醫費費用11萬3,361元部分,其除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外,被告復於本件105年7年12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一開始就醫費用也都是由被告給付12萬6,000元」等語,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堪認此部分費用,業經被告給付,則原告張文炫再為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就殯葬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文炫請求被告給付24萬9,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被害人張高玉雲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均為其子女,歷經喪母之痛,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張文炫高中肄業,年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旱地一筆;原告張家榮及張季蓁高中畢業,渠等目前退休而無收入,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原告張素靜五專畢業,目前退休而無收入,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原告張安福國中畢業,目前無收入,有車輛1部等情,業經原告以105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係66年次,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收入約10萬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畢業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並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5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張文炫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7

4萬9,00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24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張家榮、張安福、張季蓁、張素靜等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各為150萬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即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所行經之柏油路面濕潤,雖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因而撞擊其前方違規橫越中央劃有槽化分向限制線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張高玉雲,足見張高玉雲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而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事故肇因於張高玉雲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然渠等就被告及張高玉雲之過失比例則有所爭執。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103年8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行人張高玉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詹濬煬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就系爭事故再行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經該局以104年9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335677號函覆議鑑定結論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0025號卷第83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過失致死案卷二第2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應負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70%,是依首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70%。依此,原告張文炫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原為174萬9,000元,原告張家榮、張安福、張季蓁、張素靜等4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原各為150萬元,依過失比例減輕70%後,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文炫52萬4,700元(計算式:174萬9,000元30%);賠償原告張家榮、張安福、張季蓁、張素靜等人各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0%),此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亦有明定。查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原告5人合計請領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檢送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及第57至6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張文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4,700元(計算式:52萬4,700元-40萬元)、原告張家榮、張安福、張季蓁、張素靜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5萬元(計算式:45萬元-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文炫、張家榮、張安福、張季蓁、張素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文炫12萬4,700元、賠償原告張家榮、張安福、張季蓁、張素靜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見本院104年交重附民字第6號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卷宗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