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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張安莉被 告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李俊威

朱葦寧花繼志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張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31357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依上開規定,本翊公司應行清算,又本翊公司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股東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李俊威、朱葦寧、花繼志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為本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本翊公司為被告,並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翊公司將101年5月23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撤銷,並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另請求本翊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 1,2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追加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因本翊公司業務員之招攬參加統鉅集團之建案,業務員並稱投資後將獲可觀利潤,且本翊公司願開立本票並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投資之擔保。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本翊公司投資新店太平建案,並簽訂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約定2年期滿可領回103萬2,000元,本翊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 103萬2,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且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區○○段油車坑小段296地號,下稱系爭723地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復於101年8月7日匯款780萬元予本翊公司投資新店太平建案,並簽訂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約定1年期滿可領回1,014萬元,本翊公司亦開立票面金額1,014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且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區○○段油車坑小段 273地號,下稱系爭771地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又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65萬元予本翊公司投資楊梅案,並簽訂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約定 1年期滿可領回96萬元,本翊公司同樣開立票面金額96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本翊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發函稱為配合地政作業需塗銷原告於系爭723、771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並承諾於102年3月31日前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或由原告選擇轉換至本翊公司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轉換後之方案仍依原約定報酬即上開本票設定金額為給付,原告遂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詎 102年9月13日統鉅集團遭查獲不法,原告於102年12月持前揭本翊公司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以本票裁定聲請對本翊公司強制執行,始悉本翊公司負責人李俊威已處分公司名下之財產,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獲償。本翊公司將系爭土地設立信託登記予安信公司以達脫產目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貸款3億1,800萬元,亦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顯係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並依契約關係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以擔保原告對本翊公司之債權。原告於104年7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後始悉被告間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之事,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撤銷,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本翊公司;㈡本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務金額1, 213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本翊公司以: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其債權應於債務人為有害於其權利之信託行為前存在,且債務人因該信託行為陷於無資力狀態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1年4月16日、同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28日投資統鉅集團之建案,惟本翊公司早於101年5月18日即就系爭土地與安信建經公司達成信託合意且於101年5月23日完成信託登記,原告斯時尚未就101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28日之投資款項與本翊公司達成合意,被告間之信託契約無從詐害此二筆債權,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本翊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安信公司,係為於其上興建建物而向星展銀行融資,本翊公司因而取得1億5,000萬餘元之貸款,並無因上開信託行為陷於無資力之情,況本翊公司尚有其他開發案之多筆土地,原告101年4月16日僅投資60萬元,被告除開立本票予原告外,另將系爭72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縱嗣後該抵押權已塗銷,亦難謂本翊公司因上開信託行為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再者,依信託法第7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信託行為於101年5月23日完成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已達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縱原告認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欲撤銷,亦應自101年5月23日起1年間為之,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始聲請法院撤銷,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安信公司則以:原告係以詐害債權聲請撤銷信託,安信公司係與本翊公司及星展銀行簽定信託契約,擔任系爭土地之受託人,信託時僅知本翊公司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詐害債權之行為。現上開信託案已無法繼續進行,安信公司不知本翊公司負責人之去向,且為此信託案付出諸多成本;星展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告主張已罹於 1年除斥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1年4月16日、101年8月7日、101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60萬元、 780萬元、65萬元予被告本翊公司,並簽訂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本翊公司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03萬2,000元、1,014萬元、96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本翊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5日、101年8月31日就系爭723、771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3萬2,000元、 1,0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塗銷於系爭723、771地號土地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翊公司於101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人為星展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3億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安信公司等情,有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系爭72

3、771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異動索引、本票、匯款申請書、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43頁、第50至51頁、第77至91頁、第110至115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 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自承於102、103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已信託移轉予安信公司(本院卷第166頁);又原告於103年 3月20日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具狀陳報系爭土地已設定鉅額抵押權、信託成立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應予撤銷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20日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星展銀行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安信公司,則關於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斯時即103年3月20日起算。然而,原告係於105年1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本院卷第 4頁),是原告自知悉系爭土地上開信託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起訴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顯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翊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要求塗銷原告於系爭723、771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並承諾於102年3月31日前提供其他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等語,業據提出通知函、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前揭通知函固記載本翊公司將在102年3月31日恢復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原告可選擇轉換至本翊公司之其他標的(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土地已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系爭土地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委託人即本翊公司對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利;又依被告及星展銀行間簽訂之信託契約,本翊公司除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外,並未有指示安信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權利,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本翊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務金額1,2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3日所為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本翊公司,並依契約關係請求本翊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務金額1,2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