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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張安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並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8,116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