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朱婕語即劉志康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娟被 告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至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志康於提起本件起訴後,已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劉仁杰、朱婕語、朱惠欣、朱縵翎、彭安蘭、劉玉娟、劉志勇均拋棄繼承,復經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為劉志康聲請遺產管理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8號選任朱婕語為遺產管理人,並由其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劉志康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10月23日新院千家軒一104司繼762字第15296號通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8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57、66、81頁),是本件應由朱婕語即劉志康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本新生銀行於95年間欲購買訴外人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之12%股份,被告時任友昱公司董事長,因無上開鉅量股票,故電話指示友昱公司股務江芬淨向公司員工收購,江芬淨乃於95年7月26日向擁有友昱公司股票之員工寄發電子郵件,劉志康為此委任被告代出售其持有友昱公司之912張股票(包括以紘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清澈為登記名義人之股票),江芬淨將上開912張股票移轉予被告指定之張庭恩帳戶後,被告隨即以每股70元之價格出售予日本新生銀行,迄今卻未將股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3,840,000元交付原告,而經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8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40,000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所提被告在刑事庭當場承認錢已經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內,實際上為不實在,其與劉志康分別是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也是友昱公司大股東,雙方有大筆資金及股票往來,其沒有義務接受原告委任,被告主張既是委任關係,所有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代繳稅額繳款書

、股票過戶申請書、出賣記錄、刑事案件證人江芬淨之證詞、105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書以為佐證(卷第90、111頁),原告並請求調閱刑事案件卷宗並援引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文件為據,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經查,本件被告因涉有侵佔等犯罪,經温潔芸、劉玉娟、劉

志康等人提出告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有罪,經被告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受理,經審理結果認為:「鍾瑋驛(原名鍾國華,英文名為Willy)於民國93年11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擔任苗栗縣○○鎮○○路○○號1樓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櫃代號3506,下稱友昱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更名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德銀託管拉菲亞合夥股份有限公司…與鍾瑋驛約定將以購買鍾瑋驛名下友昱公司股票之方式投資友昱公司,計約定購買友昱公司12﹪股票即3千張共300萬股,每股以新臺幣70元之價格購買,惟因鍾瑋驛未持有足夠友昱公司股票足以出售拉菲亞公司,遂指示時任友昱公司之股務江芬淨向公司員工提出由董事長鍾瑋驛洽特定人收購以代為出脫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且出脫股票者僅需負擔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證券公司之手續費等(各千分之3)事宜,鍾瑋驛為免收購不足,遂再指示江芬淨代其向時任友昱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劉志康要求提出友昱公司股票共計1千張以為鍾瑋驛順利出售友昱公司股票予拉菲亞公司之事宜。江芬淨即依鍾瑋驛指示於95年7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如上述內容之郵件予公司職員温潔芸、劉玉娟等人,同時將該郵件副本傳送鍾瑋驛、劉志康、李逢哲等人,並於95年8月15日至30日間,以MSN方式傳送訊息予劉志康,表示鍾瑋驛要劉志康提出1千張友昱公司股票以出售給上開投資公司。温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及MSN訊息後均同意將渠等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交予鍾瑋驛洽特定人購買事宜…劉玉娟則提出29張(即2萬9,000股)友昱公司股票交予劉志康辦理過戶事宜,劉志康並提出實際為渠所有但登記葉清轍(9萬5,000股)及紘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立公司,81萬7,000股)共計91萬2,000股辦理過戶事宜,且於95年9月間分別過戶至鍾瑋驛所指定帳戶…鍾瑋驛即因此持有温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前開所過戶至(指定)股票帳戶內之友昱公司股票。…鍾瑋驛繼而依約於95年11月2日起連續10個交易日即2日、3日、6至10日、13至15日,以每股70元轉讓過戶予拉菲亞公司,共計轉讓300萬股即3千張友昱公司股票,該公司並依約以轉帳款項至鍾瑋驛個人帳戶之方式支付購買股票價金共計2億1,000萬元予鍾瑋驛。鍾瑋驛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明知劉志康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且其尚積欠劉志康款項,劉玉娟、温潔芸所取得及出脫友昱公司股票亦無任何不法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代為出售温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所有友昱公司股票所得共計5,886萬元【計算式:240萬元(温潔芸)+174萬元(劉玉娟)+5,472萬元(劉志康)=5,886萬元,每股雖本以70元價格出售予拉菲亞公司,但其後業經鍾瑋驛對渠等表示以每股60元之價格支付】,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加以侵占入己。嗣因温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等候數月均未收到鍾瑋驛所承諾取得上開友昱公司股票後已洽特定人即拉菲亞公司洽購之相關股款,經多方詢問,鍾瑋驛僅於96年2月14日以張庭恩帳戶匯款130萬5,000元予劉玉娟,其餘款項則均以拖延方式處理,並藉詞拒絕給付。」之事實,因而判決被告「鍾瑋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書,以及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過戶申請書、出賣記錄、刑事案件證人筆錄、在卷可按,應堪確定,而被告前揭答辯,即與前事證不符,尚無足採,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㈢其次,就金額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至被

告侵占告訴人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所有友昱公司股票金額部分,被告雖以每股70元之價格出售予拉菲亞公司,然被告透過證人江芬淨向告訴人温潔芸表達所出售金額為每股60元,由證人江芬淨轉達告訴人温潔芸,經告訴人温潔芸同意,且經告訴人劉志康同意以每股60元代為出售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部分,業據證人江芬淨、告訴人劉志康、劉玉娟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均如前述,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温潔芸、劉志康間所約定代為出售股票金額為每股60元,是被告所侵占之金額…⑵告訴人劉玉娟部分:174萬元(60元29,000股=1,740,000元)、⑶告訴人劉志康部分:5,472萬元(計算式:紘立公司60元817,000股+葉清轍60元95,000股=54,720,000元)。至被告事後於96年2月14日以其所使用之張庭恩帳戶匯款130萬5000元至告訴人劉玉娟帳戶內,以為支付告訴人劉玉娟所過戶股票之款項部分,雖告訴人劉玉娟亦稱有收到該筆款項,然此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無從卸免其所犯侵占罪責,併此說明。」等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書第24頁記載綦詳,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即應以每股60元作為計算,其所得情求之金額應為5472萬元(紘立公司60元817,000股+葉清轍60元95,000股=54,720,000元),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所持有之912張股票係於95年9月7日過戶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張庭恩帳戶名下,爰請求被告自95年9月7日起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非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票價金,亦非以「確定期限」為負擔遲延責任之計算基準,而係依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足見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遲延責任應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應自原告催告後始負擔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已有催告被告之事實,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0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20,000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