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陳柏瑋律師被 告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被 告 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吉田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被 告 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得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博欽被 告 駱文瑤(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駱建豪(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駱怡州(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威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一日起;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駱文瑤、駱建豪及駱怡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駱榮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威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一日起;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29條、第31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及第18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抑或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第540號解釋文及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爭議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82條之1等規定決之。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判之,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此一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又若原告起訴以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因現行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針對此一規範上之漏洞,如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單一訴訟因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而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此際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第17條第6款後段約定:「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兩造簽立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淡水站土地開發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營運契約)第15條第2款亦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足見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被告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因公權力色彩管制濃厚,故本件應為公法契約,本院應無審判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移送至有受理管轄權限之法院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87,467元,及其中24,088,167元部分自104年8月1日起,2,699,6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點交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80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1,322元整。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82,645元,及其中24,088,167元部分自104年8月1日起算,2,699,6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995,178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復於105年6月4日陳報被告駱榮吉於同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駱文瑤、駱建豪及駱怡州等三人,經本院於同年8月26日裁定命駱文瑤、駱建豪及駱怡州為被告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117頁)。原告嗣於同年10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駱文瑤、駱建豪及駱怡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駱榮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282,645元整,以及其中24,088,167元部分自104年8月1日起算,269萬96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995,178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因部分被告死亡,而經本院命由繼承人為被告續行訴訟,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禮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澤雄。張澤雄並於105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台北市政府105年4月6日府授人任字第10530400501號函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駱文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6月與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公司)、家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旺公司)、威利公司及駱榮吉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被告出資依照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聯合開發大樓。101年7月2日被告完成聯合開發大樓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權益分配約定,「臺北市」取得聯合開發大樓之4樓、5樓、9樓、10樓及11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48至80號(下稱系爭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由原告為管理者。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系爭公有不動產得以出租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被告名統公司乃於101年11月16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尊重公地主租金之訂定程序,建議自101年11月17日起,暫估場地使用費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1,000元、停車位每月每席,3500元,共計每月租金2,423,480元,作為使用系爭公有不動產之對價,待最終商議定租金金額後,再為找補,並隨函檢附面額均為2,423,480元之支票共12張,作為繳交暫估場地使用費之用。原告乃於102年1月9日回覆表示因本案租金及條件尚未達成協議,被告名統公司檢付之12張支票作為原告簽訂契約之「租金收入」,俟租金條件核定後,再依核定條件辦理並為找補。被告名統公司即函表同意,租賃契約成立。原告與被告名統公司於102年1月30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淡水站土地開發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營運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聯合開發大樓,契約存續期間溯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共計9年6個月。履約期間被告名統公司先以前交所付面額均為2,423,480元之12支票作為101年11月17日至102年11月16日每月租金暫收款,之後則每月租金暫收款改按3,577,470元計算,被告名統公司並交付12張面額均為3,577,470元之支票共12張,作為102年11月17日至103年11月16日之每月租金暫收款,上開支票均已兌現。

(二)嗣臺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核定包括月租金為2,965,636元為條件之捷運淡水線淡水站聯合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名統公司應依承諾以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條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未料其一再拖延,直至103年11月11日以函文檢附切結書向原告表示該公司申請於104年5月15日與原告完成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相關作業,如上開期日仍未完成簽訂作業,被告名統公司承諾以原告核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全部內容,作為雙方租賃契約內容,並溯及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絕無異議;並按每月租金暫收款3,577,470元交付由被告家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旺公司)所開立、面額均為3,577,470元之支票共9張,作為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8月16日之租金暫收款。惟被告名統公司至104年5月15日前仍未與原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且被告家旺公司上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雖經催繳仍未獲置理。

(三)至聯合開發大樓之統一營運部分,101年12月5日名統百貨開幕,後因積欠廠商貨款,迄103年底僅餘少部樓層之廠商仍維持營運,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統一經營之義務,經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4月及6月三次限期催告被告改善,均逾期未改善。原告乃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2條第1款第3目、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並奉核備終止系爭營運契約。

又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系爭營運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為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終止另一契約亦隨同終止,因被告自103年11月17日起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5、6款,主張因被告逾期未改善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於104年7月31日同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依原告104年7月30日召開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條件及復原期限確認會議及被告104年8月14日函文,原告同意暫保留系爭公有不動產第4至5樓及9至11樓裝潢現況,兩造並分別於104年9月1日、104年9月9日辦理2次點交返還現場會勘,第4至5樓於104年9月9日始完成點交,至11樓及其車位則遲至104年12月28日始完成點交。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租金)本契約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整(含稅),…」、第15條第2款約定:「(違約處罰)二、乙方遲延繳付月租金時,逾期未滿兩日者不予計罰;逾期繳納逾兩日者,除照所積欠租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期間利息外,並應依所積欠月租金之百分之二計罰,乙方不得異議。」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一、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被告名統公司係103年11月17日起積欠租金,至104年7月31日契約終止日止,按每月租金2,965,636元計算,已積欠租金25,160,073元,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截至104年7月31日契約終止日止之遲延利息為499,698元,另按已積欠租金之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503,201元。故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5條第2款及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名統公司給付租金25,160,073元、遲延利息499,698元違約罰金503,201元,合計共26,162,972元(計算式:25,160,073元+499,698元+503,201元=26,162,972元。

(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稅捐、火險費分擔)…本租賃物點移交日起至返還期間,乙方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12條前段約定:「(一般費用之負擔)租賃期間之管理費、設施設備維護費、清潔費、水電費及其他耗材一般修繕等費用,自點交之日起概由乙方負擔並依各該費用應繳納期間繳納,與甲方無涉,餘依法令規定辦理。」、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租賃標的物歸還、遺留物之處理)一、乙方應於契約屆期日次日起停止營業,並於契約屆期日次日15個日曆天內,經甲方確認且保持完好可用狀況之標的物返還甲方,…二、乙方對其所增添之改良物或裝潢除經甲方同意外,應於租期屆滿日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或甲方所訂期限內回復原狀(以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及點交設備清冊為準),並將其所有一切物品搬離,上開事項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逾期未回復原狀,甲方得自行僱工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使用(占用)租金由甲方逕沒入保證金扣抵,不足時依法追償。」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7月31日終止,雙方並約定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於同年9月1日點交,已如前述,惟被告遲於104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始就系爭租賃標的物陸續完成點交,其中,第4至5樓部分(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48至54號、55至61號)於104年9月1日點交時有部分缺失,至同年月9日始完成點交,故應分別給付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此期間使用占用租金231,621元及225,928元;11樓部分(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80號)於104年12月28日完成點交,應給付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此期間使用占用租金1,839,676元,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7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至完成點交之日止之期間內,應給付原告使用占用租金共2,297,225元(計算式:231,621元+225,928元+1,839,676元=2,297,225元),及此段期間公有不動產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用共894,354元。

(六)系爭營運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第六條:營運保證金之繳交及歸還…六、乙方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情形而終止契約時,甲方得將原繳交營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甲方能證明損害大於前項金額者,得另向乙方請求負賠償責任。」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第十二條:契約之終止…三、…若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甲方得將原繳交營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若甲方能證明損害大於前項金額者,得另向乙方請求負賠償責任。」第13條第2款第1至3目並約定:「第十三條:違約罰則…二、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不予改善者,甲方得第二次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為營運保證金百分之一。(二)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甲方得第三次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為營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三)第三次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甲方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後終止本契約,並應扣罰營運保證金之百分之三十,但甲方能證明損害大於前項金額者,不在此限。」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第十五條 違約處罰:一、乙方積欠租金,未依約辦理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催告仍不依約辦理時,甲方得自保證金沒入充作違約金。」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約定:「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停止其參加甲方投標權一年外,保證金不予發還,如有不足得另予追償﹕…五、乙方積欠租金,未依約辦理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催告仍不依約辦理。六、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本件被告自103年11月17日起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繳交,且因系爭營運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為聯立契約,故原告於104年7月31日一併終止上開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曾依系爭營運契約繳納營運保證金31,021,318元,原告乃先依系爭營運契約第6條第6款、第12條第3款及第13條第2款第1至3目約定,合計扣罰營運保證金61%即18,923,004元,作為系爭營運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5、6款之約定及被告名統公司103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將其餘之營運保證金12,098,314元(計算式:31,021,318元-18,923,004元=12,098,314元)用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租賃保證金11,862,544元後,尚餘營運保證金235,770元(計算式:31,021,318元-18,923,004元-11,862,544元=235,770元),原告以104年7月31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1387700號函就被告名統公司積欠等額之租金範圍內主張抵銷。

(七)關於連帶責任:又原告與被告名統公司、被告威利公司、被告家旺公司及被告駱榮吉等人已簽訂有系爭營運契約在案,按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1款前段約定:「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十一、乙方為複數時,乙方全體就本契約乙方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並授權乙方1人代表全體乙方。」第16條第1款約定:「第十六條:附則 一、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第17條第7款及第9款約定:「第十七條:契約附件…七、土地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統一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私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2年1月9日北市捷聯字第10133588410號函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102)名設字第10201160101號函影本。…九、乙方授權代表授權書。」而系爭營運契約之乙方包括被告名統公司、被告威利公司、被告家旺公司及被告駱榮吉等人;且被告威利公司、被告家旺公司及被告駱榮吉均有授權被告名統公司代表渠等簽訂及執行「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營運契約書」、「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與此有關之任何事項,並約定就乙方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系爭營運契約之附件,視為系爭營運契約之一部分,則關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欠繳期間遲延利息、違約處罰、契約終止後遲延點交返還之使用占用租金及管理費與公共水電費等,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1款、第16條第1款及第17條第7款及第9款等相關約定,被告威利公司、被告家旺公司及被告駱榮吉等人應與被告名統公司負連帶責任。

(八)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282,645元,其計算如下: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29,354,551元:

⑴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7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被

告共積欠租金計25,160,073元、欠繳期間遲延利息499,698元、積欠租金違約罰金503,201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點交返還

日止之使用占用租金計2,297,225元;⑶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4年7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至同年

12月28日點交返還日止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等費用共894,354元;⑷上開項目金額合計為29,354,551元。

⒉應抵銷及扣除之金額1,071,906元:

⑴被告名統公司就101年11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期溢繳之

租金836,136元;⑵被告名統公司繳交之系爭營運保證金31,021,318元經扣罰懲

罰性違約金18,923,004元及抵充系爭租賃保證金11,862,544元後,餘款235,770元(計算式:3102萬1318元-1892萬3004元-1186萬2544元=235,770元),應予抵銷。

⑶上開項目金額合計為1,071,906元。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282,645元(計算式:29

,354,551元-1,071,906元=28,282,645元)

(九)關於遲延利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違約處罰)二、乙方遲延繳付月租金時,逾期未滿兩日者不予計罰;逾期繳納逾兩日者,除照所積欠租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期間利息外,並應依所積欠月租金之百分之二計罰,乙方不得異議。」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8,282,645元,其中違約處罰503,201元、起訴時遲延點交返還之使用占用租金140,193元、及管理費與公共水電等費用796,208元,合計2,699,602元部分,依民法第233條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其餘2,408,8167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應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利息;又關於原告追加請求之使用占用租金89,7032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98,146元,合計995,178元部分,則應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自原告105年3月18日所提出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十)並聲明:⒈被告駱文瑤、駱建豪及駱怡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駱榮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名統公司、被告威利公司及被告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282,645元整,以及其中24,088,167元部分自104年8月1日起算,26,99,6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995,178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名統公司部分:⒈兩造就系爭標的之租金並未達成按每月2,965,633元計算之

合意,系爭承租標的之租金收付金額僅是暫付之性質。按系爭營運契約第12條第2款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之內容,上開兩契約為聯立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應為系爭營運契約之附件,依照合約精神,系爭租賃契約應於系爭營運契約簽訂前或同時即完成簽署,惟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即已與被告簽訂系爭營運契約,但卻一再拖延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署作業,遲至103年8月始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草案,且此一系爭租賃契約草案所訂之租金金額竟遠較原告於101年9月27日、同年11月16日提出之租約協商版本中之租金金額大幅調漲百分之50,遠高於當時之市場行情,顯不符合實際經營之情形。被告名統公司曾多次表示異議,並請求延緩簽約,詎原告竟以立即終止營運契約及禁止被告名統公司使用原告產權樓層進行封館拍賣為由,逼迫被告名統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上開行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茲因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完成簽署,被告名統公司自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而原告逼迫被告名統公司出具之系爭切結書,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故被告名統公司於103年11月11日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應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被告名統公司未簽署之系爭租賃契約主張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統公司涉有遲延點交系爭租賃標的物4、5樓

云云,實則原告所稱之缺失僅係附屬設備零件之小缺失,該等缺失並非屬回復原狀之重大缺失,亦不影響原告就上開樓層之使用收益,且上開樓層所屬之地下停車位並無遭佔用之情事,原告併與計算請求佔用租金應無理由;另有關遲延點交11樓之部份,該樓所屬之停車位亦無遭佔用之情形,原告併與計算佔用租金實無理由。

⒊原告既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則就租約

終止後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796,208元,被告既已無使用收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此外,依據兩造104年7月30日之點交返還條件及復原期限確認會議紀錄,以及原告104年8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2089600號函及同年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2274200號函,可知自10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應屬原告給予被告之復原期間,核與租約前給予承租人之裝潢施工期無異,不應計入租賃期間計算租金。且於該段期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從使用收益,僅能為復原之施工,依據使用者付費之原理,被告既無從使用收益,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該段期間內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云云,自屬顯失公平且與誠信原則有違,應不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就營運保證金31,021,318元部分,應先按系爭營

運契約第12條第3款及第13條第2款合計扣罰百分之61,再將餘款中之11,862,544元轉為租賃保證金,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予以沒收;再就餘款23萬5770元部分,用以抵充被告名統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故全數不予歸還云云。惟兩造間雖簽有系爭營運契約,但實際並非係共同出資營運,或原告收取權利金或抽取經營績效一定百分比之模式以其不動產交付被告經營,系爭營運契約僅為依照大眾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21條規定,以出租方式交由被告統一經營,而系爭營運契約則係以租賃合約為主要內容且為聯立契約,被告名統公司營運之盈虧完全自行負擔,核與原告完全無涉,故兩造間僅為單純之不動產租賃關係,原告主張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6款分別各限期7日要求被告改善云云,顯屬無據。

另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款並非係規範被告名統公司之營運績效或具體營運內容與效果,同條第6款顯係針對建物硬體之管理與維護,核與被告名統公司營運系爭大樓之商業行為無關。原告既無共同負擔盈虧之責,自亦無監督管理之權限。再者,參以捷運淡水線淡水站前聯合開發大樓營運管理章程第一篇總則第一條之內容,足證上開管理章程之性質與一般區分所有大樓之住戶管理規約相似,被告依上開管理章程經營管理,核與被告承租原告之區分標的是否有招商出租充分使用收益顯屬二事,蓋一為無償之委任關係,另一則為有償對價之租賃關係。被告名統公司承租系爭公有不動產既已有給付租金,則被告名統公司有無確實使用收益並不影響原告得收取租金之權益。況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名統公司究係違反系爭營運管理章程何等規定。是以,原告泛稱被告名統公司向其承租之不動產閒置有損其權益,故違反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6款約定,並據以催告改善且主張沒入系爭營運保證金之百分之61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此外,被告名統公司自101年11月17日起承租系爭大樓,投入整棟裝潢費用約5億元,自營運開始即每月虧損約1千萬元,兩年合計虧損金額高達2億5千萬元。茲因被告名統公司累計虧損高達近8億元,乃於104年1月21日全體業主共同召開之營運協商會議中,表達無法繼續經營。詎料,原告竟完全無視被告名統公司所面臨之困境,僅一昧堅持被告名統公司無權終止營運契約,又密集連續三度行文被告名統公司,要求限期7日內改善,原告此等行徑顯屬強人所難且不符比例原則。況且,被告威利公司於104年3月12日系爭大樓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曾告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日商OPA株式會社願出具意向書承租系爭大樓接手經營,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後續營運顯已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然因原告當時堅持不同意調降租金,以致引進日商OPA株式會社轉承租之改善計畫無法達成,益證被告名統公司並無違反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6款之情事,而係原告只顧私利拒絕調降租金,違反系爭營運契約逃避承接營運,故原告據此主張扣罰營運保證金百分之61云云,應無理由。

⒌原告又主張按系爭營運契約第12條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名統公司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得以系爭營運保證金30%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實則,被告名統公司均係按系爭營運契約誠信履行,除投資裝潢費用達5億元外,自101年11月17日起經營兩年之期間內,累計虧損高達8億元,被告名統公司實無以為繼,並非惡意違約。被告主張及至104年7月31日止,被告已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期間達28%,故原約定30%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按履行比例酌減為

21.6%(計算式:30% X(1-28%)=21.6%),亦即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僅為6,700,605元(計算式:31,021,318元X 21.6%=6,700,605元)。再者,原告先主張扣罰營運保證金,似又主張扣罰租賃保證金,顯有重複扣罰之情事,故被告名統公司主張原告應不得扣罰租賃保證金,而應將營運保證金24,320,713元(計算式:31,021,318元-6,700,605元=24,320,713元)返還予被告名統公司。倘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名統公司則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營運保證金24,320,713元主張抵銷。此外,原告亦有遲延給付被告名統公司工程款等款項之情事,依法原告應賠償被告名統公司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利息計15,539,276元,被告名統公司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⒍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威利公司部分:⒈原告從未與被告名統公司簽署系爭營運契約第12條第2款及

第17條第7款所指系爭租賃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名統公司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僅得向被告名統公司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上之權利,而不得向被告威利公司主張。被告威利公司雖曾簽立授權書授權名統公司簽訂及執行「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營運契約書」、「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與此有關之任何事項。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為臺北市政府,承租人為名統公司,與被告威利公司無涉。系爭租金等費用並非屬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之該契約乙方義務,故被告威利公司自無須與被告名統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簽署,故縱被告名統公司有出具系爭切結書,惟該切結書顯非系爭營運契約第17條之附件,且為被告名統公司與原告私下所為之約定,僅屬被告名統公司單方面之債務承擔,非屬被告威利公司授權之範圍,應與被告威利公司無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被告威利公司自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系爭營運契約第12條第2項所謂聯立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係以系爭營運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俱已簽署始足當之,倘有任一契約未簽署者,即無聯立契約可言。原告既從未與被告名統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本件自無成立聯立契約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1款所謂「乙方之義務」,依文義解釋,應以「乙方全體當事人之義務」為限。惟系爭租賃契約既存在於原告及名統公司間,原告所主張與系爭租賃契約有關之請求,被告威利公司應無庸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1款,與名統公司對原告負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威力公司須與被告名統公司對原告負擔連帶責任,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威利公司簽立系爭營運契約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卻須擔

負諸如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1款之義務,揆諸民法第247-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要件,對被告威利公司屬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1款、第16條第1款及第17條第7款及第9款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理由。況被告威利公司於104年3月9日取得日商OPA之出店意向書,隨即向原告承辦人員提出,並向私地主徵詢意見,其中逾百分之90以上之私地主均同意降租金,惟原告除不同意降租金外,亦不同意延長租期及免除裝修期間之租金,又拒絕變更營運人,導致OPA放棄接手。且及至目前為止,原告所有之系爭公有不動產仍處於閒置狀態,因此,被告威利公司主張原告扣罰系爭營運保證金31,021,318元之百分之61即18,923,004元,顯屬過高。茲為抗辯。

⒊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家旺公司部分:⒈原告與被告並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原告脅迫被告簽訂之

切結書及系爭租賃契約與原告於101年提出之租賃契約版本不同,故上開切結書及系爭租賃契約均無效力。又原告除於被告營運管理期間單方面調漲高額租金,並於103年強迫被告接受原告提出大幅度更動之新租賃條件、合約及切結書,被告曾多次表達無法接受相關條件及內容,但原告仍強硬表示如被告要繼續營運僅能接受,且當時被告將做封館拍賣之際,原告趁人之危,強逼被告接受不平等條約,故被告主張被迫簽立之文件及條件均無效。又系爭租賃契約之條件內容不合理,蓋經被告家旺公司比較新北市新店商圈美河市、台北市信義區松菸誠品、台北市西門町誠品116、台北市東區忠孝復興SOGO、台北市東區天母SOG O及台北市臺北車站微風北車等開發租賃案後,認為系爭租賃契約所訂之租金顯屬過高,原告任意片面調漲租金,並強迫被告家旺公司接受租賃條件,顯不合理;茲因兩造就租金並無共識,故系爭租金計算基準應依照當初被告所提1,325,458元及最初原告鑑價暫付金額2,423,480元,兩者相加後除以2之平均數即1,874,469元(計算式:(1,325,458元+2,423,480元)/ 2=1,874,469元),始為公平。經被告家旺公司計算後,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之租金金額應為44,478,779元。

⒉原告曾與被告威利公司及日商OPA開會討論統一經營管理事

宜,但日商OPA與地主洽談時,原告全無協調之意願,又拒絕調降租金及給予免租準備期,導致轉型方案破局,足見原告顯有違反營運契約之情事,故原告全無正當性得主張扣營運罰金。縱原告得扣罰,然因系爭租賃契約已履約2.8年,此期間佔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之百分之28,故原告主張扣罰百分之30之營運保證金,亦應酌減百分之28,即扣罰比例應為百分之21.6(計算式:30% x(1-28%)=21.6%)。據此,原告得主張扣罰之營運保證金至多僅為670萬605元(計算式:3102萬13185元x21.6%=670萬605元)。另原告所主張扣罰之租賃保證金,顯與其扣罰之營運保證金重複,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及得扣罰之營運保證金合計僅為51,179,384元(計算式:44,478,779元+6,700,605元=51,179,384元)。又系爭租賃標的物之4樓、5樓、9樓及10樓,自104年1月底封拍結束後,即無占用之情事。

後續並陸續點交返還予原告,故被告家旺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及水電管理費。至於系爭大樓11樓之部分,應由占用廠商負責支付水電費及管理費,無廠商占用之部分,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均與被告家旺公司無涉。

⒊被告家旺公司自101年11月17日至103年11月16日已繳付金額

為72,011,400元,另已繳付之營運保證金為31,021,318元,合計為103,032,718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51,179,384元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家旺公司51,853,334元。原告延遲支付被告家旺公司工程款等款項,係違約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法原告應賠償被告家旺公司債務不履行延遲給付利息,總計15,539,276元。故原告共應給付被告家旺公司67,392,610元等語。茲為抗辯。

⒋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駱文瑤、駱建豪及駱怡州則以:本案均係由渠等父親駱榮吉處理,渠等係於駱榮吉過世後始接觸本案,渠等認為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但對於本案細節、內容及過程均不甚清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33頁反面、第104頁及第105頁):

(一)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與被告名統公司、威利公司、家旺公司及駱榮吉等,就捷運淡水站基地,簽訂系爭投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由被告等出資並興建聯合開發大樓。101年7月2日被告完成聯合開發大樓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權益分配約定,臺北市取得系爭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由原告為管理者。

(二)被告名統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名設字第10111160101號函文,表示尊重公地主租金之訂定程序,建議以101年11月17日起算,暫估場地使用費每月每坪1,000元及停車位每月每席3500元,即每月租金為242萬3480元,以使用系爭公有不動產,待最終協商議定租金金額,再為找補。原告於102年1月9日回復,表示因本案租金及條件尚未達成協議,被告名統公司所檢附之12個月支票以每月每坪1,000元作為原告簽訂契約之租金收入,嗣後如租金條件獲核定,則依核定條件辦理,並於核定後找補之;如不同意則取消簽訂營運契約或放棄。被告名統公司於102年1月16日書面回函表示同意。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營運契約,約定由被告等負責經營管理聯合開發大樓,契約存續期間溯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共計9年6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55頁)。

(三)被告名統公司按每月租金暫收款242萬3480元一次交付原告計12期租金(即租期自101年11月17日至102年11月16日),均已按月兌現,後續改按每月租金暫收款357萬7470元一次交付原告計12張支票(即租期自102年11月17日至103年11月16日),亦均已兌現。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與被告名統公司等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於101年7月2日完成聯合開發大樓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權益分配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擔任管理者,被告名統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以函文表示尊重公地主租金之訂定程序,並建議以101年11月17日起算,暫估場地使用費每月每坪1,000元及停車位每月每席3,500元,即每月租金為2,423,480元,待最終協商議定租金金額,再為找補,並隨函檢附面額均為為2,423,480元之支票12張以支付租金。原告於102年1月9日回函表示,因本案租金及條件尚未達成協議,被告名統公司所檢附之12個月支票以每月每坪1,000元作為原告簽訂契約之租金收入,嗣後如租金條件獲核定,則依核定條件辦理,並於核定後找補之。被告名統公司則於同年月16日再回函表示同意。原告與被告名統公司於102年1月30日系爭營運契約,約定由被告等負責經營管理聯合開發大樓,契約存續期間溯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共計9年6個月。至被告名統公司按每月租金暫收款2,423,480元交付原告之前開12張支票(租期自101年11月17日至102年11月16日),均已按月兌現。嗣名統公司改按每月租金暫收款357萬7470元一次交付原告計12張支票(即租期自102年11月17日至103年11月16日),亦均已兌現。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核定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名統公司本應依102年1月16日公函同意承諾之內容,以該核定條件完成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詎料竟一再拖延。及至103年11月11日,被告名統公司始又發函表示,該公司申請於104年5月15日與原告完成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相關作業,如於上開期日前仍未完成者,被告名統公司承諾以原告所核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部內容,作為雙方租賃契約內容,並溯及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絕無異議。被告名統公司並將被告家旺公司按每月租金暫收款3,577,470元計算,所簽發之支票9紙交付予原告。但及至被告名統公司所承諾之104年5月15日,仍未與原告完成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相關作業,且所交付之租金支票,亦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雖於101年12月5日舉行名統百貨開幕,然迄至103年底,僅餘部分樓層之部分廠商仍維持營運,顯見被告並未履行統一經營之義務。經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4月及6月三次限期被告改善,但被告逾期均未改善。原告乃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2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3條第2款第3目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5、6款等約定,主張被告逾期未改善,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故於104年7月31日一併終止系爭營運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茲因被告名統公司103年11月11日公函已檢附有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租賃契約,且已有上述承諾。故原告自得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5條第2款及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名統公司給付租金計25,160,073元,及違約罰金計503,201元,並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款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期間之遲延利息計499,698元。此外,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7月31日終止,被告卻遲延至同年12月28日始完成點交,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7條第1、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至完成點交之日止之期間內,應給付原告使用占用租金計2,297,225元、公有不動產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用計894,354元。另原告與被告名統公司、被告威利公司、被告家旺公司及被告駱榮吉等人已簽訂有系爭營運契約在案,且被告威利公司、被告家旺公司及被告駱榮吉均有授權被告名統公司代表渠等簽訂及執行系爭營運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及與此有關之任何事項,並約定就乙方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系爭營運契約之附件,視為系爭營運契約之一部分,則關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欠繳期間遲延利息、違約處罰、契約終止後遲延點交返還之使用占用租金及管理費與公共水電費等,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1款、第16條第1款及第17條第7款及第9款等相關約定,請求被告威利公司、被告家旺公司及被告駱榮吉等人應與被告名統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是否於104年7月31日終止?(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5條第2款及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名統公司給付積欠租金25,160,073元、遲延利息499,698元及違約罰金503,201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7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名統公司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期間之使用占用租金於2,297,225元、管理費及水電費於894,354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1款、第二、16條第1款及第17條第7款及第9款,被告威利公司、被告家旺公司應與被告名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駱文瑤、駱建豪及駱怡州(即被告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駱榮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名統公司、被告威利公司及被告家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自被告繳交之營運保證金31,021,318元中,扣除租賃保證金11,862,544元,並系爭營運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8,923,00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1年11月17日即已成立生效,並於104年7月31日與系爭營運契約同時終止,應有理由: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與被告名統公司、威利公司、家旺公司及駱榮吉等,就捷運淡水站基地,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由被告等出資並興建聯合開發大樓,被告於101年7月2日完成聯合開發大樓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由臺北市取得所有權,被告名統公司建議自101年11月17日起以每月2,423,480元作為使用系爭公有不動產租金,待最終協商議定租金金額,再為找補,並交付同額支票12張,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營運契約,約定由被告等負責經營管理聯合開發大樓,存續期間溯及自101年11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止共計9年6個月,嗣被告名統公司另支付面額3,577,470元支票12張作為102年11月17日至103年11月16日之租金等節,業經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系爭營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被告名統公司101年11月16日(101)名設字第1011116010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6至66頁)、原告102年1月9日北市捷聯字第101335884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名統公司102年1月16日(102)名設字第102011601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頁)附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核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名統公司雖未書面簽署,惟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名設管字第103111101013號函檢附之切結書,表明其申請於104年5月15日與原告完成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相關作業,如於上開期日前仍未與原告完成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相關作業,被告名統公司承諾以原告所核定系爭租賃契約(草案)之全部內容,作為雙方租賃契約內容,並溯及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絕無異議,有被告名統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供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見被告名統公司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為合意而達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名統公司自已成立生效。

3.又被告駱榮吉、威利公司及家旺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0日及3月28日簽訂授權書,授權被告名統公司得以代理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淡水站前捷運系統基地土地聯合開發案之營運管理一切有關事宜,授權事項包括簽訂及執行「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營運契約書」、「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與此有關之任何事項,有授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足見被告駱榮吉、威利公司及家旺公司3人知悉就系爭公有不動產須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事宜,並均同意授權被告名統公司簽署相關契約。況被告3人更於102年1月30日與被告名統公司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營運契約(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而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2條第2項明定「本契約與本建物土地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統一經營租賃契約書為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終止另一契約亦隨同終止。」益徵被告駱榮吉、威利公司及家旺公司確就系爭公有不動產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知悉並達成合意,自應同受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之拘束。至被告駱榮吉、威利公司及家旺公司辯稱系爭租賃契約非屬授權範圍、或辯稱被告名統公司之切結書僅屬被告名統公司單方面之債務承擔云云,均不足採。

4.被告家旺公司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條件內容不合理,蓋經被告家旺公司比較新北市新店商圈美河市等多處開發租賃案後,認為系爭租賃契約所訂之租金顯屬過高,原告任意片面調漲租金,並強迫被告家旺公司接受租賃條件,顯不合理;茲因兩造就租金並無共識,故系爭租金計算基準應依照當初被告所提1,325,458元及最初原告鑑價暫付金額2,423,480元,兩者相加後除以2之平均數即1,874,469元,始為公平。

經被告家旺公司計算後,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之租金金額應為44,478,779元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總值係參考附近建物市場價值及實際成交案例,酌予調整後經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10次會議審議後,始評定確定,此有台北市政府103年2月10日府授財管字第10330016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3頁)。準此,系爭不動產價值既係經台北市政府依法定程序評定在案,則被告家旺公司辯稱其參考其他開發案認定系爭租賃標的物租金過高云云,即嫌無據。況被告家旺公司曾於101年3月28日簽訂授權書授權被告名統公司代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淡水站前捷運系統基地土地聯合開發案之營運管理一切有關事宜,授權事項並包括簽訂及執行「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營運契約書」、「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與此有關之任何事項,此有授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而被告名統公司則曾於103年11月11日(103)明設管字第103111101013號函通知原告表示:

「三、有關租賃方面,…故本公司預計於104年5月將會有明確之營運方案,故申請於104年5月15日與貴局做租賃契約作業,如本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前仍未與貴局進行租賃契約簽約作業,本公司願依『捷運淡水線淡水站聯合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地上4、5、9、10、11樓租賃契約書(草案)』(附件2)之合約條文辦理,本公司願出具切結書(附件3)以表達本公司之誠意,…」(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正反面)。足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及條件確經被告名統公司同意。被告家旺公司既已授權被告名統公司處理簽訂及執行系爭租賃契約書之一切事宜,而被告名統公司亦未曾表示系爭租賃契約租金金額過高或有何不合理,則被告家旺公司於訴訟中始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不合理云云,難謂有據。

5.按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否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經查,系爭營運契約第12條第2款前段約定:「二、本契約與本建物土地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統一經營租賃契約書為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終止另一契約亦隨同終止。」(見本院卷一第43頁)。準此,兩造立約之本旨確有使系爭營運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等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之意思,縱非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系爭二契約,亦不影響其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本件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惟被告名統公司自103年11月17日起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以104年7月24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431383600號函通知被告名統公司、威利公司、家旺公司及駱榮吉,自104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於同年7月30日召開「淡水線淡水站開發大樓營運契約及租賃契約併同終止後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條件及復原期限確認會議」(下稱點交確認會議),被告名統公司由游博欽代表出席上開點交確認會議,亦有原告104年7月31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138810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反面),被告名統公司更於同年8月14日以(104)名設管字第104081401005號函文說明二表明「二、本營運契約及租賃契約已於104年7月31日終止,…」(見本院卷一第79頁),均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4年7月31日終止。

6.至被告名統公司及被告家旺公司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乃係原告趁被告名統公司封館拍賣在即,以終止運營契約阻擾被告名統公司進行封館拍賣要脅,逼迫被告名統公司出具,因此主張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名統公司未於法定一年期間內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名統公司已無撤銷權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名統公司係於103年11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66頁),伊雖辯稱有遭脅迫云云,然原告則否認有對被告名統公司為任何脅迫,被告名統公司除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曾受脅迫之事實外,亦未於法定一年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撤銷權,是以被告名統公司辯稱其得依法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7.另被告名統公司及被告家旺公司辯稱,原告除於被告營運管理期間單方面調漲高額租金,並於103年強迫被告接受原告提出大幅度更動之新租賃條件、合約及切結書,被告曾多次表達無法接受相關條件及內容,但原告仍強硬表示如被告要繼續營運僅能接受,且當時被告將做封館拍賣之際,原告趁人之危,強逼被告接受不平等條約,故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被迫簽立之文件與條件,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切結書主張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乃為被告名統公司103年11月11日(103)明設管字第103111101013號函之附件,審之被告名統公司上開公函之內容載以「三、有關租賃方面,…故本公司預計於104年5月將會有明確之營運方案,故申請於104年5月15日與貴局做租賃契約作業,如本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前仍未與貴局進行租賃契約簽約作業,本公司願依『捷運淡水線淡水站聯合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地上4、5、9、10、11樓租賃契約書(草案)』(附件2)之合約條文辦理,本公司願出具切結書(附件3)以表達本公司之誠意,…」(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切結書乃係因被告名統公司為向原告申請於104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基於表明被告名統公司之誠意而主動出具予原告之文件,尚難認原告有何趁人之危,強逼被告名統公司及被告家旺公司接受不平等條約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是被告名統公司及被告家旺公司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5條第2款及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名統公司給付積欠租金25,160,073元、遲延利息499,698元及違約罰金503,201元,為有理由:

1.系爭租賃契約業於兩造間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名統公司依約應繳納之每月租金即為2,965,636元,然被告係於103年11月17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4年7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合計已積欠25,160,073元(計算式:2,965,636×8+2,965,636/31×15=25,160,073)。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名統公司給付積欠租金25,160,073元,應有理由。被告名統公司雖辯稱積欠之租金應以原告原始鑑價兩造合意暫收之每月每坪1,000元計算,即每月租金為2,423,480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名統公司亦未就此舉證,自屬無據。

2.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明有定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第十五條 違約處罰:…二、乙方遲延繳付月租金時,逾期未滿兩日者不予計罰;逾期繳納逾兩日者,除照所積欠租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期間利息外,並應依所積欠月租金之百分之二計罰,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則被告名統公司應照所積欠租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期間利息499,698元,及違約罰金503,201元(計算式:25,160,073元×2%=503,201元),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7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名統公司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期間之使用占用租金於2,297,225元、管理費及水電費於894,354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第十二條 一般費用之負擔:租賃期間之管理費、設施設備維護費、清潔費、水電費及其他耗材一般修繕等費用,自點交之日起概由乙方負擔並依各該費用應繳納期間繳納,與甲方無涉,餘依法令規定辦理。」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第十七條 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租賃標的物歸還、遺留物之處理:一、乙方應於契約屆期日次日起停止營業,並於契約屆期日次日15個日曆天內,經甲方確認且保持完好可用狀況之標的物返還甲方,…二、乙方對其所增添之改良物或裝潢除經甲方同意外,應於租期屆滿日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或甲方所訂期限內回復原狀(以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及點交設備清冊為準),並將其所有一切物品搬離,上開事項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逾期未回復原狀,甲方得自行僱工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使用(占用)租金由甲方逕沒入保證金扣抵,不足時依法追償。」(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被告名統公司應於租期屆滿日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或原告所訂期限內回復原狀。經查,原告曾於104年7月30日召開點交確認會議,被告名統公司係推派游博欽出席,此有原告104年7月31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138810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反面)。被告名統公司於接獲上開公函及會議紀錄後,乃於同年8月14日以(104)名設管字第104081401005號函復原告表示「一、…本公司經估算後願繳交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作為拆除保證金,…,謹請貴局辦理點交。」(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復於同年月24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432274200號函知被告名統公司、威利公司、家旺公司及駱榮吉等人,應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前,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騰空遷出,並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辦理點交返還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一第80頁)。嗣原告乃依上開公函通知之時日辦理「淡水線淡水站開發大樓營運契約及租賃契約併同終止後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現場會勘」(下稱第1次點交現場會勘),被告名統公司則係推派游博欽出席,原告並於104年9月10日以北捷聯字第10432100100號函檢附第1次點交現場會勘紀錄乙份,通知被告名統公司、威利公司、家旺公司及駱榮吉等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反面)。則被告名統公司既曾派員參加第1次點交現場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等事實,足認原告主張應以104年9月1日作為系爭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之期日,且被告應於該期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2.系爭租賃標的物第9、10樓及地下3樓33席停車位部分於104年9月1日即完成點交;而第4、5樓之部分於同年月9日完成點交;第11樓之部分,於同年12月28日始完成點交:原告於104年9月9日召開「淡水線淡水站開發大樓營運契約及租賃契約併同終止後租賃標的物第2次點交返還現場會勘」(下稱第2次點交現場會勘),被告名統公司係推派游博欽參加,該次會勘作成有第2次點交現場會勘紀錄。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432100600號函檢附第2次點交現場會勘紀錄予被告名統公司、威利公司、家旺公司及駱榮吉等人(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反面)。觀諸上開第2次點交現場會勘記錄結論第1點:「…本日會勘延續104年9月1日現場會勘,因點交4、5樓商場樓層面積較大及相關設備項目較多致尚未辦理會勘之9至11樓餐廳樓層、地下3樓33席停車位部分,除11樓仍有占用情形11樓全部不予辦理點交外,餘9至10樓餐廳樓層及地下3樓33席停車位部分,依101年12月26日本案公有不動產完工交屋會勘之交屋設備清冊為準,經逐項清點設備數量及各樓層門扇鑰匙數量無誤,同意視為於104年9月1日完成點交,相關管理費、水、電、空調及公共分擔水電等須繳付大樓管委會之費用,自104年9月2日起由本局支付。另原104年9月1日現場會勘4、5樓商場部分之缺失項目,經本日會勘已全數改正完成,設備數量及各樓層門扇鑰匙經清點數量無誤,同意本日104年9月9日完成點交,因4、5樓商場部分屬缺失改正遲延點交,依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該二樓層自104年9月1日起算使用占用租金至104年9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原告復於同年12月28日依照被告名統公司同年月25日電話通知,辦理「淡水線淡水站開發大樓營運契約及租賃契約併同終止後11樓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現場會勘」(下稱第3次點交現場會勘),被告名統公司係推派游博欽參加,該次會勘亦作成有第3次點交現場會勘紀錄。原告復於105年1月5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530136100號函,檢附第3次點交現場會勘紀錄予被告名統公司、威利公司、家旺公司及駱榮吉等人(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反面),及上開第3次點交現場會勘記錄結論第1、2點記載:「1、本日依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通知本局辦理淡水線淡水站開發大樓11樓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現場會勘,並依101年12月26日本案公有不動產完工交屋會勘之交屋設備清冊為準,經逐項清點設備數量及各門扇鑰匙數量無誤,設備清冊及點交表度詳如後附。同意本日104年12月28日完成點交,相關11樓租賃標的物管理費(含地下3樓1席停車位,停車位編號80)、水、電、空調及公共分擔水電等須繳付大樓管委會之費用,自104年12月29日起由本局支付。2、原11樓租賃標的物占用租金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104年12月28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則觀諸上開第2次及第3次點交現場會勘紀錄,可認被告名統公司係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第9、10樓及地下3樓33席停車位部分返還點交予原告,嗣於同年月9日將第4、5樓之部分返還點交予原告,另於同年12月28日始完成第11樓部分之返還點交工作;且第4、5樓部分(不含10席大停車位、4席小停車位)之使用占用租金係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9日,至於第11樓部分(不含1席小停車位)之使用占用租金則係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104年12月28日止。

3.被告名統公司雖辯稱伊所涉遲延點交系爭租賃標的物1、4、

5 樓部份缺失僅係附屬設備零件之小缺失,該等缺失並非屬回復原狀之重大缺失,亦不影響原告就上開樓層之使用收益,且上開樓層所屬之地下停車位並無遭佔用之情事,原告併與計算請求佔用租金應無理由;另有關遲延點交11樓之部份,該樓所屬之停車位亦無遭佔用之情形,原告併與計算佔用租金實無理由云云。惟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除經原告同意外,被告名統公司應於租期屆滿日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或原告所訂期限內回復原狀(以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及點交設備清冊為準)。準此,兩造係以指定特定期日之方式作為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契約義務,並非係以有無影響系爭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之條件作為契約義務。故被告名統公司自有應於原告所訂期限內回復原狀之契約義務。況被告名統公司既多次同意依據原告之通知,前往參加系爭點交現場會勘且作成點交現場會勘紀錄,關於各次會勘紀錄亦未即時為任何反對意思,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4.被告名統公司另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7月31日終止,自上開期日後被告名統公司已無使用收益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且自10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應屬原告給予被告名統公司之復原期間,核與租約前給予承租人之裝潢施工期無異,不應計入租賃期間計算租金,且於該段期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名統公司已無從使用收益,僅能為復原之施工,依據使用者付費之原理,被告名統公司既無從使用收益,原告要求被告名統公司負擔該段期間內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自屬顯失公平且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除經原告同意外,被告名統公司應於租期屆滿日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或原告所訂期限內回復原狀(以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及點交設備清冊為準),故被告本應於契約所約定之期日前會同原告完成點交並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與被告名統公司有無使用收益系爭租賃標的物無涉。又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自10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日為被告名統公司之復原期間,被告名統公司亦未就此辯詞舉證證明,亦無足採。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會同被告名統公司辦理點交返還相關事宜,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或與誠信原則有違之情事,故被告名統公司辯稱原告之行為顯失公平及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均屬無據。

5.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4年7月31日終止,被告名統公司則係於同年9月1日始將系爭租賃標的物第9、10樓及地下3樓33席停車位部分返還點交予原告,嗣於同年月9日將第4、5樓之部分返還點交予原告,另於同年12月28日完成第11樓部分之返還點交工作,均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租賃標的物4樓、5樓、9樓、10樓及11樓北側管理費、水、電費之金額合計為894,354元(見本院卷三第91及93頁),並提出名統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繳費通知單、水電度數統計表、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名統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31日(105)名站前管委會字第1050831006號函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4至159頁),堪認屬實。

6.綜上,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4、5樓含其車位請求給付自104年9月1日至9日期間之使用占用租金231,621元、225,928元,及11樓含其車位請求給付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之使用占用租金1,839,676元,合計2,297,225元(計算式:231,621元+225,928元+1,839,676元=2,297,225元),及管理費及水電費於894,354元,應為有據。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1款、第16條第1款及第17條第7款及第9款,被告威利公司、被告家旺公司應與被告名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駱文瑤、駱建豪及駱怡州(即被告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駱榮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名統公司、被告威利公司及被告家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應有理由:

按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1款前段約定:「(其他約定事項)乙方為複數時,乙方全體就本契約乙方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並授權乙方1人代表全體乙方。」、第16條第1款約定:

「(附則)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第17條第7款及第9款約定:「(契約附件)

七、土地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統一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私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2年1月9日北市捷聯字第10133588410號函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102)名設字第10201160101號函影本。…九、乙方授權代表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本件被告駱榮吉、被告威利公司及被告家旺公司曾分別於101年1月10日及同年3月28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名統公司簽訂及執行「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營運契約書」、「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與此有關之任何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已如前述,參以系爭營運契約第16條1款及第17條第7款及第9款之約定,上開授權書及系爭土地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統一經營租賃契約書均為系爭營運契約之附件,視為系爭營運契約之一部分,與系爭營運契約具同等效力,而被告名統公司、被告威利公司、被告家旺公司及被告駱榮吉均為系爭營運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第44頁反面),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1款前段之約定,被告名統公司、被告威利公司、被告家旺公司及被告駱榮吉全體就系爭營運契約乙方之義務即應負連帶責任,則系爭租賃契約為系爭營運契約之附件,被告駱榮吉、威利公司及家旺公司亦應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義務負連帶責任。

(五)原告主張自被告繳交之營運保證金31,021,318元中,扣除租賃保證金11,862,544元,並系爭營運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8,923,004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為保證本契約各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乙方應於簽約前繳納(即相當於4個月租金)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整…」、15條第1款約定:「第十五條 違約處罰:乙方積欠租金,未依約辦理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催告仍不依約辦理時,甲方得自保證金沒入充作違約金。」、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約定:「第十六條:契約終止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停止其參加甲方投標權一年外,保證金不予發還,如巷有不足得另予追償:五、乙方積欠租金,未依約辦理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催告仍不依約辦理。六、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本件被告名統公司因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本得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規定,主張沒入保證金不予發還。又因被告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繳交上開保證金11,862,544元,故原告主張自營運保證金內予以扣除,應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扣除懲罰性違約金營運契約乙節,觀諸系爭營運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第六條:營運保證金之繳交及歸還…六、乙方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情形而終止契約時,甲方得將原繳交營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甲方能證明損害大於前項金額者,得另向乙方請求負賠償責任。」而第11條第1款、第6款約定:「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 一、本建物公私有財產之營運,應依營運管理章程之約定由乙方經營管理,並應遵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管理公約之規定。六、乙方對於本建物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任,且服從甲方之監督與管理。」、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第十二條:契約之終止…三、…若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甲方得將原繳交營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若甲方能證明損害大於前項金額者,得另向乙方請求負賠償責任。」、第13條第2款第1至3目約定:「第十三條:違約罰則…二、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不予改善者,甲方得第二次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為營運保證金百分之一。(二)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甲方得第三次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為營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三)第三次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甲方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後終止本契約,並應扣罰營運保證金之百分之三十,但甲方能證明損害大於前項金額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及系爭營運契約營運管理章程第12條約定:「(所有權人、投資人與營運人之關係)本大樓由前條所有權人出租予投資人之被授權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營運人依本章程從事本大樓之經營管理事務。」、第15條約定:「(經營管理部之職責)經營管理部負責行銷企劃、客戶服務、商品開發、承租廠商之招募及營運管理等各項事務…」(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上開條文雖明定原告得因被告有違約情事經原告限期通知仍未改善,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惟綜觀系爭營運契約條文內容,就被告營運之成效究應如何認定、如何評估被告經營效益、其經營業績或利潤應達何標準,均未訂定客觀明確之標準,亦未約定依據何情事可認定具有營運不佳情形,則被告究有何具體違反系爭營運契約之具體情事,實難認定,自無從僅因原告主張有營運不佳之情形,即認應依約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況觀被告名統公司自101年11月17日起承租系爭大樓,投入整棟裝潢費用約5億元,自營運開始即每月虧損約1千萬元,兩年合計虧損金額高達2億5千萬元,且被告名統公司因累計虧損高達近8億元,乃於104年1月21日全體業主共同召開之營運協商會議中,表達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此亦為原告所悉,原告雖依約三次以書面通知被告名統公司要求限期7日內改善,並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惟就被告營運不佳乙情何以可逕認該當違約情事,系爭營運契約並未明定,徵以被告威利公司於104年3月12日系爭大樓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曾告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日商OPA株式會社願出具意向書承租系爭大樓接手經營,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後續營運顯已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嗣因原告未同意調降租金,致引進日商OPA株式會社轉承租之改善計畫無法達成,惟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統公司有違反系爭營運契約第11條第1、6款之情事,從而原告據此主張扣罰營運保證金百分之61云云,應無理由。

3.故原告主張自被告繳交之營運保證金31,021,318元中,扣除租賃保證金11,862,544元,應採有據,至扣罰系爭營運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8,923,004元,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18,415元,又就被告之營運保證金31,021,318元扣除租賃保證金11,862,544元後之餘額19,158,774元,原告主張予以扣抵,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359,641元(計算式:28,518,415元-19,158,774元=9,359,641元)。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營運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59,641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