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耿安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欣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經濟部工業局審議核准,簽定投資契約承攬「促進民間參與觀○○○區○○○○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計畫」,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取得基地污水下水道之擴建、整建及營運權,並得向下水道用戶收取使用費。又被告為觀音工業區合法設立之事業單位,其於民國102年3月7日與原告簽定「經濟部工業局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汙)水委託處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處理其所產生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被告則按月向原告繳交使用費。而原告於103年8月6日就被告排放廢水進行採樣檢驗,其中鋅含量檢測值為4,831mg/L,原告復分別於103年8月8日、同年月12日、19日進行複驗,鋅含量檢測值分別為22.3mg/L、1.92mg/L、8.32mg/L,原告即以排放廢水超過進場限值(5.0mg/L),依觀○○○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9月5日觀代字第1030905003號函核定處新臺幣(下同)1,846萬1,408元汙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原告履次催促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有相同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參照)。復按「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工業區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水處理系統,並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有差別級距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
㈡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又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有下水道法之制定,依該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訂有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作為其運作之依據。是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得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之規定接用下水道,成為下水道用戶,依下水道管理規章之規定,排放廢(污)水,作為其遵守水污染防治法所要求義務之方式。而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放流水標準排放廢(污)水義務之事業,經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污水下水系統,而給付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下水道機構則就事業所排放廢(污)水,予以處理,而為相對之給付義務,此亦有助於為行政機關之下水道機構執行其職務,而達成其行政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之意旨,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依管理規章向下水道機構申請納管或聯接使用,經同意時,事業與下水道機構間應成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參與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之「促進民間參與觀○○
○區○○○○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計畫」乙案,經經濟部工業局甄審後以101年7月12日工地字第10100602620號函評定為最優申請人,經濟部工業局即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於101年11月1日與原告訂定「促進民間參與觀○○○區○○○○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計畫」契約,由原告於契約期間內負責該案基地污水下水道之擴建、整建、維護、營運及經營,契約期滿時原告應將所有營運資產及營運權歸還經濟部工業局。又原告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首揭即載明「甲方(即原告)係受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為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而委託經營管理之機構」,並觀以103年9月5日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觀代字第1030905003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明載:被告如對污水費繳款憑單計收有疑義,得依觀○○○區○○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定申請複查,如對複查結果仍有異議,得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之旨乙節,堪認經濟部工業局已將觀○○○區○○○○道系統建設、營運及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行政職務委由原告辦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系爭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又被告於105年4月1日具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於本院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本件是行政契約的性質,應移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民事請求移轉管轄狀、本院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31頁背面)。從而,原告就本件請求使用費事件,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另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爰由本院依職權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