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徐端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許念中

許雲川黃健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健達不得執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七二四四號裁定就超過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參與分配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健達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563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拍定,原告遂於106 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念中不得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00

000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許雲川不得執本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12875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黃健達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6

1 頁)。經核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就被告許念中、許雲川部分,均係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脅迫而簽發本票;被告黃健達部分則係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法院判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等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惟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則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顯然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許原告以上開聲明代替原先之聲明及追加之訴。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

2 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系爭執行標的物雖已拍定,惟拍賣所得價金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及併案執行,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雲川、許念中2 人雖分別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00

000 號、第12876 號等2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與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執行事件顯非適法:

⒈緣94年10月間,訴外人許甘霖(後改名為許濠庭)趁原告人

在中國大陸期間,打電話予原告女兒王懷萱詐騙取得原告印章,即持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行領取原告之支票簿,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8 萬元予許雲川、許念中,復於支票簽名背書,作為渠等與訴外人王月容(即許念中之母)等人借貸之擔保。嗣許雲川、許念中即向原告表示,雖許濠庭為借款人惟原告亦應共同擔保,原告於受渠等要脅下,陸續提供3 筆房地抵押擔保上揭借款,渠等復於99年間以拍賣抵押物為由,要脅原告另外簽發2 張本票,即許念中持有之發票日為99年11月26日、到期日100 年

2 月12日,票面金額425 萬元之本票及許雲川持有之發票日為99年11月26日、到期日100 年2 月12日票面金額288 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2 張本票)。上揭借貸雖歷經多年,原告已盡所能四處借款以償還前開許濠庭之借款,且迄今早已給付被告等人逾800 萬元之款項,迺被告等人仍誆稱上揭借款連同利息已計達1,650 萬元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⒉被告等人雖提出匯款明細表,主張曾借款予原告個人及許濠庭、呂世墉3 人暨相關公司等,惟查:

①原告從未任職於被告所指之通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通

緹公司)、或安心富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富達公司),亦未持有任何股份,被告等人稱上開公司係原告與許濠庭、呂世墉等3 人共同設立,與事實有違。原告僅曾於94年間,受許濠庭遊說掛名擔任富達網路傳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網路公司)之董事,惟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是以,縱被告等人確將款項匯至通緹公司及安心富達公司帳戶,又與原告何干?豈容被告等人於未提出任何借據或相關憑據下,空言主張與上開2 公司毫無關聯性之原告曾出面與許濠庭、呂世墉等人共同替公司借款,將莫須有之債務強加至原告身上,遑論其中部分款項係匯入許濠庭個人帳戶中,焉有要求原告負責之理。

②再者,參照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中,雖計共21筆款項係匯

予原告(即被告所提附表2-1 編號6 、8 、12、及附表3-1編號2 、4 、5 、7 、8 、10、11、13至18、21至25),惟當時許濠庭、呂世墉分別為安心富達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因與原告在宗教理念上志同道合,聘請原告至公司傳法因而認識,94年案發前,許濠庭假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現金或支票,並承諾所開支票將由安心富達公司清償,絕不影響原告信用,原告遂將僅存3 張支票之支票簿交付之,卻因一時不察,將內夾之支票領取證一併交付,而後復又陸續以提供個人支票或調借他人票據方式資助許濠庭度過難關。故而,參照匯款目的地係原告「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非僅只於一般存款帳戶,顯見被告等人之所以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係因許濠庭持原告交付之支票向第三人借款後,為免支票跳票而影響原告信用,轉而向被告等人借款,就此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根本毫不知情亦未曾出面,上開匯款行為既非源自於票據,而係為避免跳票之單純借款,即無票據無因性之適用餘地,原告當時既未向許念中等人商借款項,此債務自然與原告無關,不容被告等人誣陷。

③綜上,原告既未曾向許念中、許雲川借款,縱渠等受債務人

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入原告上開臺灣銀行支存帳戶中,惟原告與渠等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亦無借款交付之行為,則渠等自難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求原告付款,後續簽發之支票等,亦因原告實際上未收受過任何款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得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拒絕給付。

⒊被告等人固復主張本件借款前經兩造協商後簽有債務協議書

,並由原告及許濠庭共同簽發票據而由許濠庭背書以為擔保,惟原告實係受被告恐嚇脅迫下簽立:

①關於許濠庭與許念中、許雲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原告

未參與亦不知情,因許濠庭已無力清償債務,遂向原告坦言先前為免跳票,曾向許念中、許雲川等人借款500 萬元,月息4 分至10分,並恐嚇原告表示,被告等人已取得原告之身分及聯絡資料,原告必須出面與之協商還款事宜,否則就是得罪黑道,以後日子會過不下去云云,致原告心生恐懼,無奈於許濠庭及許念中、許雲川強迫下,於94年7 月27日簽發面額150 萬元及200 萬元本票擔保付款並以環河西路房屋設定抵押。被告等人既以恐嚇、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開立該2張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此撤銷權雖已罹於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然被告等人既以侵權行為取得本票債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98 條廢止請求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此衍生96年12月13日協議將債務酌減為

200 萬元、99年11月26日協議加計利息後債務為288 萬元及同時開立之本票,原告均得主張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

②次查如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係因94年9 月間許濠庭詐騙原告

女兒而開立,故該5 張支票係屬偽造之票據,加上原告當時人在中國大陸,無法取得聯繫,殊難想像許濠庭能取得原告之授權簽發票據,原告既未於支票上簽名而為任何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則許念中、許雲川仍以恐嚇原告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逼迫原告在96年12月13日與其簽訂協議確認債務為370 萬元、99年11月26日復協議加計利息後債務為425 萬元及同時開立之本票,原告均得主張廢止請求權以拒絕履行。

㈡被告黃健達部分:

⒈黃健達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參與分配,惟其所主張對原告享有之680 萬元債權實係許濠庭所借,且原告業已清償完畢,僅基於信任未向黃健達取回先前所開立之本票而已,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

⒉證人呂世墉雖到庭證稱曾與原告、許濠庭共同向黃健達借款

並有收受款項云云。惟借款時間均已年代久遠,常人縱有記憶亦僅是模糊梗概,然呂世墉就被告訴代所稱之借款時間、金額、有無拿到錢等問題,均連連稱是,與常情不符,況苟如所述係因簽立本票而記憶清楚,何以就借貸還款契約書上之借款290 萬元,先稱是伊與原告、許濠庭共同借款,嗣於原告訴代追問方才改口有股份轉讓等情,證述顯然前後不一,實則係因許濠庭先前曾向原告借款而無力清償,遂請求原告允以股份抵充,否則依證人呂世墉自承公司並未賺錢等語以觀,原告何以仍花費650 萬元之鉅額款項入股?益徵呂世墉所證俱不可採信。

⒊復查,黃健達持以聲請執行之本票業已罹時消滅時效:查原

告與許濠庭、呂世墉3 人前於95年8 月8 日、95年9 月7日共同簽發34張本票交付黃健達,票額計共680 萬元,到期日最末至97年12月31日止,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黃健達至遲應於100 年12月31日行使票據權利,惟黃健達遲至104年間方聲請本票裁定,業已罹於時效。縱認票據權利未罹於時效,惟因兩造未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曾自黃健達處取得680 萬元,故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由拒絕給付。

⒋末查,縱認上開主張不成立,惟黃健達前已免除原告280 萬

元之債務,原告復已清償250 萬元,則原告僅須就剩餘150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

①參照兩造於97年7 月12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上載「本人針對徐端女士只求償其中400 萬元,扣除徐端女士已還給本人61萬元整,只要求徐端女士再償還339 萬元整」等語,可見被告黃健達已明確對原告表示免除280 萬元債務,且自承原告當時已清償61萬元。

②又被告黃健達前於105 年5 月13日狀中自承原告業已償還21

7 萬元,惟參以渠所提出原告匯款明細表所示,於兩造97年

7 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前,自97年1 月18日迄97年5 月23日止僅載明原告匯款28萬元,與上開系爭切結書記載原告已清償61萬元不符,足認黃健達漏未計入原告清償之33萬元(計算式:61萬元-28萬元=33萬元),故原告實際上應已清償250 萬元(計算式:黃健達自承已清償217 萬元+漏未計入33萬元=250 萬元)。是以,黃健達前已免除原告280 萬元之債務,原告復已清償250 萬元,則原告僅須就剩餘150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計算式:680 萬元-280 萬元-250萬元=150 萬元)。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定黃健達對原告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不成立,原告亦已清償250 萬元,原告仍僅就430 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計算式:680 萬元-250 萬元=430 萬元)。

㈢爰聲明:⒈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

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許念中不得執本院10

2 年度司票字第12876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⒊被告許雲川不得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875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⒋被告黃健達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許念中及許雲川各持有系爭425 萬元及288 萬元本票之節,分述如次:

⒈原告、許濠庭及呂世墉等於91年至93年間陸續共同投資成立

通緹公司、安心富達公司及富達網路公司(以上3 公司合稱富達公司等)。嗣約94年6 月初起,因公司招募學員不如預期、公司入不敷出,原告及許濠庭、呂世墉乃以亟需資金調度為由,向被告表明願以開票方式向許雲川及其配偶王月容調借現金。94年6 月15日起至94年6 月30日間,許雲川及王月容乃依原告等人之指示,先後共匯付至少13筆款項,計3,519,100 元至渠等指定之各銀行帳戶。嗣於94年7 月27日,因渠等慮及上揭開立予許雲川及王月容之支票,到期日均為94年7 月30日,恐無法如期兌現,勢將退票,故提前於94年

7 月27日相偕至許雲川及王月容處所協商,經雙方確認:「富達公司等及原告等3 人共積欠許雲川及王月容至少350 萬元債務(以下簡稱甲債務)」。從而,原告及許濠庭於協議當日(即94年7 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各150 萬元及200 萬元本票予許雲川及王月容,作為供擔保償還借款之用,且原告復又提供伊所有之環河西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 萬元抵押權予許雲川,此有原告書立之委託書明白可稽。

⒉嗣94年7 月至94年10月底,因資金周轉問題遲未克服,原告

等人復迭向許雲川及王月容請求調借現金。許雲川及王月容乃依原告等人指示,先後匯付至少27筆款項計7,571,700 元至渠等指定之各銀行帳戶,其中逕入原告銀行帳戶者計5,546,700 元,原告遂陸續開立、經許濠庭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

5 張支票面額合計758 萬元(下稱乙債務)予許雲川及王月容。然該等支票清償期於95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屆至後,經許雲川及王月容依法提示竟皆未獲兌現,故王月容不得已於95年8 月間持該等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9 月14日作成95年度促字第35101 號支付命令並於95年10月12日依法確定。

⒊王月容即於96年底,持前揭支付命令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

明參與分配(斯時,系爭房地業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因憂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遂於96年12月13日再偕同許濠庭、呂世墉親至被告處所協商和解事宜,略以:原告確因投資富達公司等失利、血本無歸,希許雲川及王月容得以寬貸,並酌減債務金額云云。經原告等人迭再央求,許雲川及王月容遂同意並由雙方約明:「甲債務即350 萬元整酌減成200 萬元(以下簡稱丙債務);乙債務即758 萬元則酌減成300 萬元,並由許念中為原告代償乙債務」,有雙方簽立之協議書(下稱96年協議書)可證。復依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簽立協議後半年內(即97年

6 月12日前)向許雲川及王月容償清前揭丙債務。且原告為取信於被告等人,另提供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444 萬元抵押權予許念中俾供擔保債務包括:被告許念中為原告代償之乙債務即300 萬元本金,及其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6 月12日之利息計60萬元暨執行費及代書費等計10萬元,合計

370 萬元(以下簡稱丁債務)。⒋迺前揭丙債務及丁債務清償期屆至(即97年6 月12日),原

告竟分毫未償,而許念中等靜待原告清償債務至少二載,不得已爰再就原告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斯時,系爭房地業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登記在案)。原告因慮系爭房地恐遭拍賣,復於99年11月26日偕同許濠庭及呂世墉與許念中及許雲川就前揭丙債務及丁債務協商和解事宜,雙方另再簽立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明白約定,略以: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2 月12日償還下列債務:①丙債務:本金20

0 萬元、就本金200 萬元自97年6 月12日(即原丙債務清償日)起至100 年2 月12日止(計2 年又8 個月),依年利率

16.5%計算之利息,約為88萬元(計算式:2,000,000 ×(2+ 8/12 )×16.5%=881,100 ),故共計288 萬元。②丁債務:本金370 萬元、及就本金370 萬元自97年6 月12 日(即原丁債務清償日)起至100 年2 月12日止(計2 年又8個月),依年利率百分之5.6 %計算之利息,約為55萬元整(計算式:3,700,000 ×(2+ 8/12 )×5.6 %=553,224),故共計425 萬元。職是之故,原告於簽立前揭99年協議書當日(即99年11月26日)就「丙債務」簽立系爭288 萬元本票予被告許雲川;並就「丁債務」簽立系爭425 萬元本票予被告許念中。此即本案系爭2 張本票之所由。

⒌承上,因99年協議書雙方同意之清償期(即100 年2 月12日

)屆至時,原告仍未依約清償「丙債務」及「丁債務」,且原告及其配偶王財貴前另向許念中借貸之本金350 萬元借款亦未償還,被告2 人不得已各就系爭425 萬元本票及288 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及其配偶因再憂及市值較高之系爭房地遭受拍賣,遂復各於103 年6 月4 日、103 年9 月23日及104 年1 月28日邀被告等及王禎祥至原告住所協商和解事宜,並約定略以:擬由雙方共同銷售王財貴所有臺北市○○路○段之房地(以下簡稱南昌路房地),俾解決原告及其配偶積欠之債務,此有債務和解書、附加條款協議書及債務協議書(下稱103 及104 年協議書)明白可稽。⒍詎原告及其配偶嗣竟仍拒不依前揭103 及104 年協議書約定

將供辦理南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相關文件交付被告等。是以,被告等於104 年3 月5 日委請劉文崇律師以臺北中崙郵局第000502號存證信函函催原告及其配偶,希渠等於文到7 日內即出面辦理,且明白告知:逾期將解除前揭10

3 及104 年協議書所載之和解契約中,有關於將南昌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部分之意思表示。原告及其配偶於10

4 年3 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竟猶相應不理。被告不得已爰於104 年8 月27日再委請劉文崇律師以臺北中崙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其配偶為解除和解契約中有關於將南昌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部分之意思表示。原告及其配偶嗣既於104 年8 月31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則前揭和解契約內容業因被告等於104 年8 月31日依法解除在案。

⒎綜上所述,兩造間借貸等權利義務關係除原告仍應依上揭10

3 及104 年協議書第7 條約定支付違約金100 萬元外,並回復至上開99年協議書之約定,是被告2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各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空言砌詞所謂:系爭本票係遭許雲川、許念中及王月容等人脅迫所致,抑或遭許濠庭盜開,抑或票據權利欠缺原因關係等情云云,均屬憑空嚮壁杜撰,殊屬乏據,委無足採。

㈡就被告黃健達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金額合計680 萬元)之情,分述如次:

⒈94年3 月28日,因原告及許濠庭、呂世墉投資前揭富達公司

等經營失利,故許濠庭及呂世墉曾於94年3 月28以原告等3人暨富達公司等名義向黃健達調借290 萬元,並於94年4 月28日,因原告等3 人央求,黃健達同意將前揭290 萬元之清償期展延一個月。嗣於94年9 月9 日,因富達公司資金周轉問題遲未能克服,故原告另以原告等3 人暨富達公司等名義簽發94年12月8 日到期、面額250 萬元支票向黃健達借貸同額款項。黃健達乃依原告等3 人之指示,於94年9 月9日匯付1,945,000 元至許濠庭個人帳戶,並交付現金555,000 元予原告等3 人,總計250 萬元款項。

⒉又於94年9 月底間,許濠庭及呂世墉另以原告等3 人暨富達

公司等名義,且執原告簽發之面額400 萬元支票向黃健達調借同額款項,黃健達遂依渠等指示,各於94年9 月27日及同年10月6 日陸續匯付90萬元及30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同年10月25日匯付365,000 元至許濠庭個人帳戶,計陸續交付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合計至少2,435,000 元予原告等3 人,總計400 萬元整款項(計算式:900,000 +300,000 +365,

000 +2,435,000 =4,000,000 元)。95年8 月8 日至同年

9 月間,原告簽發之面額400 萬元支票屆期日前,原告因恐支票未能兌現(按原告前於94年9 月9 日簽立之250 萬元整支票業已退票),故與黃健達達成協議略以:由原告等3 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共同簽發金額合計680 萬元整之系爭34張本票予黃健達,用供償還全部債務。而黃健達則當場返還包含上開400 萬支票在內之數張支票予原告。

⒊嗣黃健達雖於97年7 月12日應原告要求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其上載明:「本人黃健達同意富達教育公司積欠本人之欠款共680 萬元整(共開立商業本票34張,由徐端、許甘霖及呂世墉共同簽立),本人針對徐端女士(即原告)只求償其中

400 萬元…」等語。惟因原告未於上開切結書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故被告黃健達爰依上開切結書第2 條:「若參年內徐端女士無法履行前2 款,則本人有權按本票面額求償。」等約定依法聲請就系爭34張本票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與系爭34張本票面額相同之680 萬元借款。

⒋綜上,原告辯稱伊於95年間遭被告脅迫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

34張本票並承擔系爭債務云云,何以原告竟未於遭脅迫後之

1 年內撤銷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反於逾2 年後之97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22止長達7 年之期間內,陸續清償被告每月還款數萬元不等,合計已達217 萬元,顯構成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承認而中斷本票時效,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可參。況原告復曾於97年7 月12日與黃健達就系爭債務達成協議,有黃健達書立之切結書歷歷可證,是知原告空言砌詞,洵無足採。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王月容前於95年8 月14日持原告所簽發,由許甘霖背書,面額共計為750 萬元之支票共5 張(如附表一所示),對原告及許甘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於95年9 月21日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後,原告未提出異議,而於95年10月12日確定。許念中曾於99年10月28日主張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8年2 月4 日、98年2 月24日及98年2 月2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3,700,000元、200,000 元、190,800 元及190,8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3 月17日,且於97年3 月19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4,440,000 元普通抵押權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 張以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未為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拍字第402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故於99年12月10日確定。又許雲川於102 年8 月14日持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2 月12日,票號為TH000000 0號,面額為288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票面金額及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10

2 年度司票字第12875 號本票裁定,並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許念中於102 年間,持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2 月12日,票號為TH000000

0 號,面額為425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票面金額及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票字第12876 號本票裁定,並於102 年9 月13日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許念中、許雲川即於104 年7 月9 日持上開2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14日拍定,並於105 年4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黃健達則於104 年10月19日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對原告有680 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99年度司拍字第402 號卷、102 年度司票字第12875 號卷、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許濠庭盜用印章、支票並持以開票向王月容、許念中、許雲川等人借款,其係受被告等人之脅迫而簽發票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黃健達所持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因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許念中不得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00

000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許雲川不得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875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黃健達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不否認許念中、許雲川所持之系爭2 張本票為其所簽

發,惟主張係遭渠等脅迫所簽,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許念中、許雲川不得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2 張本票,係因許濠庭趁其身

處中國大陸期間,致電其女兒王懷萱,誆稱原告票據將遭跳票,急需原告印章,致王懷萱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告印章予許濠庭,許濠庭未經原告同意即擅開原告支票向王月容、許雲川借款,其事後為解決許濠庭盜開支票向他人借款所衍生之債務問題,才會在王月容、許雲川、許念中之脅迫下,開立系爭2 張本票云云。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2308號判決可參。

亦即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17號判例意旨可明,原告既承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其支票本所簽發,且所蓋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支票及印章非其本人使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女兒王懷萱雖到院證稱:其係接獲許濠庭來電,故聽信許濠庭所言,將原告印章予付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然證人王懷萱斯時已就讀研究所,並自承於原告赴大陸期間,均由其代原告保管印章、存摺,並協助原告處理貸款、家裏開銷及帳單繳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衡以其當時之年齡、學歷、有處理帳務之經驗,其就交付印章予他人所可能衍生之交易後果,實難諉為不知,況證人王懷萱亦證稱:其將印章交予許濠庭後沒幾天,原告就回國了,有跟她說印章被許濠庭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倘原告確不同意許濠庭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向第三人借貸,原告即應於返臺後積極取回其印章,並否認許濠庭所開立之支票,然其對於王月容所聲請核發之本院95年促字第35101 號支付命令,於95年9 月21日親自收受後,卻未提出異議,致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復未就王月容明知許濠庭為無權乙節為舉證,原告自應就本院95年促字第35101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⒉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2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許念中、許雲川就系爭2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業經提出匯款明細表、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以佐(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至第23

2 頁、第236 頁至第248 頁、第255 頁至第281 頁、第251頁至第253 頁、第284 頁),其中有6,586,700 元係直接匯入原告個人帳戶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35101 號支付命令、99年度司拍字第40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2 年度司票字第12876 號本票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2875 號本票裁定之核發,均未曾提出異議,而致相關裁定均已確定,且兩造間就債權債務之還款金額及方式,迭於96年、99年、103 至104 年間進行多次協議,亦分別有原告所親簽之96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及103 、104年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第290 頁、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原告依協議結果,以開立票據及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難認系爭2 張本票之開立無原因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受王月容、許念中、許雲川之恐嚇、脅迫

而陸續與渠等協商,並簽立相關票據云云,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擔任原告與許念中、許雲川於103 年6 月4 日、104 年1 月28日債務協商之見證人即證人王禎祥到庭證稱:因為之前王月容要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為了保有房子,所以請王月容過來協商處理,為了讓王月容撤回執行,所以原告才同意簽立和解書,當時王月容講話語意很強硬,說一切照法律程序走,她也墊很多錢進去,如果她不好過,原告也不會好過,因為103年6 月協商未約定如何還款,所以104 年1 月28日再針對清償方式做了協議書,王月容等人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要求我和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第38頁),足見兩造間就債務進行協商之時,王月容等人僅係表示倘原告未與渠等成立協議,即會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依法律程序主張債權,尚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形,是依證人王禎詳之證詞,至多僅得認定原告係於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情形下,無奈同意與王月容、許念中、許雲川簽立該等協議書以保全自身財產,難認原告係被王月容、許念中、許雲川強暴、脅迫而簽立相關協議書及票據。

⒋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而撤銷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此觀民法第93條之規定即明。原告於99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2 張本票予許念中、許雲川後,從未向被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更於103 年、104 年與許念中、許雲川進行債務協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發票之行為負票據之責。

⒌從而,被告抗辯系爭2 張本票係因原告向渠等借貸而簽立,

應屬非虛,是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委無足採。而原告復未於開立本票1 年內主張遭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許念中、許雲川之脅迫所為,復多次與渠等進行協商承認債務,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98 條拒絕履行之發票人責任。

㈡原告以黃健達所持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且亦無原因關係,而主張黃健達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其執行,是否有理?⒈原告雖主張黃健達所持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亦無原因關係云

云,然證人呂世墉已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和原告及許濠庭曾共同投資富達網路傳習股份有限公司,富達網路公司之前名就是高思網路傳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曾向黃健達借款週轉,因為原告本身對於教育、網路教學很有興趣,所以後來原告吃下公司45%之股份,成為公司的大股東,前後大概跟黃健達借了8 、9 百萬元,後來結算確認是680 萬元,所以我和原告及許濠庭就簽了如附表三所示34張本票給黃健達,如果原告不是自願承擔公司債務,就不可能簽本票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第141 頁),核與證人呂世墉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北重訴字第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證:這34張本票是因為許濠庭為了公司拿原告的票向黃健達借了很多錢,原本借了約880 萬元還了200 萬元,剩下680 萬元,因為我們都是公司的股東,所以共同開立了這34張本票,共同負擔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反面至第172 頁)相符,可信性極高,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償還契約書2 份、借貸契約書及原告250 萬元之支票為佐(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6頁),原告更於97年7 月12日與黃健達就如附表三所示34張本票簽立系爭切結書,復自97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22日期間,逐月償還黃健達數萬元不等,倘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確非消費借款,原告又豈會就此償還款項予黃健達,顯與常情不符,應可認黃健達主張如附表三所示34張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貸所簽發等語,應屬可採,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採憑。

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亦為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及357 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所揭櫫。綜觀如附表三所示34張本票所載到期日,最早為96年1 月8 日,最末則為97年12月31日,是黃健達之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分別於99年1 月8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陸續屆滿,黃健達遲至104 年間始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本票裁定,並於同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應認其票據上所載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查,原告自97年1 月至104 年2 月之長達7 年期間持續逐月對黃健達為清償,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匯款明細表、黃健達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㈠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6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於時效消滅後仍陸續償還黃健達款項,依上說明,其自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此節辯解,亦非可取。

⒊末查,兩造雖於97年7 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已載明

黃健達「本人針對徐端女士只求償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徐端女士已還給本人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整,只要求徐端女士再償還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然系爭切結書亦書立:「償還方式及條件如下:參年內分期按月攤還…若參年內徐端女士無法履行前二項,則本人有權按本票面額求償」等語,而依被告自行整理之附表1 及被證6 至53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65 頁),原告自97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22日止,僅償還217 萬元,倘扣除系爭切結書簽立前以匯款所為之還款(即97年1 月18日至97年5 月23日)共計280,000 元(計算式:50,000+50,000+50,000+5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80,000 ),應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就339萬元之債務,僅清償1,890,000 元(計算式:2,170,000 -280,000 =1,890,000 ),尚未達339 萬元,有上開原告匯款明細表、黃健達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債務,則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既未於3 年內還清該339 萬元,黃健達自可依如附表三所示本票面額向原告求償。而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年息6 %計算遲延利息,計至105 年4 月21日(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結算日)之本利和為10,253,46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扣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原告已清償之61萬元(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扣除徐端女士已還給本人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整」),及簽立切結書後所清償之189 萬元,原告已清償黃健達250 萬元,則黃健達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7,753,469 元(計算式:10,253,469-2,500,000 =7,753,46

9 )範圍內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係屬合法,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是原告主張黃健達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民事裁定就超過7,753,469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之執

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關於許念中、許雲川所執之執行名義,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渠等請求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之執行程序,非屬有理。

⒉關於黃健達部分,原告雖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之

執行程序,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僅排除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所有之個別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不同,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主文既已宣示排除執行名義之部分執行力,則被告即不能執該執行名義全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於強制執行中逾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進行,無另為撤銷之必要(司法院81年10月6 日院台廳一字第16537 號函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健達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民事裁定就超過7,753,469 元部分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附表一:95年度促字第35101號支付命令所涉支票┌─┬────┬────┬──────────┐│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即│擔當付款人 ││號│ │到期日即│ ││ │ │提示日 │ │├─┼────┼────┼──────────┤│1 │200萬元 │94.10.25│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2 │40萬元 │94.11.01│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3 │58萬元 │94.11.25│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4 │230萬元 │94.11.30│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5 │230萬元 │94.11.30│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附表二:99年度司拍字第4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涉本票┌─┬─────┬─────┬──┐│編│本票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率││號│ │ │ │├─┼─────┼─────┼──┤│1 │300萬元 │97.06.12 │6% │├─┼─────┼─────┼──┤│2 │60萬元 │97.06.12 │6% │├─┼─────┼─────┼──┤│3 │10萬元 │97.06.12 │6% │├─┼─────┼─────┼──┤│4 │20萬元 │98.02.25 │6% │├─┼─────┼─────┼──┤│5 │190,800元 │98.02.25 │6% │├─┼─────┼─────┼──┤│6 │190,800元 │98.02.25 │6% │└─┴─────┴─────┴──┘附表三:104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本票裁定所涉本票┌──┬────┬─────┬─────┬─────┬─────┐│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 │計至105.04│以年息6 %││ │ │ │利息起算日│.21之日數 │計算之利息│├──┼────┼─────┼─────┼─────┼─────┤│001 │95.08.08│200,000元 │96.01.08 │3392 │111,518元 │├──┼────┼─────┼─────┼─────┼─────┤│002 │95.08.08│200,000元 │96.02.08 │3361 │110,499元 │├──┼────┼─────┼─────┼─────┼─────┤│003 │95.08.08│200,000元 │96.03.08 │3333 │109,578元 │├──┼────┼─────┼─────┼─────┼─────┤│004 │95.08.08│200,000元 │96.04.08 │3302 │108,559元 │├──┼────┼─────┼─────┼─────┼─────┤│005 │95.08.08│200,000元 │96.05.08 │3272 │107,573元 │├──┼────┼─────┼─────┼─────┼─────┤│006 │95.08.08│200,000元 │96.06.08 │3241 │106,553元 │├──┼────┼─────┼─────┼─────┼─────┤│007 │95.08.08│200,000元 │96.07.08 │3211 │105,567元 │├──┼────┼─────┼─────┼─────┼─────┤│008 │95.08.08│200,000元 │96.08.08 │3180 │104,548元 │├──┼────┼─────┼─────┼─────┼─────┤│009 │95.08.08│200,000元 │96.09.08 │3149 │103,529元 │├──┼────┼─────┼─────┼─────┼─────┤│010 │95.08.08│200,000元 │96.10.08 │3119 │102,542元 │├──┼────┼─────┼─────┼─────┼─────┤│011 │95.09.07│200,000元 │96.01.31 │3369 │110,762元 │├──┼────┼─────┼─────┼─────┼─────┤│012 │95.09.07│200,000元 │96.02.28 │3341 │109,841元 │├──┼────┼─────┼─────┼─────┼─────┤│013 │95.09.07│200,000元 │96.03.31 │3310 │108,822元 │├──┼────┼─────┼─────┼─────┼─────┤│014 │95.09.07│200,000元 │96.04.30 │3280 │107,836元 │├──┼────┼─────┼─────┼─────┼─────┤│015 │95.09.07│200,000元 │96.05.31 │3249 │106,816元 │├──┼────┼─────┼─────┼─────┼─────┤│016 │95.09.07│200,000元 │96.06.30 │3219 │105,830元 │├──┼────┼─────┼─────┼─────┼─────┤│017 │95.09.07│200,000元 │96.07.31 │3188 │104,811元 │├──┼────┼─────┼─────┼─────┼─────┤│018 │95.09.07│200,000元 │96.08.31 │3157 │103,792元 │├──┼────┼─────┼─────┼─────┼─────┤│019 │95.09.07│200,000元 │96.09.30 │3127 │102,805元 │├──┼────┼─────┼─────┼─────┼─────┤│020 │95.09.07│200,000元 │96.10.31 │3096 │101,786元 │├──┼────┼─────┼─────┼─────┼─────┤│021 │95.09.07│200,000元 │96.11.30 │3066 │100,800元 │├──┼────┼─────┼─────┼─────┼─────┤│022 │95.09.07│200,000元 │96.12.31 │3035 │99,781元 │├──┼────┼─────┼─────┼─────┼─────┤│023 │95.09.07│200,000元 │97.01.31 │3004 │98,762元 │├──┼────┼─────┼─────┼─────┼─────┤│024 │95.09.07│200,000元 │97.02.29 │2975 │97,808元 │├──┼────┼─────┼─────┼─────┼─────┤│025 │95.09.07│200,000元 │97.03.31 │2944 │96,789元 │├──┼────┼─────┼─────┼─────┼─────┤│026 │95.09.07│200,000元 │97.04.30 │2914 │95,803元 │├──┼────┼─────┼─────┼─────┼─────┤│027 │95.09.07│200,000元 │97.05.31 │2883 │94,784元 │├──┼────┼─────┼─────┼─────┼─────┤│028 │95.09.07│200,000元 │97.06.30 │2853 │93,797元 │├──┼────┼─────┼─────┼─────┼─────┤│029 │95.09.07│200,000元 │97.07.31 │2822 │92,778元 │├──┼────┼─────┼─────┼─────┼─────┤│030 │95.09.07│200,000元 │97.08.31 │2791 │91,759元 │├──┼────┼─────┼─────┼─────┼─────┤│031 │95.09.07│200,000元 │97.09.30 │2761 │90,773元 │├──┼────┼─────┼─────┼─────┼─────┤│032 │95.09.07│200,000元 │97.10.31 │2730 │89,753元 │├──┼────┼─────┼─────┼─────┼─────┤│033 │95.09.07│200,000元 │97.11.30 │2700 │88,767元 │├──┼────┼─────┼─────┼─────┼─────┤│034 │95.09.07│200,000元 │97.12.31 │2669 │87,748元 │├──┴────┴─────┴─────┴─────┴─────┤│總計(本金+利息):10,253,469元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