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王文貴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被 告 張嘉樺
王顥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智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王智培名
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訴外人王智培既已於105年1月19日死亡,原告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智培生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下就原告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張暨證據分述之:
⑴附表編號1之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部分:①此筆
不動產係由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王劉鴛鴦於62年間以其所有之土地與其他地主共同與建商合建後,依合建契約取得分配之建物及土地,並將之分別贈與原告在內之子女,惟當時原告母親考量原告經商,為避免原告經商失敗或為他人擔任保證人背負巨額債務,導致該相當於祖產之不動產遭到查封拍賣,故要求原告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清榮及王智培名下。②此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均放置原告處,由原告持有保管中,訴外人王清榮及王智培無法處分,③且原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郁公司)設立地址登記於該址,舉凡該不動產應繳交之房屋稅等稅金、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此有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水費繳費憑證、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台電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有使用、管理之事實,故此不動產確實係原告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智培及王清榮名下。⑵附表編號2之台北市○○區○○路○○號2樓部分:①此筆不動
產係由原告於81年間以順郁公司出資向訴外人里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智培名下,②所有權狀正本均放置於原告處,由原告持有保管中,訴外人王智培無法處分。③原告並將此不動產及同棟一樓出租予訴外人一元堂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堂公司),約定由一元堂公司負擔水電及瓦斯費,每月繳納22萬5千元之租金予原告。
④且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相關稅費均係由原告繳納,顯見原告有使用收益、管理之事實,此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訴外人王智培僅為登記名義人。
⑶附表編號3之台北市○○區○○路○○號部分:①原告於93年
間出資以訴外人王智慧、王智培及王清榮之名義向訴外人里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智慧、王智培及王清榮三人名下,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放置於原告處,由原告持有保管中,訴外人王智慧、王智培及王清榮均無法處分。③原告並將此不動產及二樓一併出租予一元堂公司,由一元堂公司繳納水電、瓦斯費,並每月給付租金予原告。④且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相關稅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證明原告有使用收益、管理之事實,此不動產確係原告所有,訴外人王智慧、王智培及王清榮僅為登記名義人。
⑷附表編號4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地下室之四個停車位部分:①原告於84年間以訴外人王智培名義向訴外人姜維平購買該不動產,並以順郁公司資金償還貸款,故雖登記於訴外人王智培名下,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仍為原告。②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亦放置於原告處,由原告持有保管中,訴外人王智培無法處分,③且每月之管理費均係由原告所繳納,足證原告管理該不動產,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智培名下。
⑸以上可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均係原告,僅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王智培、王清榮及王智慧名下,依照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按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因王智培於105年1月19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死亡,被告二人既為訴外人王智培之繼承人,即負有依前開規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得基於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訴外人王智培一節,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屢次抗辯原告係慮及訴外人王智培患有智能障礙,謀生能力不足,為利其未來生計,故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王智培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當時係基於贈與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訴外人王智培名下,並就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提出金流、使用、收益及管理之相關證據,已足證當時確係借名登記於王智培之名下,被告若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王劉鴛鴦所贈與,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至今卻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而僅空言爭執,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主張訴外人王智培係基於贈與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論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是本件系爭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智培之名下,因
訴外人王智培死亡,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智培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部分,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
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應由被告就贈與關係舉證,惟原告所言實對舉證責任法則有所誤解,本件原告係主張渠與第三人王智培間就系爭土地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王智培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係主張原告與王智培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贈與為抗辯。是以,循依旨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歷來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先就渠與王智培間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所主張之贈與係屬抗辯事實,僅須至動搖原告所主張事實,使之無法達確信程度,即為已足。易言之,倘被告所提證據足認贈與為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縱被告所提證據存有疵累,仍不能即據此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始於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揭示之舉證責任法則無違。
㈡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4不動產係其借名登
記於第三人王智培:⑴按「被上訴人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謝棋梓繳納,此固據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屬實。惟查地價稅之負擔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間,本無必然關係,且謝棋梓自71年5月間起迄至82年死亡時止,均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並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全家生計及財務,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謝棋梓基於家務處理而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非無可能,是亦不能僅憑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謝棋梓繳納一節,即謂系爭土地實屬謝棋梓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18號判決可稽。經查: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登記原因係贈與,附表編號2-4不動產之登記原因係買賣,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與王智培之借名登記契約以資佐證,是原告既主張與王智培之間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上列不動產登記於王智培名下,即係主張隱藏法律行為之人,應就此利己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㈢就本件系爭各項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登記時間、登記原因發
生時間、交易相對人及被告反駁原告主張之理由及證據,對應原告之附表,整理如105年11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一所示,並就各項不動產之重點補充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係王劉鴛鴦生前對王智培所為之贈與
:①被告並不否認王劉鴛鴦為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原始所有權人,故原告所述之合建事實部分,與王劉鴛鴦與王清榮、王智培間究係借名登記抑或贈與之認定完全無干。②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登記者僅有出名登記之事實,而借名登記者須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之權利。本件,王智培及被告二人自91年許以來即於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定居迄今,長期保有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權利(近15年),原告除統一收受稅單及繳稅外,並無使用、管理或處分之事實存在,難謂原告與王智培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③原告雖持有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然父親為其子保管權狀者,於社會常情比比皆是,無從以之代表原告為實際所有權者,原告雖為繳納稅賦者,惟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述,稅賦之負擔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間,本無必然關係。④原告雖繳納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惟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亦不能證明附表編號1不動產係由原告使用,僅能表示其曾替王智培繳納上開各項費用,而原告之所以陸續贈與王智培數筆房地,即係基於王智培為身心障礙者,生活及工作能力均較常人有所不及且收入欠佳,其明知王智培能力及收入難以維持日常生活,故由身為父親之原告代其繳納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亦合於常情及本件事實背景,該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及王智培同住於附表編號1不動產期間,該不動產係由原告使用。⑤縱原告所述為真,該不動產既係由祖母移轉登記至王智培及王清榮二人名下(兩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若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在於祖母與王智培間,並非原告與王智培間,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於己,亦與訴訟要件未合。
⑵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係原告當時係慮及王智培患有智能障
礙,謀生能力不足,乃決意為王智培購置不動產,以利其未來之生計之贈與行為:①原告並未居住在附表編號2不動產內,徒以付款、繳稅等事實,難謂對該不動產有使用、管理或處分之權利;且該不動產係購置於81年3月2日,當時原告究竟有何難處不能將不動產登記於自身名下,而須以罹患智能障礙之王智培為登記名義人?未見原告合理說明。②原告雖持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然父親為其子保管權狀者,於社會常情比比皆是,無從以之代表原告為實際所有權者;原告雖就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購買及出資,但無從僅以之證明渠對該不動產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利。況無償將該不動產過戶予王智培之原因眾多,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③王智培對附表編號3不動產曾收受租金,可認有使用收益之事實,此觀其所得清單顯示曾將該不動產出租予「一元堂小吃店」、並領有高達564,000元、811,992元之租金等情。④原告固提出一元堂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支票數紙,以原告保有該等支票,惟一元堂公司之租金收入確實列為王智培之收入。至於王智培過世後,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仍不能代表在此之前係由其所管理。
⑶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係原告提前分產,並基於王智培患有
智能障礙,為其未來生計,而將該不動產分別贈與原告三名子女:①原告持有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然父親為其子保管權狀者比比皆是,無從證明原告為實際所有權者;原告雖以其為不動產之購買及出資者,但無從僅以之證明渠對該不動產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利。況無償過戶之原因眾多,原告迄未說明須同時借用三人名義之緣由。②矧王智培對附表編號3不動產曾收受租金,可認有使用收益之事實,此觀其所得清單顯示曾將該不動產出租予一元堂小吃店、並領有高達564,000元、811,992元之租金,足認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者為「王智培」。③原告固提出一元堂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支票數紙,以原告保有該等支票,惟一元堂公司之租金收入確實列為王智培之收入。至於王智培過世後,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仍不能代表在此之前係由其所管理。⑷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係原告為王智培未來生計著想之贈與
:①原告為增加王智培將來生活之保障,而購買該四個停車位並贈與之,以作為王智培將來生活之收入。②原告持有權狀,無從證明其為實際所有權者;且買賣契約書顯示之買受人為王智培(與前情有異),並登記於王智培名下,益徵原告有令其取得所有權之意。況原告亦未說明須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緣由;原告雖為該不動產之出資者,但無從僅以之證明渠對該不動產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利。況原告為王智培出資購買該不動產之原因眾多,難謂必然為借名登記。③原告既明知王智培之工作能力難以維持生活品質,自然難以自行繳納停車場之管理費用,故於原告仍健在時,替王智培繳納管理費用,亦符合贈與財產增加王智培收入之目的,原告替王智培繳納管理費,亦屬該筆財產贈與之一環。
㈣原告以證人王清榮證明就附表編號1、編號3與王智培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惟王清榮對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當初登記原因及管理狀況之證述矛盾,且非出自親自見聞,僅係傳聞證人,證述殊難採信: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登記時間點為62年、63年間,斯時王清榮(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約10歲,殊難想像其對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或事實背景有清楚之記憶或認識:
⑴王清榮對於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登記原因及利用狀況證述矛
盾,且與事實不符:王清榮對於何時得知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時間點,先稱:「(問:請問登記當時你幾歲?)事後知道,知道時約11歲。」、「(問:當時是否知道為何要將這個林口街的房地登記在你和王智培的名下?)當時是我祖母告訴我的,因為我父親在做生意,曾經生意失敗過,有票據問題,當時祖母有告訴我用土地換合建,怕我父親做生意失敗。」云云,後又改稱:「(問:剛才回答『當時是我祖母告訴我的,因為我父親在做生意,曾經生意失敗過,有票據問題,當時祖母有告訴我用土地換合建,怕我父親做生意失敗。』,那是何時的事情?)時間我記不起來,當時我記不起來,時間太久了,但是我祖母跟我們講過很多次。」云云,其先稱該不動產登記時伊約11歲,祖母王劉鴛鴦當時有告知父親生意失敗、有票據法問題云云,故登記在伊與王智培名下,循此脈絡,祖母告知證人之時間應屬明確(即證人11歲時),然而嗣後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質問時,證人又改稱祖母告知的時間伊記不清楚等語,存有矛盾,有意閃躲。⑵王清榮對該不動產過去之利用狀況之描述有矛盾,渠稱:「
(問:就你所知,王智培後來有沒有居住在林口街25號3樓的房子?)之前沒有,後來才有居住。」、「(問:是否知道王智培為何可以搬進去住?)我有看到,好幾年前,時間不記得,父親都有同意他進去住,父親有同意。」、「(問:剛才回答,『(就你所知,王智培後來有沒有居住在林口街25號3樓的房子?)之前沒有,後來才有居住。』)所說之前之後,是指何時?)距今大約十多年前,具體時間我不確定,因為沒有簽約,這是兄弟約定,不會簽約。」,又坦承:「(問:是否知道王智培出生後住那裡?)出生時就住林口街。」等語,前後證述存在明顯矛盾,王清榮起初證稱王智培先前並沒有住在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內,至十多年前許,於取得原告同意後才進去住,惟嗣後又證稱王清榮自出生時就住在該房地內,兩者供述顯有齟齬。實際上,王智培自出生起即定居於該不動產內,至結婚後才與被告遷居他處,但不久又再度搬回,此一遷出或遷入之過程均無須經過原告之同意,因該不動產係出自於祖母之贈與之意思而為贈與,根本與原告無關。再者,若王智培係得到原告之同意始能入住,何以王清榮另一方面又稱這是兄弟約定,不會簽約云云?亦即,苟不動產係王清榮借名登記於王智培及王清榮名下,則王智培及王清榮二人顯然沒有置喙之餘地,何以竟有兄弟約定而同意王智培入住之可能?上開供述,適足以證明王智培及王清榮始為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原告指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⑶實際殊難想像祖母王劉鴛鴦在王清榮年僅11歲、對於世事尚
屬矇懂無知之時,即會告知王清榮將該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之理由,縱有告知,以王清榮當時為國小五年級幼童,顯然難以理解借名登記之意涵,王劉鴛鴦又有何告知王清榮之動機?況且,關於該房地登記於王清榮名下之當時,當時原告是否曾詢問其意願乙節,王清榮答稱「當時很小,不記得。」,則既然其陳稱『當時』年紀很小,不記得原告是否有取得其同意,然而王清榮另一方面卻能夠記憶『當時』祖母曾經告知原告生意失敗、有票據法的問題,故才登記在王清榮名下云云,足見王清榮上開選擇性記憶(或選擇性失憶)之供述明顯避重就輕,有意迴護原告,難謂可信。
⑷王清榮始終並未解釋,如果只是要避免原告生意失敗、票據
法之問題而有借名登記之需求,何以該房地,卻需要同時登記在王清榮及王智培二人名下(蓋借一人之登記即可達到規避執行之效果,何須借用二人名義)?若祖母是基於原告外債之考量,將該房地登記於王清榮及王智培名下,那麼,何以祖母又將林口街另一間合建房地,登記於王清榮之堂兄弟名下,而非登記於王清榮之伯父名下?難道王清榮之伯父當時亦有外債之考量而不能登記?衡之常情,顯然祖母王劉鴛鴦分配合建房地分配予子輩(原告、伯父等)或孫輩(王清榮、王智培、堂兄弟等)之動機,意在提前分配家產,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登記,蓋不論分配予原告或原告之子(王智培、王清榮),均屬同一房份之分配,自不會去計較由子輩或孫輩取得之差別。
⑸且王清榮對於該不動產之分配狀況及原因,並非出於親自見
聞,其證述之證據力有疑:王清榮證稱:「(問:當時是否知道為何要將這個林口街的房地登記在你和王智培的名下?)當時是我祖母告訴我的,因為我父親在做生意,曾經生意失敗過,有票據問題,當時祖母有告訴我用土地換合建,怕我父親做生意失敗。」、「(問:你知道林口街房子,祖母合建時取得幾間?)4間,兄弟一人一間。另外3間,有1間給我伯父,登記在我堂兄弟。」、「(問:另外3間如何分配如何得知?)我祖母告訴我們,時間地點都是在我祖母家。」是王清榮自陳係自祖母王劉鴛鴦聽聞上開資訊,並非親自見聞或參與於祖母與原告之間或於祖母與王清榮、王智培之間曾經達成何種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之過程;於今祖母王劉鴛鴦已不在人世,而原告復為王清榮之父親,王清榮與原告與本案均亟具利害關係,則祖母是否確實有為該等陳述?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凡此均無從查證,王清榮之傳聞證述自有可疑。是以,僅以王清榮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該不動產,係祖母王劉鴛鴦分配予原告,但卻借名登記於王清榮、王智培名下。
⑹王清榮對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僅係傳聞證人,依其證述亦無
從證明原告與王智培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王清榮對於該不動產登記原因,證稱:「(問:請問將東興路的房地登記在你和王智慧及王智培的名下,有無告訴你原因?)沒有人告訴我。」等語,坦承並不清楚,既然王清榮連為何該房地會登記於自己名下都不清楚,遑論其對於原告與王智培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有所瞭解,難謂王清榮、王智培、王智慧與原告之間已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且王清榮就不動產管理狀況,稱:「(問:東興路房子,目前如何使用?)出租給業者,經營飲料店。」、「(問:租金是何人收取?)收租我沒有看到,租金是我太太去收的,我父親叫我太太去收的,我沒有在現場,是我太太告訴我的。」、「(問:你太太收租後,如何處理?)我太太有告訴我是直接交給我父親。」,是其對於不動產出租及利用狀況,並非出於親自見聞,僅係聽聞自其配偶,故其證述僅屬傳聞證述,證明力有疑。則王清榮既證稱對於該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及王智培等三人之原因並不了解,故無從證明原告與王智培間就該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借名登記;就管理狀況之證述,王清榮所述亦僅屬傳聞證述,證明力低微,故無從以其證述,證明原告與與王智培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原告所提證據,均難以證明其對於附表所列各項不動產現實
上具有使用、管理之權限,難謂已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盡舉證責任。實則,附表編號1不動產係王劉鴛鴦生前對於王智培之贈與;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4不動產則係原告基於照顧、保障具身心障礙者之王智培之生活,所為之分產及贈與,上情綜觀本件事實背景及被告所提證物,應足堪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提證據就前開贈與關係有所疵累,然循依前揭諸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不能即據此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時價登錄查詢資料、身心障
礙手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號帳戶支出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停車位買賣合約書、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華南銀行港口分行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行甲存支出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金融機構代繳用戶繳費憑證、支票影本管理費收據、戶籍謄本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13頁、卷第64、
93、20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39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智培名下,王智培死亡後應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4之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明登記於訴外人王智培名下,王智培死亡後應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就附表編號1之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部分
:該部分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地號,該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建物(建號1279號)乃原告母親王劉鴛鴦與其他地主及建商所合建,而依台北市○○區○○段○○段○號○○○○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於63年2月21日登記時,將該建物第一次登記即將之登記於第三人王清榮及王智培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68年5月29日(68)府地一字第19718號重測公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按,是就此部分應認為當時合建契約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王劉鴛鴦與其他地主及建商所合建而取得,自始所有權人應為王劉鴛鴦,應堪確定;其次,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均放置原告處,由原告持有保管中,訴外人王清榮及王智培無法處分,以及該不動產應繳交之房屋稅等稅金、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亦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水費繳費憑證、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台電繳費憑證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該不動產係由原告有使用管理,王智培除曾居住系爭房屋外,並未負擔系爭房屋之維護管理之事務之事實,應堪確定,而此即與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維護費用之情形有違,是被告主張王劉鴛鴦將該房地贈予王智培及王清榮,即難遽邇認屬有據;另審酌原告母親王劉鴛鴦因該合建共取得4間房屋,其中2間房屋因其子即原告及訴外人王興旺當時經商,因此該2間房屋分別過戶予原告之子王清榮、王智培及王興旺之子王進雄,另外2間房屋則分別過戶予王劉鴛鴦另2個未經商之子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因此,原告主張原告母親王劉鴛鴦因該合建共取得4間房屋係要贈予其4個小孩即原告等人,並非要贈予原告之子王清榮、王智培,該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因擔心原告經商風險,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智培及王清榮名下等語,即非無由,被告雖主張王劉鴛鴦要將該不動產贈予王智培及王清榮,縱使認為有借名登記關係,也是王劉鴛鴦與王清榮、王智培間之關係等語,惟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此與王劉鴛鴦將取得4間房屋分派予4子之情形有間,另外,被告雖又主張王劉鴛鴦與王清榮、王智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部分,但此亦與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負責支出費用以為管理維護之情形有間,是被告前揭主張,尚難遽以採據,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㈢其次,就附表編號2之台北市○○區○○路○○號2樓、編號3
之台北市○○區○○路○○號、編號4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之四個停車位部分,經查,該部分不動產係原告以其或順郁公司出資,向訴外人里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姜維平購買,而當時係登記於訴外人王智培與他人名下,購買後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保管,原告並將編號2編號3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一元堂公司,由一元堂公司繳納水電、瓦斯費,並每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而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相關稅費以及每月管理費(編號4)均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號帳戶支出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停車位買賣合約書、順郁公司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甲存支出明細表、順郁公司華南銀行港口分行甲存支出明細表、順郁公司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行甲存支出明細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金融機構代繳用戶繳費憑證、支票影本管理費收據等文件以資佐證;被告雖主張上揭不動產係原告贈予王智培等語,惟此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由所有權人負責管理維護之情形有間,是被告前揭主張,尚難遽以採據,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王智培、王清榮及王智慧等人名下,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因當事人一方即訴外人王智培死亡而消滅,被告二人為王智培之繼承人,因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與王智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王智培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證人王清榮部分雖據被告主張其非親自見聞而僅傳聞,所證述內容有證述矛盾、避重就輕之情等語,惟因原告就該部分已為證明,則雖若王清榮證詞部分不足採信,亦非得以影響前揭所認定系爭法律關係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判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司法院83年院台廳民一字第22564號函、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號函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