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福在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郭俊廷律師複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吳福在與反訴被告呂火金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及1樓)建物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記載,衡諸與系爭建物同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樓高別相近、屋齡相近之房地,於民國104年8月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情狀,本件系爭建物之房地估算交易價額為8,936萬5,458元【計算式:系爭建物面積為509.35平方公尺(98.64+410.71=509.35),509.35×0.3025坪/平方公尺×58萬元/坪=8,936萬5,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36萬5,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萬8,456元,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