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呂火金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福在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郭俊廷律師複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及1樓)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及1樓等房屋及其鑰匙二副返還原告。反訴原告則以兩造間針對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嗣因反訴被告退出該共同出資關係結算所生之爭議,倘反訴被告確實已經退出該合資關係,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乙情,經核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房地出資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88年1月7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將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及1樓等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70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兩造約定原告應備齊過戶所需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辦理過戶移轉手續,並由被告以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800萬元,代為繳納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款,以上有兩造當時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以及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可證(本院卷第5至20頁)。
(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供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給被告,並先將系爭房屋以及鑰匙先行交付給被告,惟嗣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等約定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及給付尾款等義務,致上開房地仍在原告名下,原告必須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土地稅款;而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手續以及給付尾款八百萬元等事項,並陸續於91年9月30日、96年12月18日分別委託王慶超律師以及謝佩玲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本院卷第21至27頁),當時被告雖曾出面表示將會儘速處理過戶等相關事宜,但嗣後仍未履約且避而不見,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已超過十年以上,而被告經多次催告卻仍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履行各項義務,致該契約延宕過久而未能履行完畢,造成原告諸多損失之情形下,不得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1項約定,於101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二份以及系爭房屋及其鑰匙二副等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8至34頁);然被告對原告上開要求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1月27日陸續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本院卷第35至39頁),但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及系爭房屋及其鑰匙返還原告,以上事實有原告之前委由律師及以其本人名義所寄發之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可稽。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遲延履行辦理繳納土地增值稅款、過戶手續及給付尾款等相關義務,且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於101年間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目前已消滅不存在,被告自無再持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以及系爭房屋及其鑰匙等權利,是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及其鑰匙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之義務;故為求本件糾紛得以解決,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及1樓)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3、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及1樓等房屋及其鑰匙二副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兩造及證人李炳泉於87年10月8日固然簽署被證一之合夥契約書,但原告於87年10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 1,668萬元整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時,買賣價金1,688萬元實際上都是原告出資,被告與證人李炳泉當時分文未出,因此,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因原告出資、具名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在原告向法院標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渠二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多僅可認定為「隱名合夥人」而已,更非如被告所稱係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茲詳述事實及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於87年10月初得悉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及1樓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認為系爭不動產值得購買,便將訊息告知證人李炳泉,當時證人李炳泉因有其他投資案正在進行,資金稍有不足,證人李炳泉便邀約原告與渠二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協議由原告先行給付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所有買賣價金,俟購得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後,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即按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銀行貸款之本息,若貸款金額較原告繳付之買賣價金有短少,則渠二人再按每人三分之一之比例將差額返還予原告,以上事實有兩造以及證人李炳泉於87年10月8日所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記載:「茲因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即證人李炳泉)三方合作以呂火金名義購得台北地方法院87寅字一二七九號案之房地(土約約三十五點四坪、房屋約一五四坪、土地座落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所需資金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元正,言明由甲方先行墊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起,以標的物向銀行抵押貸款後,如有不足款項,應由三方各依每人三分之壹股權比例出資歸還甲方,並補貼甲方墊付期間之銀行利息,···」等內容(本院卷第73頁),以及證人李炳泉於 鈞院出庭時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三人購買系爭房地的合作模式為何?)我在南部,吳福在說這塊地幾百坪,共同合作,我說我的好朋友呂火金是做水電,我找呂火金三人合作。」、「(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系爭房地的錢係由何人出資?)當時我們三人共同出錢買的,呂火金先幫我們代墊,我們支付利息錢,當時是這樣說的,三個人合夥。」、「(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你們一起出資,為什麼房子跟土地是用呂火金的名義登記?)三個人協議,呂火金同意先拿錢出來,為了給他安心,所以登記在呂火金名下,···」、「(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照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平均一人應該要出五百六十多萬元,你和吳福在當時都可以拿出這個金額嗎?)是大家約好才做得,由呂火金先代墊,我們會支付利息給呂火金。我們三人講好呂火金要先墊,等銀行的錢貸款下來才還給呂火金,這是三人約好的。」等語可證。而對告對於當初其本身為財力不足,無能力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而邀約證人李炳泉共同合作購買系爭房地,證人李炳泉亦因當時有其他投資案在進行,乃再邀約具有出資能力之原告共同合作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原告先以1,688萬元現款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被告與證人李炳泉在標買系爭房地時,實際上根本分文未出等情避而不提,卻就三人約定「合作」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不斷強調為「合資」,所稱與事實有極大出入。
⑵承上所述,兩造以及證人李炳泉於87年10月8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時,固然約定三人合作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但實際上出資者只有原告而已;因此,在原告負擔全部買賣價金並且具名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而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二人均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縱然兩造以及證人李炳泉有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被告與證人李炳泉只是依此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有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金額與其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之差額部分,按每人三分之一之比例歸還給原告,補貼原告先行給付買賣價金之利息,以及負擔銀行貸款之本息等義務,原告日後要處分系爭房地時,則要徵得渠等同意而已,而且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二人若未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補足差額等義務時,渠等便會喪失依此合夥契約書所能享有之權利,此由系爭合夥契約書之附註記載:「乙(即被告)丙(即證人李炳泉)方屆時如不補足股款時,視同放棄權利。」等字樣即明。故依照原告與被告、證人李炳泉等三人當時約定合作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先行出資、出名標買系爭房地之模式觀之,該三人之法律關係應類似於民法之「隱名合夥」,即民法第700條所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所不同者只是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二人在原告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時,渠二人未實際出資,以及彼等合作之對象不是「事業」,而是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已。從而,參照民法第702條:「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第704條第1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等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57號民事裁判要旨:「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
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詳見證十),在原告一人出錢、出名標買取得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本來就屬於原告之財產,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二人最多只是在渠二人依照三方所簽署之合夥契約書將銀行貸款與買賣價金之差額歸還原告並給付利息後,對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利潤享有權利而已;在原告出資、具名向法院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等二人既然尚未「出資」,自不能僅憑兩造以及證人李炳泉所簽訂之合夥契約,遽而認定系爭房地為三人之共有財產。
⑶又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系爭房地當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係「
借名登記」云云;然查,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而如前述,系爭房地當初確實是原告出資、具名購買,只是原告與被告以及訴外人李炳泉達成日後由該三人共同分擔貸款之利息及補足貸款不足標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差額部分,以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之利潤由原告分得50%、被告與訴外人李炳泉各分得25%而已,被告當時既未出資復未具名向法院標買取得系爭房地,被告對系爭房地之立場,最多僅具有「隱名合夥人」之性質而已,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本來就是出資且具名標買系爭房地之原告,則系爭房地當時登記在原告名下,自與「借名登記」之要件完全不合;被告對於其當時未有出資標買系爭房地便能獲得高額利潤等事完全不提,竟還辯稱當初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甚至還指稱原告有涉及背信罪嫌等語,所稱完全悖離實情,甚至可說是顛倒是非,被告所稱完全不足採信。
⑷被告所援引之附件二至五等判決,均與「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相關,而細鐸該等判決之內容可知,要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前提在於登記在出名人名下之財產為借名人所出資購買,借名人為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如前述,系爭房地係原告以其自有資金具名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原告才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標買系爭房地所需繳納給法院的買賣價金,被告根本分文未出,被告根本不可能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本件情形與被告所援引之附件二至五等判決之案情截然有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經過與借名登記毫無干係,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⑸至於被告所提被證五之收據,乃是因兩造於88年1月7日簽
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詳如第二點所述),原告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所有權正本等資料交給被告時,並依照被告之要求,先行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給被告,以上事實由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8頁上方手寫備註「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時辦理房屋點交點交人:吳福在88.元.13」等字樣即可證明。因此,在原告於88年1月13日已先行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後,依照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在交屋前由賣方負責清繳,交屋後由買方繳納。」,被告本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然而,在原告將過戶文件交給被告並先行交屋給被告後,被告屢經催告卻遲遲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仍是由原告繳納,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乃再次委請謝佩玲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要求被告必須於函到七日內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並將原告在發函當時已繳納之91年度、92年度之地價稅款及92年度房屋稅款等稅款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4至27頁),被告於97年1月25日才出面與原告商議系爭房地過戶等相關事宜,當時被告方將原告已先行給付之91、92年度地價稅款及92年度房屋稅款等款項返還原告;故被告歸還該等稅款,乃是依照買賣契約第七條第1項之約定所為,根本不是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而被告刻意隱匿原告在兩造簽訂系爭房買賣契約書後,依其要求於88年1月13日已先行將系爭房屋點交給被告,故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在交屋後依約本應由被告負擔等事實,卻以其之前曾將
91、92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歸還原告乙事為由,陳稱系爭房地係其繼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所稱均非事實,有故意誤導鈞院之企圖
2、兩造於88年1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確實是基於被告要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而簽署,絕非如被告所言係為結清三方之合資關係而簽署,茲詳述事實及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87年10月20日出資1,668萬元向法院標賣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並於87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事宜後,原告持系爭房地向當時之農民銀行(現經合併成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農民銀行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多僅能貸得1600萬元,原告便將此事告知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叮囑渠二人屆時應儘速將原告購買系買房地所支付之1668萬元與所能貸得1600萬元之差額68萬元補足給原告,且貸款核撥後,渠二人必須按約定共同分擔貸款云云;惟被告與證人李炳泉二人當時對於原告所提償還差額以及分擔貸款利息等事遲遲未有任何表示,原告擔憂屆時若被告與證人李炳泉未遵照約定負擔貸款本息並償還差額等義務,原告一人便須承擔高達1600萬元之高額利息,負擔過重,原告乃提出將系爭房地出售了結獲利之提議,當時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並主動表示其將負責找尋買主,以上事實有被告於87年11月26日所撰擬並經兩造以及證人李炳泉所簽署之「全權委託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4頁),以及證人李炳泉於鈞院詢問時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你們是否有簽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有簽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我記得有定一個時間,但是呂火金跟我說三個人不合股了,我才找吳福在談,當時是吳福在說臨時要賣沒有辦法,說要三個月時間才有辦法賣。所以才簽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云云可證(本院卷第221、222頁)。⑵復查:兩造以及證人李炳泉於87年11月26日依照被告要求
簽署「全權委託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於87年底或88年初向原告以及證人李炳泉聲稱系爭房地不易出售,其個人願意以「全權委託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售價即2,77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乃於88年1月8日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至12頁),以上事實除有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李炳泉於鈞院詢問時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3﹚你是否知道吳福在跟呂火金有簽這份房屋買賣契約書?)我知道吳福在跟呂火金有簽這份房屋買買契約書,因為吳福在跟呂火金買房子,所以呂火金要過戶給吳福在,····」、「(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前稱呂火金要將房地過戶給吳福在,為什麼?)吳福在把房地買下來。」、「(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沒有人買這間房地,是吳福在跟你們說的?)三個月的期限到了,我跟吳福在說呂火金不願意合夥,吳福在說房地難賣沒有人要買,我跟吳福在說要想辦法,所以吳福在把房地買下來。」云云可資證明。故由證人李炳泉於106年3月27日出庭作證時,再三證述當時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才會簽署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益加證明當時確實時基於被告要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要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之合意,兩造才會簽署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三方結算合資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純屬臨訟所為賴債不實之詞,無足可採。
⑶如上所述,在原告提出將系爭房地出售乙事後,被告先是
主動表示要代為找尋買主,嗣後被告向原告以及證人李炳泉表示系爭房地不易出售,其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因而簽署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但原告事後才得知系爭房地並非如被告當時所言「難賣」,被告早於87年12月31日已先與訴外人施木村簽訂「買賣及合作開發契約書」,以總價5,664萬元之高價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施木村(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之後,被告才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2,77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訴外人施木村給付予伊之3500萬元價金之部分價金來支付其應給予原告之買賣價金,故實際上未支出分文便獲得一千五百多萬元高利潤者乃被告也!而被告對於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施木村後,才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在未曾出資分文之情形下,短短不到二個月內便憑空獲得一千五百多萬元高額利潤等事實隻字不提,反而於本件訴訟中誣指原告有背信之虞,其顛倒是非、惡人先告狀,彰彰甚明。
⑷又兩造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依第四條約定
先行給付370萬元予原告,原告扣除當初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時所繳納之買賣價金1668萬元與其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1600萬元之差額68萬元後,剩餘之302萬便依照兩造以及證人李炳泉等三人於87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全權委託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將其中151萬元分給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之後被告於三方原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左上方親自書寫「本案房地已賣與乙方(即被告)除增值稅外款項,三方已完全結清無誤。」等字樣,再由兩造以及訴外人李炳泉等三人於88年1月19日簽名確認(本院卷第83頁),由此益加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是本於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空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核與被告本人在被證四之合夥契約書上所書寫之內容完全不符,顯見上開主張確係臨訟賴債不實之詞,不足為採。
⑸至於原告出資向法院標買取得系爭房地後,以新台幣
2,770萬元售予被告,實際取得370萬元價金時,原告之所以會將此價金款項扣除68萬元後之餘額之二分之一即151萬元分享給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純粹秉於誠信,因原告認為三方當初既然已經約定要共同合作購買系爭房地,共同享有出售系爭房屋後之利潤(即原告分得二分之一、被告與證人李炳泉各分得四分之一),縱然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在系爭房地售出之前根本未有出資分文,但已約定之事即應遵受承諾,故原告在取得被告以買主身分給付買賣價金370萬元後,才會再另行分給被告及證人李炳泉各755,000元,此乃原告重然諾之行為。而被告就原告依照兩造與證人李炳泉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所達成分享利潤之協議,與被告依照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混為一談,進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僅係三方結算合資關係云云,所稱與事實經過完全不符;反之,由被告當初係將370萬元付給原告,再由原告依照上述每人所分享之利潤比例各給付755,000元予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等情,更加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是本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予原告,蓋若如被告所言該買賣契約只是用以結算三方之「合資」關係,則被告當時應該直接將三人各應分得之利潤金額分別給予原告及證人李炳泉即可,何以需要被告先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原告再依照三方所達成分享利潤之比例,將收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分給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凡此,再再證明兩造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確實是本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所簽署,絕非如被告所稱係三方結算「合資」關係等情。
⑹綜上,兩造與證人李炳泉雖有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作購
買系爭房地,但實際上出資、出名購買系爭房地者只有原告而已,故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純粹因原告出錢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而後,因原告擬出售系爭房屋,被告表示要購買該房地,兩造才會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故兩造之間係具有隱名合夥以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然而,被告在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對於原告出資並具名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乙事並未出資分文,根本無所謂「合資」之情事,被告刻意將兩造與證人李炳泉間之「隱名合夥」與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等兩項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有誤導鈞院之惡意。
3、原告依原證一訴請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並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還被告有理由,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⑴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其他約定
」第9項:「本案買賣標的土地及房屋之總價款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萬元正,除賣方前已向中國農民銀行押貸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及扣除賣方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約新台幣捌佰萬元正外,餘款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正分二次付款,詳如第四條約定。」、第10項:「賣方應於簽約日起三日內備齊文件資料及印鑑證明,由買方負責五日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抵押金額為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正),買方並應於完成設定抵押權後十日內代償銀行貸款及辦理銀貸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否則視為買方違約,除沒收訂金外,並應塗銷上揭抵押權。」、第11項:
「賣方應於買方代償銀行貸款之次日備齊過戶文件資料及印鑑證明交由買方辦理過戶移轉手續,同時買方應付清第二期款。」、以及第12項:「土地增值稅新台幣捌佰萬元正,俟完成申報繳交後再互為找補。」等約定可知,被告以總價2,77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除應以買賣價金代償原告之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所貸得之1600萬元外,並應分二次共給付370萬元現款給原告,餘款800萬元則預留作為被告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時,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俟被告申報並繳交土地增值稅後,兩造再進行找補,故被告依約負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以及代為申報、繳交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至為明確。
⑵經查,兩造於88年1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便依
照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11、12項約定,於88年1月13日提供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給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以及鑰匙先行交付給被告,被告則保留800萬買賣價金作為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惟嗣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十一條第9、
11、12等項約定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致上開房地已先行交給被告,但房地仍在原告名下,原告必須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土地稅款,且未能與被告進行買賣價金之結算;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申報暨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手續以及給付尾款800萬元等事,並陸續於91年9月30日、96年12月18日分別委託王慶超律師以及謝佩玲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接獲律師函後雖曾出面表示將會儘速處理過戶等相關事宜,仍遲遲未履約甚至避而不見,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已超過十年以上,且多次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仍未依約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完成過戶手續以及結算買賣價金等各項義務,致系爭買賣契約延宕過久,原告受有諸多損失之情形下,不得不於101年1月17日寄發存新店公崙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二份以及系爭房屋及其鑰匙二副等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8至34頁);然被告對原告上開要求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1月27日陸續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本院卷第35至44頁),但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及系爭房屋及其鑰匙返還原告,以上事實有原告之前委由律師及以本人名義寄發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⑶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11、12
等項固然約定被告應約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2,770萬元先行預留800萬元,作為被告代原告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後,俟土地增值稅繳納後,兩造再進行結算;然查,兩造於88年1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是逐年減少,有台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所查得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62、263頁),故按土地稅法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等規定,被告當初若是遵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在88年1月13日收到原告所交付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後,隨即進行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繳納等義務,依照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係呈減少之情形下,原告依法根本無需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換言之,被告依約本應在完成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義務、取得免繳證明後,即將原本所預留之80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然而,被告當時可知根本無土地增值稅需其代為繳納,卻故意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代為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繳納等義務,致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義務,未能依約取得800萬元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等情事,至為明確。
4、再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省手續,原告便將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正本交給被告,並依照被告要求,先行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給被告;然嗣後被告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代繳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等義務,致使原告多年來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還必須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甚至導致原告於101年5月14日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知就欠繳96年至99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101年5月31日不得不隨即將上述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清,以上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之來函(本院卷第123頁),以及原告於101年5月31日繳納96年度至99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124至131頁)等可證。而由於當初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在完成過戶手續前便先交予伊使用時,便約定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斯時起即由被告負擔,因此,當被告遲遲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委請謝佩玲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時,原告便要求被告必須於函到七日內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並將原告在發函當時已繳納之91年度、92年度之地價稅款及92年度之房屋稅款等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4至27頁),因此,被告在接獲該律師函後,於97年1月25日出面與原告商議關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事宜時,才會將原告給付之91、92年度之地價稅款及92年度之房屋稅款等返還原告;而被告刻意隱匿其當時償還91、92年度地價稅以及92年度房屋稅之來龍去脈,反提出其當時償還上述年度之地價稅款、房屋稅款之收據(本院卷第24至27頁),進而辯稱當時兩造合意暫緩辦理過戶手續云云;然橫諸常理,若兩造當時確如被告所言,因考量土地增值稅將會調降,而合意暫緩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則在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以及以被告遲延履約為由而發函解除契約時,被告何以未曾回函反駁?由此再再證明被告以其於97年1月25日給付系爭房地於91、92年度之地價稅款以及92年度房屋稅款乙事,主張兩造當時曾合意暫緩辦理係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乙節,純屬臨訟杜撰不實之詞,毫無可採。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前於87年10月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73頁),約定:「茲因甲(即呂火金)、乙(即吳福在)、丙(即李炳泉)三方合作以呂火金名義購得台北地方法院87寅字第一二七九號案房地(土地約三十五點四坪,房屋約一五四坪,土地座落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所需資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元正,言明由甲方先行墊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起,以標的物向銀行抵押貸款後,如有不足款項,應由三方各依每人參分之壹股權比例出資歸還甲方,並補貼甲方墊付期間之銀行利息,爾後處分財產時,應經三方同意為之…。」。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於87年10月20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87年11月16日以呂火金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3至16頁)。三方協議為便於登記,乃約定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本件房地自始至今均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觀諸合夥契約書末尾再次強調處分財產時,應經三方同意等語自明。
(二)嗣原告欲退出並結清合資關係,三人遂約定以如下之方式進行,即於87年11月26日簽訂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4頁),約定:「…自立約日起全權委任乙方(即吳福在)處理,並不得於委任期間終止委任關係,並協議條件如下:一、委任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二、買賣條件:右列標的全部房地以總價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萬元正為準,扣除增值稅後,如有盈餘,以甲方(即呂火金)百分之五十,乙方(即吳福在)百分之廿五及丙方(即李炳泉)各百分之廿五比例分配之。
其中增值稅因過戶錯誤,如經向有關單位申請更正得減免時,其所減免之款額以乙方(即吳福在)分配百分之五十,餘依上列比例分配之。」等語。惟因買受人尋覓不易,三人乃同意由被告以同一條件全部承受,作為三方結清合資關係之方式,兩造於88年1月7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5至82頁),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770萬元。該契約第11條第9款約定:「本案買賣標的土地及房屋之總價款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正,除賣方前已向中國農民銀行押貸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及扣除賣方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約新台幣捌佰萬元正外,餘款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正分二次付款,詳如第四條約定」(本院卷第81頁)。
即:1、關於「房地登記」部分:考量系爭房地已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方便日後辦理過戶予被告,兩造遂於88年1月7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5至82頁,下稱系爭契約)。2、關於金額2,770萬元部分:⑴扣除被告代償銀行貸款1,600萬元。⑵房地過戶所須之土地增值稅約800萬元。⑶被告於88年1月7日第一次付款給付200萬元。⑷被告於88年1月19日第二次付款給付170萬元。呂火金取得吳福在給付之370萬元後,扣除呂火金購買系爭房地代墊之68萬元,剩餘302萬元依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簽訂之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比例分配(即呂火金50%,吳福在25%、李炳權25%,被證二參照),呂火金、吳福在及李炳泉分別取得151萬元、75.5萬元、75.5萬元。此觀諸三人於87年10月8日合夥契約書補充記載(本院卷第83頁):「本案房地已賣與乙方,除增值稅外款項三方已完全結清無誤。」等語自明。呂火金於88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吳福在。惟查,因當時媒體報導政府擬調降土地增值稅稅率,三方考量可節省之稅費額度有增加之可能,乃合意暫緩過戶,俟正式修法調降稅率,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調降土地增值稅率乙案遲未通過,系爭房地只得持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原告所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被告亦另於97年1月25日給付呂火金25萬元(包含呂火金代墊之91、92年地價稅及92年房屋稅共計21萬0,649元及利息補貼3萬9,351元,本院卷第
84、143頁)。詎原告竟故意掩飾上開事實,反而以所有權人自居提起本件訴訟,恐已涉背信之罪嫌。
(三)依合夥契約書可證,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而已,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詎原告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予伊,毫無道理,恐已涉背信之罪嫌: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本院卷第85至87頁)。經查,系爭合夥契約書明確記載:「茲因甲、乙、丙三方合作以呂火金名義購得台北地方法院87寅字一二七九號案房地…爾後處分財產時,應經三方同意為之,否則違約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合資所購買,僅暫以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系爭房地之處分仍須經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同意方可為之,足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詎原告現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予伊,實令被告深感莫名,毫無道理,恐已涉背信之罪嫌。
(四)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係兩造與訴外人李炳泉辦理結算後,便於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形式而已,實質上所隱藏者,係三方結算合資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兩造及證人李炳泉三方已完成合資關係終止之結算,且系爭房地於結算完畢後,雖仍借名登記於呂火金名下,然實質所有權人已為吳福在。從而,呂火金既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而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竟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解除「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請求吳福在返還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並將系爭房地及鑰匙,誠非有理:
1、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係兩造與訴外人李炳泉辦理結算後,便於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形式而已,實質上所隱藏者,係三方結算合資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⑴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
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本院卷第88至91頁)。
⑵經查,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兩造及證人李炳泉共同出資、共
同所有,且處分系爭房地須經三人同意,已如前述,是呂火金並非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人,合先敘明。次查,觀諸證人李炳泉於106年3月27日庭期證稱:「(問:((提示被證2)你們是否有簽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有簽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我記得有訂一個時間,但是呂火金跟我說三個人不合股了,我才找吳福在談,當時是吳福在說臨時要買沒辦法,說要三個月時間才有辦法賣。所以才簽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請參閱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1行以下)、「(問:你們約定賣掉的系爭房地的利潤怎麼分?後來房地有賣掉嗎?)…那時吳福在無法賣出去,我跟吳福在說也要承受,我們三個人要把房子賣出去,吳福在說好,由吳福在去承擔,我記得賣了二千七、八百萬元,含增值稅。呂火金分一半,我與吳福在二人公家分一半。」等語,可知,本件係因呂火金不欲繼續三方合資關係,三方乃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而為結算。嗣因系爭房地無法覓得賣家,證人李炳泉乃協調吳福在承受系爭房地,而本件「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隱藏之真意,係三方在結算合資關係後,為便於將借名登記在呂火金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予吳福在,始作成「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僅此而已,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
⑶況且,呂火金於民事準備書(一)狀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自
承:「呂火金在取得吳福在所給付之370萬元買賣價金後,扣除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但未能以銀行貸款取回之68萬元,剩餘之302萬…,將其中151萬元分給被告以及訴外人李炳泉…」等語,可知,倘若本件兩造係買賣關係,何以呂火金於取得價金370萬元,須扣除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伊代墊之68萬元?又要將其中151萬元分予吳福在及訴外人李炳泉?顯有違經驗法則,是呂火金屢屢指稱兩造間係買賣法律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2、兩造及證人李炳泉三方已完成合資關係之結算,且系爭房地於結算完畢後,雖仍借名登記於呂火金名下,然實質所有權人已為吳福在:查證人李炳泉於106年3月27日庭期結證:(請參閱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行以下)、「(問:這份合夥契約書左上方另外手寫的內容是否表示你們已經結算完成?)是的,表示結算完成。我有跟呂火金表示要過戶給吳福在,呂火金也表示同意。」(請參閱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以下)、「(問:
前稱已經結算完成,是說你們三人的合夥契約結算嗎?)增值稅是賣2700多萬元的人要繳的,增值稅含在2700多萬元內。我們三人結清,呂火金要過戶給吳福在,…我們三個人結清是指這塊地三人合夥,把錢算清來分,我記得我分了七十多萬元,呂火金分了二分之一,我跟吳福在說呂火金比較辛苦,要分一半,另一半我跟吳福在分。」(請參閱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5行以下)等語,足證三人確實依「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方式結算合資關係,並已結算完畢,方於合夥契約書上另行註記:「…三方已完全結清無誤。」等語,並由兩造及證人李炳泉簽名其上(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房地於結算完畢後,雖仍借名登記於呂火金名下,然實質所有權人已為吳福在。
3、呂火金既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而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竟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解除屬於結算文件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訴請吳福在返還系爭房地,及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並將系爭房地及鑰匙,要屬無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本院卷第85至87頁)。經查,系爭合夥契約書明確記載:「茲因甲、乙、丙三方合作以呂火金名義購得台北地方法院87寅字一二七九號案房地…爾後處分財產時,應經三方同意為之,否則違約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合資所購買,僅暫以呂火金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系爭房地之處分仍須經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同意方可為之,足證呂火金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⑵次查,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係兩造與訴外人李炳泉
辦理結算後,便於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形式而已,實質上所隱藏者,係三方結算合資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兩造及證人李炳泉已完成合資關係之結算,系爭房地本應由呂火金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福在,惟因當時媒體報導政府擬調降土地增值稅稅率,三方考量可節省之稅費額度有增加之可能,乃合意暫緩過戶,俟正式修法調降稅率,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調降土地增值稅率乙案遲未通過,系爭房地方繼續借名登記於呂火金名下,期間呂火金所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吳福在均已另行給付予呂火金(本院卷第84頁),是呂火金本於出賣人地位主張解除「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要求吳福在返還系爭房地,及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並將系爭房地及鑰匙,誠非有理。
(五)本件係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非約定對於呂火金「經營之事業」出資,而不符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況且,自呂火金所提下列書狀內容及證人李炳權之證詞,更證本件確為合資法律關係,且系爭房地係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三人所共有,並借用呂火金之名義進行登記,而非呂火金一人所獨有:
1、查呂火金辯稱: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觀諸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等語,可知,必須對他人「經營之事業」出資,始符合隱名合夥之定義。然本件係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非約定對於呂火金「經營之事業」出資,自與上開定義不符,是呂火金指稱:三人係為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云云,實屬無稽。實則,按三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隱藏之真意為結算合資關係,將302萬利益按三人於「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比例分配,三人並於88年1月19日完成結算(本院卷第83頁),此後系爭房地歸吳福在所有,雖借名登記於呂火金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係吳福在應無疑義。復觀諸證人李炳泉於106年3月27日結述:「(問:
你們三人購買系爭房地的合作模式為何?)我在南部,吳福在說這塊地幾百坪,共同合作,我說我的好朋友呂火金是做水水電,我找呂火金三人合作。」等語(請參閱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9行以下),可知,三人合作之契機,係吳福在邀集李炳泉、呂火金共同合作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非渠等約定對於呂火金「經營之事業」出資,是呂火金指稱:三人係為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云云,顯與法律要件不符,而不足為採。
2、況且,自呂火金所提下列書狀內容及證人李炳權之證詞,可知,本件確為合資法律關係,而非隱名合夥法律關係:⑴呂火金已自認本件為合資法律關係,此觀諸伊於民事準備
書(一)狀第1頁第2行以下自認:「查吳福在於87年10月初得悉…系爭房地)正遭法院拍賣,邀同呂火金及訴外人李炳泉等三人共同出資標買系爭房地,…吳福在便要求能否先由呂火金先行出資、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俟標買取得系爭房地後,再由呂火金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屆時貸款利息由三人共同分擔,且若貸款金額不足…,吳福在與訴外人李炳泉會將差額補足歸還給呂火金…」等語,可證三人間確係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次觀諸呂火金於民事準備書(一)狀第2頁第12行以下自認:「呂火金擔憂屆時若吳福在與訴外人李炳泉未依照遵守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呂火金一人便須承擔高達1600萬元之高額利息,負擔過重…便向渠二人提出將所標買取得之系爭房地售出了結獲利之提議…」等語,可知,呂火金已自認:三人確有約定共同分擔購買房地之貸款利息,且係伊欲了結獲利而提議出售共同合資所購買之房地,益證本件確係單純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約定。復呂火金更於民事準備書(一)狀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自認:「呂火金在取得吳福在所給付之370萬元買賣價金後,扣除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但未能以銀行貸款取回之68萬元,剩餘之302萬…,將其中151萬元分給吳福在以及訴外人李炳泉…」。呂火金民事反訴答辯狀第3頁第6行以下記載:「就兩造以及訴外人李炳泉前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具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日後該三人共同分擔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及補足貸款不足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差額部分,以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利潤由反訴被告分得50%、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李炳泉各分得25%…」等語,在在顯示,本件非買賣關係,茲說明各該金額如后:
①所謂「吳福在給付之370萬元」:係因系爭房地三人決定
以市價2,770萬元計算,扣除預估之800萬元土地增值稅,再扣除先前1,600萬元之貸款後,餘370萬元。
②所謂「剩餘之302萬元」:係上開370萬元,須再扣除當
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呂火金所代墊之68萬元,故剩餘302萬元,此乃三人投資所得之獲利,呂火金分得50%即151萬元,另151萬元即由吳福在及訴外人李炳泉各25%。
③承上,倘如呂火金所稱:兩造係屬買賣關係(假設語氣
,吳福在否認之)云云,何以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呂火金於取得價金370萬元,扣除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伊代墊之68萬元後,要將其中151萬元分予買受人吳福在及訴外人李炳泉?顯違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⑵就此,證人李炳泉於106年3月27日結證:「(問:購買系
爭房地的錢係由何人出資?)當時我們三人共同出錢買的,呂火金先幫我們代墊,我們支付利息錢,當時是這樣說的,三個人合夥。」等語(請參閱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4行以下),更證系爭房地係吳福在等三人約定共同出資所購買,並約定借用呂火金之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而已,三人間並非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六)系爭房地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李炳泉合資所購得,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呂火金名下;詎呂火金臨訟竟誆稱:其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1、查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73頁)明確記載:「茲因甲、乙、丙三方合作以呂火金名義購得台北地方法院87寅字一二七九號案房地…爾後處分財產時,應經三方同意為之,否則違約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自上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合資所購買,僅暫以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系爭房地之處分仍須經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同意方可為之,呂火金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況且,自系爭合夥契約書明確記載:「…所需資金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元正,言明由甲方先行墊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起,以標的物向銀行抵押貸款後,如有不足款項,在由三方各依每人參分之壹股權比例出資歸還甲方…」等語,可知,本件係兩造與訴外人李炳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呂火金個人完全出資所購得。
2、就此,呂火金於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頁第2行以下自承:「查吳福在於87年10月初得悉…系爭房地正遭法院拍賣,邀同呂火金及訴外人李炳泉等三人共同出資標買系爭房地,…吳福在便要求能否先由呂火金先行出資、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俟標買取得系爭房地後,再由呂火金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屆時貸款利息由三人共同分擔,且若貸款金額不足…,吳福在與訴外人李炳泉會將差額補足歸還給呂火金…」等語;105年10月24日民事反訴答辯狀第3頁第6行以下亦自認:「就兩造以及訴外人李炳泉前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具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日後該三人共同分擔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及補足貸款不足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差額部分,以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利潤由反訴被告分得50%、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李炳泉各分得25%…」等語,更證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基於呂火金單獨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實係吳福在等三人合資並約定借用呂火金之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僅此而已;果若呂火金係基於個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又何須要求吳福在、李炳泉各依三分之一比例,返還呂火金先行墊付之款項?自此足證,呂火金臨訟誆稱:伊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要屬無稽。
3、對此,證人李炳泉於106年3月27日證稱:「(問:既然你們是一起出資,為什麼房子跟土地是用呂火金的名義登記?)。三個人協議,呂火金同意先拿錢出來,為了給他安心,所以登記呂火金名下,但是是三個人合夥的。」(請參閱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9行以下)、「(問:你們三人是認為房地是他一個人的,還是你們三人共有的?)房地三人共有的。」、「(問:房子是否都是呂火金的?)不是,我們三個人合夥…是三個人合夥,三人同意要賣…。」等語(請參閱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倒數第7行以下),更證系爭房地實質上確係兩造與訴外人李炳泉等三人所共有,而非呂火金單獨所有,僅係借用呂火金之名義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況且,證人李炳泉復證稱:「(問:為什麼你們不每個人自行出資,就不用補貼利息給呂火金?)因為呂火金先墊付錢,我們支付利息,支付利息後,一段時間從銀行貸款出來,沒有多久呂火金說不願意合作。支付利息部分是從銀行貸款出來再來算。」(本院卷222頁背面)、「(問:如果照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平均一人應該要出五百六十多萬元,你和吳福在當時都可以拿出這個金額嗎?)是大家約好才做的,由呂火金先代墊,我們會支付利息給呂火金。我們三人講好呂火金要先墊,等銀行的錢貸款下來才還給呂火金,這是三人約好的。」(請參閱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行以下)、「(問:吳福在與呂火金簽訂買賣契約前你與吳福在有無支付錢給呂火金?)就是有支付錢才會賣。」、(本院卷第223頁背面)、「(問:你自己有無付錢給呂火金?)一定是有付錢,當時跟呂火金講利息支付是以銀行算。」等語,可知,倘系爭房地為呂火金個人所購買,又何須要求吳福在、李炳泉各依三分之一比例分擔銀行貸款之利息,要與常情不符。
(七)稅法上之房地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係民法上之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是呂火金辯稱:伊於101年5月31日代吳福在繳納96至9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足證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為採:
1、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揭櫫(本院卷第149至160頁):「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9月15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乃採『底冊稅』精神,主管機關對『認定納稅義務人』之審查義務僅到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止。」等語,可資卓參;益證,稅法上之房地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係民法上之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從而,依相關法律規定,國家係以名義上所有權人作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課徵對象,是呂火金臨訟竟以伊遭國稅局要求補繳系爭房屋96至99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伊補繳稅款之稅額繳款書誆稱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邏輯顯有謬誤。甚者,觀諸被證五:「茲收到本人代吳福在先生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語,益證,呂火金亦明知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伊僅係代吳福在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僅此而已,詎呂火金竟臨訟持此辯稱: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要無足採。
2、況且,觀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1年5月14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10130342501號函(本院卷第123頁)之正本係寄發予呂火金,副本係發送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吳福在對此毫無所悉。復觀諸呂火金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124至131頁),僅能得知96年至99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已獲繳納,然自各該繳款書之內容,實無從證明稅款係由呂火金所繳納。縱呂火金確有代替吳福在繳納系爭房地96年至99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伊亦不因此成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更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要求吳福在返還系爭房地。綜上所論,在三人早於88年1月19日即已完成系爭房地結算之情形下,吳福在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便系爭房地96年至99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確由呂火金所代墊,伊亦不因此成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呂火金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吳福在返還系爭房地甚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照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可證,反訴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而已,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詎反訴被告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予伊,毫無道理,恐已涉背信之罪嫌: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經查,系爭合夥契約書明確記載(本院卷第73頁):「茲因甲、乙、丙三方合作以呂火金名義購得台北地方法院87寅字一二七九號案房地…爾後處分財產時,應經三方同意為之,否則違約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合資所購買,僅暫以反訴被告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系爭房地之處分仍須經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同意方可為之,足證反訴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詎反訴被告現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予伊,實令反訴原告甚感莫名,反訴被告之請求毫無道理,且恐已涉背信之罪嫌。
(二)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予伊,實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就此,反訴原告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經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早於民國88年1月19日即已結算完成,此觀諸三人於合夥契約書補充記載(本院卷第83頁):「本案房地已賣與乙方,除增值稅外款項三方已完全結清無誤。」等語自明。然因當時媒體報導政府擬調降土地增值稅稅率,三方考量可節省之稅費額度有增加之可能(本院卷第74頁,第2條),乃合意暫緩過戶,俟正式修法調降稅率,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調降土地增值稅率乙案遲未通過,系爭房地只得持續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期間反訴被告所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反訴原告均已另行給付予反訴被告(本院卷第84頁)。詎反訴被告竟刻意隱匿上開事實,竟以所有權人自居提起訴訟,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就此,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任一方均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此,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179、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吳福在已於105年7月12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相關實務見解,吳福在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呂火金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吳福在:
⑴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
而為任意終止,後續法律效果則依照民法第541條規定為結算,此有下列實務見解可供參酌: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本院卷第182至189頁)。次按,「查被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乙○○終止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90至202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⑵經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早於民國88年1月19日即
已結算完成,已如前述。然三方因稅務條件合意暫緩過戶,致系爭房地持續借名登記於呂火金名下,期間呂火金所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吳福在亦已另行給付予呂火金(被證五參照)。詎呂火金竟刻意隱匿上開事實,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提起訴訟,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就此,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任一方均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吳福在105年7月1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第3頁第19行以下記載:「反訴原告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是吳福在於105年7月12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向呂火金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105年7月1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第3頁第19行以下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吳福在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呂火金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吳福在。
⑶又呂火金雖辯稱:「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吳福在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前,尚無法自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云云。惟查: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本係相異,是呂火金以民法第758條為據自稱係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要屬誤會。再者,依前揭實務見解,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本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實質所有權人吳福在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呂火金返還系爭房地,並無不妥。此時,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即物權之變動,須以登記之生效要件,是吳福在請求呂火金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本屬當然。
2、系爭房地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李炳泉合資所購得,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呂火金名下;詎呂火金臨訟竟誆稱:其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⑴查呂火金辯稱:伊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將系
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吳福在所稱雙方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明確記載:
「茲因甲、乙、丙三方合作以呂火金名義購得台北地方法院87寅字一二七九號案房地…爾後處分財產時,應經三方同意為之,否則違約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自上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合資所購買,僅暫以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系爭房地之處分仍須經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同意方可為之,呂火金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⑵況且,自系爭合夥契約書明確記載(本院卷第73頁):「
…所需資金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元正,言明由甲方先行墊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起,以標的物向銀行抵押貸款後,如有不足款項,在由三方各依每人參分之壹股權比例出資歸還甲方…」等語,可知,本件係兩造與訴外人李炳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呂火金個人完全出資所購得。就此,呂火金於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頁第2行以下自承:「查吳福在於87年10月初得悉…系爭房地正遭法院拍賣,邀同呂火金及訴外人李炳泉等三人共同出資標買系爭房地,…吳福在便要求能否先由呂火金先行出資、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俟標買取得系爭房地後,再由呂火金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屆時貸款利息由三人共同分擔,且若貸款金額不足…,吳福在與訴外人李炳泉會將差額補足歸還給呂火金…」等語;105年10月24日民事反訴答辯狀第3頁第6行以下亦自認:「就兩造以及訴外人李炳泉前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具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日後該三人共同分擔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及補足貸款不足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差額部分,以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利潤由反訴被告分得50%、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李炳泉各分得25%…」等語,更證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基於呂火金單獨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實係吳福在等三人合資並約定借用呂火金之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僅此而已;果若呂火金係基於個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又何須要求吳福在、李炳泉各依三分之一比例,返還呂火金先行墊付之款項?自此足證,呂火金臨訟誆稱:伊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要屬無稽。
3、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係便於兩造與訴外人李炳泉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形式而已,實質上所隱藏者,係三方結算合資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呂火金執此主張:兩造係買賣關係,吳福在自斯時即得請求伊移轉所有權…云云,洵屬無稽。實則,吳福在係以105年7月1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呂火金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揭書狀送達呂火金之時起算,方屬正確:
⑴查呂火金辯稱:自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吳福在可
要求伊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日起,至今已超過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吳福在所得主張買受人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伊可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福在…云云。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係便於兩造與訴外人李炳泉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形式而已,實質上所隱藏者,係三方結算合資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呂火金辯:兩造係買賣關係,吳福在自斯時即得請求伊移轉所有權…云云,洵屬無稽:
①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
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②經查,本件「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隱藏之真意,係三方
在結算合資關係,為便於將借名登記在原告呂火金名下之房地,日後過戶予被告吳福在,始以簽立訂契約書之形式為之,僅此而已,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矧呂火金於民事準備書(一)狀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已自承:「呂火金在取得吳福在所給付之370萬元買賣價金後,扣除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但未能以銀行貸款取回之68萬元,剩餘之302萬…,將其中151萬元分給被告以及訴外人李炳泉…」等語,更證本件非買賣關係,而係在結算合資關係。倘若本件兩造係買賣關係,何以呂火金於取得價金370萬元,須扣除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伊代墊之68萬元?又要將其中151萬元分予吳福在及訴外人李炳泉?顯有違經驗法則,是呂火金屢屢指稱兩造間係買賣法律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⑵吳福在係以105年7月1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呂火金為終止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揭書狀送達呂火金之時起算,方屬正確:按「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經查,吳福在係以105年7月1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向呂火金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從而,依上開實務見解,吳福在請求呂火金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7月1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呂火金時起算方屬正確,吳福在對於呂火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呂火金辯稱:吳福在對於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毫無足取。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一)反訴被告之前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後,基於其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房地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並非反訴原告所稱「借名登記」:
1、依據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於87年10月8日所簽署被證一之合夥契約書記載:「茲因甲(即反訴被告)、乙(即反訴原告)、丙(即訴外人李炳泉)三方合作以呂火金名義購得台北地方法院87寅字一二七九號案之房地(土約約三十五點四坪、房屋約一五四坪、土地座落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所需資金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元正,言明由甲方先行墊付,····」等語可知,當初兩造以及訴外人李炳泉雖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但實際具名向法院標買以及給付標買系爭房地所需價款者均是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在向法院標買取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乃本於其非但係出名標得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故反訴被告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
2、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係「借名登記」云云;然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23頁)。
而如前述,當初兩造以及訴外人李炳泉簽訂合夥契約書,雖約定三人共同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但具名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以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都是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在系爭房地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之前,既未出名更是分文未出,系爭房地顯然絕非屬於反訴原告之財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顯於法無據且毫無理由,反訴被告否認之。
3、承上所述,在兩造以及訴外人李炳泉雖簽訂有合夥契約書,但實際具名、出資向法院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者是反訴被告之情形下,就兩造以及訴外人李炳泉前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具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日後該三人共同分擔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及補足貸款不足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差額部分,以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利潤由反訴被告分得50%、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李炳泉各分得25%等事,只是使反訴原告就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在系爭房地出售時可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要求反訴被告給予25%之利潤而已,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關。又如前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乃於88年1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但因被告遲遲未依約履行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以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並結算買賣價金等義務,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已發函解除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被告並自承已收到該存證信函,故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權利再以系爭買賣契約來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被告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請求無理由,至為明確。
(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88年元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乃基於向反訴被告購買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意思所為,亦與借名登記無關;而自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以買受人身分可要求反訴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迄今已超過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反訴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可主張買受人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被告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1、查反訴被告出資1,668萬元整之現金,具名向法院標買取得系爭房地後,以其名義持系爭房地向當時之農民銀行(現經合併成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農民銀行僅同意系爭房地能夠貸得1600萬元,使得反訴被告所支付之買賣價款還有68萬元之差額未能取回;由於反訴被告當時向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李炳泉二人提及應償還買賣價款差額以及分擔貸款利息等事後,該二人遲遲未有任何表示,反訴被告擔憂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李炳泉日後未依照遵守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反訴被告便須獨自承擔高達1600萬元貸款之高額利息,負擔甚重,因此,反訴被告便在以系爭房地向農民銀行辦理1600萬元貸款後,向反訴原告以及訴外人李炳泉二人提出要將系爭房地售出了結獲利之事,而後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李炳泉均同意,反訴原告並主動表示其將負責去找尋買主,兩造與訴外人李炳泉便於87年11月26日簽訂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4頁)。
2、次查,反訴原告受託找尋系爭房地之買主期間,反訴原告又主動表示願意以2,7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便於88年1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至12頁);兩造簽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反訴原告便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其他約定」第9項:「本案買賣標的土地及房屋之總價款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萬元正,除賣方前已向中國農民銀行押貸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及扣除賣方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約新台幣捌佰萬元正外,餘款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正分二次付款,詳如第四條約定。」之約定,給付370萬元買賣價金予反訴被告,並依約代為償還反訴被告以其名義向農民銀行借貸之1600萬元貸款,以上事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達成之不爭執事項。再參照反訴原告於88年1月19日親自在兩造以及訴外人李炳泉等三人原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左上方親自書寫「本案房地已賣與乙方(即反訴原告)除增值稅外款項,三方已完全結清無誤。」等字樣,再由兩造以及訴外人李炳泉等三人親自簽名確認(本院卷第83頁),反訴原告明確記載系爭房地「賣與乙方」,由此益加證明反訴原告當時確實是本於向反訴被告購買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意思,而於88年1月7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絕非如反訴原告現今所稱之「借名登記」,反訴原告現今所為主張與實際情形以及相關證據均不相符,其所為主張純屬臨訟賴債之詞,不足為採。
3、再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定兩造前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如前述,兩造於88年1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且反訴被告於88年1月13日即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相關文件均交給反訴原告(本院卷第12頁上方手寫部分),故反訴原告自88年1月13日起即可要求反訴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反訴原告幾經催告均拖延不予辦理,迄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即105年7月12日)已超過17年之久,故按民法第125條規定,反訴原告本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身分所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自有理由。
4、又民法第758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兩造雖於88年1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反訴原告以總價2770萬元向反訴被告購買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但在系爭房地尚未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前,反訴原告僅具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身分,而尚無法自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灼然甚明。故反訴原告在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僅憑兩造前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遽而主張系爭房地現今在反訴被告名下,乃其「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乙節,更顯無據、無理。
(三)反訴原告自始至終未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反訴原告自不屬於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所適用之對象(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固然揭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究其解釋文,即已開宗明義表示限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時,方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申言之,若非已登記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既無法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各項請求權,亦當然無上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再參酌司法院第1833號解釋揭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足見若是未經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者,縱然有其他權利可資主張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但其所得主張之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2、查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24日開庭時主張其提起本件反訴,訴請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其依據並非買賣,而是單純的出資云云;惟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以及訴外人李炳泉於87年10月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渠三人合夥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時,實際出資者乃是反訴被告,而非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出名、出資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反訴原告乃是分文未出,何來有所謂「出資」之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出資」而訴請反訴被告必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所稱核與事實完全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承上所述,反訴原告自始至終未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反訴原告自不屬於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所適用之對象(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因此,無論反訴原告究竟有何權利可以要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反訴原告既非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其斷然無法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各項請求權,從而,反訴原告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主張其訴請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顯然有援引錯誤之情事,其主張自無可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請求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茲因甲(即呂火金)、乙(即吳福在)、丙(即李炳泉)三方合作以呂火金名義購得台北地方法院87寅字第一二七九號案房地(土地約三十五點四坪,房屋約一五四坪,土地座落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所需資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元正,言明由甲方先行墊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起,以標的物向銀行抵押貸款後,如有不足款項,應由三方各依每人參分之壹股權比例出資歸還甲方,並補貼甲方墊付期間之銀行利息,爾後處分財產時,應經三方同意為之…。」(被證一,本院卷第73頁)。
二、87年11月16日以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登記原因:拍賣辦理所有權登記(原證二參照)。
三、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於87年11月26日簽訂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被證二參照)。該契約書約定:「…自立約日起全權委任乙方(即吳福在)處理,並不得於委任期間終止委任關係,並協議條件如下:一、委任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二、買賣條件:右列標的全部房地以總價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萬元正為準,扣除增值稅後,如有盈餘,以甲方(即呂火金)百分之五十,乙方(即吳福在)百分之廿五及丙方(即李炳泉)各百分之廿五比例分配之。其中增值稅因過戶錯誤,如經向有關單位申請更正得減免時,其所減免之款額以乙方(即吳福在)分配百分之五十,餘依上列比例分配之。」等語。
四、兩造於88年1月7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證三參照),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770萬元。該契約第11條第9款約定:「本案買賣標的土地及房屋之總價款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正,除賣方前已向中國農民銀行押貸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及扣除賣方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約新台幣捌佰萬元正外,餘款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正分二次付款,詳如第四條約定」(被證三第7頁參照)。
五、呂火金於88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吳福在。
六、吳福在於88年1月7日給付第一次款200萬元予呂火金,而吳福在嗣於88年1月19日給付第二次款170萬予呂火金(被證三第2頁參照),及匯款1,600萬元予呂火金以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貸款(被證六,本院卷第143頁)。
七、呂火金取得吳福在給付之370萬元後,扣除呂火金購買系爭房地代墊之68萬元,剩餘302萬元依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簽訂之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比例分配(即呂火金50%,吳福在25%、李炳權25%,被證二,本院卷第),呂火金、吳福在及李炳泉分別取得151萬元、75.5萬元、75.5萬元。
八、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於88年1月19日在合夥契約書上補充記載:「本案房地已賣予乙方,除增值稅外,款項三方已完全結清無誤」等語(被證四,本院卷第83頁)。
九、被告於97年1月1日接獲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委請謝佩玲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原證五)。
十、吳福在於97年1月25日給付呂火金25萬元(包含呂火金代墊之91、92年地價稅及92年房屋稅共計21萬0,649元及利息補貼3萬9,351元)(被證五參照,本院卷第84頁)。
十一、被告有接獲原告分別於91年9月30日、96年12月31日委託王慶超律師以及謝佩玲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證四、原證五)。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六),並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1月27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之前所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並將房屋及鑰匙歸還原告(原證七、八)。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二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訴爭點厥為,兩造間係合資或買賣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係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兩造間係合資法律關係:①依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8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約定:「茲因甲(即呂火金)、乙(即吳福在)、丙(即李炳泉)三方合作以呂火金名義購得台北地方法院87寅字第一二七九號案房地(土地約三十五點四坪,房屋約一五四坪,土地座落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所需資金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陸拾捌萬元正,言明由甲方先行墊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起,以標的物向銀行抵押貸款後,如有不足款項,應由三方各依每人參分之壹股權比例出資歸還甲方,並補貼甲方墊付期間之銀行利息,爾後處分財產時,應經三方同意為之…。」(被證一參照)。再依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於87年11月26日簽訂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被證二參照)。該契約書約定:「…自立約日起全權委任乙方(即吳福在)處理,並不得於委任期間終止委任關係,並協議條件如下:一、委任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二、買賣條件:右列標的全部房地以總價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萬元正為準,扣除增值稅後,如有盈餘,以甲方(即呂火金)百分之五十,乙方(即吳福在)百分之廿五及丙方(即李炳泉)各百分之廿五比例分配之。
其中增值稅因過戶錯誤,如經向有關單位申請更正得減免時,其所減免之款額以乙方(即吳福在)分配百分之五十,餘依上列比例分配之。」等語。而呂火金取得吳福在給付之370萬元後,扣除呂火金購買系爭房地代墊之68萬元,剩餘302萬元依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簽訂之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比例分配(即呂火金50%,吳福在25%、李炳權25%,被證二參照),呂火金、吳福在及李炳泉分別取得151萬元、75. 5萬元、75.5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以及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於88年1月19日在合夥契約書上補充記載:「本案房地已賣予乙方,除增值稅外,款項三方已完全結清無誤」等語(被證四參照)。再依證人李炳泉證稱:「當時我們三人共同出錢買的,呂火金先幫我們代墊,我們支付利息錢,當時是這樣說的,三個人合夥。(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是你們一起出資,為什麼房子跟土地是用呂火金的名義登記?)三個人協議,呂火金同意先拿錢出來,為了給他安心,所以登記呂火金名下,但是是三人合夥的。」「房地三人共有的。」「有簽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我記得有定一個時間,但是呂火金跟我說三個人不合股了,我才找吳福在談,當時是吳福在說臨時要賣沒有辦法,說要三個月時間才有辦法賣。所以才簽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約定賣掉系爭房地的利潤怎麼分?後來房地有賣掉嗎?)當時應該三個平分,因為呂火金代理出錢,我跟吳福在說,呂火金先墊錢,要支付呂火金利息,剛好銀行貸款出來後,呂火金說不要做了要賣,我才找吳福在,那時吳福在無法賣出去,我跟吳福在說也要承受,我們三個人要把房子賣出去,吳福在說好,由吳福在去承擔,我記得賣了二千七、八百萬元,含增值稅。呂火金分一半,我與吳福在二人公家分一半。」「我知道吳福在跟呂火金有簽這份房屋買賣契約書,因為吳福在跟呂火金買房子,所以呂火金要過戶給吳福在,之後錢分完我就不知道後續了,有無過戶我都不清楚。」「(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房子是否都是呂火金的?)不是,我們三人合夥,呂火金不願意合夥,要把房子賣掉,所以給三個月的期限賣掉。是三個人合夥,三人同意要賣,賣不出去,吳福在承受買下來,我說別人不要吳福在要承受。(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4,這份合夥契約書左上方另外手寫的內容是否表示你們已經結算完成?】是的,表示結算完成。我有跟呂火金表示要過戶給吳福在,呂火金也表示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們結算完成之後,房地的名字還是登記在呂火金的名下?)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大家結算後我人在南部,有無過戶我不知道,大家見面也沒有提及這件事情,吳福在也沒有跟我提過這些事情。」「是大家約好才做的,由呂火金先代墊,我們會支付利息給呂火金。我們三人講好呂火金要先墊,等銀行的錢貸款下來才還給呂火金,這是三人約好的。」「(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貸款後,就原告出錢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與貸款的差額部分,你和被告有沒有依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還給原告?)約定要支付,但是呂火金說要賣掉房子不願意合作,我才找吳福在說呂火金要賣掉如何處理,我記得吳福在說給他三個月的時間賣。」「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4左上方手寫字跡】前稱已經結算完成,是說你們三人的合夥契約結算嗎?)增值稅是賣2700多萬元的人要繳的,增值稅含在2700多萬元內。我們三人結清,呂火金要過戶給吳福在,之後我就不清楚了。我們三個人結清是指這塊地三人合夥,把錢算清來分,我記得我分了七十多萬元,呂火金分了二分之一,我跟吳福在說呂火金比較辛苦,要分一半,另一半我跟吳福在分。」「三個月的期限到了,我跟吳福在說呂火金不願意合夥,吳福在說房地難賣沒有人要買,我跟吳福在說要想辦法,所以吳福在把房地買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4頁)。綜合觀之,系爭房地係由兩造與證人李炳泉合資所購買,僅以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系爭房地之處分仍須經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同意方可為之,兩造與李炳泉間是借名法律關係,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隱藏之真義係兩造與李炳泉辦理結算關係,將302萬元所得利益按約定之比例分配,三人並於88年1月19日完成結算等情,堪予認定,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87年10月8日合夥契約書、87年11月26日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88年1月7日簽認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88年1月19日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補充記載並簽認結清款項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3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買賣法律關係,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是合資法律關係,應屬有據。
②參以原告自承:「查吳福在於87年10月初得悉…系爭房地
正遭法院拍賣,邀同呂火金及訴外人李炳泉等三人共同出資標買系爭房地,…吳福在便要求能否先由呂火金先行出資、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俟標買取得系爭房地後,再由呂火金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屆時貸款利息由三人共同分擔,且若貸款金額不足…,吳福在與訴外人李炳泉會將差額補足歸還給呂火金…」、「呂火金擔憂屆時若吳福在與訴外人李炳泉未依照遵守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呂火金一人便須承擔高達1600萬元之高額利息,負擔過重…便向渠二人提出將所標買取得支系爭房地售出了結獲利之提議…」等語(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頁第2行以下、第2頁第12行以下)、「就兩造以及訴外人李炳泉前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具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日後該三人共同分擔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及補足貸款不足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差額部分,以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利潤由反訴被告分得50%、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李炳泉各分得25%…」等語(105年10月24日民事反訴答辯狀第3頁第6行以下),益見,被告辯稱,其三人確有約定共同分擔購買房地之貸款利息,且係原告欲了結獲利而提議出售共同合資所購賣之房地,本件係三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約定等語,應可採信。
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可知,系爭房地係兩造及證人李炳泉共
同出資所購買,並約定借用呂火金之名義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且系爭房地處分需兩造及李炳泉同意方可為之。倘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何以會要求被告吳福在及證人李炳泉各依三分之一比例分擔銀行貸款之利息,以及將買賣價金,依三人約定之比例分配利益,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其係實質所有權人或三人間係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為不可採。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參照)。原告既係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而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解除「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並交還系爭房地及鑰匙,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 -0000及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及1樓)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3、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及1樓等房屋及其鑰匙二副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固有明文。惟反訴原告並未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與李炳泉於88年1月19日已結算完成,反訴被告於88年1月13日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與反訴原告,有系爭買賣契約書、88年1月19日兩造及訴外人李炳泉補充記載並簽認結清款項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本院卷第83頁),故反訴原告於88年1月19日即可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故借名者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8年1月19日起算。而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並得拒絕給付。反訴原告遲至105年7月12日提起反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反訴被告並得拒絕給付。
3、綜上,反訴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